范桂红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法律法规教研室,河南郑州450042)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我国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然而,在新《破产法》实施了近两年之际,实践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却出现了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直接影响了新法律实施的效果和立法目的的实现。究其原因,与立法时受职权主义的影响且未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密切相关,而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和确定其报酬的权力过大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1.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历史沿革。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到古罗马,破产程序的执行经历了从债权人的自力救济主义盛行到国家救济主义参与的转变,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此过程中产生。早期古罗马的破产程序与个别强制执行程序相同,当债权人在诉讼中获胜后,可以自行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实现其权利。到了罗马共和国时期,以委付财产方式为主要形式的财产执行制度逐步建立起来并发展完善,即债权人请求法官发给管财命令,并公布于众,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其他债权人也可以参加破产程序。到了罗马帝国时代以后,破产程序中对破产财产的拍卖方式发生了变化,即由总拍卖改为个别拍卖,这一变化使破产管理人的设置成为必然。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破产程序进行的必然要求,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的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