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申诉的处理应以法律为准绳

2011-10-10 06:33王新法
中国质量监管 2011年3期
关键词:质监行政处罚产品质量

■文/赵 森 王新法

这起申诉的处理应以法律为准绳

■文/赵 森 王新法

《投诉水泥质量案该如何处理》一文列举了某县质监局在处理产品质量投诉过程中,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认定及处罚等方面出现的三种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理清办案思路,依据法律法规,正确行使部门职责。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由此可见,行政处罚最核心的内容是对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只有在正确认定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并遵循法定程序,对相对人实施处罚。而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关键在于我们必须掌握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包括,一是应受处罚违法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二是应受处罚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是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必须是法律规范规定应予制裁的行为。

通过对《投诉水泥质量案该如何处理》一文所介绍案情的分析,笔者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关键点主要有三个,一是对于产品质量申诉的违法行为,质监部门能否实施行政处罚;二是某县质监局能否依据《标准化法》对销售水泥行为实施查处;三是关于三包水泥不合格的检验结论能否适用于申诉人所购买的24吨水泥。

对于第一个关键点,《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有明确规定。《办法》第七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示,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第九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政违法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有关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申诉,质监部门必须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办理,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实施处罚。只有对于不需要追究相关行政、刑事法律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质监部门才有权采取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中,陈某举报其从某水泥店购买的由某市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的凝固和结晶不达标,这属于《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即某县质监局依法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处理而不应组织调解,且福建省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结论为产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也充分证明某县水泥店存在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对于第二个关键点,根据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工商总局的职能调整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这是国务院对于两个总局职能的设置规定。其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对所属的质监和工商两个部门的职能进行了相应调整。如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规定,山东省质监局不再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管职能,但仍有权对流通领域中发生的计量、标准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由于笔者不掌握福建省质监部门三定方案的内容,因此无法正确判断本案中某县质监局对某水泥店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水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否超越职能。但是笔者认为,如果福建省质监部门的三定方案内容与山东省相一致,那么,其有权依据《标准化法》对流通领域中发生的标准化违法行为实施查处;但如果福建省质监部门承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违法行为监管职能,那么,其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查处的行为就应当界定为法律适用错误。即根据后法优于前法这一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强制性标准产品行为的法律责任实施处罚,而不能依据《标准化法》进行处理。

对于第三个关键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处罚案件所使用的证据应当满足“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基本要求。通过《投诉水泥质量案该如何处理》一文所介绍的案情,笔者无法排除3包水泥与24吨水泥不是同一批次这一合理性怀疑,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福建省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三包水泥不合格的检验结论同样适用于24吨水泥。

综上所述,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前提是福建省质监部门不承担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管职能,但有权查处流通领域中发生的标准化等违法行为。同时,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即按照依法行政的基本理念要求,某县质监局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应当将某市水泥厂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水泥的行为通报给该企业所在地的质监部门,以彻底消除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作者单位: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济南市质监局市中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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