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请求权

2011-11-14 07:01刘耀东
关键词:诉讼时效请求权物权

郭 建,刘耀东

(1.大连海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3;2.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论物权请求权

郭 建1,刘耀东2

(1.大连海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3;2.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独立请求权。在我国物权法尚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形下,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将出现一段物权人空有物权之名而无物权之实的虚空权利状态。物权的民法保护应采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并列的立法模式。

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消灭时效

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为回复物权的完满支配状态,法律特规定物权的保护方式。物权的保护依法可分为公法保护与私法保护,而私法保护又可分为自力保护与诉讼保护。其中,诉讼保护是指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保护请求,依据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达到回复物权完满状态的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诉讼保护所依据的实体权利,即为物权请求权。所谓物权请求权,是指在物权受到妨害或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物权的完满支配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一、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争议仍在继续。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统计,关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争论,主要有以下观点[1]:(1)物权作用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乃物权之作用(效用),并非独立之权利。(2)纯粹债权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即系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排除侵害)之权利,为行为请求权,故为纯粹之债权。(3)准债权之特殊请求权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系一种准债权之特殊请求权。或谓物上请求权系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就此而言,与债权相类似,但此项请求权系从属于物权,其发生、移转、消灭均从属于物权,故亦非纯债权,仅能谓系可准用债权规定之权利,故又称为准债权说。(4)非纯粹债权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系对人之请求权,故非物权本身,而系独立之请求权,然其命运与物权相同,于物权存续期间内不断滋生,故不罹于消灭时效。唯虽系对人之请求权,但于破产之情形,却有异于普通债权之强力地位(如有取回权、别除权),强烈表现其系自物权派生之特色,故非纯粹之债权。(5)物权效力所生之请求权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乃物权效力上所生之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物权如有移转,此请求权当然随同移转。(6)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系由物权所派生,而经常依存于物权之另一权利。(7)所有权动的现象说。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观念的、绝对的近代所有权,对于特定人主张的一种动的现象型态而已[2]。(8)独立请求权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系因特定人侵害物权而生,故非物权本身,而系独立之请求权。然其因系自物权而生,故与物权同命运,此与债权之完全独立亦属有异,自亦非债权。(9)物权权能说。该说认为所有权具有对物、对人的九大权能,系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保存、改良(以上六种为对物权能)、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后三种为对人权能)。所有权具有以上九大权能,所有人对其所有权之行使始能得心应手,圆满无缺。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独立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虽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但不因此等同于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附属于物权,并与物权同命运,在物权存续期间不断派生。债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要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物权请求权绝大多数情况下为要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仅在妨害预防请求权的极少数场合才要求相对人不为一定行为。强调物权请求权为独立的请求权,并不等于承认其具有可独立转让的属性,更多的是从其与债权请求权的差异角度界定其本质。如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附从于物权而独立于债权的请求权[3]。

二、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一)德国民法

在德国民法,物上请求权原则上适用新法第195条关于3年的一般时效的规定,尤其适用于收益返还、损害赔偿以及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的请求权。但对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和其他物权,新法第197条将其作为最重要的物上请求权而规定了30年的消灭时效,而不是通常的3年。另外,对于土地登记簿中登记的土地权利,《德国民法典》第902条[已登记的权利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规定:“(1)基于已登记的权利而发生的请求权,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前句规定,不适用于对定期给付的延期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2)因某项权利,对土地登记簿的正确性的异议已被登记的,该项权利视同已登记的权利。”因此,基于已登记的物权而发生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以及动产物权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3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德国帝国法院与德国联邦法院的几个判决中,法官们也认为,物权为支配权,其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对于物权之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却产生一定的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以特定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因此有消灭时效之适用。而对于此种绝对权的每一次侵害都会产生新的请求权,纵然由物权所产生的请求权已因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但是物权本身不因此而发生改变①德国帝国法院判决BGHZ60,235;德国联邦法院判决RZG38,299;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6-457页。。只要不涉及回溯的履行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如第989条、第990条),那么不动产不适用时效的规定。同样,第898条中列举的请求权也不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而第1004条的请求权(即不作为和排除妨害请求权)则不在上述请求权之列,因为不动产登记中不能反映出其存在和内容[4]。依据德国官方解释,30年的诉讼时效并不适用于绝对权利的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因为每次出现违法行为都将重新产生该不作为请求权,所以无须规定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5]。同样,也没有必要将30年的时效适用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否则将导致此种作为物权请求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与侵权法上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区分困难,而侵权法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年[6]。所以,不作为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都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3年普通时效期间。

(二)日本民法

日本民法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没有明确规定。在日本学界存在着肯定与否定两种见解,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对特定的妨害人罹于消灭时效②日本学者末川博、星野英一、川岛武宜等持此观点。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所有权本身是不适用时效的,并且所有权只要以标的物的圆满支配为内容,有着回复这种所有权的圆满状态作用的物上请求权,就解释为只要所有权存在,作为不断从那里流出的权利,就不罹于时效[7]。物上请求权是同物权共命运的,只要物权存在它就会不断发生。它和通常的债权不一样,有侵害就会发生,但也可以持续地不行使权利。即使把各种物上请求权分开来看也是这样,受到侵害以后,就会潮水般地涌现出来,不可能出现不行使的状况。因此,不可能使时效消灭[8]。在实务上,日本大审院判例认为,如果将物权请求权解释为物权的作用或由物权本身所派生而且与物权共命运的话,这种请求权就不可能与物权分离,单独因时效而消灭。此亦为现今日本之通说。

(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在我国台湾地区,物权请求权是否也会因时效而消灭,学说见解颇不一致。主要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

1.肯定说。持肯定见解的学者认为,“民法”之规定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并无区别其请求权系因债权而生,抑或因物权而生[9]。物权之请求权并非物权之一部,而系为独立的,应受一般请求权之适用。就事实而言,物权请求权亦属财产权之取得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已形成债之关系,故法律对消灭时效之请求权,不分因债权或因物权所生者。物的请求权虽非纯粹的债权,但不失为独立之请求权,仍为以特定人之给付为标的。所以基本物权虽不因时效而消灭,而因此所流出之物的请求权,则不能不认为得依时效而消灭。

2.否定说。主张否定见解的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既非纯粹之债权,更非独立之请求权,而为物权权能之一种,既因权利不可侵性而发生之救济权之一种,因此具有从属性,不得脱离基本物权独因时效而消灭,所以物权请求权应解释为不罹于消灭时效。有一日之物权,则有一日之物上请求权,否则物权将受人侵夺妨害,无法受到保护,而失去物权之作用。例如甲所有之土地,为乙所侵夺,时已逾十五年,因土地已登记为甲所有,按“民法”第769条、第770条之规定乙不能对该土地取得时效,此时如果采肯定说,则非但乙不能取得该土地之所有权,甲又因消灭时效不能对乙行使物上请求权,其结果,岂非在自己的土地上,非继续承认他人之不法占有不可,诚与法理有违,而且这种空虚物权(非具排他性的支配权),到底有何意义?所以,不论不动产或动产,也不论登记与否,其所有权仅适用取得时效之规定,其物上请求权自不适用消灭时效之规定。如此既能避免困扰,也能收到不保护权利上睡眠人之效果[10]。

3.台湾地区实务见解。早期“司法院”解释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之回复请求权应适用“民法”第125条关于消灭时效之规定。“最高法院”之判例也向采肯定说,不区别其为不动产或动产,也不论不动产是否登记,均有其适用③1953年台上字第786号判例。。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107号解释认为已登记之不动产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无民法第125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第164号解释也认为,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请求权,不在本院第107号解释范围之内,但依其性质,亦无民法第125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也就是说,除已登记不动产所生之所有物回复请求权与妨害除去请求权,不适用“民法”关于消灭时效之规定外,其余之物上请求权,尤其未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仍为消灭时效之客体。但其所有权并未因此而消灭,如所有人再取得其物之占有时,则无交还原占有人之义务。另外,不动产由原占有人以外之人取得其占有,而非合法之继承人时,所有人仍得基于所有权,发生新物权请求权,此请求权之消灭时效,自此第三人之占有人取得占有时开始进行。图示如下:

对于物权请求权与取得时效之关系,本权之取得时效不以原所有人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消灭时效的完成为要件,取得时效完成时,原所有人即丧失所有权,其物上请求权之返还请求权,当然也随之消灭,即使消灭时效尚未完成,也不得再请求返还。反之,其取得时效尚未完成,而消灭时效已经完成,则占有人得拒绝所有人之返还请求。于此,所有权人虽不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但其所有权并未消灭,如果其物又为第三人侵夺,则所有人仍然可以请求返还。

(四)我国大陆地区

1.否定说。我国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消灭时效。首先,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同命运,既然物权不能适用消灭时效,则物权请求权也不能与物权分开而单独适用消灭时效。如果物权请求权可以适用消灭时效,则物权便可能成为空虚的权利。其次,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此类继续性的侵害行为通常是持续不断地进行,对这些侵害行为很难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只要权利人发现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或遭到妨害,就有权利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不应适用消灭时效。再者,物权请求权虽不适用消灭时效,但可适用取得时效。由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都是为了“帮助勤勉人、制裁睡眠人”,推定财产流转,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因适用取得时效而使权利人失去权利,也是对其不积极行使权利的一种制裁,在此情况下,无必要再适用消灭时效[11]。

2.肯定说。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妨害排除请求权及所有物妨害防止请求权)皆适用消灭时效[12]。

3.区分说(折中说)。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否因时效而消灭,不能一概而论,应依具体情况而定。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已登记的不动产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除外)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而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物权确认请求权,依其性质应不适用诉讼时效[13]。另有观点认为,物上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但依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凡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14]。已登记的不动产返还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未登记的不动产与动产返还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物权请求权为物权外部保护之力,具有维护物权人权利圆满状态的重要功能,而消灭时效的宗旨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二者能够较好地结合起来,因此消灭时效原则上得适用于物权请求权。但对于返还请求权与不作为和妨害排除请求权应该加以区分。物权返还请求权解决权利归属,应与取得时效配合使用,以防取得时效尚未完成而消灭时效已过,但权利人不明的情形发生;同时返还请求权若已经登记,应免于适用消灭时效,否则会影响物权公示的效力。对于不作为和妨害排除请求权,则不能因登记而免除一般消灭时效的适用,因为登记并不能反映妨害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情形。

笔者认为,在我国物权法尚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形下,如果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将出现权利人虽享有物权,但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却因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侵权人虽占有财产,却不享有物权。即使法律同时规定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由于二者的起算点、期间并不相同,规定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仍将出现一段物权人空有物权之名而无物权之实的虚空权利状态。首先,对于确认物权请求权而言,它只是当事人就物权的存在或范围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请求国家公权力机关介入并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确认,并非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手段,也不是要求对方当事人为一定的给付行为。此种请求权并非针对对方当事人而行使,只是该请求权的行使可能涉及对方当事人。其可能有相对人,也可能没有相对人,例如土地界限长期不明,权利人请求确认土地边界。其次,对于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而言,由于妨害和危险可能随时发生并处于持续存在的状态,对没有发生或已经消除的危险和妨害规定诉讼时效没有实际意义,而对于持续存在的妨害或危险,权利人当然有权随时请求排除或消除。如果经过两年,妨害行为仍在继续,妨害结果或危险状态仍然存在,但因时效期间已过,权利人因此不能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则无异于使行为人的行为或妨害结果、危险状态的存在合法化。因此,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再次,对于返还请求权而言,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别两种情形。一是,对于基于已登记的物权产生的返还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登记财产即使长期为他人所占有,但因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不会使他人就该登记财产产生归占有人所有的信赖,登记权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提起返还登记财产的请求,而不受任何时效的限制。二是,对于基于未登记的物权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应当承认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对于返还请求权不应区分登记与否而适用诉讼时效。对于未经登记的物权,返还请求权也同样关系到权利人的根本利益,由于我国现行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较短,又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所以如果基于未登记的物权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将造成极大的不公,也同样会出现空虚物权状态,甚至鼓励巧取豪夺等行为的发生。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条明确地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债权请求权。

三、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采纳的是广义的侵权概念,将各种侵害物权或妨害物权的行为均视为侵权,一律适用侵权请求权,系统的侵权责任救济模式,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从而排斥了物权请求权的适用。据此,许多学者认为,既然在侵权民事责任中已对物权请求权作了规定,则没有必要再在物权法中规定单独的物权请求权。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的统一侵权责任救济模式违反了民法的体系性,破坏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依赖绝对权的请求权自身完全能够救济绝对权遭受侵害或妨碍,当绝对权人行使其绝对权的请求权后仍然有损害时,通过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共同作用,会使权利人得到完全的救济,并且法律体系内部契合无间。《物权法》第38条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系采取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并列的立法模式。

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虽同为请求权,但两者存在较大的差异。首先,物权请求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基础,其存在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物权的种种妨害,从而回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主要是要求行为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系行为请求权;而侵权请求权主要是给付请求权。其次,“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的本质在于它不以加害行为已经发生为前提……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原则上不以被告方的过错为前提。因为在民法规定中只有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给予赔偿时才考察加害人有无过错的问题。不以过错为前提并不排除我们在被诉行为是蓄意的或只是疏忽的之间作区分。停止侵害行为请求权须借助于法院的介入才能实现同样是这一请求权的本质内容”[15]。此种预防性请求权实际上主要是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无须证明相对人有过错且行使物权请求权也不需要证明权利人存在实际损害;而在侵权请求权,受害人主张权利,一般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且受害人必须遭受了实际损害。所以,如果以侵权请求权替代物权请求权,实际上加重了物权人的举证负担。再次,从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来看,毫无疑问,侵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所以,物权请求权更有利于强化权利人物权的保护。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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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杜景林,卢谌.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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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董学立.物权法研究——以静态与动态的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10-112.

[1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72-273.

[14]刘凯湘.物权请求权研究[D].北京大学,2001:63-67.

[15][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60.

Research on Claim of Right in Rem

GUO Jian1,LIU Yao-dong2

The claim of right in rem is the right to independent claims based on the right in rem.Under the circumstance that property law hasn't regulated the system of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claim of the right in rem doesn’t apply to Litigation Prescription System,otherwise holder of the right in rem doesn't have the right in real.The protection of right in rem in the civil war shall adopt the legislative model of juxtaposing claim of right in rem and claim of tort.

claim of right in rem;claim of tort;action limitation

DF5211

A

1008-7966(2011)04-0060-04

2011-03-06

郭建(1981-),男,河北昌黎人,讲师;刘耀东(1981-),男,山东栖霞人,讲师,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物权法、继承法研究。

[责任编辑:刘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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