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旭东 邓娟(、广州行政学院马克思主义研究室,广东广州50070;、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5063)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利益格局的变动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对比1980年至2012年期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可以发现我国的民事纠纷迅速增加。①而民事纠纷的积聚、频发和激烈对抗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于是党和政府作出一系列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策,提出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结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在实践中积极推行协商性纠纷解决机制来化解纠纷。这些决定和行动延伸至司法系统时,则体现为人民检察院民行部门也开始对一些民事申诉案件促成当事人和解,使当事人息诉罢访,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在既有的研究中,司法调解范畴更多的是关注法院调解,对于检察机关针对民事申诉案件所开展的检察和解则研究不多,本文就此抛砖引玉。
民事检察和解是指当事人因对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判不服而申诉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民事裁判没有瑕疵,或虽在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问题但不足以引起再审或抗诉没有必要的,在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情况下,通过说服工作,促进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彻底解决其纠纷的制度。
也就是说,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的审查,获取了对案件在实体处理和适用程序等方面的认知,形成了该案不符合抗诉条件或者没有必要抗诉的判断,而为化解社会矛盾,在当事人都有和解意愿的情况下促成其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