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商业规则的著作权法

2012-05-04 03:16韦之广西师范大学
电子知识产权 2012年11期
关键词:署名权广西师范大学经济法

文 / 韦之 / 广西师范大学

作为商业规则的著作权法

文 / 韦之 / 广西师范大学

因为要和法官们对话的缘故,我最近重新思考了一下著作权法中的一些基本问题。

我给自己设了一问:“创意产业公平交易法是什么?”

显然,正是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一度曾被意识形态化了的知识产权部门法,其实也是经济法(如果这个范畴成立的话)——可惜在一些经济法教材中,只有关于工业产权法的篇章却没有著作权法的身影。

对了,著作权法不也是工业产权法吗?出版、电影、软件、数据库、动漫……哪一行不是工业?它们不都是著作权法关怀的领域么?

如果以上理解是基本靠谱的,那么,著作权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就是创造一个平等的商业竞争环境。为了实现这个目标,著作权法的制定者就需要学习、理解并尊重已有的、正在形成的商业惯例。

……

重温现行《著作权法》的条文,不难发现,我们在这条路上已经走了很久、很远了。

例如,在确立著作权的原始归属方面,现行法律并未止步于创作(者)原则,而是同时拥抱了合意原则(第17条等)、甚至是投资原则(第11条第3款等)——后者当然是对资本意志的屈服。

另外,在精神利益的规范方面,现行法在严格保护作者人格权与商业效率的追求两端摇摆不定——第16条第2款只认可法人享有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第15条也为自然人作者们保留了署名的权利,而第11条第3款、第17条第1句对该项自然人作者的核心利益的关爱却悄然缺席了!

不过,更有趣的推演也许还在于——

发表权的规定(第10条第1款第1项)不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条款的化身么?的确,正是它照顾到了作者对产品(作品)内容保密的需要;这样想来,连署名权(第10条第1款第2项)也具有同样的功能呢:作者有权(不)公布其与产品之间的精神纽带关系。

当然,署名权还会给我们制造更大的惊愕:它其实是商标权呢——是的,表明产品出处的权利。姓名不是商标么?笔名呢?

……

这样想着,我感到,最迫切的任务也许是,立即敦促版权局、专利局和商标局合署办公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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