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间接证据推断协同行为的路径及规则
——来自美国、欧盟判例法的启示

2012-11-18 01:23王磊
关键词:反垄断经营者证据

王磊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依间接证据推断协同行为的路径及规则
——来自美国、欧盟判例法的启示

王磊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实践中,经营者实施协同行为通常不会遗留直接证据,如何借助间接证据推断协同行为之存在成为各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共同面临的难题。对各类间接证据进行类型化研究并评判其证明力,依循正向推断与反向排除的推断路径构造合理的推断规则不失为解决上述难题的一个有效路径。

间接证据;协同行为;推断路径;推断规则

垄断协议作为经营者之间采取的一种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为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明确禁止,我国《反垄断法》亦明文禁止此类行为。随着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反垄断规制实践的不断完善,明示的垄断协议渐渐销声匿迹,经营者转而采取更为隐蔽的方式,通过“心照不宣”、“心领神会”的默契配合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出现了非口头、非书面的垄断协议形式——协同行为。作为经营者“智力升级”结果的协同行为,其实施过程中往往不会遗留直接证据,基于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往往难以抓住其把柄对之进行惩治,因而如何依间接证据证明经营者之间存在协同行为成为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面临的一个十分棘手的课题。

一、协同行为的推断困境及推断路径选择

欧洲法院对协同行为概念的廓清与界定堪称经典,协同行为意指,行为人之间协调一致的方式,尚未达到名副其实的协议的程度,因替代竞争的风险而相互之间心领神会地进行实际合作,这种合作产生了与有关产品的性质、企业的数量以及市场的规模和性质的常规市场条件不相适应的竞争条件。此类实际合作达到了协同行为的程度。国内有学者认为,协同行为是“一种程度上不及企业间订立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但又超过它们自主决定的一致行为的程度”[1]98。也有学者指出,协同行为“能涵盖企业之间任何种类的合作行为,只是不包括真正的协议,也不包括企业协会的决议”[2]86。

仔细揣摩上述概念可知,以上概念在言语表达的外观上虽稍有出入,但对协同行为内核的提炼却高度一致。简言之,协同行为依循着这样一条行为轨迹展开:

协同行为的推断困境由其特质所决定,发生在“心照不宣”的默契至“合意形成”阶段,即在不存在协议证据的情况下如何证明经营者之间形成了合意。于此情形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只能依靠间接证据,通过经验法则推断协同行为存在与否。因而,熟稔能够对协同行为存在起到证明作用的间接证据的典型样态,明晰典型样态的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依据典型样态的间接证据构造具有一定普适性的推断规则与路径,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认为,协同行为推断路径的铺就有两种方式:正向推断与反向排除。具体而言,由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往往需要搜集各间接证据片段用以勾勒、拼凑协同行为的“影像”,基于此形成内心确信以推断协同行为是否存在。因而,通过搜集间接证据推断出间接事实,并以经验法则运用于间接事实的集合进而推断协同行为存在与否是一条十分重要的路径,正向推断路径的逻辑过程如下:

反向排除推断路径的合理性在于实施协同行为的经营者是理性的市场主体,其实施协同行为旨在追求垄断利润,从长远看,经营者不会实施“损人不利己”的协同行为。依此逻辑,若通过对产品需求弹性、市场结构等经济因素的分析能够推断出经营者实施的行为具有经济合理性,则可排除经营者之间协同行为的存在。反向排除推断路径的逻辑过程如下:

协同行为的推断困境与其推断路径的选择关联密切。协同行为的推断是一项纷繁复杂的思维工程,主要含纳以下几个阶段:选取推断路径;对间接证据进行分类、细化;构造使各间接证据片段得以最优组合并发挥最大证明效力的推断规则;将间接证据片段导入推断规则。下文中笔者将着力对间接证据的分类、细化作阐述并评判各类间接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在此基础上完成对推断规则的构造。

二、各类间接证据的类型化区分

作为间接证据理论的奠基人,边沁认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就在于:在间接证据中,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推论’,而在直接证据中,从原始命题到结论的推演却相对简单”[3]。具体而言,协同行为推断过程中所使用的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推断出经营者活动的内容属于协同行为的信息。通过对美国和欧洲法院相关判例的筛选,间接证据的典型样态包括:研讨会记录、行业协会的备忘录、电话通讯记录、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记录以及旅行记录、厂商聚会等等。

由于协同行为产生过程中经营者遗留的间接证据呈现出碎片化的特征,为明晰各间接证据证明指向的异同并在此基础上对之整合以发挥最大的推断效力,对间接证据进行类型化的研究甚为必要。为了对间接证据进行科学的分类,有两个问题需要予以关注:其一,采用统一标准进行分类,实现逻辑上的周延;其二,区分间接证据与间接事实。基于上述两点考量,本文以对协同行为的促成为标尺将间接证据分为:客观促成证据与主观促成证据。

(一)客观促成证据

所谓客观促成证据,主要是指客观存在的利于经营者实施协同行为的证据,包括:市场结构(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壁垒、市场需求弹性)、产品特性(产品的替代性、产品差异化程度)等。这类间接证据可以协助分析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从而对协同行为存在与否起到一定的推断作用。市场结构的推断效力在“美国烟草公司案”中表现得淋漓尽致,联邦最高法院统计了1931—1939年,美国、利干特、雷诺兹三大烟草公司香烟产量占美国总产量的百分比,统计数据清晰地表明美国烟草行业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三大烟草公司市场份额最低时为68%,最高时达到90.7%),①American Tobacco Co.v.United States,328 U.S.781,66 S.Ct.1125,90 L.Ed.1575(1946).三大烟草公司具有垄断实力且实施协同行为的沟通成本很低,市场结构与其他间接证据的组合使得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裁决它们之间存在协同行为。需要言明的是,市场结构只能表明经营者在其所属行业的经济实力,市场结构之于协同行为存在只是一个必要非充分条件。

于产品特性而言,产品标准化程度越高,达成和维持垄断协议的成本越低,更易实施协同行为。关于判断产品标准化的程度,波斯纳指出,存货数量是重要的考察因素,“在特定的案件中可能有决定性意义”[4]88。一个产业没有常备物品的存货,没有旧货市场和现货市场,没有价目表或报价单,或消费者无法在现成的物品中找到自己需要的产品,这些都是该产业产品个性化的依据。

(二)主观促成证据

所谓主观促成证据,是指能够对经营者意欲促进协同行为的达成起到推断作用的证据。主观促成证据与客观促成证据的分野已然清晰,客观促成证据对于协同行为的形成可谓“天时地利”,主观促成证据则是“人和”。具体而言,主观促成证据包括:交流敏感信息;制定监督惩罚措施;网络中心合谋(轮辐式合谋);基点定价等。

1.交流敏感信息。有关价格、产量、存货、原材料、购买者等方面的信息是经营者开展经营和从事竞争的重要基础。一般情况下这些信息是保密的,但也存在同业经营者之间通过各种形式进行信息交流的情形。信息交换对经济运行和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效果较复杂,它可能促进相关行业提高经济效率,也可能促成同业经营者之间的协同行为。因而,敏感信息交流不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在推断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时,需要审慎分析市场环境及信息交流本身的特性。

2.价格提前公布。在寡头垄断市场上,经营者如果在非销售产品的状态下,提前将其产品的未来价格信息以公开宣布或其他方式告知竞争对手,会在时间上给竞争对手以思考及跟随的机会,凡有相同意识的竞争者也会以价格公布的方式表明自己跟随价格领导的未来定价策略,由此经营者之间“默契地”完成了价格信息的交流,为实施协同行为奠定了基础。

3.制定监督惩罚措施。监督惩罚措施对于协同行为的维系和实施效果有重要影响。由于导致经营者“变节”的诱因无法根本消除,因而经营者存在制定相关措施监督彼此间的行为并对某些“不忠”行为予以惩罚的强烈动机,从这种意义上而言,透过监督惩罚措施可以反向推断出协同行为之存在。

4.网络中心合谋(轮辐式合谋)。网络中心合谋(huband-spokes conspiracy)②Paramount Pictures,Inc.v.United States,334 U.S.131,68 S.Ct.915,92 L.Ed.1260(1948).即参与实施协同行为的经营者并不与所有其他经营者交流,而仅仅通过一个“网络中心”的主体进行交流,通常表现为行业协会的中介行为。如果涉案的大多数经营者都是同一行业协会的成员,则这一间接证据将有可能强化反垄断执法机构推断协同行为存在的确信。

5.基点定价(basing point pricing)。基点定价时,买方所支付的价格,取决于买方所在地与某一交货定价基点的距离,而不是买卖双方所处的实际距离。如果基点离买家的距离较实际运输距离远,则销售者的实际运费就低于基点定价中所含的运费,这部分运费的差额称为“虚价运费”,因为竞争会迅速消除“虚价运费”,所以,“虚价运费”的存在往往成为是共谋的有力证据。

6.最惠顾客条款。“最惠顾客条款令一厂商向所有顾客收取它所可能提供给任何一个顾客的低价格,它消除了一个厂商特权范围内的选择性降价,从而使(在边际收益的一般计算结果之内)放弃由在一个高价格上的所有销售所致的收益能够与由仅在一个低价格上所取得的销售增长所致的收益相抵消,并由此提高背叛合谋均衡的成本。”[5]在一个不同的水平上,如果所有顾客都被告知发生了降价,那么竞争者获悉这一降价行为并进行报复的概率就会增加。因此,最惠顾客条款减少了通过背叛获得的利润,同时也缩短了竞争者对这种背叛做出反应的时间间隔,这两种作用都减弱了背叛的动机。[6]值得注意的是,最惠顾客条款不适用本身违法原则,需要结合其他间接证据推断协同行为存在与否。

协调一致的行动是经营者实施协同行为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引起反垄断执法机构警觉并实施追查的触发点。协调一致的行动对于推断协同行为存在与否价值重大,有学者将其作为间接证据的一种,但这种观点混淆了间接事实与间接证据的区别。间接证据是推断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的证据,间接事实是推断主要事实存在的事实,经营者形成合意后,实施的平行价格、企业涨价或降价行为皆属于间接事实而非间接证据。

三、对各类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评判

对间接证据进行类型化研究的意义在于明确不同种类的间接证据的区别,辨明不同种类间接证据的推断作用,为评判各类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搭建平台。本文认为,在明晰不同种类间接证据差异性的基础上以一个较为公允的标准进行度量,是评判各类间接证据证明力强弱的一个可行方法。

依协同行为的特性可知,经营者基于“心领神会”的默契实施协调一致的行动。每个经营者都从其他经营者那里获取足够的信心并形成协调行动的合理预期。合理预期作为经营者信息沟通的结果以及合意的产生前提,对于推断协同行为的存在也至关重要。“只要证明企业间有协同行为的预期并受到了邀请,就足够证明该企业参加了垄断协议的实施。只要每一个企业都知道其他企业受到了邀请,并相信其他企业会遵守该协议。”①Interstate Circuit v.United States,306 U.S.208,59 S.Ct.467,83 L.Ed.610(1939).以合理预期为标准评判各类间接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即以各类间接证据对于促成经营者形成合理预期的“贡献”大小为标准进行证明力评判当属可行,并由此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一)主观促成证据的证明力强于客观促成证据

市场结构、产品特性等客观促成证据只能推断出经营者存在实施协同行为的客观有利条件。由于这类间接证据中没有经营者主体因素的渗入,其对帮助经营者形成合理预期“贡献”较小。特定的市场结构、产品特性是企业能够实施协同行为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欧盟委员会在“香蕉案”中,鲜明地表达了对客观促成证据的态度,“经销商之间协同行为本身具有反竞争的目的,为欧共体条约所禁止,因此,无需再关注市场结构等因素,也无需去评估协同行为所产生的影响。”②Case COMP/39.188-Bananas,OJC189,12.8.2009,p.12 -14.

(二)交流敏感信息这类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强

经营者交流敏感信息,尤其是通过频繁的会议、秘密的方式对未来价格信息进行交流,最易于彼此间形成一致行动的合理预期,反垄断执法机构掌握此类证据时往往推断协同行为存在。在“硬木案”中,信息交流仅发生在协会成员内部,协会每月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将来的生产和价格趋势。在这项计划实施后,相关产品的价格显著提高。③American Column&Lumber Co.v.United Sates,257 U.S.377.42 S.Ct.114,66L.Ed.284(1921).这些间接证据的片段清晰地拼凑出了协同行为的影像。而在“香蕉案”中,欧盟委员会调查发现:香蕉业务的商业运行以周为周期进行,涉案经销商在每周四上午宣布下一周的香蕉的参考行情价格。他们通常在行情价格确定前一天进行电话沟通,向竞争对手披露行情价格设置意向。④Case COMP/39.188-Bananas,OJC189,12.8.2009,p.12 -14.这一间接证据成为欧盟委员会推断经销商之间存在协同行为的重要依据。

(三)价格提前公布、制定监督惩罚措施、网络中心合谋这类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

价格提前公布可以表现为协会发布价格行情的行为,该价格行情可能对经营者起到指引作用,从而无形中鼓励协同行为,也可以表现为经营者提前公开、宣布其产品价格引诱其他经营者实施价格协同行为,价格提前公布易于使经营者形成一致行动的合理预期,尤其是在寡头垄断市场上,故而这类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

制定监督惩罚措施实际上是对经营者一致行动合理预期的强化,因而,这类间接证据对于帮助反垄断执法机构推断协同行为存在能够起到较大的帮助作用,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通过对一些经典案例的梳理,上述观点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如在“硬木案”中,协会规定,在6个月内有12天不向协会报告有关信息者,将被开除。法院将上述间接证据作为其说理的重要理由。⑤American Column&Lumber Co.v.United Sates,257 U.S.377.42 S.Ct.114,66L.Ed.284(1921).

网络中心合谋通常表现为行业协会的中介行为,如行业协会发布价格行情,约束协会成员遵守固定价格。有学者通过对美国反垄断实践的研究得出结论:“所有价格操纵案件中36%涉及行业协会。”[7]行业协会活动往往引起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高度警觉并成为其推断协同行为存在的重要依据。

基点定价是一种用来方便合谋的精巧机制,它可以防止经营者将折扣暗藏在低的运费之中,要求所有企业均只索取同样的运费和同样的价格,将使那些偏离合谋价格的削价行为暴露无遗。正因为此,基点定价的证明作用可见一斑。“水泥协会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基点定价、监督惩罚措施等间接证据推断出74家水泥制造商之间存在协同行为。⑥FTC v.Cement Institute,333 U.S.683(1948).

(四)最惠顾客条款这类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弱

从最惠顾客条款这类间接证据很难推断出经营者之间存在协调一致行动的合理预期,因为此类条款约束下的不同企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往往是有差异的,最惠顾客条款只能促进维持有浮动低价,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难以就此推断出经营者之间存在协同行为。“杜邦公司案”是反映最惠顾客条款的典型案例。①E.I.Du Pont de Nemours&Co.v.FTC,729 F.2d 128(2d Cir.1984).

四、依间接证据认定协同行为的推断规则

对各类间接证据进行类型化研究并评判其证明力之后,以此为基础,本文试图以前文所述推断路径为骨架,构造一套较为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的推断规则,以期能较为普遍地适用于实践中发生的需依间接证据推断协同行为存在与否的情形,这对于弥补我国既缺乏反垄断创新理论又缺乏执法经验的反垄断司法实践之不足是具有一定意义的。

(一)正向推断路径下的推断规则

推断规则1:如果由经营者交流敏感信息的间接证据可以推断出各方基于此实施了协调一致的行动,则可以推断协同行为存在。

本条证明规则下,反垄断执法机构需要依据交流敏感信息的间接证据推断出经营者存在一致行动的合理预期这一间接事实,同时查明经营者存在协调一致的行动这一间接事实,如下图所示:

交流敏感信息这类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很强,敏感信息的交流极易使经营者达成各种潜在的协议。交流敏感信息所起到的效果与签订赤裸裸的限制竞争的协议几乎没有任何区别。一般而言,经营者不会向竞争对手提供详细的有关其生产经营状况的日报、月报和年报等信息,不会广泛、深入地进行信息交流,如果经营者实施了上述有悖常理的行为,而且彼此存在协调一致的行动,就基本可以推断协同行为的存在。

“硬木案”体现了这一推断规则。美国硬木生产商于1921年成立协会,并推行“公开竞争计划”。诉讼发生时,其400个成员中的365个参加了此项计划。协会成员数量仅占美国硬木行业的5%,但产量却占1/3之多,“计划”要求每个成员向协会秘书每日报告销售额和运输量,且必须明确购买者的身份以及买卖的所有细节;每月报告每种产品的生产量和存储量;每月开始时报送价格清单,该清单若有变化,还要报送变化后的价格清单。协会秘书将这些信息汇总后再提供给成员企业。除报告信息外,协会每月召开一次会议讨论未来的生产和价格趋势,而在某些地区几乎每周召开会议,会议之前,每个成员都必须陈述过去的产量,估计其今后两个月的产量以及市场的发展状况。在此计划下,1919年,橡树木价格上涨33.3%~296%,桉树木价格上涨60%~343%,梣树木价格上涨55%~181%。②American Column&Lumber Co.v.United Sates,257 U.S.377.42 S.Ct.114,66L.Ed.284(1921).

协会成员之间频繁地、非公开地进行敏感信息交流(讨论价格、产量、预测未来价格),无疑会使协会成员形成涨价的合理预期,这与确立“共同涨价的合意”几乎毫无二致,加之协调一致的涨价行为,协会成员之间存在协同行为已是“板上钉钉”。

推断规则2:如果经营者交流敏感信息的间接证据不充分,则需要依靠其他间接证据补足,形成合力,监督惩罚措施、网络中心合谋、基点定价这类间接证据是进行证据补足时的最优选择,如果上述间接证据倾向证明各方依照集体意识实施了协调一致的行动,则可以推断协同行为存在。

本条推断规则的逻辑进路如下:

“糖业协会案”和“水泥协会案”较好地展现了上述推断规则。“糖业协会案”中,作为被告的15家公司于1927年成立糖业协会,协会要求各个制糖商在交易之前将价格和条件进行公开,并不允许有任何偏离。炼糖商之间达成一些基础协议,协议规定客户间的所有歧视必须取消,因此只能按公开的价格销售糖。基础协议的特色并不在于对价格的事先通知或是在一定时间内统一维持特定基础价格,而是对公开宣布的价格及条件毫不偏离地遵守。③Sugar Institute,Inc.v.United States,297 U.S.553,56 S.Ct.629,80 L.Ed.859(1936).基于此,联邦最高法院推断制糖商之间存在协同行为。“水泥协会案”中,74家水泥制造商组成一个交易协会,协会采用了一个多重基点定价机制。1936年,一些竞争者以每桶3.2865854美元向位于新墨西哥州小镇Tucumcari的美国工程办公室(U.S.Engineers Office)提出报价。联邦贸易委员会指控,基点定价促成了协会成员之间的固定价格协议。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表明存在一个明示的固定价格协议,但有理由认为,罕见的统一价格结构产生于共谋:第一,这是一个集中的行业,这就意味着协会成员更容易共谋;第二,基点体制的创立似乎与各地水泥价格的均衡相一致;第三,协会不允许生产者出售离岸价格给购买者;第四,一些证据表明,协会一方致力于惩罚不忠者。此外,法院还指出了行为人对以低于国内水泥(包括运费)的价格出售国外水泥的销售者实施了联合抵制,以及协会通过建立一个惩罚基点惩罚价格削减者的证据。④FTC v.Cement Institute,333 U.S.683(1948).由此看出,联邦最高法院推断协同行为存在依赖的是基点定价和监督惩罚措施这两个间接证据的合力。

本条推断规则在实践当中的适用空间较广泛,也较复杂,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以审慎的态度仔细推断、细心求证。

推断规则3:如果经营者交流敏感信息的间接证据不充分,监督惩罚措施、网络中心合谋、基点定价这类间接证据也不充分,以至于无法推断出经营者之间存在协同行为的合意,经营者看似只是在无集体意识的情况下实施了协调一致的行动,于此情形下,反垄断执法机构需要判断经营者实施的不存在经济合理性的协调一致的行动是否有正当理由,没有正当理由,则推断协同行为存在。

本条推断规则的逻辑进路如下:

在本条推断规则下,准确界定“经济合理性”意义昭彰。就实践操作和理论研究现状而言,对“经济合理性”的解读,经济学理论较法学理论提供了更多的智力支持。

趋利避害是理性市场主体的天性。长远来看,经营者只会实施最大化其经济利益的行为,而不会实施使自身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如若能够证明经营者协调一致的行动是不具有经济合理性的“自残”行为且无正当理由,则可以推断经营者之间存在协同行为。在“美国烟草公司案”中,自1928年始,美国、利干特、雷诺兹三大烟草公司共进行过7次价格变动,这些价格变动在数额上完全一致。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从这种共同定价行为可以推断出它们之间不存在竞争,具有垄断的共谋。1931年6月,在全国经济大萧条以及生产成本明显降低的情况下,以雷诺兹为首的三家公司先后统一无依据涨价行为证实了此种共谋的存在。①American Tobacco Co.v.United States,328 U.S.781,66 S.Ct.1125,90 L.Ed.1575(1946).

(二)反向排除推断路径下的推断规则

反向排除推断路径下,依间接证据认定协同行为的推断规则为:通过对涉案经济因素的分析,可以推断出企业间实施的协调一致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从而排除企业间存在协同一致的行为。

本条推断规则的逻辑进路如下:

这一推断规则在“Compagnie Royale案”中得以回应。该案中,一家德国公司Asturienne发现比利时公司Schlitz经销其商品时存在欺骗行为后拒绝进一步供应,另一家德国公司Rheinzink也拒绝供应。欧共体委员会认为这两家德国公司存在协同行为。欧洲法院否定了欧共体委员会的裁决并认为,两家公司的相同行为存在协同行为以外的正当解释,即由于Schlitz公司信用太差,存在欺骗行为,所以两个公司都拒绝供应。②Rheinzink GmbH v.Commission[1984]ECR 1679,at para.20.因此,该案中两公司拒绝供应的行为不构成协同行为。

以上推断规则的构造专注于案件典型性以及规则分类的逻辑周延性。如同法的制定始终滞后于现实一样,上述推断规则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亦难免捉襟见肘,但这丝毫不能减损对推断规则进行抽象的价值,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构造较为合理稳定的处理案件的规则对于推动司法实践的作用不可小觑。

五、结论

依间接证据推断协同行为在美、欧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已不是新鲜课题,对于这一颇具挑战性的课题,美国和欧洲诸国早已迈出探索的步伐并正走在攻坚的路上,一些教科书式的经典判例的做出便是明证。反观我国,由于研究精力倾注不足、司法实践经验积累欠缺互为牵制,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仍未展开。以经典判例为基础,构造依间接证据认定协同行为的推断规则无疑能对审判实践起到一定的助推作用,这对于我国当下的反垄断司法实践的意义是较为显见的。

[1] 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 许光耀.欧共体竞争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3] Jeremy Benthma.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ma.7vols[M].New York:Russell and Russell,1962.

[4] 波斯纳.反托拉斯法[M].孙秋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 Salop.Practice That Facilitate Oligopoly Co-ordination[G]//in Joseph E.Stiglitz and G.Frank Mathewson(Eds).New Developments in the Analysis of Market Structure.Cambridge,Ma:The MIT Press,1986.

[6] Belton,Terrence M.A model of Duopoly and Meeting or Beating Competition[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1987(4).

[7] 丹尼斯·卡尔顿,杰弗里·佩罗夫.现代产业组织[M].黄亚钧,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

【责任编辑 张 琴】

2011-10-31

王 磊(1987-),男,安徽长丰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1672-2035(2012)01-0054-05

D92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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