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岳,任增元
(吉林大学,吉林长春130012)
我国司法权实现的若干社会制约因素
□刘 岳,任增元
(吉林大学,吉林长春130012)
司法权的充分实现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经之路,然而现实中长期存在着干扰、制约司法权实现的种种社会因素。这些因素主要表现在:一是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和一元化的政治治理结构;二是司法体制存在缺陷;三是政党、权力机关和媒体对司法过程的干扰;四是经济利益扭曲司法行为;五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尚未形成独立的影响力。这些不是全部因素,但确是建设法治国家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
法律意识;司法权实现;司法权的特征;司法体制结构
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渠道,是社会救济的“最后一根稻草”。因此,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也必然是司法权完全、有效实现其功能和作用的进程。近年来,屡屡见诸报端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在不断地挑战着人们的心理承受底线。“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1](p193)
司法权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并列的三大公权力之一,按照通说的观点,司法权的程序性特征被概括为:消极性、中立性、公开性、亲历性、公平优先性、终极权威性。这些似乎是老生常谈,且是法律学术界、实务界乃至普通老百姓都不会有什么异议的共识。但问题在于,人们认识到规律并不等于总是能按规律办事。恰恰相反,在司法权的运作过程中,我们总是能发现积极的、倾向明显的、秘密的、书面的、效率优先的、缠讼不休的人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