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有效性研究

2013-04-10 13:39方松伟
社会治理理论 2013年1期
关键词:犯人犯罪人罪犯

方松伟

刑罚有效性研究

方松伟*

我国刑法学界普通重视对犯罪构成要素及行为定性问题的研究,忽视对刑罚适用及其实效的探索,没有对刑罚有效性原则作深入系统的概括和提炼。那么,刑罚的目的到底是什么,为了实现刑罚的目的,我们都应该做些什么,才能有效地实现这一目的。本文拟就此展开探讨,以期引起人们对刑罚有效性及如何参与创新社会管理问题的关注和研究。

刑罚目的 有效性 社会管理

一、刑罚目的的思索

刑法是因犯罪而生,刑罚是因刑法而生,没有了犯罪,那么刑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从而刑罚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因此,笔者认为,不管刑罚的施行是为了预防,还是报复,抑或是教育改造,有一个目的是肯定的,那就是消灭犯罪。

当然,千百年来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犯罪现象的产生和存在是一种必然,是不可以被预防的,在这点上笔者并无不同意见。但是,是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不可以被阻止的呢?人们对犯罪就无能为力了吗?诚然,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它的产生与社会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人们的生存环境、受教育程度以及心理素质等众多因素有关,不是单凭刑罚这一种方法就可以解决的。但是,刑罚在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及加强和完善社会管理所起的重要作用却是不可以否认的。

社会管理是一项综合的复杂的系统工程,而刑罚适用是最基本的,也是最基础的社会管理。因此,承认刑罚在加强和完善社会管理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并不是就意味着刑罚可以消灭所有的犯罪。由此,就产生了刑罚有效性的问题。

二、刑罚有效性的探究

刑罚的适用要以一定的刑罚方法为先导。现今的刑罚方法,我们大致可以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生命刑,即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自由刑是剥夺或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财产的刑罚;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行使某些权利之资格的刑罚。刑罚方法是否能有效地遏制犯罪,对刑罚能否消灭犯罪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刑罚的作用表现在对犯罪人、潜在犯罪人、受害者与其他守法者的影响四个方面。死刑或许是最为有效、最具震慑力的刑罚方法。有效,是因为它是剥夺再犯能力的最彻底的手段。资格刑剥夺的只是罪犯的特定权利资格,只能起到限制罪犯利用政治权利犯罪的作用。仅此,犯罪人再犯罪的余地仍然相当大。财产刑剥夺的只是罪犯的财产,其作用仅限于剥夺罪犯再犯罪的经济成本,犯罪人再犯罪的途径仍然很多。自由刑剥夺的只是犯罪人的自由,充其量只是对犯罪人再犯能力的一种限制,犯罪人仍然可能又犯新罪。那些怙恶不悛的罪犯,正是因为有了死刑,才不能再危害社会。因为死刑的适用,可以使犯罪人的再犯能力连同其生命彻底消失。

然而,事实上,犯罪并没有因为这些刑罚而减少。刑罚能否遏制犯罪毕竟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可能性总是与现实本身隔着一道需要我们填补的鸿沟。要使最大限度地预防犯罪由可能过渡到现实,使刑罚的功能充分外化为刑罚的效果,还必须以正确的刑事活动为桥梁。完整的刑事活动,包括刑事立法阶段、刑罚适用阶段和刑罚执行阶段。而其中,刑罚执行阶段是直接与罪犯发生联系的阶段,所谓刑罚执行,就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刑罚的执行是否正确有效,直接决定了刑罚的有效性。

然而,遗憾的是,现行的刑罚执行制度在维护公正时存在以下不足:

1.犯人人权保护观念不强。从目前罪犯基本权利保护来看,我们在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和实现刑罚执行职能中,还存在相当的问题。诸如罪犯超体力、超时限劳动问题;对罪犯体罚、虐待、打骂和歧视问题;罪犯生活卫生标准普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问题;受教育时间得不到保证等等。

2.依法执行刑罚的观念不强。法院与监狱之间的工作制约流于形式,法院负责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但由于不了解犯人的改造情况,只能是监狱报什么裁定什么,发挥“橡皮图章”的作用,这就形成了监狱及其干警在刑罚执行中行使权力范围过大,随意性强,容易导致滥用职权、侵犯犯人合法权益和司法腐败。

3.由于长期受传统思想、体制的影响以及人们对监狱工作的不正确认识和定位,监狱的职能至今仍呈现出监狱、企业以及办社会高度合一的格局,这种格局严重影响了监狱工作的未来发展。

4.减刑与假释操作上存有缺陷。比如犯人要认罪服法这个减刑条件过高且没有可操作性,不利于调动犯人改造的积极性,犯人有可能是“口服心不服”,无从知晓;而假释制度,运作上不灵活、过于僵硬,表现在犯人获得假释难,撤销假释也难,监外执行机关对假释犯人的活动缺少有效的制约和处分手段。监狱又很难了解犯人的监外执行情况。

最后,刑罚的有效性,刑罚目的的实现及其程度如何,有赖于从刑罚效果中来印证。再犯率是衡量刑罚效果的重要标志。再犯罪是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释放回归社会后,又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行为。

对于再犯,刑法学界一般是如此认识的:“犯罪人在一定时间以内又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罪行,就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才能有效地对他实施惩罚和改造,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1]高明暄.刑法学[M].(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4:261.我们的刑罚就是这样的脱离现实,脱离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盲目地加重刑罚,而不考虑社会效果。初犯时的刑罚已经失去了其预防犯罪的作用了,难道再犯后的从重处罚就能够得到其应有的效果吗?再犯只是因为其初犯时的刑罚较轻而敢于再犯吗?显然不是这个样子的,那我们从重处罚又有何意义呢?

导致刑满释放人员再走上犯罪道路,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要原因:

1.监狱行刑中思想教育改造方面的欠缺,尤其是在服刑期间没有有效地转化罪犯追求金钱与享乐的思想意识。在行刑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针对这些错误思想意识的思想教育改造存在着严重的不足:认罪悔罪的教育在时间上缺乏持久,在内容上缺乏深度,在总体思路上、具体设计上及实际操作中存在严重的误区,罪犯不能深刻认识到产生犯罪的思想根源,也未能从思想根源上抓到预防重新犯罪的隐患。在走向未来的前途教育中,对于预防重新犯罪的内容认识不足,份量不够,如对不满现实的逆反心理、捞回损失的“补偿”心理、改变处境的“暴富”心理、无视法律的“侥幸”、“冒险”心理等,重新犯罪的促发因素在前途教育(即回归教育、出监教育)中讲得不够透彻和明确,甚至认为这不符合前途教育的目的而只字不提。

2.我国虽然倡导刑罚目的是教育改造罪犯,但教育改造的理念陈旧,方法单一。刑罚执行机关主要采取的是强制犯人被动接受教育改造的方式,普遍做法是将犯人集中关押在大墙内劳动改造,辅之以法制教育和文化教育,教育缺乏层次性,教学处于比较低的水平,难以适应新时期押犯的不同方面的需要;同时缺乏有效的机制激发、调动犯人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尽管监狱多年来一直在探索适应新时期要求的教育改造方法,但从现实情况来看仍不适应改造的需要,因此收效不明显。

此外,短刑犯增加也是当前在押犯的又一构成特点,若减去其被拘留逮捕等羁押时间,他们在监狱中服刑改造的期限更短。部分罪犯恶习深、改造难与刑期短的矛盾,客观上已制约着行刑制度和监管改造工作的成效。而监狱行刑部门的许多生产、改造计划又是倾向于为长刑犯所设计的,这样短刑犯大多抱着“混改造”的想法和“打个瞌睡就可以出去”的心理,而监狱行刑部门又不能对其进行系统的教育,对某些明显具有重犯倾向的短刑犯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这些劣性未改的短刑犯在刑满释放后“旧病复发”的可能性最大。

3.无一技之长,就业困难抑或家庭变故,诱发再犯罪。部分刑满释放人员,一方面缺乏就业所需的基本技能,另一方面家庭和社会、企业、对其不太信任,在社会就业形势严峻、难以妥善安置的情况下,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就更加困难。迫于生活的压力,有的是为了生存,有的是为了过上好一点的日子,有的刑满释放人员在父母去世和夫妻离婚后,因为得不到亲人的关心和帮助,心灰意冷,自暴自弃,对自己不加约束,从而走上再犯罪的道路。

另外,安置、帮扶不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效果差。虽然各级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规定了不少政策和措施,但客观地说落实得并不好。一是该执行的政策并未完全到位,一些刑满释放人员应该享受的政策未享受;二是一些地方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管理不到位,处于放任不管的状态;三是帮扶措施不落实,特别是对帮教对象在就业、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了解、关心、解决不够,表现在“防不住”、“控不紧”。

了解了再犯罪的原因,我们才能正确地对症下药。由前可知,再犯罪的原因其实是离不开罪犯自己主观意志和其所处的社会环境的。因此,司法机关特别是我们检察机关,要积极协助做好社会管理工作,做好刑满释放人员的服务管理、社区矫正、犯罪预防等工作,以实际行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一要通过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的合作,密切跟踪并掌握刑满解教人员的心理人格变化情况,重点监控尚未完全改造好的解教人员,一旦发现他们心理、情绪出现异常时,要建议或督促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对他们进行心理疏导和治疗,防止他们因心理不良情绪累积而再次犯罪。二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政策,帮助刑释解教人员掌握一技之长,更好地适应社会,弱化其再犯动机。三要协助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帮教工作,加强对社区矫正各环节的法律监督。

*方松伟(1982.11- ),男,本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助理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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