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科技异化的立法应对

2013-08-15 00:54何士青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异化法律科技

何士青 段 勇

(1.华中科技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2.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 武汉 430060)

人类正步入一个科技创新不断涌现与科技异化日益严重的时期,科技创新的法律保障和科技异化的法律治理是这个时期的两个重要课题,它们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为社会的良性运行和人的生存发展所必需。科技立法作为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认可和变更调整因科技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活动,在科技异化法律治理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的科技立法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法制的进步而不断发展,然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认识和经济社会发展亟须强有力科技支撑的现实,导致我国的科技立法在价值取向和内容安排上偏重促进科技进步、对科技异化治理重视不够。这样的科技立法不足以应对科技异化的挑战。完善科技立法既是应对科技异化挑战、推进现代化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题中之义。

科技不是自生自发的,也不是上帝启示的。科技是人基于自己的需要而对认识和改造自然的知识经验进行概括总结所形成的知识体系,它是人的生存意志的体现,是人追求自由而全面发展的表征,具有以人为本的精神,承载着服务人、造福人的价值功能。然而,这些并不意味着科技必定对人的生存和发展产生积极效应。科技是一把“双刃剑”,正如爱因斯坦所类比的:“刀子在人类生活上是有用的,但它也能用来杀人。”[1]从近代开始,伴随着科技的发展及其在生产和生活中的广泛应用,科技异化现象也不断滋生和蔓延。在现代社会,科技异化问题更加凸显,在表层上,“环境的污染、人口的膨胀、物种的灭绝、能源的危机、核恐怖毫不掩饰地呈现在人类面前”;在深层上,“道德的滑坡、文化的堕落、物性的凸显和人性的沦丧也无法遮蔽在令人眩目的科技光环之下”[2]。科技异化具有巨大的危害性,它控制人的活动、影响人的安全、破坏人的生存环境、危及人的生存和发展。

人类是理性的动物,不会放任科技异化现象的滋生和蔓延,“人类的伟大不在于它能够不受物的客观尺度的限制,而在于它能够自觉地、全面地认识和掌握事物的客观规律,并运用物的尺度,从而为自己的利益服务”[3]。事实上,自近代以来,无数有识之士致思于科技异化问题,探寻科技异化治理之道,提出了道德约束、政策调整、法律规制等方法和路径。这些方法和路径在科技异化治理中居于不同地位、发挥不同作用:道德约束主要以科技主体的内在信念和社会舆论的谴责等发挥作用,政策调整主要通过科技主体的认同以及政治纪律的约束等保障实施,它们具有原则性强而具体性不足、变动性强而稳定性不足、指导性强而强制性不足等特征,因而只能对科技异化治理发挥有限功能。法律治理是通过国家权力的运行将科技社会关系法律化、制度化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障这些法律和制度得到科技研发者、科技应用者、科技管理者的一体遵循,它具有普遍性、稳定性、明确性、国家强制性等特征,因而能够弥补道德约束和政策调整的不足,成为科技异化治理的根本保障。美国法学家罗尔斯说:“在一个发达社会中法就是社会控制的最终有效的工具。”[4]同样地,在一个发达社会里,法律治理是科技异化治理的最终有效的手段。

科技异化法律治理以有法可依为前提,然而传统法律并不关注科技异化的治理。众所周知,当法治走出学者的书斋成为人类的实践时,科技展现的主要是推动社会进步的炫人光彩,科技异化的不良后果也没有充分展现出来。那时候,尽管有卢梭等一些思想家敏锐地观察到了科技异化现象,认为“我们的灵魂正是随着我们的科学与艺术之臻于完美而越发腐败的……随着科学与艺术的光芒在我们地平线上升起,德行也就消失了”[5],但科技异化的危害性没有为全社会所认识,科技异化治理没有成为立法的主题。由于人们普遍“关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侵害……同时将政府侵害公民的机会降至最小程度’”[6],所以,立法的重心被定位于宪法、民法、商法的制定和完善。这样的立法既能有效地防治权力之恶,也能有力地激发人们的创造性,但却不能为科技异化治理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一方面,科技异化带来诸多新问题,如科技滥用于生产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衡、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权利。这些问题是传统法律难以解决的,需要新的法律予以解决。另一方面,科技异化现象纷繁复杂,科技异化治理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性,因而单靠传统法律规定不足以对科技行为进行有效调控。总之,规范科技行为、遏制科技成果的滥用、防范科技的不利后果,需要一系列新的法律规范。

科技异化治理使传统法律受到挑战,也给传统法律变革带来机遇,这一变革和发展主要是通过以下方面实现的。第一,将重要的科技规范纳入法律规定中,赋予其法律效力,使之从单纯的技术规范转化为具有法律性的社会规范,并获得国家强制性特征。第二,“从各种层出不穷、无以暇接的社会技术的危害现象中,离析出与特定的价值准则冲突较大的部分,并把它们及时纳入法律的控制范围内,给予有效的防范与矫治”[7]。第三,对于其应用有可能危害人类社会、造成不可逆转后果的科技研发,以相应的立法预先作出应有范围与性质的规定,即:“预先以法律规范防范新技术使用中可能出现的社会危害或提出有关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的解决办法,对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预先采取措施。”[8]第四,在宪法、民法、刑法、商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中增加科技异化治理的内容,同时针对科技异化的具体情况制定新的法律规范,由此形成新的法律部门。正如英国学者罗杰·科特威尔所指出的:“科学技术的发展引起法的变化的一个直接因素:内燃机、汽车和空中运输的出现引起了法的原则的更新和新的部门法的诞生,以此适应现实生活中的这些新因素和它们带来的危险。”[9]

人类的科技立法始于1474年威尼斯城市国家对专利法的制定①该专利法的内容如下:“任何在本城市制造了本城市前所未有的、新而精巧的机器装置者,一俟改进趋于完善以便能够使用和应用,即应向市政机关登记。本城市的其他任何人在10年内没有得到发明人的许可,不得制造与该装置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如有任何制造者,上述发明人可以在本城市任何机关告发,该机关可以命令侵权者赔偿100 金币,并将该装置立即销毁。”,但在此后漫长的历史中,科技立法不系统,大多散见于其他立法之中;而且由于科技向人类展现的主要是推动生产力发展的积极效应、科技异化问题还没有充分展现出来,科技立法以促进科技进步为宗旨而忽视了科技异化治理。人类进入20 世纪后,随着科技威力的逐渐加强,科技异化问题也日益严重。这种状况使人们感到困惑,一方面“知道科学是理性和人类文化的最高成就”;另一方面“害怕科学也已变成一种发展得超出人类的控制的不道德和无人性的工具,一架吞噬着它前面的一切的没有灵魂的凶残的机器”[10]。于是,人们重新审视科技的本质和功能,辩证分析科技的社会效应。这种审视和分析导致科技立法的发展,确立了科技增进人的幸福的立法宗旨、科技无害于人的立法原则以及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从而使得科技立法的内容更加科学与文明。

(一) 科技增进人的幸福的立法宗旨

英国学者威廉·汤普逊曾经指出:“每一个政治规章和经济规章所应注意的立法目的应该是增进社会的最大幸福,也就是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11]政治规章和经济规章的立法目的如此,科技立法的目的何尝不是这样!对于人的幸福而言,强调科技进步是必要的,毕竟科技是社会进步的重要动力;但是仅仅强调科技进步是不够的,因为科技存在着异化的风险,而科技异化将人们置于苦难的深渊。将科技增进人的幸福作为科技立法的宗旨,既能使促进科技进步获得坚实的法理基础,又能使治理科技异化获得有力的法理支撑。从历史看,20 世纪60年代以来的科技立法大多遵循科技增进人的幸福的立法宗旨,美国等少数国家在科技立法中对这一宗旨作出明确规定①美国在1976年《科学技术政策、组织和重点法》中明确规定了增进人类自由、尊严与幸福的立法宗旨。,更多的国家将这一宗旨贯穿于具体的科技法律规范中。科技立法宗旨的这一变化表明,推动科技进步造福人、防止科技异化危害人,已经成为人类的普遍诉求和共同愿望。正如1999年联合国世界科学大会通过的《科学和利用科学知识宣言》序言所指出的:考虑到“科学研究以及研究成果的应用可以产生巨大的收获,从而促进经济增长、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和减轻贫困”(第11条),而“科学的某些应用可能危及个人和社会、环境和人的健康,甚至会威胁到人类的生存”(第20条),特声明如下:“从事科学研究和利用从中所获的知识,目的应当始终是为人类谋幸福,其中包括减少贫困,尊重人的尊严和权利,保护全球环境”(第39条)[12]。

(二) 科技无害于人的立法原则

“无害于人”是科技活动的基本要求,是科技活动的道德底线,“人类今天总结出科学探索的四条伦理原则是:行善、自主、不伤害和公正,其基本核心就是造福而不是伤害人类”[13]。将科技无害于人作为科技立法的基本原则,是科技道德法律化的重要表现,也是科技立法应对科技异化的基本要求。从目前各国科技法律规定看,科技无害于人的原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科技研发禁区的设置。科技研发是崇尚自由的,现代国家的宪法大多对科技研发自由作出了规定。但是,科技研发自由并不意味着为所欲为、肆意行事,因而对有害于人的科技研发,法律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如,由于人体的生殖性克隆对人类利益具有明显的危害,因而生物技术发达的国家大都通过立法禁止研究生殖性克隆。二是无过错责任制度的确立。最初的侵权责任制度以过失责任制度为基础,这一制度在预防和救济科技异化损害方面难以发挥有效作用,因为对于科技及其相关产业导致的损害,受害者对侵权行为的过错难以举证。随着科技突飞猛进而剧增的工业灾害、汽车事故、产品责任,使得以无过失责任制度为基础的社会安全保障制度应运而生。如,美国核环境方面的法律规定,核立法局等相关机构要承担核事故方面的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失原则”,只要发生核事故,出现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事实,无论核设施的经营者有无过失,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受害者不承担举证责任[14]。

(三) 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

GDP 是20 世纪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一,而科技在GDP 增长中发挥巨大作用,这两个因素使得科技进步的法律保障具有充足的理由。然而,从20 世纪后半叶开始,GDP 指标因“不能衡量社会成本,不能衡量增长的代价和方式,不能衡量效益、质量和实际国民财富,不能衡量资源配置的效率,也不能衡量分配,更不能衡量诸如社会公正、快乐和幸福等价值判断”[15]而受到批评,对科技效应的辩证认识以及对以科技为基础的工业化的反思导致可持续发展观在国际社会逐步形成。这一全新的发展观要求实现科技立法的转型,正如《21 世纪议程》所强调的:“为了有效地将环境和发展纳入每个国家的政策和实践中,必须发展和执行综合的、可实施的、有效的,并且是建立在周全的社会、生态、经济和科学原理基础上的法律和法规。”[16]目前,大多数国家确立了可持续发展的科技立法目的,并以此为目的赋予科技立法以下两个鲜明特征:一是促进科技进步与防治科技异化并重。如,美国在生物技术立法方面,一方面制定了《联邦种子法》、《植物品种保护法》、《基因工程生物与制品引进管理条例》等,以营造生物技术研发的良好环境;另一方面制定了《有毒物质控制法》、《联邦植物杀虫法》、《植物检疫法》、《濒危物种法》、《联邦杀虫、杀真菌、杀啮齿动物法》等,以避免某些生物技术的应用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发展造成不良后果。二是经济增长和生态安全并重。各国科技立法依然重视科技对经济增长的功能,其突出表现是对科技成果产业化的支持和鼓励。与此同时,各国科技立法重视生态安全,对绿色科技的研发和应用予以鼓励,对可能导致生态环境破坏的科技研发和应用加以控制。

我国是一个后发型国家,科技不如西方国家发达,科技异化也没有西方国家严重。然而,科技异化现象已经滋生并且正在蔓延是不争的事实,科技异化治理是科技立法必须直面的重要课题之一。事实上,自20 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不仅制定了大量的科技专门法律,而且在制定或修改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时将大量的科技法律规范纳入其中,从而使得科技异化治理基本上有法可依。然而,与科技异化治理的要求相比,我国的科技立法还存在需要完善的方面,突出表现为一些现实急需的科技法律没有出台,而已经出台的科技法律有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此外,“既有体制造成的惯性、改革的探索性、理论的不成熟性和社会治理模式的僵化”,使得“大量的法规、暂行规定或条例游离于法治框架之外”[17]。面对科技强国和依法治国的双重战略任务,我国必须加强科技立法、夯实科技异化治理的法律根基。

(一) 在立法原则上突出以人为本和生态安全

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要求科技立法“坚持科技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把科技创新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紧密结合起来,与提高人民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紧密结合起来,使科技创新的成果惠及广大人民群众”[18]。当今中国正在走进一个人权和法治时代,以人为本是这个时代的主题和精神,“人的尊严和自由借助权利语言逐渐成为社会进步和制度建设的核心价值,人的愿望和要求通过转换为权利诉求而更多地依赖常规化、程序化的立法活动、司法活动和行政管理”[19]。然而,科技异化消减了科技对人的积极效应,特别是现代,其异化对人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在这种情况下,科技立法突出以人为本原则,既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必然性。笔者建议制定《科技基本法》,在该法中对科技以人为本原则作出规定,以便发挥这一原则对整个科技法律体系的指导功能。在表述上可以采取直接的方式,明确规定:“一切科技活动都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原则,一切科技活动都应该有利于增进人的自由、尊严和幸福,都应该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与此同时,鉴于科技异化对我国环境问题的形成难辞其咎,鉴于现行科技法体系“对生态安全和生态效益的关注非常匮乏”,科技立法应该坚持生态安全原则,“以生态安全为指导思想调整科技法,限制科学技术不利的一面,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最大限度地造福于人类”[20]。

(二) 在立法内容上促进科技进步与防治科技异化并重

立法原则具有抽象性,只有转化为具体的立法内容才具有可操作性。科技既具有造福人的积极功能,也具有危害人的消极效应,因而科技立法对科技以人为本原则的具体化必须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基于科技对人的积极功能而通过制度设计促进科技进步以造福人;二是基于科技对人的消极效应而通过制度设计防治科技异化危害人。这样,科技立法的内容就包括促进科技进步和防治科技异化两大板块,并且这两大板块相互渗透、相辅相成。前者主要是通过规定科技研发和应用方面的权利,鼓励科技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和科技成果转化;后者主要是通过设定科技研发和应用方面的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保障科技安全、防治科技异化问题的滋生和蔓延。鉴于目前我国科技立法“更加倾向于激励科学技术的发明和应用,以最大限度地提高科技的经济效益”,而“科技的经济效益至上”使我国“‘已经进入魔性经济时代’,比如‘毒奶粉事件’等食品安全问题即是明证”[21],因而在完善科技立法时必须更加重视防治科技异化的内容。惟其如此,才能使得有利于增进人的尊严和幸福的科技研发和应用活动为法律所肯定和鼓励,使得威胁人的尊严和幸福、损害公共利益、破环生态环境的科技研发和应用活动为法律所禁止和否定。

(三) 在立法结果上构建全面协调统一的科技法律规范体系

由于“科技法不仅担负着调整科技领域内社会关系的任务,而且通过调整这些社会关系,协调人与自然、人与环境、人与生态、人与科技发展的关系”[22],因而构建全面协调统一的科技法律规范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制统一的具体体现。为了达到这一立法结果,立法者必须运用统筹兼顾的方法,加强科技法律规范的制定和修改。(1)修改宪法对科技的规定,将国家防治科技异化的规定纳入其中。笔者建议在宪法第二十条中增加一款:“国家保障科技安全,防治科技异化”,使之与“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的规定并列其中。(2)立足于科技以人为本的原则和精神、以促进科技进步和保障科技安全为价值取向进行科技法典编纂,制定一部权威性强并较为全面而系统的基础性科技法律即《科技基本法》,以此构建科技基本制度,对科技研发和使用活动进行总体规范。(3)结合我国《科技基本法》的制定,清理、修改、废止或制定一系列专门性科技单行法,完善专门领域科技法律制度。针对我国科技异化日益严重而防治科技异化方面法律不足的客观现实,将制定防治科技异化的专门法律作为完善科技单行法的重心。(4)完善附属性科技法律规定。对民法、商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刑法等传统法律门类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强化其防治科技异化的功能。

(四) 在立法模式上遵行参与主义的模式

参与主义的立法模式与堵塞主义的立法模式相对,后者意味着仅限于立法主体参与立法领域而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被排除在外;前者则意味着社会主体都能涉足立法领域,它是“从提出立法建议、起草法案到平衡交叉利益再到对草案表达意见等整个过程,都应该有公众参与的制度设计”[23]。参与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民主的要求和体现,这种模式虽然早已为民主国家的科技立法所采用,但早期的科技立法基于激励科技创新和应用的需要往往重视知识精英的参与,科技异化的滋生和蔓延使参与立法的主体除了知识精英还有普通民众。科技异化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如网络安全、社会信用、环境保护、科技伦理等,这些问题对民众生活的直接影响力日益广泛与强烈,科技立法的调整对象和领域也相应拓展。对于科技异化及其危害,民众有着切身感受,因而也最具有发言权。而民众参与热情的日益高涨也对科技立法提出了更高要求,科技立法必须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目前,许多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在立法中必须采用参与主义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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