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自治的法律边界

2013-08-15 00:54赵万一李俏丽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公司法边界

赵万一 李俏丽

(1、2.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公司自治及其边界的划定是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亦是研究公司治理理论的逻辑结果和实现现代化企业制度的重要保障。公司自治具有边界毋庸置疑,而公司自治边界涵摄的内容、理论研究与制度完善的何去何从仍是“剪不断、理还乱”。本文认为,合理划定公司权力与股东权利的界限,明确公司章程的自治限度,规范司法救济介入的边界,都是研究公司自治理论重大而不可回避的问题;理论的基石、实然的分析和应然的设计都是完善公司治理的有效探索。作者尝试从以上方面进行研究与思考,希望对我国的公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公司自治法律边界的理论基石

传统观念上的公司自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司自治包括股东自治和公司本身自治两层,是指公司当事人协议决定公司章程的权利设置、义务履行、风险承担、利润分配等一系列公司事务,他人不得非法进行干预。狭义的公司自治是指公司独立地享有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司行为,拥有自主决策的自由和自负盈亏的能力,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受政府或其他人的非法干预。江平先生认为企业的自治包含三层意思:一为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自主经营并能自负盈亏。二是企业有自己的章程,根据章程意思来实行意思自治。三是企业不受政府的干预,为独立的组织,实行政企分离[1]。值得注意的是,单纯强调公司自治而漠视股东自治,不利于保护股东的利益,也不利于调动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而单纯强调股东自治而漠视公司的独立性,公司自治就仅仅沦为股东自治的形式,没有了实质意义。

(一)经济人与有限理性理论

经济人理论最早由亚当·斯密提出,并由李斯特、西尼尔、穆勒等发展完善。经济人理论认为,自利而理性的经济人,在市场中总是要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经济人假定之内涵主要包括两点:一是假定人们行为的动机都是自私的,即“自利”;二是假定人们都能通过计算判断自己是否能够获利,即“理性”。更直接的说法是经济行为者会在自利心的驱使下,在各种约束条件限制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自利和理性是经济人的理论内核。经济人理论建立的假设基础为:个人完全理性、效用最大化和完全信息。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现实生活的丰富,传统的经济人理论受到了巨大的冲击,人们渐渐认识到,所谓的经济人个人完全理性是虚幻与不切实际的,任何一个人亦不可能掌握市场所有信息做出最理性的判断。西蒙就一针见血地指出:经济学家们给经济人赋以一种全智全能的荒谬理性。这种经济人固然具有很大的智慧和美学魅力,但同具有血肉之躯的人的其实行为(或可能的行为)看不出有多大关系[2]。因为现实中的经济人都面临着至少三重限制:一是“对后果的了解只是零碎的”,即预测限制;二是“对价值预见不可能是完整的”,即尺度限制;三是“只能想到全部可能行为方案中的很少几个”,即收索限制。这三种限制很好地诠释了理性的有限性。基于经济人的自利与理性,大多数情况下,其可以聚合为市场整体的趋良性发展。然而,理性的有限性以及市场的固然缺陷和人的私利必然导致市场的恶性竞争,从而使社会经济出现混乱的局面,并最终导致了经济危机的发生。完全依靠经济人的理性而放任自治已是不合时宜,政府必须从“守夜人”的角色中走出来,减少因市场缺陷和市场失灵产生的弊病。市场仍是自治的主体,政府则外生性地划定自治的边界以应对市场选择的理性缺位。经济人与有限理性理论为公司自治提供了经济学上的理论基础,为公司自治边界存在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支持。

(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

公司成就了市场,市场也促进了公司。随着市场经济的大幅度发展,公司得到了长足的进步,积累了巨大的资金和社会财富,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市场主体,以至于有“公司帝国”的说法[3]。公司的发展带动了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社会效率的进步,改善了人们的生活水平,但是,与之相伴的是一系列社会问题的滋生,许多负面影响的出现。公司的外部性,如环境污染等问题严重;垄断和不公平竞争的盛行等等也在不断困扰着人们。公司享有了社会绝大多数的资源来集中发展自身,使自身繁荣壮大,却把问题抛给了享有公共资源相对贫乏的社会大众,这是极度不公平的。公司享受社会资源的强势地位以及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基础。从应然角度来说,公司作为社会的主体之一,理应同其他社会主体一样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履行自己的社会义务。从具体操作角度来说,就是公司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应将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相联系,将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协调平衡发展。从产出与回报上说,公司享用了社会较多的资源,理应基于自己的使用而回报因此减少资源使用的社会大众,这是市场公平公正发展的题中之义。

(三)保护利益相关者理论

关于利益相关者的涵义,理论界并无一致的看法。但是他们都共同地承认股东、债权人、消费者、职工以及政府部门等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4]。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和做出决策时,应当考虑各方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不能自利地为所欲为。这种思想在公司法中的体现,构成了对公司自治边界的理论基础。(1)对公司内部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享有关键的决策权与议案通过权、人事任免权,在整个公司运作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实践中,大股东往往利用自己的资金和在公司中的人员优势,满足自己的私欲,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现代公司治理,往往进行一系列制度安排,防止大股东的霸权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这是公司自治权不可逾越的一个边界。(2)对公司职工利益的保护。由于公司是由股东出资组成的,职工只是享受相对固定的劳务工资。除了持有公司股份的职工以外,职工很难分享公司发展壮大、不断增值的成果,所以公司职工是公司中非常特殊的一类人员。正是因为公司职工的特殊性,更应该对其予以尊重和保护,不让公司自治无形损害公司职工的利益或者成为股东剥削职工权益的工具。因此,公司自治的另一个边界是要防止滥用公司自治权利对公司职工权益造成的损害。(3)对公司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权衡与平衡贯穿整个私法制度的始终。公司常常因为日常经营活动以及融资的需要成为债务人,围绕着公司外层的,是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本身就是面对债权人与公司的利益权衡,偏向了公司利益的结果。所以在公司具体制度的设计中,就更应该注重对债权人及其利益相关人的保护,不要再让他们在对有限责任让步后还不断地受到伤害,这也不符合公平、平等的法治理念。追求自身利益固然无错,但兼顾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也应是公司制度的应有之义。保护公司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是公司自治的又一边界。

二、公司自治的实体法边界

法治理念要求社会中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遵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实体法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责任,是法律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规范公司制度的实体法首推公司法。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其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监督,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公司需要在实体法的框架下实行自治,这是公司行使自治权最基本的条件。公司法作为实体法赋予公司广泛的自治权,同时给予公司必要的限制,是公司自治最为重要的一个法律边界。

(一)实体法介入的原则与要求

实体法介入公司自治,首先要求保障公司的营利性。营利性并不是指一定要有利润,而是一个用以界定组织性质的词汇,它指这种组织的经营、运作目的是获取利润。营利性是判断商行为的标准,也是公司最重要的属性之一。任何方式对公司自治的介入都不能抹杀公司的营利性。公司有别于其他非营利组织,虽然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但仍以营利性为其主要生存目标。实体法介入公司自治,要避免过度干预公司自治,过多加入公的色彩以致淡化或忽视公司的营利性,给公司带上沉重的枷锁,最终只能是公司制度的倒退。其次,要以促进产业发展为原则。实体法既要关注作为市场经济细胞的公司,也要关注这些细胞形成的产业链。在产业层面上,只有推动产业、行业整体趋良发展的法律才是合格的法律,任何阻碍产业发展的实体法都应当是不被接受的“恶法”。实体法介入公司自治是手段不是目的、是保障不是限制。公司法运行的良好状态与期望是能够更好地推动国民经济各产业的发展,保障公司自治在法律框架内理性实施。再次,要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社会的和谐应当以经济的和谐为保障,以社会物质的极大丰富为基础。在宏观层面上,公司法不仅肩负着使自身营利、使产业振兴的任务,更要以整个社会的和谐为根本出发点与最终奋斗目标。这种和谐既要满足当代人,也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最终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总之,实体法介入公司自治应当处理好公司利益与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责任的平衡关系,使实体法的介入体现必要性与科学性。

(二)实体法介入的作用

实体法以法律条款的方式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此作为判断公司及公司关系人行为效力的标准。公司法大体上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王泽鉴先生指出:法律行为制度,旨在实践司法自治之理念,故国家法律一方面须设任意规范,于当事人无特别的约定时得以使用,对私法自治予以补充。一方面须设强行性规定,不问当事人意思如何,强行使用,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对于任意性规范,主体可以自己选择适用、变更或者排除适用。任意性规范多不涉及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自我选择的意志受到充分尊重,不按照任意性规范条文内容实施的行为,仍然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而对于强制性规范,作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违反公司法强制性条款并不当然地导致行为无效。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型强制规定。只有违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导致行为当然无效,而违反了管理型强制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导致行为无效。史尚宽先生就认为,“强行法得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即管理型强制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应据强行法之目的鉴别效力规范和取缔规范,非以无效不能达其目的者,为效力规范,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行为者,为取缔规范。”[5]例如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就擅自和其他企业签订投资合同或担保合同,是否当然导致合同的无效?答案应为否定,原因有三:一是公司法规范的是公司行为,目的在于协调公司或公司权力或执行机构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对外投资或担保合同是涉及公司外部人的双方或单方行为,不是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不应以违反内部的公司法而认定外部合同的效力。二是该规定既非内容禁止,也非形式禁止,而只是对公司单方行为的一种程序要求,不是对公司行为的禁止,充其量也仅是对行为的限制。三是如果可以以公司内部的程序违法而否定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公司在需要承担责任时援引该款逃避法律责任致使无过错的相对方承担责任,这显然是和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相违背。所以,该条款应属于管理型的强制性规范,在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表决程序下的对外投资和担保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在运用公司法进行效力判断时,一定要厘清各种法律规范的区别。

(三)实体法介入的方式

实体法主要通过赋权、限权和施加义务等方式实现对公司自治的干预,寻找权利与权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点。(1)赋权。赋予公司独立人格,自主处理公司内部事务,自主选举人员构建公司组织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整个公司法以赋权为核心内容,表现为一系列权利条款的确认。如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能够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等等。赋权是公司具有自治性的最直接表现。(2)限权。公司自治具有一定的边界,权利需要在一定的框架内行使才不至于导致对其他人权利的损害和对社会公众的负外部效力。所以,公司法通过限制权利行使的方式将公司自治限定在可控范围内。限权的方式可以通过规定权利行使需要具备特定主体人数、或需要经过特别的程序、或者不能超过一定的比例等方式。例如,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必须以弥补完亏损、提取完公积金后的利润为限;参与重大决策,以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或股份数为限,具有表决权的过半或三分之二通过;选择的管理者,也应以满足公司法关于高管的条件为限;公司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等等。限制权利的行使,苛以权利行使一定的条件,是公司自治法律边界最现实的体现。(3)施加义务。公司法通过赋权给予公司自治权,通过限权划定公司自治权边界,还通过施加义务外生性地指出公司自治权上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权利与义务相伴而生,公司在享受自治权的同时也应当履行一定的社会责任,这些社会责任通过义务的形式予以确定和固化。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同时应当注意,要注意对公司施加义务、苛以社会责任的度,不能强加给公司过重的义务和过高的社会责任最终抹杀公司的营利性,阻碍公司灵活性的发挥。

(四)实体法介入的改革思路——减少实体性规定,增加程序性强制规范的适用范围

从理论上说,强制性规范可以分为实体性强制规范和程序性强制规范,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也不例外。若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内容偏重实体性的强制,难免会使公司在日常运作过程中带上沉重的枷锁,举步维艰,公司制度效率大打折扣,公司自治权行使受束缚。而程序性规范则不会造成这样的困扰,它不是直接规范公司不能行使这样或那样的行为,而是规范公司在行使自治权的过程中得依一定的规范和秩序,它不是对实体的限制而是对途径的规范。程序性的功能设计能够较好地平衡国家政治权力的干预与公司自治权利的行使,更好地平衡社会利益与公司利益。因此,在实体性的强制与程序性的强制都能克服公司自治缺陷的情况下程序性的强制规范应优于实体性的强制性规范[6]。例如,在公司法中,针对董事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问题,立法上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在实体上规定禁止一切董事与公司的关联交易;二是在程序上规定董事和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必须得到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投票通过并且关联董事和股东不享有投票权。两种选择相比,显然第二种更具有灵活性和可实施性,更能体现公司交易的本质,也保护了非关联董事和股东的利益,因此更为可取。所以,我们应尽量避免公司法实体规定上的膨胀状态,实现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程序转向。公司程序化的强制性规范把塑造公司开放性的权利赋予了当事人,这不仅摆脱了实体性规范在规范行为的同时必然压抑自由选择的宿命,又成功地担负起了强制性规范的使命,妥善地解决好了干预与自治的矛盾,其目标不是取代公司自治而是改良和完善公司自治。

三、公司自治的公司章程边界

公司章程,从内容上来说,是指公司股东协商一致形成的,规范公司组织与公司行为的基本自治规范;从形式上说,是指根据法律制定的,记录公司组织与公司行为基本自治规范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必须提交的文件。同时,公司章程也是公司在日常行为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基本准则,是公司行为的依据。公司各利害关系人,如股东、债权人、职工等的权益均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公司章程给予保护。公司章程更是公司股东特别是高管人员的行为规则[7]。

(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是共生存的相互联系体。总体来看,公司章程和公司法有以下几种关系:一是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规定一系列行为。例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交由公司章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制定的过程中,就可根据公司法的授权,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举办法,使实际操作中有规可循。二是公司章程内容是公司法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规定部分公司法未规定而由公司自我决定的事项。三是公司章程是公司法的排除,替代公司法本已规定的某些事项,但前提是公司法法条明文允许这样的替代,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自己的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便有了超越公司法的地位对其规则进行替代。

(二)公司章程约束公司自治的原因

公司章程自治是公司自治的又一重要表现形式。公司章程能否自治,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自治是公司自治的直接反映。自治具有一定限度,公司章程也应有其规范边界。公司章程受约束的原因大致有二:一是公司章程具有涉他性。公司章程由公司内部人员商议制定,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但是公司章程并不只涉及公司内部人员的利益,还涉及公司人员以外的其他利益主体的权益。例如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个人与企业、公司对外投资和提供担保的企业等等。这些群体无法参与公司章程的制定,无法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其自我意识,保护其自身权益。所以,公司章程并不只是公司内部的事,为了保护这些涉他主体的利益,公司章程应当受到一定的约束。二是公司章程的特殊性。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对内部成员具有很强的约束性;规定了公司性质、公司的组织形式、权力和责任划分等内容,是公司行为的指导与标准,被喻为“公司宪章”。此外,不同的公司章程往往也不一样。正是基于在公司中的重要地位极其特殊,公司章程应当受到一定的监督与限制。

(三)公司章程边界的划定原则

首先是不违法原则,亦可称为不抵触原则。不违背实体法上对权利义务的规定,不抵触程序法上对公司运作程序的要求。无论是否经公司章程确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为无效行为,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为可撤销行为。其次是经济民主原则。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是公司实现民主管理、民主决策的手段。但是在兼顾公司民主的同时,也要顾及民主效率和成本,通过最合适和最科学的章程达到经济民主的效果。

(四)公司章程边界的划定方式

公司章程边界通过章程限定的方式划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基础上对内部权利进行更具体的设置,对权利和行为的运行要求做出更详细规定。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的发展目标、公司类型、公司经营对象等的不同做出特别的限制,指出除法律规定以外,哪些事项不被允许,即对公司给予更高层次的要求。但此种要求不能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不能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标准。例如,公司章程不能随意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自由,不能不经任何程序任意剥夺中小股东对股东会的参加权、投票权、表决权,不能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表决权做出最低资本额的限制,不能对公司内部人员以外的主体科以责任。

(五)公司章程边界划定的主要内容

公司章程边界主要在涉及公司对外关系、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公司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方面进行划定与限制。这样的条款主要有:(1)公司名称条款:公司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名称并依法记录在公司章程中。但同时公司的名称选用必须符合一定的强制性规定,如我国规定公司名称采取地域加公司字号加公司经营业务加责任形式的命名规则,必须注明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不得使用“中华”、“中国”等字眼。(2)公司住址条款:公司住址条款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便第三人和社会公众对公司进行了解与监督。(3)公司资本条款:公司章程中有关于注册资本总额、股本总额、公司股份发行数量、发行种类、发行价格等的规定,还包含了发起人出资金额、认购股份数量的记载以便核实发起人是否履行了其出资义务。(4)公司公告条款:包括公司公告的方式、公告的载体等。相比而言,公司章程可自由选择的条款集中在公司的内部事务运作上,因具有较少的涉他性,故而可彰显一定的自治性。这些条款涉及公司内部机关的设置、公司表决权的行使、公司利润分配等问题。此外,不同的公司主体、公司事务和公司运行阶段,其公司章程边界的内容也应不同。人合性公司的公司章程边界大于资合性公司的公司章程边界,因为前者比后者更容易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公司内部决策事项的公司章程边界大于外部事项,因为前者比后者较少涉及第三人利益;公司章程设立时的边界大于公司章程修改时的边界,因为前时段比后时段拥有更多的自我选择权和“用脚投票”的权利。

(六)公司章程约束的完善建议

通过公司章程约束公司行为,既是实现公司自治的主要方式,也是划定公司行为边界的主要方式,为此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1)增加章程的类型。英美法系中章程被分为总纲与细则。章程总纲具有较严格的限制,须经登记或备案,修改程序也极为严格。章程细则具有较为宽松的自治边界,通常由股东协商而成,被看成是公司与股东、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一种协议,无需登记和备案,在修改程序上也不是非常严格。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的经验,区分公司章程的总纲和细则,划定二者不同的法律边界。(2)提高章程的灵活性。减少对公司章程的强制性条款规定,允许公司根据不同公司类型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章程,减少统一内容、统一格式上的要求,使公司章程具有公司自身特色而不仅仅是照抄公司法应付行政审查的产物。(3)合理分配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指出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利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所以,除公司法明确规定以外,公司章程需要进一步具体明确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此外,公司法对股东会议召开通知、股东会议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及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执行董事的职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的继承都可以由章程做出不同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公司章程可在以上方面重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作者认为公司章程分配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时,应当弱化股东会的权力而强化董事会的日常管理权。公司的日常管理繁琐冗杂,需要灵活掌控,及时决定,股东会需经特别的程序,决策时间跨度较长。此外,公司内部的知识积累等特殊智力资源是公司获得超额利益的关键[8]。董事相对于股东,了解更多的市场信息,拥有更多的治理经验,能够做出有利于公司权益的正确决策。(4)固化股东权利。明确章程的自治边界,严格区分公司和股东之间的权利界限。章程对公司内部权力进行设置,规范权利和行为的运行要求。章程可以在实体法允许范围内对公司内部权力进行分配与设置,明确规定公司和股东的权利以及权利的运行范围;公司章程亦可对公司机关的行为做出限定,明确除法律规定以外,哪些行为不能为。可依据公司的发展目标、公司的类型以及公司的经营对象做出具体规定。这些权利界限通过公司章程的形式予以固定,形成权利与行为的标准,将抽象的公司与股东权利具体化和相对固定化。

四、公司自治的法律救济边界

(一)法律救济边界确立的必要性和原因

对公司进行司法干预的必要性归根结底在于对公司自治的保护。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公司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自由参加市场竞争,司法机关对其行为不进行干涉。当公司运行过程中产生了自身无法调和的矛盾时,公司便把目光投向了站在身后的司法权力,希望通过司法权的介入调和公司自身无法解决的矛盾,定分止争,挽救公司自治于危难之中。司法救济的介入是公司自治的最后一道防线,公司自治并不排斥司法介入。正所谓“公司的自治并不是以完全地排斥国家干预为前提,两者从本质上来讲并不是相互矛盾、不可调和的。公司自治的重点在于强调效益的价值,关注资源的有效配置、财富的迅猛积累。公司自治并不排斥国家干预,二者本质上是互补关系。两者的差异是自身追求价值理念的不同。公司自治追求效率优先,强调资源的有效配置,经济的快速增长和社会财富的迅猛积累。但公司自治超过其限度,则会导致恶性竞争的泛滥;与此相对应,司法干预旨在追求社会公平,当效率与公平矛盾时公平优先,兼顾效益。其重点放在解决公司竞争中的非公平、非平等现象。若对其过分使用,将会扼杀公司自治所追寻的效率,引起不利的后果。”[9]法院对公司行为进行必要介入的原因,首先是因为市场制度本身的缺陷。公司的恶性竞争导致市场不公平现象时有发生、垄断企业的横行霸道,资本越来越集中在少数人的手中、越来越多地损害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事情不断发生。其次,公司代理成本的事实和内部控制人的违法行为也不可避免地时有发生。若没有任何组织来明确界定恶行的定义,没有任何团体来惩治作恶者,个人将不可能自由安全地追求自身利益,私有财产权也得不到有效保障[10]。再次,公司一旦出现公司僵局,公司内部自我调节机制无法有效运作,公司自治的成本高到难以附加的程度,公司效率极其低下甚至无效率可言。此时,司法的介入就显得十分必要,这样才能在相对低的成本下恢复公司自治,实现公平与平等。

(二)法律救济介入的条件

司法救济介入公司自治不是常态而只是例外,一般司法对公司进行干预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纠纷已经现实发生并由公司或利害关系人提请法院救济,当事人的申请是司法救济的前提,法院一般不能主动介入,否则有扩大司法权力和违反法院中立态度之嫌;其次,特殊情况下,法院依自己的职权主动介入公司自治只能发生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法院应避免随时无度地主动介入公司日常运作;再次,司法介入的前提是公司救济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当公司遇到利益冲突时,应首先考虑采用公司内部的纠纷处理规则。毕竟只有公司才是最了解自己的人,才能明白问题的真正所在,快速找出解决的途径与方法。而司法作为一个外部主体,只能作为最后的一个救济手段。只有当公司的内部处理机制无法解决、无法实施救济功能时司法审查程序才应启动。

(三)法律救济边界的范围

从宏观上讲,在确定公司自治与法律救济介入的边界时应注意,凡是公司能够自我调节以及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解决的矛盾纠纷,留给公司和市场机制解决;当公司遇到自己不能解决的矛盾纠纷,可以寻求众多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帮助,实现自律方式解决。当无论公司自我的力量还是行业的力量都不能解决时,才需要司法的适时救济,法院才能作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出现,介入公司的日常运作矛盾纠纷中。从微观上讲,出现以下情形的,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立案审理:(1)公司法或者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赋予了公司及相关当事人该项诉权的案件,公司及其当事人直接行使法律规定的诉权。(2)公司法或者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赋予诉权,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受到保护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此时程序法是实体法的保障,当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由在程序法上推进救济程序使实体权利最终落实。(3)滥用公司自治权使公司陷入僵局,出现治理不能的案件。此时公司无法通过自治实现权利救济或者通过自治实现权利救济成本异常高昂,不符合经济民主的治理原则。

(四)法律救济边界范围的例外

法律救济并非可以适用于所有公司事务。我们认为,对于以下事务,司法就不应介入公司的自治行为:(1)纯经营事务。“就其本质而言,法院并不擅长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事务,所以法院不情愿也无完备的能力介入公司商业运作。”[11]市场自由竞争规则要求法官不能代替公司或其管理者对公司日常经营行为做出判断,法官能做的,只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考察董事与高管是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12]。所以当涉及的只是公司的纯经营事务时,司法没有介入的理由。(2)不涉及第三人的公司事务。根据公司的契约性,公司是当事人之间一系列契约的联结,是股东合意的结果。对于只涉及公司内部,不涉及第三人的公司事务,不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完全依公司章程或股东协商就能够解决,是股东自主处分自身权利的表现,司法没有介入的必要。(3)没有明确判断标准的公司事务。对于此类公司事务,法院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再加上法院不是商业的专业人士,很难通过自身的专业经验做出判断。法院盲目地对此类案件加以干涉反而会适得其反,司法没有介入的标准。(4)非经济性事务。例如公益捐助等非经济事务,不属于占公司主要部分的经济事务,不是公司自治法律边界所规范的内容,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规范予以救济。

(五)法律救济边界确立的完善建议

法律救济是实现股东权利的重要渠道,但其行使不当或滥用则可对公司的正常行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合理确定法律救济的边界既有重大理论意义,同时也有重要实践价值。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1)商事审判理念的确立。商法与民法相比较而言更讲求效益,更追求交易的安全、迅捷、可靠。所以,对公司进行司法干预应区别于民法而以商事审判理念做指导。这要求法院首先要尊重商人和商事交易的特殊性,特别是注意商事特别法和商业惯例的使用。其次要坚持促进交易和企业维持原则。在能促成交易的情况下绝不否定交易,在能维持公司存续的情况下不轻易解散公司。再次要注意外观主义的适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要注意商法中不仅在行为上适用外观主义,在主体上也广泛适用。比如公司法规定股东变更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最后,要树立促进交易便捷的意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商事活动的便捷与及时性的要求,准确把握商法契约定型化、权利证券化、短期时效等制度要求,快速解决商事纠纷。(2)经营判断规则的引入。经营判断规则制度是美国公司法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其精神实质是:当公司董事行使其职权时,只要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而行使其职权,且这种职权的行使没有使董事或与董事有关联的第三人获得个人利益,则董事不应当被要求就所做出的经营决策而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董事的权利。我国在引入时,可以扩大地将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这一原则的引入,既可以充分保障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使其更放心地投入工作,也可以使司法救济有了明确的标准而不致损害公司的利益和法院的判断力,此外也体现了公司法的国际化。(3)专任商事陪审员制度的建立。商事审判不同于民事审判,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仅凭社会大众的一般伦理性认识不能做出较为正确与科学的判断。因此,审理涉及公司纠纷等专业商事案件时,需要审判人员具有专业的商事知识或丰富的商事经验,而一般的法官显然无法达到该要求。此时,建立专门的商事陪审员制度,让商人参与到案件的审判中来,就显得十分必要。具体来说,当审理专业的商事案件时,选择对商事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商人作为商事陪审员,用其专业知识、商业经验和掌握的信息对商事经营活动做出专业的判断,弥补一般法官对于商事知识的不足。这样,既充分尊重了商事区别于民事的特殊性,又保障了对商事案件审理的正确性与科学性。

综上所述,公司的特殊性使公司相对于民法上的主体来说更具有复杂性,其行为选择也具有复合性的特点。公司法中的大量技术性规定与强制性的规范使公司较之于其他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未来中国公司法改革的方向是在坚持公司的自治性品格的同时,合理划定实体法、公司章程和司法救济对公司行为干预的边界,使公司在最大限度营谋利益的同时,其行为又能同时满足社会利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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