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辨析

2013-08-15 00:46陈俊娣贺慧春王育才通讯作者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学院陕西杨凌712100
商业经济研究 2013年2期
关键词:救济要件环境污染

■陈俊娣 贺慧春 王育才 通讯作者(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学院陕西杨凌 712100)

环境权的分析

首先明晰环境权的概念。随着环境危机加深,人们对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寄予很大的希望。对于环境权的概念,各方评说不一。吕忠梅教授将其列为两种观点:“一种将其理解为以生态为中心的,将人与环境等同起来的环境所拥有的权利,即环境的权利;而另一种则是我们通常理解的为人所享有的法律上的环境权利”;笔者认为从强调法律对人类基本的生存发展权利的保护作用的角度来说,宜作第二种理解。本文的论述也采第二种理解。对于此可从环境权最早被提出时的目的进行解析。

最早提出环境权概念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对其的表述如下:“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从中告诉我们,人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在于人有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这正是环境权为学者一致认同为人权的原因。根本目的在于呼吁大家与环境和谐相处,而非指引人们凌驾于环境之上。若将此理论用于司法实践,则可将是否影响主体的基本的生存和发展作为判断是否侵害环境权的标准。

在众说纷纭的环境权概念中,笔者倾向于邹雄教授的观点:“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法律权利”。首先,确立了主体仅为自然人,排除了法人作为环境权的主体。有学者主张法人为环境权的主体的依据主要有法人应该有“劳动环境权”,但我们知道,环境权之所以在实体权利范围内得不到广泛支持的原因就在于环境权侧重主观感受,而法人的主观感受最终都来自于特定的人。笔者认为不宜将法人作为环境权主体。

对于环境权中的生态环境的权属问题,能否为传统的所有制体系所包含?笔者认为不可。原因在于生态环境的公益性。另外,环境权的客体是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依主观界定的,如日本的一些判例中列举的公民环境权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达滨权等(吕忠梅,2007),其中的空气、水、风景、宁静、风、日照均不为公民的财产;而后者的客体是客观的人身及财产。

环境侵权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并因此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王明远,2001)。其中未将环境权作为环境侵权的客体。而曹明德教授(2000)认为“环境侵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狭义的环境侵权是指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广义的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即狭义的环境侵权的客体是将环境权包含在内的。徐祥民教授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应该是全人类,而非自然人个体;现学者们罗列的环境权内容,应该都可列为民法或其它已有的法律中,设想以权利制约权利的个体环境权在权利与义务不对称的情况难以有效发展。并且提出解决环境问题关键在于对权利进行限制,而非进一步赋予权利。笔者不否认徐祥民教授对权力进行限制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环境问题在司法领域要受保护则需将主体范围缩小或者说主体范围需要明晰化才能实现司法效率与公平,若坚持环境权主体为全人类则不利于环境权的保障。如果仅是环境权受损,则只就基本的生存与发展权利受害作为判断标准来主张司法救济,至于是否获救,可由法官以内心确证原则依证据判定。而若是由于施害人的对环境的直接侵害而导致受害人的损失的环境侵权,可由人身、财产的损害来主张司法救济。

另外,从设置目的来看,新设该权利旨在保护人类享有良好的生态环境的权利,与环境侵权理论、环境权益理论所保护人类法律权益是有大小区别的,他们三者之间所保护的权益是渐次扩大的,故笔者认为环境侵权的客体不包含环境权。

环境侵权区别于一般侵权的特性

(一)间接性

环境侵权是指由于施害者对环境介质的污染与破坏,受害者因此而受到人身、财产上的损失。即施害者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本身或其财产,而是通过环境介质,侵害受害人的。

(二)持续性或突发性

从救济效益的不同来分析环境侵权行为的持续性与突发性。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往往容易找到原因,受害者只要证明自己受到了侵害就可以得到及时的救济。而对于侵权行为的持续性来说,则可从多种成因来解释。首先,自然环境的社会性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环境侵权的持续性。其次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不完善,也是造成环境侵权行为持续的外在原因之一,因为人们即使找到原因,也因无法救济或救济成本太高,而习以为常。这与环境侵权的主体双方地位不平等性也有关系。

(三)违法性要件不适用

理论界对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仍存在争议,有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一般民事侵权的四要件说。但笔者赞同二要件说,即只要环境侵权产生了损害结果并且施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则施害者需要承担环境侵权责任。采二要件说的理论依据主要在于环境侵权的双重危害性、保护处于弱势的受害者及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其一,环境侵权不仅作用于环境而且作用于人。其二,由于人类对环境的侵害,往往难以找到解决的方法,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最终责任的承担方式还是会转向社会化(如环境责任保险、环境补偿基金制度、社会保障制度),虽然将问题的极端化转向平缓,但是不代表完全解决,全人类承受大型污染的社会化的能力是有限度的,所以控制环境污染重在防治。要求承担要件的简约化。其三,若要求行为的违法性,不仅会使政府为提升财政收入而包庇污染企业提供保护伞,也不符合中国当前寻求经济发展的国情。最后,我国司法实践也依两要件说。

(四)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环境污染对人类的侵害,对于普通大众来说往往难以厘清其中的因果关系。另外环境侵权的主体地位不平等,获取信息不对称使得此特征明显化。因而有了环境侵权诉讼救济制度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生态破坏是否为特殊侵权的相关问题

有学者提出能作为特殊侵权的只能是环境污染而不包括生态破坏。其意义在于作为特殊侵权的环境污染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生态破坏仍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原则。法条支撑有:在《民法通则》第124条中只对环境污染的责任原则规定为无过错原则。由《民法通则》第106条的一般过错原则的规定可推知,被排除在特殊侵权之外的由生态破坏而导致的侵权行为应适用一般侵权的模式。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及其中《侵权责任法》第65条依然沿袭《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罗丽,2011)都表明只将环境污染列为特殊侵权之列。

也有学者认为现学界对于生态破坏已被包含在环境污染的范畴之内,即“环境污染”在私法语境下被称为环境侵权,他的理由是“理论研究中,大多数学者采用‘环境侵权’的概念”(朱鹤群,2011)。

笔者认为出于环境侵权的本质特征—间接性的理解,环境侵权中的污染环境与生态破坏同属于第二类环境问题,均是通过对环境的破坏进而产生对人类的人身、财产的威胁,因此笔者不赞同做出有违制裁环境侵权行为目的的二分法,将同属于次生环境问题的二者分裂开来。

当然,此处值得一提的是要注意对环境破坏问题的范畴进行清晰地界定。有学者将生态破坏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生态破坏侵权行为;另一类是间接生态破坏侵权行为。前者如直接破坏他人所有的林木的行为,不具有环境侵权的间接性特征,此处完全可以简化为侵犯他人财产权的问题,只是侵犯的财产属于重要的环境要素而已,此类行为属于能提前预见到对他人可能或必然造成的损害的行为,应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侵权行为。而后者(间接生态侵权行为)可表现为由砍伐他人林木延伸出的案情:在夜深人静时去砍伐他人林木而砸伤他人的侵权行为,此处对于他人人身的侵害行为可以视为意外事件。对于间接生态破坏侵权行为,则较直接生态破坏侵权行为更为复杂,即行为人由于对生态环境进行破坏,结合当地不同的环境因素(如气候、地质形态)进而产生对人类的人身、财产进行侵害的各种灾害(如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对于此类行为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原因在于由事故原因的控制者承担责任能促使其减少此类风险的发生(薄晓波,2011)。对于这两类生态破坏侵权行为,笔者只承认间接生态破坏侵权行为为环境侵权行为,因其符合环境侵权的间接性、高风险性等特征。

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辨析

至此,我们再看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的总体区别,主要表现在环境侵权行为不要求是违法行为;其原因有二,其一是由于最终的侵权结果可能是由各环境侵权行为的累积叠加的效果导致的,其中的一位或多位侵权者的排污行为可能是符合环境标准的;其二,大型企业的污染行为多基于获合法授权的经济建设行为,对此类环境侵权行为归责若要求违法性则可能使得受害者的利益得不到救济。

再者就是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厘清了环境侵权的范畴,即包括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间接生态破坏行为)引起的侵权行为。另外还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及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差别等。

环境侵权救济的建议

(一)统一环境法律体系中的环境侵权的范畴

目前《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均仅对环境污染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等均未对生态破坏(间接生态破坏行为)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生态破坏侵权要得到有效的救济需要环境侵权概念进一步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得到统一和明确。

(二)环境侵权的特殊主体—农业环境侵权者

我国现代农业生产在日益增产满足人们需求的同时,由于农机、农药、生化、转基因等现代化手段的介入或不适当介入,导致环境损害和食品安全事件或事故时有发生,风险和责任日益加大。农业领域的劳动者正在从环境侵权的受害者逐渐演变为环境侵权的施害者,在风险社会的当下及时抓住变化才能预防风险。与以往我们常见的工业领域的环境侵权者不同,他们不具有前者的优势地位,相反他们受知识水平低下、思想观念保守、侵权主体个体化、经济实力弱、信息资源缺乏等限制而处于弱势地位,随着农村劳动力选择性地向城镇转移,农民自身条件限制的加重将会使农业环境侵权问题更加棘手。

再者,农业的弱质性将使农业环境侵权的持续性、累积性、扩大性表现得更为突出;我国作为农业大国,“三农”问题是热点且重点问题,这些都要求我国的立法予以倾斜保护。故笔者认为鉴于农业环境侵权者的弱势地位,国家不仅要在政策上给予帮扶,在法律保障上也应该及时确立分散农民的环境责任风险的制度。

为促进我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完善现代化农业生产的风险防范和责任社会化分担,维护生态环境和食品的安全,在农业保险下设专门的农业环境责任保险不失为一种良策。

1.吕忠梅.环境法原理[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

2.邹雄.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3.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0

5.罗丽.再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评《侵权责任法》第65条[J].清华法治论衡,2011(1)

6.朱鹤群.“解释论”语境下的环境侵权私法救济—以《侵权责任法》第65、66条为中心[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8(1)

7.薄晓波.论环境破坏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责任构成要件[J].研究生法学,20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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