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狱行刑效益

2014-02-03 15:40陈宝友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副研究员
中国司法 2014年6期
关键词:行刑罪犯刑罚

陈宝友(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副研究员)

论监狱行刑效益

《监狱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上述规定明确了监狱行刑的任务、原则和目的,但监狱行刑资源有限,而实现监狱行刑任务目的的追求无限,所以应充分重视监狱行刑效益问题。

一、监狱行刑效益的内容

(一)监狱行刑成本

行刑成本是指在行刑过程中,为开展行刑活动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包括行刑社会成本和行刑经济成本。

1、行刑不可避免地对社会公众产生消极影响。刑罚的执行,特别是一味地适用“严刑峻法”,会降低刑罚的威慑力。随着监禁刑的大量适用,社会公众会对其习以为常,导致麻木不仁。而且刑罚的执行在实现社会普遍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朴素正义的同时,也使仇恨、杀戮、残忍等消极因素在公众心中滋长。“看着鲜血流淌”,“民众很快学会‘血债只能用血来还”①[法]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82页。这种在无形中形成的“恶害”对于社会是极其不利的,将会严重影响到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使法律在人们心目中成为一种“恶”,从而降低了对法律的信仰,长此以往就会造成对他人权利的漠视,而漠视他人的权利就为侵害他人的权利扫除了一道心理防线。

2、社会整体福利因罪犯个体入狱受到影响。罪犯在入狱之前都担负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对社会的发展起着或多或少的作用。每一个罪犯本身就是社会劳动资源的组成部分,对于人口密度过于稀少的地区来说劳动力尤其重要,从一个国家的总体社会福利角度看,每一个公民的总和构成社会整体福利,从某种意义上说,刑罚对罪犯造成的痛苦与损失,也是社会整体福利的损失。

3、对罪犯本人及其家庭形成很高的社会成本。对罪犯本人来说,相当多的权益被剥夺或不能实际行使只是表象,因长期被关押而导致精神失常,人性扭曲,形成“监狱人格”,以及与“罪犯”这个称谓划上等号而感到羞辱和承受着心灵上的痛苦;并因长期与世隔绝,刑满释放后难以在思想观念、生活方式上与社会相适应,在生活、社会交往等方面造成诸多障碍,导致再社会化的困难。“标签理论”表明被告人一旦成为罪犯,特别是被投入监狱,就会被社会自动贴上“标签”,而使其有别于其他社会成员,其释放出狱往往会在升学、就业等方面遭受不平等的待遇。监禁刑对于罪犯家庭的影响形成高额的社会成本。罪犯家庭成员一般会因此失去经济来源或扶养者,造成生活上的极大困难,并在精神上承受骨肉分离、家庭破裂、缺乏关爱等巨大精神痛苦。“标签理论”同样适用于罪犯的家庭成员。如果说因为家庭中有罪犯在监狱内服刑,家庭成员“在别人面前抬不起头来”,只是一种心理成本的话,那么罪犯子女因无人照顾而失学、辍学甚至违法犯罪的问题是一个“沉重的现实成本”。

4、监狱行刑的物质成本昂贵。监狱行刑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在计算监狱行刑成本时,应全面考虑在罪犯管理教育中的资源占有与消耗,包括“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经费、狱政设施经费以及其他专项经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武装警察部队都是监狱行刑中不可缺少的专门机关,在行刑中其发生的种种物质投入也是行刑的经济成本内容。此外,由于我国监狱行刑坚持“以改造人为宗旨”,动员整个社会的力量对罪犯进行改造,所发生的物质投入也非常大,也应计算在内。

2002年,全国监狱系统日常经费支出165.4亿元,其中国家财政拨款127.3亿,生产补充39.4亿。另外,监狱基本建设项目支出30多亿元。财政部与司法部联合下达了监狱经费支出标准,按照这个标准测算,全国监狱系统实际需要高达210亿元经费才能正常运转。若仅以纯国家财政拨款127.3亿元日常经费和30亿基本建设经费与154万罪犯来计算,关押一个罪犯的年费用也已超过万元。这157亿多元的经费还不包括从军费渠道支出的武装警察看押的经费。如果再加上超押的24万人,还需要新建监狱,增加监狱设施,增加管理人员和管理费用②郭建安:《社区矫正:改革与完善》,《刑事法评论》第1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此外,《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和实施将使重刑犯、长刑犯数量持续增长,并使减刑假释适用更加严格,对监狱行刑带来严峻挑战。而新《刑事诉讼法》在加强人权保障的同时,规定了判决生效后刑期在3个月以上的都要投入监狱服刑,使监狱短刑犯数量明显增长,这些都将使监狱行刑成本大大增加③李豫黔:《刑事法律政策新变化对刑罚执行工作的影响及其对策》,《刑罚执行理念与实证》2012年版,第244页。。

(二)监狱行刑收益

行刑收益是指行刑的产出,即国家投入成本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执行刑罚,所实际获得的效果。

1、体现正义价值。社会正义应该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刑罚产生于人类普遍和朴素的正义观念,“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是其反映。尽管随着刑罚的发展,人类社会理性认识了犯罪和犯罪人,但这种天然的正义观念,并不能至少现在不能被完全忽视和抛弃,刑罚的发展历史所经历的从野蛮到文明的漫长发展过程,从来没有否定和忽视刑罚对受刑人所带来的痛苦这一特性,只是追求实现惩罚的标准和形式不同而已。监狱通过对犯罪人进行监禁,使其不得不接受刑罚之苦,以偿还因犯罪对社会造成的伤害,平复被害人的情感,满足社会公众的认同需要,甚至使罪犯通过接受惩罚感受到“罪有应得”,因而体现了一种社会正义。这其中是有深刻的伦理价值的。因为“惩罚引起痛苦的事实,加强诚实人们脑海中的道德动机,它为道德意识提供一种新的抵抗力。除此之外,在许多情况下,惩罚给予诚实的人们以实际的报偿。”“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的唯一后果却是免费教育的特权时,刑罚存在还会有何意义?④[意]加罗法洛著,耿伟等译:《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7~218页。转引自谢望原著:《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78页。” 公众的普遍认同和接受程度是法律存在和发生作用的根本所在。

2、预防和减少犯罪。预防和减少犯罪是建立在对犯罪现象和人身危险性科学认识和评价基础上的。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即通过对犯罪适用刑罚,发挥行刑的一般鉴别功能、一般威慑功能和教育引导功能,形成一种威慑、宣示和引导作用,向社会展示一种“刑罚之恶”和“以恶制恶”的价值取向,从而警示告诫社会上的潜在犯罪人不要触犯法律,以免受到刑罚惩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其拘禁于监狱中,使其不能继续危害社会,并以劳动改造、教育改造和监管改造等手段,消除变态人格和畸形心理,恢复或重塑正常的心理品质和行为习惯;通过多种措施的综合运用,最大限度地消除和减轻“监狱人格”和“再社会化障碍”,培养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和对社会负责的精神,使其从内心深处消除再次犯罪的根源。

3、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刑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全部意义在于维护国家赖以建立的生存条件。因为离开了特定的社会生存条件,刑法就成了无源之水,而放弃了对现存社会生存条件的保护,刑法也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价值。对于监狱行刑而言,国家运用公共权力来监管触犯刑法的人,剥夺其基本的公民权利,为的是整个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和绝大多数社会成员不受犯罪行为侵害,在实现正义和预防减少犯罪的基础上实现恢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因为如果不是为了最大多数人追求最大限度的利益、自由和幸福的目的,对触犯刑法的人施以刑罚,就是多余的和不正当的⑤张智辉:《刑法理性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页。。另外,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也会创造经济收益,但由于监狱特定的法律职能和刑罚任务,这种效益不能作为行刑效益考察,否则会影响监狱行刑工作。

二、 监狱行刑效益的内在要求

提高监狱行刑效益要求缩减矫正成本耗费,比如完善与社区矫正衔接,减少监禁负面影响,更好地发挥假释制度功能;增加矫正成本投入,比如利用先进信息技术提升罪犯管理和教育水平;优化组合投入成本或资源,比如完善行刑中各种公权力的协调机制;减少对效益产生负作用的成本投入,比如消除为追求稳定而满足罪犯不合理的“维权”需求,等等。以上内容通过监狱行刑政策、基础、机制、制度和工作格局等不同层面得以体现:

(一)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掌握合理的刑罚尺度

对刑事政策的把握决定了行刑成本投入、成本消耗以及行刑资源组合情况,决定了行刑的效益。因为在政策指导下的行刑活动对罪犯权利调控具有深度上的严厉性和广度上的严密性,“宽”、“严”相济成为监狱行刑效益实现的关键。一方面,过度追求“严”的重刑主义容易造成对“以恶去恶”、“以刑去刑”的迷信,致使行刑中只注意到刑罚的收益,而忽视刑罚的成本,以致监狱行刑偏离效益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应注意刑罚的过度轻缓化。菲利曾指出:“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历史的法则,在人类处于最野蛮的状态下,其刑法法典都只有惩罚规定,而没有关于矫正犯罪的规定:随着人类的进步,则出现了与此相反的只有矫正而没有惩罚的观念。⑥[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页。”刑罚的轻缓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但其应与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发达程度相适应才有合理性。正如边沁所言:“为预防一个犯罪,抑制动机的力量必须超过诱惑动机,作为一个恐惧的刑罚必须超过作为诱惑物的罪行,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⑦[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页。”没有正义基础的行刑是非理性的,是没有效益可言的。所以行刑的严厉性程度应当控制在一个合理限度之内,比如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问题在政策把握上应合理,“宽”、“严”相济,处理好权利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关系,提高刑罚积极效果,减少消极效果,更好地实现刑罚的效益。

(二)完善监狱行刑的基础、机制、制度

1、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法治发展形势,完善监狱行刑基础建设。监狱体制改革是这方面的典型,通过体制改革摆脱了监狱办社会、办企业的“三位一体”局面,使监狱行刑在战略性方面缩短了与社会整体发展的差距,为监狱行刑效益提高奠定了基础⑧李豫黔:《新中国监狱发展史上的重大改革举措》,《刑罚执行理念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开展监狱(戒备)等级的科学划分,合理分配刑罚资源,这是应对犯罪形势变化和罪犯构成日益复杂情况的必然选择。针对我国存在监狱设置过于单一,缺乏差异性,缺乏过渡性的中间机构,缺乏专门的医疗监狱和专业化的收押分类中心等不足,应按照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将现有的成年男犯监狱设置成为高度、中度和低度警戒监狱,设置过渡监狱和专门的医疗监狱、收押分类中心等等⑨郭建安、鲁兰主编:《中国监狱行刑实践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3页。。只有这样才能使监狱更好地承担《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 “轻轻”“重重”刑罚结构带来的挑战。在进行基础建设中应注意避免“重物轻人”倾向。监狱布局调整已经开展了若干年,取得了相当的成效,对此,有一些不同考虑。如有意见认为“如果完全按照‘三个转移’(监狱由农村向城市转移,罪犯劳动由室外向室内转移,监狱生产由农业向工业转移)实施,是否科学和全面?⑩王明迪:《忆往昔峥嵘岁月稠》,中国监狱学会《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监狱理论研讨会文集》,第32页。”比如在“三个转移”中,以往劳改农场野外作业的农业型劳动改造方式,罪犯能够更多地亲近大自然和接触社会,虽监管难度较大,但有利身心健康发展。而在“三个转移”之后,罪犯与外界接触变少,面对日益开放快速发展的信息社会,如何避免由此带来的人格“监狱化”等问题?这并非否定布局调整,而是考虑在调整中如何注重“以人为本”,更好地实现行刑效益。

2、立足发挥刑事一体化作用,完善监狱行刑机制建设⑪储槐植、闫雨“刑事一体化践行”,《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重点完善各种公权力运行的分工配合与制约机制。一方面应纠正“重打击轻预防”的观念和倾向。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承接,《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这方面应该包括刑罚执行环节,因为刑罚目的实现如果没有侦、诉、审、执各机关的分工、配合和制约是不可想象的,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说明了这一点⑫郝赤勇:《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司法行政工作的几个重要问题》。http://www.moj.gov.cn/index/content/2011-08/24/content_2898164. htm。刑事司法程序运行的客观规律要求侦、诉、审、执各环节互相之间应该是“双向”的关系,而当前对于监狱行刑而言,往往是“单向”关系,比如罪犯“自报身份”的问题,由于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对打击犯罪效率的追求,使相当数量真实身份不明的罪犯在监狱内服刑,不但极大地影响了相关人员的权利保障,更使刑罚目的实现受到影响⑬张磊等:《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问题研究》,《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4期。。又如量刑不均衡问题也是影响刑罚执行的重要方面⑭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这些都是重打击轻预防的表现。所以,应在立法上明确侦、诉、审、执各环节的科学关系,并建立完善机关机制⑮审判机关在量刑均衡方面进行了不断探索,并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http://rmfyb.chinacourt.org/ paper/html/2013-11/26/content_73640.htm。另一方面,应纠正“重行为轻行为人”的观念和倾向。在刑事司法程序中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评估,根据情况合理适用监禁刑和社区刑罚以及是否适用财产刑;完善侦查机关与监狱在罪犯身份户籍管理、犯罪线索挖掘等方面的协调机制;完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方式,特别是平衡罪犯人权保障与监狱执法公正的关系等等。

3、面向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完善制度建设。及时完善监狱行刑立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从宏观上立法解决监狱行刑发展的框架性、基础性、战略性问题,比如前文阐述的行刑基础性问题、机制性问题和后面将阐述的建立“多边合力”格局问题。另一方面,从微观上立法解决行刑规范化问题。比如应重点完善罪犯考核奖惩制度、保外就医制度、短刑犯管理制度、限制减刑罪犯管理制度、罪犯工伤、死亡处理制度、监禁刑与社区刑的衔接制度等等,消除制度盲点和内容不明确、标准不统一问题。特别应注重完善程序性规范,既要保障公权力的依法规范运行,比如在“狱务公开”的广度和深度方面继续进行深入探索,建立完善减刑假释裁定书上网制度,减刑假释开庭听证制度等等,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公正现象;又要建立完善罪犯权利救济等程序,对处分罪犯权利的行为规定严格的程序,赋予罪犯应有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和人权保障。

(三)建立健全罪犯、监狱、社会“多边合力”工作格局

1、树立科学的“罪犯观”。重视罪犯作为一个人的主体价值和人力资源价值以及将来对社会的可能作用,最大限度地消除其消极方面,引导其积极作用的发挥。罪犯不仅是狱中服刑的囚徒,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国家公民;不能简单地把罪犯看成罪恶的化身,而应把他们看成善恶兼具的正常人;罪犯不是外在思想信息的被动受众,而是自身改造的主体,是有待深入开发的人力资源、智力资源;罪犯主体意识的强与弱、健康与消极,直接关系着改造效果的优劣;罪犯不是社会整体之外的多余赘加部分,而是社会的有机组成分子。改造应以罪犯为中心进行,注重其内因作用,充分调动其改造的积极性,处理好严格管理与有效教育引导的关系,理性地对待改造中出现的反复和困难,以科学的“罪犯观”,立足人的全面发展,使改造的过程成为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过程。对此有学者提出人格刑法学理论,认为在行刑领域如何更加理性地对待犯罪人,对之进行矫正使之回归社会,已成为各国的共识⑯以强调犯罪人人格为特征的人格刑法学,认为刑罚既要维持其基本功能—惩罚,同时更重要的是采取有效措施,来解决刑事矫正中面临的问题,其认为人格刑法学下,矫正的客体是人格。张文、刘艳红、甘怡群:《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7页。。

2、充分发挥监狱民警主导作用。“主导”即主动性和导向性,民警以其特定的身份具有主动性,以其特定的职责具有导向性。一方面,要最大限度地保障民警的合法权益。利用监狱体制改革政策的优势,更好地落实“从优待警”,加强干警权利的保障力度,在工资福利待遇、培训学习、权利救济、心理健康保证等方面提高保障水平,切实解决干警的后顾之忧。建立完善有利于促进干警教育改造能力提高的专业技术晋升机制,多出、快出专家型教育改造人才,大力提升监狱民警的责任感和荣誉感。另一方面,为有效应对犯罪的复杂化和罪犯改造难度增加的形势,必须加强专业化队伍建设。要保障警力,针对许多监狱警力不足,特别是基层警力不足实际,扩大编制,调整岗位,倾斜政策,充实“一线”;大力引入和合理使用法学、管理学、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多种学科专业人才,提高监狱行刑的科学化程度。同时在监狱的各层级管理上充分体现主导作用,对于监狱高层的领导,应进一步强调管理的原则;对监狱基层工作者来说,系统管理罪犯的方法将变得更为重要,对于中层的监督和管理者,技术上的管理能力将成为高效率工作的核心⑰雍舰:《美国监狱行刑制度的主要特征及发展趋势》,《中国司法》2006年第4期。。

3、坚持以社会为本体。《监狱法》第68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应充分发挥社会治理的综合治理作用,在政策上、立法上、宣传上、制度上等多个层面,动员国家和社会的各方力量,将监狱发展纳入当地社会发展整体规划、制定出狱人保护法、罪犯教育改造法等;完善社会帮教制度,建立专业化的罪犯教育改造社会志愿者队伍和高校科研机构专家指导服务队伍,形成在法律宣传、法律援助、心理咨询、文化教育、技能培训等多个方面内外协调配合、综合开放立体化的教育改造格局;利用社会力量加强对犯罪被害人及罪犯亲属等弱势群体的保护,最大限度地降低因犯罪和罪犯被监禁而形成的高额社会成本。

(责任编辑 赵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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