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执行体系中职能之思考

2014-02-13 07:34吴红娟
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执行权司法警察人民法院

张 伟,吴红娟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江苏 泰州 225300)

在人民法院的体系构成中,审判体系日趋完善和细分,审判功能得到较好的实现,行政保障体系也开始健全和职责分清,但对执行体系以及司法警察体系的设置、功能确定等方面未能突出其各自特点,发挥各自体系的最大效能化,在运作规则和相关理念上滞后于时代的要求,不能适应人民法院科学发展的需要,我们应该摆脱固有思维模式,借鉴国外有益有效的司法警察体系设置,充实和放大司法警察的功能,使其职能在人民法院执行体系中得到应有和充分的运用。

1 国外司法警察功能

关于国外的司法警察体系,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体系,但在职能方面都有着共同的任务和职责,即保障法院的正常秩序和相关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尤其重要的就是都负有执行的职责。以美国和俄罗斯为例,美国的司法警察职责是保护联邦法庭、运输囚犯、抓捕逃犯、保护证人、查封财产等[1],俄罗斯的司法警察职责是保障各级法院的秩序,执行法院和其他机关作出的裁决。在美国法院体系中,没有专门的执行部门,法院涉及财产执行的裁决内容,比如交通法庭作出的罚款判决,均由司法警察实施扣划。在俄罗斯,司法警察的执行范围更为宽泛,俄罗斯警察条例中对司法警察的执行职能明确规定,司法警察对“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法院命令、经过公证的关于支付赡养费的协议、劳动争议委员会根据其裁决发出的证明书等”法律文件采取执行措施[2]。

我国现行的执行和司法警察体系及职责对比国外通行做法,最大的区别在于:(1)定位不清。两者间关系没有明晰的规定,形成了各自的独立体系;(2)交融不足。司法警察对执行的保障被共同认可,但对执行的特殊性质要求和司法警察的职能特性两者交融时没有认识,没有对策,没有解决理念。

2 我国司法警察功能的比较

我国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了司法警察的八大职能,也特别明确了司法警察 “参加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功能”,但在实际工作中,对此项功能最为弱化,这与现行体系中对司法警察与执行体系定位不准,理念不清是密不可分的,也与司法警察自身存在的问题密不可分。

(1)司法警察体制缺陷化。我国司法警察的建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发展而逐渐得到重视,但在定位方面,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在性质上仍作为人民法院的辅助部门之一,没有根据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的立法本意,把司法警察作为与审判部门效能齐平的内设机构。在管理方面,虽然要求依人民警察体系的管理模式实施管理,但实际上并没有真正落实,行政化多于军事化管理。

(2)司法警察素质低质化。在现行机制下,司法警察的素质普遍低于审判执行员,这是司法警察功能不被认同和重视的重要原因之一,究其根源,一是入门设置低,尽管近年来司法警察的入职进岗条件不断提高,但对比法官的任职条件,不可比肩而语。二是目标导向偏。在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人员素质培养等方面,目标和导向发生偏差,过分强调体能,忽视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导致司法警察技能趋向单一。

(3)司法警察效用低下化。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中的效用应当是多方位、多层次、多时段的,而就现状而言,司法警察的效用未能被完全发掘。目前司法警察的功效仅体现为:押解、安保、协助执行。以执行为例,在执行过程中,司法警察的主要职责是维护执行人员的安全和执行的秩序,司法警察自身的执行职能被完全忽视。

3 司法警察执行功能强化的依据

3.1 司法警察执行权能之理论依据

司法警察民事执行权功能强化,首先必须明晰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运作体制来看,执行工作强调了法院的主动性,与司法权的被动性相悖,具体执行程序与行政权行使的程序基本相同,因此,应当认为民事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执行过程中的裁决权和实施权是一种并列关系,是可分离的,狭义上的民事执行就是指执行实施过程。

理清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就可明晰司法警察强化民事执行权能的理论依据。

(1)司法警察不具备法定裁判权,只能履行行政权。司法裁判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法律权利,只有具备法官资格的人才能行使,因此,司法警察不具备司法裁判权,不能行使执行中的裁决权。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司法警察的民事执行权只能是指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2)民事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与司法警察的民事执行权性质具备同一性。只有性质一致且同一时,权利的性质才具备合法性。对执行实施权是行政权是理论界一致认同的,司法警察没有执行裁决权只有执行实施权,由此决定司法警察所实施的民事执行权就是具有行政权属性的执行实施权。 (3)司法警察的执行权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现行我国各类诉讼法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没有实施法院外部门执行机制,即全部由人民法院自行执行,而司法警察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赋予了执行权,相比较于其他警种,该权利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司法警察行使民事执行权是具有法律渊源的,是有法理支持的。

3.2 司法警察执行权能之实务需求

(1)形势需要。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就人民法院而言,提高司法公信力是核心任务。就人民法院执行而言,执行快执行到位是执行公信力提高的关键,当下人民法院执行体系内部实施的“分权制度”,虽有一定成效,但仍是自我封闭体系的内循环,没有真正地解决症结。

(2)现状的要求。人民法院的主要业务工作就是审判执行,在现有体制下,在无法增加人数的前提下,案多人少的矛盾不可解决,执行难不可解决,在自身挖掘潜力之际,应当重视司法警察的人力资源和效能资源。

(3)廉洁的要求。不可讳言,在人民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的违法违纪高发多发,从体系原因分析,裁决权和实施权的不分离是重要原因,两权分离才能从体系机制上规范和制止违法违纪事件的发生。

4 司法警察功能强化实现的设想

4.1 工作原则

司法警察成为 “执行员”,既是对司法警察功能的强化,更是对现行执行原则和规则的突破,是新的模式,因此应当在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突出分离性、被动性、独立性三大原则。

(1)分离性原则。是指执行裁决和执行实施两权的彻底分离,确定 “审查者不执行,执行者受监督”的基本原则,司法警察为执行实施的唯一主体,此原则确定的宗旨就是实现真正的各司其职,裁执分离。 (2)被动性原则。司法警察作为执行实施主体,其执行实施行为必须源于司法执行裁决的指令,应当在裁决指令的范围内实行,从此层面而言,司法警察的执行实施行为是受执行裁决控制的,在启动执行实施行为时是被动接受指令,按指令要求完成任务,因此,司法警察的执行行为具有被动性。 (3)独立性原则。所谓独立性原则,是指司法警察在执行实施过程中,独立行使权力,不受其他各种因素的干扰,等同于独立审判的原理,也是 “让审判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这一当今审判执行基础性原则的体现,符合当前司法改革和发展的要求。

确立司法警察执行实施权的三原则,是实行真正 “裁执分离”、权力分散、相互制衡的核心所在,三者共同支撑,各自独立,相互制约,使司法警察的执行实施能够准确实现。分离性原则是基础,被动性原则是前提,独立性原则是强化。应当说明,被动性原则是指权力启动的被动,启动后司法警察可以主动采取各类各种法律措施和手段,实现执行裁决的要求,独立性则要求司法警察执行实施要有独立的管理体系、独立的工作流程、独立的监督机制。

4.2 流程设定

(1)依令执行。司法警察只能依照执行法官下达的执行令执行,执行的内容不能超越执行令的范围。 (2)只执不审。司法警察在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执行异议等问题,不能对异议作出处置或裁判,因为司法警察没有司法权,因此无法做出司法性质的裁决。 (3)无权处置。对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因实施扣押、查封、冻结、拍卖等执行手段而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益,司法警察不具备处置权、分配权。 (4)接受监督。司法警察虽独立行使执行实施权,但应受到相关的监督,除法律规定的监督程序、方法外,司法警察还要接受执行部门的业务指导,执行部门也可对司法警察的错误执行予以纠正。

“裁执分离”的目的在于权力的正确行使和相互制衡,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部门行使执行裁决权虽实现权利分散行使,但两者间仍应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才能使人民法院的执行权得到正确有效的实施。

4.3 架构组成

(1)机构设置。俄罗斯对本国司法警察明确划分为三类机构,警卫系统,执行系统,国际债务执行系统[2]。我国现行司法警察系统在内设机构及职能划分上与俄罗斯相近。为强化执行实施权的有效实施,也应设立专门的执行分支,专门负责执行案件尤其是民事执行案件的实施工作。

(2)人员条件。司法警察内设执行部门后,其人员配置应当明确一定的条件,特别要注重人员的综合能力。一是熟悉法律。司法警察执行的是司法裁决,不懂法律就无法正确理解执行令的法律要求,就不能实施正确的执行行为。二是专司其职。执行部门的司法警察由于执行工作的特征,不宜参与其他日常的警务工作,不宜采取一职多能的管理方法。

强化司法警察的执行功能,树立司法警察就是 “执行员”的现代司法理念,是尊重司法警察的法定职权,是实现 “裁执分离”的有效途径,更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提升人民法院形象的有效举措。

[1]周振雄.美国司法制度概览[M].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0.

[2]吴玲.俄罗斯司法体制概述[J].中国司法,2004,(4):89-91.

[3]金川,唐长斌,柳捷,等.司法警察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4]王利民.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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