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复制的经济补偿手段
——数字图书馆以版权补偿金制度解决付酬问题*

2014-03-10 22:03
阴山学刊 2014年6期
关键词:版权法补偿金利益

胡 玲

(内蒙古大学 法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21)

私人复制的经济补偿手段
——数字图书馆以版权补偿金制度解决付酬问题*

胡 玲

(内蒙古大学 法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21)

私人复制是版权法中使用作品的一种极为普遍的形式。互联网的普及利用,使泛滥的私人复制再一次冲击版权制度。私人复制是一个不利于版权人经济利益的问题,而版权补偿金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版权补偿金制度作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折衷方案,能够很好地平衡数字化时代的作者和图书馆等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它既解决了复制机会大大增加并且难以控制的情况下作者利益的保护问题,也体现了对公众使用作品合理性的认可。

私人复制;经济补偿;版权补偿金制度

作品的发行和传播以复制为前提,人们欣赏、使用作品以占有复制件为条件,私人复制成为利用作品的主要方式。伴随着版权法的产生,复制权成为版权人所享有的重要的基础性权利。大规模的私人复制与版权人利益的冲突始于数字信息的网络传播。在数字环境下,作者很难对使用其作品的复制行为予以有效控制,也很难逐一对使用者主张权利,更难以计算作品使用费。如果版权人不能控制这种复制,那么版权法就失去了保护意义;如果版权人对任何复制都加以限制,那人们就再无法正常利用作品[1](P131~132)。私人复制是一个不利于版权人经济利益的问题,而版权补偿金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版权补偿金制度作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折衷方案,能够很好地平衡数字化时代的作者和图书馆等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它既解决了复制机会大大增加并且难以控制的情况下作者利益的保护问题,也体现了对公众使用作品合理性的认可。

一、数字图书馆的私人复制

数字图书馆是一种拥有多种媒体内容的数字化信息资源,并能为用户方便、快捷地提供信息的高水平服务机构。新信息技术环境下,数字图书馆功能的多重性使得数字图书馆使用作品的类型也不再以文字作品为主,逐步扩大为文本、图像、音频、视频以及软件作品等多种形式,数字技术和网络的结合促成了作品有形载体无形化。因特网是世界上最大的复制机器,作品的无形性使复制行为难以把握,使得任何人都可以在网上完成复制行为。私人复制是版权法中使用作品的一种极为普遍的形式,同时也是数字技术条件下造成版权利益流失的重要原因。正如张今教授在《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一书中指出“……基于私人复制行为的普遍性和复制权的基础地位,私人复制涉及版权理论的核心并且几乎触及版权法所有的制度,是一个隐蔽而又复杂的问题”[2](P2)。

(一)我国版权法关于私人复制的制度安排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自由使用的情形,第一项“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即私人复制行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此外,有关私人复制立法的另一方面体现在对技术措施规避的规定中。如,《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一款第三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等。

(二)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行为

网络环境下出于非商业性目的的私人复制极为普遍,并呈现出鲜明的时代性特点:复制主题广泛性;复制成本低廉性;复制行为灵活性;复制效果完美性;复制与传播的交互性等。私人复制行为涉及的范围很广, 除娱乐消费外,私人复制大量发生在学习、研究和教育活动中。(1)网上浏览及下载打印复制件。网上浏览是将数字化作品调入终端计算机的内存并通过显示器在屏幕上显示出来。浏览本身并未使数字化作品永久地固定在计算机终端的存储设备上,而只是通过用户点击链接,在用户计算机存储器中的暂时复制,具有临时复制的性质。在网络空间,尽管为个人学习、研究目的浏览势必涉及对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复制问题,笔者认为,非商业性的数字浏览可归属于著作权人的许可范围,是一种合理使用。浏览本身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复制,在很多情况下,用户在浏览作品后为保存供今后继续学习、研究之用,打印以获得被浏览作品的复制件,就构成了复制。是否为合理使用,需从被浏览作品的法律性质、打印数量和用途等方面考量。(2)网上下载。网上下载是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的普遍形式,是用户从网站上下载数字化作品的行为。其直接结果是获得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件,从网络上下载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但下载未经许可传播的作品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从法理来说,下载行为的合法性应以被下载的作品是否属于合法复制品为前提。正常的网络传输中涉及的下载著作权作品不应包含在受复制权控制的范围内,以免影响网络空间作品的正常传播和利用[3](P102~198)。

二、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发展及法理基础

(一)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历史发展

20世纪50年代录音机的迅速普及,大量的、不易洞察的私人复制行为对权利人的积极利益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为了解决由于技术迅速发展而产生的大量私人复制问题,1965年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个人可以为欣赏目的录制音乐,但录音机的制造商必须向代表版权人的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补偿金,即录音设备税”。由此,德国法院在判案中采取了既认可私人复制行为的合法性,又强调录音设备制造者应当给予权利人适当补偿的折衷态度,导致了一种新的协调权利人与私人复制法律关系的制度即版权补偿金制度的诞生。

1985年,德国修订著作权法,对版权补偿金制度进行了第一次改革。将补偿金征收对象扩大到空白录音录像以及复印设备,即“空白媒体税”和“复印版税”。2007年,为了适应数字时代的需求,德国版权补偿金制度进行第二次改革,通过了《规范信息社会著作权的第二部法律》。版权补偿金征收对象为所有通常被用来制作合法复制件的机器和储存介质,补偿费率不再由法律来确定,而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机器和储存介质的生产商协会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则由调解和司法机制介入。版权补偿金制度由德国创立并成为版权补偿制度最完善的国家。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上有四十多个国家逐步引进版权补偿金制度,如1992年美国《家庭录音法案》,确定了家庭数字化录制补偿金的制度;1992年日本针对数字式复制建立补偿金制度;1997年加拿大在有限的范围规定了补偿金征收。我国版权法尚未引进版权补偿金制度。

(二)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法理基础

版权法的目标是保护知识创造者的权利和保障知识产品的传播和利用、保障知识和信息的扩散,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和科学文化繁荣的社会公共利益。版权制度首先是一种激励机制,版权法的根本目的是鼓励创作和文化传播,这就涉及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方面的利益。因此,版权法在设立权利人各项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就是其中重要的制度。

合理使用在特定的条件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版权作品而不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版权人支付报酬,它解决了作品的使用者在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与作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印刷技术欠发达的年代,私人复制对权利人的影响不大,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复制权和私人复制之间的利益是平衡的。随着复制技术的发展,复制权与私人复制之间发生的利益冲突,破环了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版权补偿金最初的目的就是对超出合理使用范围的复制给予适当的补偿。从法理上看,版权补偿金能够矫正私人复制行为作为合理使用的偏差。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基本理念是版权人不得以复制权反对以个人利用为目的(而非商业目的)的私人复制,但是可以得到经济补偿。版权补偿金是对权利的再一次重新配置,它解决了复制权和私人复制之间的利益平衡。

由于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很严格,私人复制已经无法满足合理使用设定的某些严格条件,为避免权利人的利益受到影响,对一些已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但又不会导致严重损害版权人利益的使用方式,采用法定许可制度进行了弥补。版权补偿金制度与法定许可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并不等于法定许可制度,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有些法定许可的配套措施。

三、我国版权补偿金制度模式的建构

互联网的普及应用,使大规模的私人复制再次冲击版权人的利益,为使版权人和图书馆等使用者达到利益平衡,笔者认为,我国版权法可以借鉴德国版权补偿金的经验,引入版权补偿金制度。版权补偿金制度是将权利人的某些专有权转变为报酬请求权,由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代为进行收取和分配报酬。但版权补偿金制度往往使版权利用者产生误解,认为只要支付了补偿金,就等于取得了授权,便可以对作品再行复制、发行、播放等等。实质上该制度既满足了使用者进行私人复制获得更多作品的现实需求,又维护了著作权应该享有的经济利益。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基本运行模式是:录音录像设备或存储介质等的制造商及销售商通过一定途径向版权人支付一定的补偿金[4](P50~55)。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版权补偿金的征收客体是复制设备或复制媒介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但实际上最终支付义务人并不是制造商和销售商,而是真正进行私人复制行为的行为人。因为,从理论上说,复制者通过复制占有他人劳动成果,必须支付合理的报酬。实际上操作难度很大,而且考虑到制造商可以将补偿金转嫁给最终用户,所以补偿金的缴付者是制造商和销售商。由于制造商和销售商所制造和出售的产品是私人复制的工具,所以应承担一定的协助缴付补偿金的义务。版权补偿金的征收客体包括计算机、网络服务设备以及用于下载、上载和有服务功能的电子产品与媒介,还涉及P2P软件、用户的文件共享行为等[5](P52~55)。

(二)版权补偿金的权利人是可能被复制的作品的版权人。作品不通过复制设备进行复制的版权人(例如雕像、建筑作品的作者)不享有版权补偿金请求权。由于受保护的作品及其制品通过复制可以据为己有,且无需通过购买就可以得到,经济利益受到减损的作者及其相关权利人可获得适当报酬,以使专有的复制权得到补偿。

(三)版权补偿金征收标准应视不同的客体而定。采取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国家各自采用不同的计费方式,一些国家以复制设备的价格的固定百分比来计算该设备上征收的补偿金,而一些国家对该设备征收固定的补偿金。由于复制设备的价格随科技发展和市场因素的变化,因此,笔者认为,根据一定的百分比收取补偿金更为合适。另外,补偿金的收取也可以交由利益各方共同协商,在协商的基础上灵活变更缴费比例。

版权补偿金的征收和分配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作。各国著作权法大都规定,版权补偿金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先收取,再分配给版权人[6](P132~145)。具体地由版权人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递交作品发行情况的证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各个作品的市场占有份额分配补偿金。著作权集体管理能够使版权的交易费用最小化,具有比个人更强的管理能力。版权补偿金实施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健全与否[7](P159~181)。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也成为版权补偿金制度不可或缺的配套制度。它与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结合在一起,可以以最小的成本实现作者和图书馆及公众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综上,版权补偿金制度为解决版权人和使用者的利益纷争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机制平台。试想,未来我国引入版权补偿金制度后,不仅著作权人能够于私人复制行为对其作品的利用中取得经济上的补偿;而且公众对于非商业性的私人复制行为也不必担心存在侵权的风险;录音、录像设备或存储介质等的制造商及销售商更不会成为著作权侵权的协助者。当然,版权补偿金制度也有其缺陷,由于版权补偿金制度是对复制设备和媒介征收一定额度的费用,而不是直接对复制行为征收费用,因此导致收取的版权补偿金和实际发生的复制行为之间缺乏数量上的必然联系,会产生少量复制者为大量复制者“买单”的现象。不过,“少量”和“大量”是相对的,利益是流动和相互弥补的。权衡了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利弊,笔者认为,版权补偿金制度是符合我国鼓励创作,注重公众利益国情的。在数字化的私人复制造成的版权损害日益加重的情况下,版权补偿金制度将会引入并得到运用。

[1]黄春燕.版权法中的私人复制[J].法制与社会,2009,(2).

[2]张今.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彭学龙.数字网络环境下的复制与复制权[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吉宇宽.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作品使用付酬机制研究[J].数字图书馆论坛,2013,(4).

[5]秦珂.基于补偿金制度的P2P技术版权问题解决模式分析[J].图书与情报,2012,(4).

[6]秦珂.图书馆著作权管理问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7]陈进元.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使用方式和著作权的集体管理[A].郑胜利.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8]吴刚.网络环境下复制权的保护与取得[J].中国版权,2011,(1).

[9]郑小鸿.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在网络时代的发展趋势[A].张平.网络法律评论(第6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0]吴伟光.数字技术环境下的版权法危机与对策[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 韩 芳〕

Means of Economic Compensation for Private Copy: On the Copyright Compensation System of Digital Library in Solving the Problem of Payment

HU Ling

(Law School, Inner Mongolia University; Hohhot 010021)

Private replication is the common form of using works in the copyright. With the popularity of Internet, the overflow private copy hit the copyright system again. Private replication is unfavorable to the economic interests of the copyright owner, while the copyright compensation is the solution to the problem. Being a compelled compromise, the copyright compensation system could balance the interests between the author in the digital era and the library users. It protects the authots’ interest while the copy opportunity increase greatly but difficult to control, meanwhile it illustrates the recognition of the rationality of the public using the works.

Private copy; Economic compensation; Copyright compensation system

2014-08-23

胡玲(1965-),女,山西定襄县人,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副研究馆员,主要从事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G250.76

A

1004-1869(2014)06-01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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