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与现实之间:生态博物馆法律地位的尴尬

2014-03-28 19:38王云霞胡姗辰
关键词:文化遗产博物馆居民

王云霞,胡姗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海淀100000)

理想与现实之间:生态博物馆法律地位的尴尬

王云霞,胡姗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海淀100000)

生态博物馆是西方后工业社会生态运动和民主化浪潮的产物,是对传统博物馆模式的超越。其核心理念是文化遗产的整体保护、原地保育和社区参与。与西方国家的生态博物馆相比,我国生态博物馆的建设多是在文博学者的倡议和设计下,由政府部门主导而成,肩负着社区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改善的重任,在功能、性质、实际监管单位等方面处境尴尬。此外,受社会经济条件等因素的影响,社区居民远没有成为“事实上的主人”,其文化主体意识有待提高,相关的制度保障也有待完善。为防止我国生态博物馆在发展初期因缺乏规制而异化,丧失其“文化遗产保存和保育”的核心价值,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现行文物保护法中的历史文化名镇(村)保护制度规范生态博物馆的建设和管理;另一方面,完善生态博物馆社区参与制度,循序渐进地确立传统文化社区的文化遗产权也是必要之举。

生态博物馆;文化遗产保护;社区参与;法律地位;法律规制

随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实施和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成为近年来我国自上而下普遍关注的一个新兴概念和热门话题;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颁行更加激发了政府和民众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的关注。一方面,政府为施行该法,保存、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资源,对“非遗”保护的路径和措施展开了更加积极的探索;另一方面,民众对“非遗”的兴趣和热情直线升温,越来越多的人渴望通过“身临其境”的亲身体验而更加深入地了解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生活和民间艺术形态。在此背景下,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始引入我国的“生态博物馆”作为一种将文化放置于其原生地,把区域、遗产、记忆和当地民众的生活方式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的文化遗产动态保护模式,在我国——特别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的少数民族地区迅速发展,被认为是既能实现“非遗”的活态保护和世代传承、又能满足公众了解、欣赏和体验“非遗”之需求的“非遗”保护的理想模式。然而,全国范围内遍地开花的“生态博物馆”在满足公众文化旅游需求的同时,在文化遗产的保存和保护方面取得的实际成效却遭到文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质疑,所在社区居民在生态博物馆实际运营中的参与积极性和参与程度与其“文化主人”的身份和地位严重不符。此外,在我国现行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制度中,生态博物馆的法律地位也面临着尴尬的处境。

一、基于国情的文本“变异”:生态博物馆的“西学东渐”

(一)“生态博物馆”理论与实践的起源

生态博物馆“是作为对传统博物馆落后观念和实践局限性的超越,同时也是西方后工业社会生态运动和民主化浪潮的结果而出现的”[1]。20世纪六七十年代,前殖民地国家的民族独立和民主解放运动达到高潮,殖民地区有关公民权利的斗争日渐兴起,新生的独立国家为摆脱前殖民国家对本民族文化意识的压制,彰显属于自己国家和民族的独特历史和文化,纷纷利用生态博物馆(或类似形态的博物馆)作为其提升民族意识、彰显民族民主权利的有力工具;随着“后工业时代”的到来,工业文明所带来的自然资源衰竭、生活环境污染、都市喧嚣拥挤、机器产品庸俗泛滥等问题的日益凸显使得人们面对物欲横流的世界时心中始终缺乏充实感和归属感,“怀旧主义”和“寻根主义”逐渐盛行。由此,一种彰显历史、过去以及底层的、族群的、乡土的、平民的文化之社会价值的理念开始在博物馆运动中扎根和实验,人们把博物馆引向一种拒斥现代文化、倡导边缘和地方文化的新的博物馆实践中[1]。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之下,生态博物馆应运而生。

“生态博物馆”理论和实践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法国①,并在世界范围内广泛而迅速地发展起来。但由于“生态博物馆”理念本身所涵盖内容的广泛性和复杂性,迄今为止,该术语在世界范围内仍然没有一个公认的标准定义。事实上,作为“生态博物馆之父”的里维埃(Georges Henry Rivière)对这一概念就进行了三次定义②。1981年,法国政府通过官方定义,将生态博物馆界定为“一个文化机构,这个机构以一种永久的方式,在一块特定的土地上,伴随着人们的参与,保证研究、保护和陈列的功能,强调自然和文化遗产的整体,以展现其有代表性的某个领域及继承下来的生活方式”③。1978年国际博物馆协会自然历史委员会亦给出一个建议性定义:“生态博物馆是通过科学、教育或者一般文化的手段,管理、研究和开发特定社区包括自然环境和文化环境在内的整体遗产的机构。因此,生态博物馆是公众参与社区规划和发展的一种工具。归根结底,生态博物馆在管理方面运用所有的方式和方法,致力于使居民以自由和负责任的态度来理解、批评和主宰本社区所面临的问题。从本质上来说,为了实现其意欲的变化,生态博物馆应使用当地的语言、正式的日常生活和具体的情境作为其表现方式。”[2]这可以说是迄今为止世界范围内最具有普遍性的“官方”定义。

生态博物馆在后工业化时代“怀旧主义”和“寻根主义”以及民族民主运动的时代环境中诞生,决定了生态博物馆设立之初的两大核心理念:一是人们所怀念的传统文化和生活方式等的保存和保育。生态博物馆突破传统博物馆将展品集中于某一有限空间进行死板陈列的理念,旨在通过将某些受工业化影响相对较小、尚保留着较完整的传统文化和生活方式的地区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原地保护和整体保护的方式,力图在现代工业社会之外保存和营造一个相对独立的活态的传统文化空间,以最大程度地确保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和与周围环境的协调性,使该地区传统文化可以一直鲜活地传承和发展下去。另一方面,与传统博物馆依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维系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生态博物馆作为民族、民主和民权运动的产物,是精英博物馆转向公众博物馆的里程碑,更强调民众的权利,强调民众在文化遗产保存、保育和传承中的主体地位。因而,“公众参与”,特别是当地社区的参与,成为生态博物馆在运行和管理中的核心理念。

(二)“生态博物馆”在中国的实践

“生态博物馆”理论于20世纪80年代传入我国。1997年,中国第一个生态博物馆“梭戛生态博物馆”在贵州诞生。梭戛由一个藏在大山深处的无名小山村而一夜成名,慕名前来考察和参访的中外学者和游客络绎不绝。在“梭戛生态博物馆”的示范效应下,中国生态博物馆实践在21世纪初进入迅速发展阶段,生态博物馆在全国遍地开花。目前,在贵州、广西、云南、内蒙古等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遗存丰富的地区,都有生态博物馆分布。2012年,东部地区首个生态博物馆安吉生态博物馆也正式建成开馆。

然而,生态博物馆在建立之初就面临中国化问题,“六枝原则”的提出就是中国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该原则共有九条④,核心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强调社区居民是本社区文化的创造者和传承者,是该文化的主人,有权解释自己创造和传承的文化;第二,当旅游业与文化保护发生冲突时,文化保护处于优先地位,旅游业应当服从文化保护;任何以有害文化传承为代价的短视的经济行为必须得到制止;第三,生态博物馆并没有固定的模式,其建设应当从国情出发,并把促进社区发展、改善居民生活作为重要任务之一。从文本上看,“六枝原则”所蕴含的理念与国际生态博物馆的理念一脉相承。如都强调居民的文化主体性,强调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体保护,强调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同时,它又具有鲜明的“中国化”特色,主要表现在其反对生态博物馆模式的单一化,反对一味照搬法国、挪威等西方国家生态博物馆的管理模式,而强调生态博物馆的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在中国传统文化遗存丰富的地区通常处于相对生活水平较低的贫困山区的现实国情下,特别强调在文化保护的同时谋求社区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理论上说,“六枝原则”提出了中国生态博物馆建设和发展的“本土化”思路和指导思想,但该原则在现实中具有多大的可操作性、我国生态博物馆在管理和运营实践中到底多大程度遵循了该原则,这些问题的答案并不如人意。

与西方国家生态博物馆运动既有“自上而下”又有“自下而上”的推动力相比,我国生态博物馆的建设多是在文博学者的倡议和设计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而成。大多数民众对“生态博物馆”这一新兴事物甚至缺乏最基本的了解,“社区参与”的因素存在先天不足。此外,与西方国家将“传统文化保育”作为生态博物馆的核心理念和终极目标不同,在我国,所在社区的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的改善是生态博物馆建设中无法忽视的方面。更有甚者,“脱贫”和“致富”成为地方一些生态博物馆运营的终极目标,而传统文化保育、展示和传承只是达到这一目的的一种手段和方式。生态博物馆核心价值在实践中的不足以及对其功能和定位的争论,使得生态博物馆在中国面临着诸多尴尬,法律地位的尴尬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

二、法律地位:“新型博物馆”在实践中遭遇尴尬

2011年,国家文物局下发《关于促进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的通知》(文物博发〔2011〕15号),开篇即指出“生态(社区)博物馆是一种通过村落、街区建筑格局、整体风貌、生产生活等传统文化和生态环境的综合保护和展示,整体再现人类文明的发展轨迹的新型博物馆”,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了生态博物馆作为博物馆之一种新类型的地位。而根据2006年开始施行的《博物馆管理办法》的规定,博物馆是指“收藏、保护、研究、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过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许可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⑤,即我国博物馆从法律地位来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功能上来说,博物馆是收藏、保护、研究、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演变的见证物的机构,应以文化遗产的保存和展示为主要功能。其次,从机构性质上来说,博物馆作为独立的社团法人,是公益性社会服务机构。这一方面说明博物馆享有独立开展工作的权利,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亦表明博物馆的建立和运行不以赢利为目的,而应当坚持公益服务性。再次,从监督管理机构上来说,文物行政部门是博物馆的法定管理和监督机构,博物馆的运行必须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然而,作为一种新型博物馆的生态博物馆在我国的发展实践,则或多或少引起传统博物馆学界的质疑,不管是从功能、性质还是实际监管单位上来看,我国大多数生态博物馆在实践中处境尴尬。

(一)功能:“遗产保存”还是“综合发展”

应当承认,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文化保护和社区发展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矛盾。但中国的生态博物馆多建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西南少数民族山区,许多生态博物馆所在社区居民仍然在贫困线上挣扎。如何摆脱贫困,提高生活水平依旧是这些社区面临的首要问题。因此,“在中国现有的语境下,生态博物馆背负了文化遗产保护和地方经济发展的双重职能”[3]。虽然文博界专家学者更看重其文化保存功能,但是,管理和运营生态博物馆的地方官员却更青睐其对地方经济的拉动作用,所在社区居民亦更关心自己收入的提高和生活水平的改善。因此,在实际的运营和管理中,“遗产保护和文化传承”通常只是拉动旅游经济增长的手段和工具。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方面,从政府到村民时常为了迎合游客的需要,吸引游客的眼球,罔顾“非遗”的原真性和其背后的文化内涵,对“非遗”进行扭曲的表演或者庸俗化篡改。此外,在“综合发展”的目标下,生态博物馆在民族地方的兴建给当地带来了现代文明元素,传统文化在与现代文化的碰撞中暴露出不足的一面。居民在现代文化和生活、娱乐方式的影响下,出于本能的自主选择而逐渐摒弃某些传统的、低效而又要求较高技艺、花费较多时间和物质成本的手工技艺和文化生活方式并非偶然。与此同时,生态博物馆所带来的现代文化元素提供了更多择业的机会,年轻一代人往往因为其他行业能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而放弃对传统技艺的固守,以往的家族式传承方式和民间艺人的个人传承行为已十分脆弱。笔者无意质疑和否认生态博物馆所在社区居民通过自由选择而谋求自身发展和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然而,本应以“文化遗产保护”为主要任务和核心价值的生态博物馆,由于在中国的现实国情面前背上了使所在社区脱贫致富、谋求社区经济社会综合发展的重任后,在实践中难免背离其作为“博物馆”的初衷。因此,有的学者直言不讳地指出,“不顾我国经济、文化实际的主观主义和对生态博物馆缺乏洞察与批判的盲目主义、拿来主义,使我们视生态博物馆为圭臬而引入国内,使得居民、政府和社会热血沸腾并大兴土木”,生态博物馆中国化实在是一场“甜蜜的悲哀”[4]。

(二)性质:“文化公益”还是“旅游产业”

中国第一个生态博物馆梭戛生态博物馆在其建馆之初即被定为正科级事业单位。其主要宗旨和业务范围为:“收藏展览文物、弘扬民族文化。保护以长角为头饰的苗族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收集整理‘箐苗的记忆’、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结合社区综合扶贫开发工作,促进社区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⑥。正因为如此,其在建馆之初采取基本不考虑游客的需求,不鼓励游客、不主动接待游客的管理策略,生态博物馆的运营和社区的发展基本靠政府财政资金的支持。为了践行博物馆功能、实现文化遗产保护的宗旨,自建馆之初,博物馆便以其“资料信息中心”为依托,在梭戛社区开展了一系列文化保护活动。在政府和博物馆协会的重视和大力扶持下,社区的基础设施得到一定的改善,突如其来的知名度也使得社区居民在建馆之初对该生态博物馆的建立表示了积极的支持和参与。但由于村民对于“生态博物馆”这一新兴事物并不了解,加上其不鼓励游客的政策对社区发展形成制约,久而久之,社区居民对生态博物馆的热情和积极性降低。事实上,从当地政府到当地居民,真正理解生态博物馆核心理念的人并不多。很多政府官员关注的只是生态博物馆给梭戛这个贫困社区带来的经济发展机会和广泛知名度;绝大部分村民认为生态博物馆就是“资料信息中心”,与自己的生活无关,而村民生活水平的改善只是政府扶贫的结果,与生态博物馆并无直接关联。为了提高居民的参与积极性,谋求社区经济的发展,博物馆亦走上了鼓励村民参与社区旅游业开发的道路。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居民的收入,改善了居民的生活,梭戛社区在旅游业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大。2006年被国家旅游局列为“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项目;2008年作为贵州“六枝梭戛苗族风情景区”,被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协会、贵州省旅游协会等机构评为贵州十大魅力旅游景区[5]115。但是,在文博界专家学者看来,梭戛社区在发展旅游业,谋求社区发展的过程中,逐渐背离了原有的文化保护目标,而趋向世俗化、功利化和商业化的畸形发展趋势,“演变成一种在今日中国最为常见的普遍存在的民俗旅游村”[6]。

而在梭戛生态博物馆示范效应的带动下遍地开花的中国第二代生态博物馆,在设立时就毫不避讳将旅游开发作为建馆的动机和意图。以贵州黎平地扪侗族人文生态博物馆为例:这个“中国第一个民间主导型生态博物馆”由香港明德集团出资、其下属研究机构“中国西部文化生态工作室”具体策划并管理,得到黎平县政府的大力支持。不管是明德集团还是黎平县政府,设立该博物馆的最初动机都是发展生态旅游⑦。作为自负盈亏的“民间生态博物馆”,通过旅游业的盈利来维持博物馆的运行、促进社区居民生活水平提高从而增强其参与积极性更是其无法回避的经营之道。黎平县政府在《黎平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着力培育乡村旅游,打造和提升肇兴、地扪两个中心景区”⑧。在“十二五”规划纲要中,地扪生态博物馆更是其支持乡村旅游、整合侗族社区文化资源的重要旅游产品。政府对生态博物馆在乡村旅游发展中作用的期待可见一斑。

生态博物馆是为社区居民而建立的,“生态博物馆理想的实现取决于社区居民出于文化的目的而参与的程度,取决于生态博物馆是否能营造和培育出适合自己生存的环境”,正是从这个层面上来说,“生态博物馆的灵魂便是社区的广泛参与和互动”[7]。而在中国,在社区居民对“生态博物馆”这一新兴事物缺乏基本了解的情况下,政府和专家学者主导着生态博物馆的发展。然而,专家收集、整理和保存某地文化遗产的项目大多是短期的。在专家协助下建立起生态博物馆的信息资料中心之后,如何使这一机构持续在文化遗产保护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是政府应当解决、但现阶段又无心或无力解决的问题。与此同时,“生态博物馆建设所带来的旅游经济契机,成为政府对生态博物馆建设所开发出来的资源的唯一利用点”[4]71。而“当实践表明生态博物馆建设已经沦为观光旅游经济之时,我们却以生态博物馆‘没有固定模式’的粉饰主义和‘我们仍在前进’的乐观主义阻碍自己承认生态博物馆在国外早有定义、早已过时,而在我国也发生严重变异的事实”[4]73,这不得不说是我国生态博物馆在实践中的尴尬。

(三)监管单位:文物部门的尴尬

生态博物馆功能和定位使得其法定监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机关在与旅游部门、投资开发公司以及村民自治机构的博弈中被边缘化。同时,作为从国外引入的新兴事物的生态博物馆,除国家文物局于2011年下发的《关于命名首批生态(社区)博物馆示范点的通知》《关于促进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的通知》以及2013年《关于开展生态(社区)博物馆建设示范点评估工作的通知》之外,并没有效力层级更高、规制更具体的管理和监督专门法律依据,而可作为监管依据的《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博物馆管理办法》中很多相关规定并没有考虑到生态博物馆在性质和形态上的特殊性。可以说,文物部门除在生态博物馆设立可以通过依法审批的方式实行预防性监管以外,一旦生态博物馆建成后,常常因为在政府部门中处于相对弱势、且没有明确的管理依据等原因,在生态博物馆的监管中处于失语的尴尬状态。

三、社区居民:“文化主人”如何实现

与普通博物馆相比,生态博物馆这一全新理念的突出特点之一,就在于所在社区的居民作为文化遗产的创造者、保育者和传承者,在生态博物馆的运营和管理中处于主体性地位,有权解释他们所创造、传承的文化并享受这些文化给他们带来的收益。因此,“社区参与”是生态博物馆的核心理念之一。应该说,当文博专家学者把生态博物馆引入到中国时,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在“六枝原则”中也强调了社区居民的文化主体地位和他们所享有的权利。然而,“生态博物馆”作为20世纪八九十年代才开始逐渐引入中国的舶来品,又大多建于原本就封闭落后的西部山区,让文化程度普遍不高的社区居民通过自觉自主的参与来实现生态博物馆的良性发展,在现阶段的中国只能是美好的幻想。

(一)“名义上的主人”转向“事实上的主人”举步维艰

中国生态博物馆的倡导者苏东海曾直言不讳地指出:虽然中国拥有建立生态博物馆的基本条件,但在政府、专家和村民三种积极性中,专家和地方干部是主导力量,村民是被领导的,因为他们并不知道什么是生态博物馆,也不知道要干什么,他们的积极性来自于利益的驱动。因此“事实上的外来力量成了村寨文化的代理人,村民从事实上的主人变成了名义上的主人”。因此,在中国建立一个生态博物馆并不难,因为它是专家和政府的行为。而巩固它只有文化主导权回归到村民手中,村民从名义上的主人回归到事实上的主人。⑨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做到“还权于民”,梭戛生态博物馆曾进行了一系列尝试。在建馆初期草拟的《中国六枝特区梭戛生态博物馆管理办法》(草案)中,就曾提出“梭戛生态博物馆实行馆长负责制,从贵州实际出发,在建设和运作阶段,成立省、市、特区、村等代表组成的生态博物馆管理委员会。逐步过渡到由梭戛苗族社区推荐苗族代表任馆长,实行社区居民自愿参加、自己管理生态博物馆”。但由于梭戛生态博物馆在管理上被纳入公共博物馆体系,该办法与政府人事、财政体制不符,即使村民称为生态博物馆的管理人员,由于其不是事业编制,其工作报酬也不能得到解决[5]101。2001年,博物馆成立“社区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并通过《梭戛生态博物馆社区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委员会章程》,明确规定委员会的性质是:“在人民政府管辖下的由长角为头饰的苗族代表选举产生的群众性组织……行使生态博物馆所有的工作职能,目前只是一种过渡形式,待条件成熟的时候,由社区居民民主选举产生生态博物馆馆长,从而达到由社区居民自愿参加、自己管理的生态博物馆,至此完成管理委员会的使命。”但该管委会同样无法突破体制和经费的问题,导致选举出来的管委会并未在社区开展任何行动,委员在必要的工作会议上缺席甚至找人代替参会,管委会形同虚设[5]101-102。

出现在梭戛生态博物馆的现象在中国的诸多生态博物馆中绝非偶然,事实上,很多生态博物馆在建馆之初的规划中都将社区参与摆在很重要的位置,并设计了一套理想的社区参与生态博物馆管理制度,但这些制度的实施效果却与设计者的预期南辕北辙,或者根本就无法真正实施。

(二)“村民自治”与“博物馆管理”的博弈

在生态博物馆所在村寨,“村民自治”或者传统的“寨老治理”的管理方式是存在的,因此,说社区居民缺乏主体意识、没有自我管理的愿望和能力有失偏颇。但是,由于我国生态博物馆多处于经济落后、居民尚未脱贫的山区,生活窘迫的村民受教育水平和文化程度不高,在这种情况下,社区村民的关注点必然与生态博物馆“文化保育”的核心价值有一定出入。长期过着相对贫困的生活的村民在面对生态博物馆给他们打开的与世界交流的窗口之时,大多数人很难对自己固守的传统文化的价值有深刻的认识,也很难对自己的文化保持自豪感;他们更多关注到的,也许是他们从前没有太多机会接触到的现代生活方式,或者是“生态博物馆”的名声使得越来越多的游客前来参观,从而给他们带来收入的提高和生活水平的改善。简言之,在那些长期生活在钢筋混凝土的都市人因“求新”、“求奇”的心理驱使而选择去接触那些陌生的传统文化和生活方式的同时,这些长期生活在其中的村民也有着“求新”、“求进步”的愿望。在“生态博物馆”为他们打开了与世界交流和沟通的窗口之后,他们也会本能地对外面的世界方便而快捷的生活方式产生兴趣,他们也有用现代化的成果来改善生活的愿望,并且理应有改善自己生活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村民自治”作为村民共同意愿的表达和实现机制,其结果大都是趋利的,与生态博物馆所秉承的“文化遗产保护”和生态博物馆的公益性有一定的出入。

另一方面,“生态博物馆的建立,意味着外来力量对村寨日常事务的介入,也只有在这个工作基础之上,才能贯彻执行生态博物馆的相关保护措施”。而“建成的生态博物馆并未作为一个单独的组织机构,仍要维系原有的行政隶属关系”[8],即生态博物馆所在村寨进行日常事务的决策时,除了要受到博物馆管理机构的管理之外,还要受到村民自治制度的限制。如前所述,二者在关注视角和相关决策上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如何在组织形式上协调村民自治和生态博物馆管理机制,最终形成平衡、积极、有效的“社区参与”机制,在目前我国生态博物馆的理论和实践中,还没有找到切实可行的答案。

(三)“文化主体”相关权益缺乏必要保障

应当承认,生态博物馆所在社区居民作为传统文化的创造者、保有者和传承者,为该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为维护文化多样性做出了贡献,他们理应成为他们所固守和传承的文化遗产的主人,与外来的政府官员甚至某些专家学者相比,社区居民对其所传承文化的理解和感情也更加深刻,理应、也完全可以掌握该文化的解释权。而现阶段我国生态博物馆中,社区参与程度不高,除居民对“生态博物馆”这一舶来品缺乏基本了解之外,更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地方政府习惯于承担一切、包揽一切、对民间力量缺乏信赖的习惯性思维使然。

一方面,地方政府在赋予生态博物馆“脱贫致富,谋求社区经济综合发展”的功能的同时,并没有真正将文化遗产保护和社区的发展有机联系起来,没有发挥生态博物馆作为一所“学校”⑩的功能。事实上,要提高社区居民参与生态博物馆管理和传承文化遗产的积极性,不光要通过提高居民收入、改善居民生活水平的方式为其提供充分的物质保障,更重要的是使社区居民产生“文化自觉”意识,使他们认识并且深刻体会到,自己才是生态博物馆所展示的传统文化的主人,而保护、传承并向世人展示这些传统文化并不是一项单纯的“劳民伤财”的公益事业,也能为改善自己的生活做出贡献。换句话说,在我国生态博物馆发展的现状下,虽不能完全排斥以旅游开发的方式谋求社区发展,但在旅游开发的过程中,应当摒弃那种庸俗化的商业开发模式。在给予社区居民适度引导的同时,应当充分发挥民间的集体智慧,让社区居民通过尽可能真实地展示自己世代传承的传统文化生活的方式获取收益,并通过村民自治或传统的“寨老治理”方式由村民自主决定收益的分配。这一方面是对社区居民作为传统文化创造者、保有者和传承者的尊重,让他们自己决定其世代传承之文化的命运;另一方面,通过村民集体自主决定收益分配的激励,也能使他们切身体会到,他们所传承的文化是大家共同的财富,从而形成良性的、自觉的共同保护其赖以生存的文化遗产的氛围。这种民间的文化遗产开发利益补偿制度在我国一些地方已有成功的实践⑪,但无论是文化遗产开发的补偿制度还是创造、传承这些传统文化的社区对于其所传承之文化的所有权、知识产权等相关权利,都没有得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明确确认。这无疑使原本就处于弱势的社区居民“文化主体”的地位,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而在现实中被架空。久而久之,社区居民失去参与积极性也就在所难免。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文物保护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相关规定并不足以保障生态博物馆所在社区居民的文化主体地位。在《文物保护法》中,公民和非国有文物所有权人参与文物保护多是以“义务”而非“权利”的形式存在⑫。虽然也有一些鼓励性乃至激励性规定⑬,但这些规定往往因为太笼统或者缺少配套的实施方案而得不到有效实行。具体到生态博物馆,如有村民想要对其世代所居住的住宅进行修葺,在现实中往往得不到古建专家和政府财政的及时有效的技术和资金支持,可能因为各方面的放任而造成古建风貌的破坏,甚至会因为各种禁止性规定而使得原本有热情、有积极性的村民只能在无奈的观望中放弃。与生态博物馆联系更加密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非遗”保护和传承人制度方面,也并没有考虑到生态博物馆所保育和传承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性。一方面,生态博物馆着力保护的,是包括该社区传统生活方式,以及一切相关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而“非遗”法第2条⑭所明确列举的受保护的“非遗”形式具有有限性,虽然其在第(六)项中有一个兜底条款,但是在实际认定中,“传统生活方式”一般也不会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另一方面,“非遗”法所确立的传承人制度也无法使生态博物馆社区居民“文化主主体”的地位得到保障,因为生态博物馆内的文化传统或者是民间艺术、文化等往往是全体社区居民共同创造和传承的结果,而传承人制度只能覆盖到极少数的个体,这不仅无法保障社区居民作为一个共同体所享有的文化主体地位,反而会在社区居民内部带来新的矛盾和争议。此外,现行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制度也因为保护的时效性、受保护客体的独创性(新颖性)和主体的明确性要求等原因,无法适用于生态博物馆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及为社区居民成为事实上的“文化主体”提供保障。

四、规范失语:生态博物馆何去何从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并没有对生态博物馆的设立和运营进行管理和规制的专门立法。2011年国家文物局发布的《关于促进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的通知》从效力层级上看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却是我国官方首次为生态博物馆的建设指明大方向和提出总要求。该《通知》强调,要“将生态(社区)博物馆纳入各地文博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拓展视野,强化生态(社区)博物馆整体保护文化遗产的功能”;“创新生态(社区)博物馆发展途径”,坚持“以人为本,加强生态(社区)博物馆教育服务工作”;“坚持文物工作方针,将文化遗产保护与改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有机统一起来”。

由于生态博物馆被引入我国时间较短,且已建成的生态博物馆也因地域差异和主导力量的不同而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该《通知》只提出了生态博物馆建设的基本要求,而将具体的建设和管理规制方案留待各地自主探索。这既表明了国家鼓励生态博物馆发展的态度,也有利于生态博物馆因地制宜、大胆创新,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鉴于我国生态博物馆还处于探索起步阶段,生态博物馆理念如何与我国各地的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因地制宜地完成本土化改造的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可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的生态博物馆规制和管理经验尚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不顾现实国情盲目借鉴国外立法,将生态博物馆法律规范规制得太细太严,确不是合适之举。但是,为防止我国生态博物馆异化成为纯商业性的旅游景区,丧失生态博物馆“文化遗产保存和保育”的核心价值,同时逐步引导我国生态博物馆朝着日益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以下几方面也许是目前可以努力的方向:

(一)用历史文化名镇(村)保护制度规范生态博物馆的建设和管理

在我国生态博物馆无法绕开“社区发展”这一目标和任务的现实条件下,从外在形态和内在需求来看,与其将生态博物馆定性为一种“新型博物馆”而在“无章可循”的情况下一味地移植国外的管理经验,倒不如以一种更加开阔的视角,在现有的文物保护法制体系中寻找可利用的制度。我们认为,现阶段我国的历史文化名镇(村)保护体系中的某些制度即可引入生态博物馆:首先,从保护范围上来看,目前我国生态博物馆的保护对象多为处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传统聚落,与历史文化名镇(村)的保护对象不仅在理论上具有高度重合性,而且很多生态博物馆所在地实际上已经是受到认定和保护的历史文化名镇(村)。可以说,生态博物馆保护方式与历史文化名镇(村)的保护制度在某些地区存在着事实上的交叉与重合,且在法理上来说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主次关系,生态博物馆的发展不能与这种已存在的保护制度相矛盾。其次,目前我国生态博物馆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多是文博学者和地方政府合力作用的结果,很多生态博物馆在建设和运营之初还得到外国政府或相关机构的技术和资金支持。虽然专家、政府和国际资源的支持非常重要,但是也应该看到,长期专门致力于生态博物馆的专家学者毕竟有限,来自国外的技术和资金支持也具有时效性,政府的各类“倾斜”政策与稳定的法律制度相比还是相对脆弱的。最后,在历史文化名镇(村)的保护中,文化遗产保护和村镇发展存在一定矛盾,社区居民的发展需求和与文化传统的保育间可能涉及的错综复杂的关系同样需要重点关注。换句话说,在历史文化名镇(村)中的“人”及其相关权益也是文化遗产得以保护和传承的关键。因此,在生态博物馆的建设,特别是建成以后的运营管理中,可以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的历史文化名镇(村)保护制度体系,考虑将生态博物馆的特有工作模式建立在历史文化名镇(村)的常规保护措施的实施上,“具体工作方法可以考虑将历史文化名镇(村)的保护规划、资金计划等纳入生态博物馆的总体工作计划中进行全面统筹安排”[8]146,并用历史文化名镇(村)有关村镇规划、文物保护和公众参与的相关制度来规制已建成的生态博物馆的运营和管理工作。当然,如何理顺生态博物馆和历史文化名镇(村)制度在行业归口和行政隶属上的复杂关系,是将历史文化名镇(村)保护相关制度运用到生态博物馆规制和管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完善生态博物馆社区参与制度,循序渐进地确立传统文化社区的文化遗产权

为真正实现“社区居民是文化的主人”这一生态博物馆的核心理念,除了在生态博物馆的建设和运营实践中对社区居民进行长期教育之外,在法律上承认其对所创造、世代守护和传承的文化拥有主体性权利,确立这些社区作为一个集体共同享有“文化主体”的地位并给予相关制度的保障也是十分必要的。简而言之,就是要在立法中确立传统文化社区对其所创造、守护和传承的文化遗产享有权利,即文化遗产权。由于“文化遗产权”这一概念在权利体系上过于庞大、且目前尚未成为普遍接受的理论,将其上升到立法层面需要一个漫长过程,需要循序渐进地进行。就现阶段来说,

对《文物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适当修改,逐步构建和完善社区参与制度,或许是相对可行的做法。一方面,在认定“非遗”项目时不拘泥于“非遗”法第2条所列举的表现形式,而把一切能反映中华民族优秀文化遗产的传统文化和生活方式都纳入其中;另一方面,承认生态博物馆所在社区传统或者惯常的议事方式具有法律程序的意义,并且通过相关地方立法将该议事程序纳入到生态博物馆的管理程序和管理制度中作为一种强制程序加以实施,规定在社区居民通过该议事方式做出的决议不违反文化遗产保护法制相关禁止性规定、不影响文化遗产保护时,应当得到尊重;并对参与该程序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生态博物馆管理的社区居民进行精神上的奖励和物质上的补偿。待社区居民在这些程序性规定的保障下、在长期参与生态博物馆管理的实践中积累了足够的管理经验,文化遗产权的相关理论体系也发展成熟之后,相关立法可以在总结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包括集体主体在内的文化遗产权体系,并通过专门章节或者条款对生态博物馆所在社区作为一个集体所享有的文化遗产权的具体内容和形态等进行特别规定,并明确每种权能对应的保障程序。总之,要循序渐进地完善现有法律制度,通过一系列保障和激励机制,提高生态博物馆中传统社区居民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积极性,逐渐赋予他们更多的文化自主权,使他们成为生态博物馆中“事实上的主人”。只有这样,“生态博物馆”在中国才能真正实现其功能和价值。

注释:

①1971年,国际博物馆协会领导人乔治·亨利·里维埃(Georges Henry Rivière)和法国博物馆学者雨果·德·瓦兰(Hugues de Varine)在与当时的法国环境部长罗伯特·布加德(Robert Poujade)交流遗产和环境保护问题时,德·瓦兰第一次在“博物馆”这个词前面加了一个前缀“eco”。布加德部长作为一个负责环境事务的现代政治家,很快就接受了这一概念,并于1971年9月3日在法国第戎(Dijon)市召开的一个国际博物馆会议上正式使用了这个术语。在1972年9月召开的国际博物馆协会大会上,布加德再次使用“生态博物馆”这一表达。几乎与此同时,世界上第一个“生态博物馆”——“克勒索-蒙特梭矿区生态博物馆”(Ecomusée De La Communauté Urbaine Le Creusot—Montceau-les-Mines)在法国诞生。自此,“生态博物馆”作为一个新兴事物正式出现于理论与实践的舞台。

②其1973年的第一次定义强调了生态和环境,1978年第二次定义突出了地方社区的作用。1980年最后一次定义则涉及许多不同方面,认为生态博物馆是“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和当地人民共同设想,共同修建,共同经营管理的一种工具”,是“一面镜子,在这面镜子里,当地的人民为发现自己的形象观察自己,寻找对该博物馆所处的土地及该土地上以前的居民的解释”,是“人类和自然的一种表现”和“时间的表现”,是“对空间——可以在里面停留或游览的特殊空间——的一种解释”,也是“一座实验室”。参见段阳萍:《西南民族生态博物馆研究》,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6页;乔治·亨利·里维埃:“生态博物馆——一个进化的定义”,《中国博物馆》1986年第4期,第6页。

③苏东海:“国际生态博物馆运动述略及中国的实践”,《中国博物馆》2001年第2期,第4页。这个官方定义是根据弗朗索瓦·密特朗(Francois mitterrand)政府官员马克·凯瑞恩(Max Querien)的一份文化改革报告的精神制定的,强调遗产应该原地保护而“非将遗产博物馆化”。

④“六枝原则”:1.村民是其文化的拥有者,有权认同与解释其文化;2.文化的含义与价值必须与人联系起来,并应以加强;3.生态博物馆的核心是公众参与,必须以民主的方式管理;4.当旅游和文化保护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文化,不应出售文物但鼓励以传统工艺制造纪念品出售;5.长远和历史性规划永远是最重要的,损害长久文化的短期经济行为必须被制止;6.对文化遗产进行整体保护,其中传统工艺技术和物质文化资料是核心;7.观众有义务以尊重的态度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8.生态博物馆没有固定的模式,因文化及社会的不同条件而千差万别;9.促进社区经济发展,改善居民生活。参见苏东海主编《中国生态博物馆》,北京:紫禁城出版社,2005年,第18页。

⑤参见文化部《博物馆管理办法》第2条。

⑥见梭戛生态博物馆“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的“业务范围与宗旨”一栏。转引自段阳萍:《西南民族生态博物馆研究》,第98页。

⑦根据学者对地扪侗族人文生态博物馆馆长的访谈,当时香港明德集团认为生态旅游是未来的一个需求,而黎平旅游支线机场建设项目为黎平县旅游业发展提供了优越条件。而黎平县政府也决心大力推动侗族文化生态旅游的发展。因此,双方于2003年正式签订30年顾问协议,由明德集团帮助政府利用人文资源来推动旅游。这表明,明德集团最初只是帮助政府利用当地人文资源从事生态旅游的开发设计等资讯、顾问、培训工作,生态博物馆只是在这个过程中偶然转变思想而成的附属品。参见段阳萍:《西南民族生态博物馆研究》,第133-134页。

⑧黎平县政府办《黎平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2009年9月24日,中共黎平县委、黎平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liping.gov.cn/ tylr.jsp?urltype=news.NewsContentUrl&wbnewsid= 2293&wbtreeid=2965.2014年8月29日访问。

⑨参见苏东海:“建立于巩固:中国生态博物馆发展的思考”,《交流与探索:2005年贵州生态博物馆国际论坛论文集》,北京:紫禁城出版社,2006年,第1-2页。

⑩里维埃(Georges Henry Rivière)在1980年对生态博物馆的定义中指出:“就其在人类的研究和保护工作中涉及了人和鼓励人们测清醒地掌握自己的未来而言,生态博物馆又是一所学校。”乔治·亨利·里维埃:“生态博物馆——一个进化的定义”,《中国博物馆》1986年第4期,第6页。

⑪中央民族大学的田艳副教授在赴贵州黔东南地区进行田野调查之后认为,在我国广大的社区中存在着许多事实上的文化遗产开发补偿制度,其中,郎德苗寨的“工分制”、西江千户苗寨的“奖励制”、岜沙村的“集体所有制”以及落水村以家屋为本的管理体制是在对文化遗产进行旅游开发时既能兼顾文化遗产原真性又能兼顾文化遗产创造和传承集体利益的较成功的案例。详见田艳:“公众参与文化遗产开发的利益补偿制度研究”,第三届“中法文化遗产法研讨会”论文集(内部资料)。

⑫如《文物保护法》第7条规定:“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第21条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从法律文本上分析,这些都是对主体的强制性“要求”而非可选择性的“赋权”,是典型的法律义务的表述。

⑬如《文物保护法》第12条规定了为文物保护事业做出贡献,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的情形。

⑭《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1]刘世凤,甘代军.生态博物馆运动的社会思想根源探析[J].东南文化,2011(5):96-98.

[2]Peter Davis,Ecomuseum.A Sense of Place(2nd edition)[M].London and New York:Leicester University Press,2011:81.

[3]张庆宁,尤小菊.试论生态博物馆本土化及其实践困境[J].理论月刊,2009(5):89-91.

[4]甘代军.生态博物馆中国化的悖论[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71-73.

[5]段阳萍.西南民族生态博物馆研究[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3:11。

[6]潘年英.梭戛生态博物馆再考察[J].理论与当代,2005 (3):7-10.

[7]黄春雨.理想与现实——生态博物馆必须的对接[C]//交流与探索:2005年贵州生态博物馆国际论坛论文集.北京:紫禁城出版社,2006:62-63.

[8]余压方.景观视野下的西南传统聚落保护——生态博物馆的探索[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12:139.

责任编辑:黄贤忠

Ideal and Reality:Embarrassment of Legal Status of Eco-museum

WANG Yunxia,HU Shanchen
(Law School,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Haidian Beijing 100000,China)

Eco-museum is the product of post-industrial society ecological movement and democratization wave,which is the surpassing of traditional museum mode.The core theory is the overall protection of cultural heritage,in-place conservation,and participation of community.Compared with the eco-museum in the western countries,the construction of China’s eco-museum is advocated and designed by the scholars,led by the departments of the government,taking the responsibility of economy development and improvement of the residents life,while under the embarrassment of the function,nature,actual supervision and so on. Besides,influenced by the social economic condition,the residents of the community have never been the real master,the cultural subject consciousness and the related system guarantee remaining to be improved.In order to prevent dissimilation of eco-museum because of the lack of regulation in the early period,and the loss of core value of cultural heritage conservation and protection, on the one hand,the present historic cultural famous town protection law in the cultural relics preservation law should be fully used to regulate the construction and management of eco-museum;on the other hand,the participation regulation of eco-museum should be improved,and cultural heritage property right should be determined step by step,which is the necessary measure.

eco-museum;cultural heritage protection;community participation;law status;law regulation

C915

A

1673-8004(2014)06-0016-10

2014-09-01

王云霞(1962-),女,浙江金华人,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文化遗产法研究所所长,主要从事文化遗产法研究;胡姗辰(1990-),女,江西宜春人,博士,主要从事文化遗产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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