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机制研究

2014-04-03 12:34黄泽勇章健王茜林建和
关键词:恐怖事件暴力救助

黄泽勇,章健,王茜,林建和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 四川 成都 610071)

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机制研究

黄泽勇,章健,王茜,林建和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 四川 成都 610071)

政府对暴力恐怖事件中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施以行政救助在实践中已经存在,但在现实中却缺少法制的考量:一来无明确的法律规范,欠缺法定的义务来源;二来无相应的具体制度和应急机制,无法保证救助行为的有效落实。面对现实与理想、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巨大反差,行政法学界有必要对我国暴力恐怖事件中的行政救助进行适当的质疑与反思:质疑其是否有存在之必要,反思其是否有改进之方法。如此,方能使法治理论契合现代社会发展之迫切需要,以突显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的价值意义和实践精神。

行政救助;恐怖事件;救助机制;救助标准;救助原则

一、问题的缘起

新华社北京3月2日电3月1日晚9时20分,10余名统一着装的暴徒蒙面持刀在云南昆明火车站广场、售票厅等处砍杀无辜群众,截至3月2日5时,暴力案件已造成29名群众遇难、143名群众受伤。时隔不到两个月,4月30日下午7时许,新疆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站外又发生一起爆炸案件,截至5月1日,已造成3人死亡、79人受伤,其中重伤4人。5月6日,广州市火车站再次出现砍人事件,6人受伤。

数起影响颇大的暴力恐怖事件接踵而至,引发了全社会的公愤和反思。然而,面对暴力恐怖事件,普通民众猝不及防,公众也仅能对此采取言辞申讨加以谴责,并对受害人致以精神上的关怀和同情,此外别无他法。于政府层面而言,除了要加强安保措施和打击力度以外,更要做好社会的稳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工作生活秩序。死者已逝,生者怀念,于无比哀痛和深切同情之外,我们亦不得不对两起暴恐事件中的死伤人员及其家属多一份考虑和担忧。我们坚持相信,此刻的国家和政府也理应有“箭在弦上,不得不发”之行为,竭尽所能的去帮助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担当起行政救助的义务,更好的践行“服务型政府”的理念。

诚然,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施以行政救助是政府应尽的义务,但于现实中却缺少法制的考量:一来无明确的法律规范,欠缺法定的义务来源;二来无相应的具体制度和应急机制,无法保证救助行为的有效落实。面对现实与理想、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巨大反差,行政法学界有必要对我国暴力恐怖事件中的行政救助进行适当的质疑与反思:质疑其是否有存在之必要,反思其是否有改进之方法。如此,方能使法治理论契合现代社会发展及迫切需要,以突显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的价值意义和实践精神。

二、相关概念界定

对于理论的研究,离不开给该领域理论中的相关术语下定义。从定义开始进行拓展式的研究已经成为学者不言自明的研究传统。因此,在进入具体探讨之前,有必要对本文中出现的几个常用的概念进行界定。

(一)暴力恐怖事件的内涵

暴力恐怖事件一般是由暴力恐怖活动所直接产生的,它并非一个法律用语,而是社会政治学意义上的带有价值判断的一个概念。不同时期,人们对暴力恐怖事件的看法也是有争议的。这里,我们主要从暴力恐怖活动的目的、动机、实施行为的手段等来把握暴力恐怖事件的内涵。暴力恐怖活动一般都具有政治或其他社会目的,且大都具有政治性、组织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等特征;从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手段与危害后果来看,其大部分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多数人群实施的犯罪行为,且会引起民众心理上产生极大恐惧和震撼。因此,暴力恐怖活动是一种反社会、反人类的极端暴力恐怖犯罪的总称。而由暴力恐怖活动造成的暴力恐怖事件往往具有上述特征和属性。目前,城市中的暴力恐怖活动已经成为一种极其严重的全球性威胁,被公认为国际社会的毒瘤。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国际交往的日益加深,我国亦难以置身事外。

(二)行政救助的概念界定

研究有关行政救助的问题,我们不得不先从概念上正本清源。目前,国内学者关于行政救助的概念尚未达成统一的见地,少数学者在概念上也存在混同和误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行政救助的具体规定,但笔者通过对《宪法》四十五条的解读和分析,认为此条中所提“物质帮助权”应当包括行政救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宪法》第四十五之所以未穷尽获得物质帮助的情形也未作出兜底规定,是限于当时的立法局限性和时代国情。法律具有滞后性,而现实社会则呈现多变性,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穷尽所有社会事务,而只能尽可能的符合社会发展之需要。此外,《宪法》第四十五条中“提供物质帮助的主体”明显包括国家和社会,这里的“国家提供物质帮助的行为”可看做行政救助。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宪法四十五条是我国行政救助的宪法依据与规范法源。

广义的行政救助包括政府对社会不平等关系的弱势群体或者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一方所实施的具有援助性质的一切具体行政行为,这里不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只就狭义的行政救助进行探讨。狭义上的行政救助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授权组织基于法定原因,对因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自然灾害、暴力恐怖事件等突发性事件而陷于困境的人施以政府援助行为。但是已经被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照顾到的人除外。具体而言,为了更高效的落实行政救助,行政救助的实施主体除了行政机关以外还包括行政授权组织应无疑义。行政救助的救助对象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因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自然灾害、暴力恐怖事件等突发性事件而陷于困境的特定人;其二,这里的特定人必须是被排除在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范围之外的我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群体,才适用行政救助,这是基于国情的考量。行政救助的救助方式主要是通过提供物质性救援并最终帮助公民实现自立,金钱给付为主,精神抚慰为辅。此外,行政救助一般情况下是一种依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但天灾人祸等突发性事件发生时,则应主动、及时启动,无须申请,这就是突发事件的应急行政救助机制。

(三)行政救助与暴力恐怖事件的关系

暴力恐怖行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一般都具有组织性、政治性、反动性以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等特征。由于暴力恐怖行为针对的是社会中的不特定目标,因此,往往容易引发社会动乱、导致大规模社会群众的生命财产损失以及社会公众心理上的极度恐惧,具有反政府、反社会、反人类等多重性质。鉴于此,国际社会对暴力恐怖行为都深恶痛绝、坚决反对,并为对抗暴力恐怖行为建立了一系列的反恐措施和应急机制,前者是立足于打击潜在的恐怖势力,后者则着眼于社会稳控。基于社会安定和保障人权之共同需要,政府的救助行为成为各国普遍的善后措施。暴力恐怖事件发生之后,由于很难找到责任承担方,而受害人一般多数为普通的无辜民众,因此,政府的行政救助在暴力恐怖事件的救助机制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暴力恐怖事件发生后,政府的积极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既是政府履责的变现也是社会风险防范的一种必要措施。在此意义上,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实为必要,而且应把用于救助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社会风险评价体系的一个标准。暴力恐怖事件中,政府积极履行行政救助的职责不仅能够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国家安全,而且有利于在全社会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从而为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和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和安全保障。

三、对我国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机制的反思

通过研究我国政府对历次暴力恐怖事件的应急处理,尤其是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的开展和实施,笔者发现,目前仍存在诸多问题,大略如下:

(一)救助机制尚未建立

从实证分析看,我国目前关于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机制尚未建立。在立法层面上,截至目前没有任何一部关于反恐怖主义的专项立法,只有刑法分则中的第120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对恐怖主义活动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认识远远不够。因此,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机制作出规定。今年二月份国务院颁布,五月份实施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虽然在第九章规定了“临时救助”,即“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的规定。但是,通读整部办法,却并未对类似于暴力恐怖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救助作出规定和应急处理,实为遗憾。暴力恐怖事件发生一次,从中央领导到地方政府就采取一次防暴行动,这不是明智之举,也不是应对之策。对于受害者的救助一事,更是难以被政府的财政预算或者风险防控资金所考虑。救助机制的空白和补充措施的缺乏已大大折损了公民对政府的信任度。

(二)救助对象模糊不清

由于至今尚未有官方法律文件明确界定,因此,我国暴力恐怖事件中的行政救助的对象模糊不清。暴力恐怖事件的受害人肯定是重点救助对象,但是对于暴力恐怖事件中的受害人近亲属该不该救?哪些近亲属属于此救助的范围?还有,对于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如果受伤或者牺牲又该不该抱着保障人权的思想加以道义上的援助?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与社会救助应该区别对待。社会救助由于实施主体多、救助范围广,其作用往往极为有限。因为各个救助主体的救助权限和责任并未被法律明确规定。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与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相比,无论是在实施主体上还是在救助范围和上都具有特殊性。在社会突发性情况发生时,社会保险和非政府主体实施的社会救助是不能替代行政救助的。对于暴力恐怖事件产生的人员伤害,只有政府才会做到高效、及时的展开救助,这也是政府的社会责任。

(三)启动机制迟缓僵化

我国关于形式意义上的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机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们能从社会救助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找到有关实质意义上的相关规定,政府实践中也大量存在。通过个案归纳发现,我国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的启动机制僵化且滞后,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因此只能参照社会救助的相关条款。这就导致了救助的实现大部分要求前置申请,也就是依申请人的申请才能启动救助。但是,对于类似于暴力恐怖事件的突发性事件,如果救助的启动机制过于迟缓,则往往会扩大事态的严重性、缩短解决问题的最佳时间,也是对生命的一种漠视。如此僵化的启动机制亦可能给社会公众造成恐慌、导致社会公众普遍缺乏安全感,政府形象很容易一夜间荡然无存。

(四)救助标准不明,费用承担不合理

目前,我国暴力恐怖事件中的行政救助标准一般是按照事发当地的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乘以相应年限而得出的。这样做的缺点是容易造成在不同地区不同的救助金额,导致救助不公。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高的地区的平均工资自然高于相对落后地区,那假如一个发达地区的人在欠发达地区出差时遇上暴力恐怖事故,那么,此种情况该如何认定?是以遇害地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算还是以工作地的工资水平算?如此,将使暴力恐怖事件的救助陷入“囚徒般的困境”。此外,关于具体救助资金的承担,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一直存在“博弈”。目前一般是由地方政府负担,这就存在很多实施中的困难和不公平。我国因为国情和地理环境的差异,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十分不平衡,地区贫富差异比较大。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并没有共同的合理分担费用,只有地方政府的“单打独斗”,对于贫穷地区来说,承担巨额救助资金确实存在困难,而法律并未对此问题作出关怀和回应。

(五)救助过程和救助金额不透明

通过查阅报纸文献发现,我国对于暴力恐怖事件中行政救助的全过程以及救助的金额基本不对社会公布,抑或说公布的甚少,这样就会导致行政救助的不透明。我国的新闻媒体由于限于单一的垂直体制的监管约束,无法对事实真相作出真实的报道,大多新闻报道具有政治倾向性和关键环节的模糊性等特点。面对暴力恐怖事件的报道,新闻的发布更是要历经层层审批,不敢妄下评论,而对于救助过程和救助金额的闷声不吭,很可能是政府出于维稳和风险控制的需要。但殊不知,这不仅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更在相当程度上折损了政府的权威,一来会引起社会公众的质疑;二来容易产生救助中的贪腐现象,雅安震后的腐败官员的接连下马是最好的证明。

四、我国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机制完善的对策

完善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机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生活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笔者认为,可以以确定基本原则和针对当前存在问题提出解决措施两个维度为基础来完善我国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机制。

(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及时、平等救助原则

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机制的目标和任务仍是对于排除在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险之外的特定人加以援助。救助必须考虑对象目前的具体危险和困难处境,对因暴力恐怖事件而走投无路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依据职权及时启动。暴力恐怖活动以及地震等突发性事件针对的社会主体是不特定的,且危害范围大,容易造成社会恐慌。因此,鉴于紧急情况,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机制必须区别于其他类型的行政救助机制,无须依公民个人的申请就应及时启动。

平等救助原则就是指在暴力恐怖事件的救助中,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应受到平等对待,不受歧视。平等救助简单的来说,就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从形式平等之内涵——国家机关不可恣意地为差别待遇以观,皆可以推知平等原则所欲禁止者乃恣意的差别待遇,所欲建立者则系一套合理差别待遇之判断基准。即行政机关没有绝对的或者是重要的事由,不得对同等情况的人予以区别的对待,否则就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歧视或者不公平。我国的决策层已经认识到平等救助原则的重要性。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关于合理行政的描述中指出:“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汶川大地震中,温家宝总理在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第十五次会议上指出“抗震救灾物资的分配要根据受灾地区的情况,保证重点,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要向群众公布救助标准、享受救助条件及救灾物资数量,坚决杜绝优亲厚友、性别歧视和年龄歧视,维护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暴力恐怖事件中,行政救助的对象应该为所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此外,对于每一个对象和家庭的救助应当坚持同样的救助标准和救助方式,严禁歧视对待或者不合理的差别对待。

2.公开、回避原则

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的公开价值在于增强程序参加人参与程序活动的目的性和针对性,使救助活动的整个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容易被发现和及时纠正。在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过程中,除公开会损及公共利益的情形外,行政机关有义务将所有与救助情况有关的事实予以公开,以接受来自公众的监督,杜绝与防范“黑箱操作”。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行政救助的依据公开、行政救助的过程公开、行政救助的结果公开等。

回避原则要求暴力恐怖事件中实施行政救助的工作人员保持地位中立,以维护行政救助权的权威性和客观公正性。需要回避的情形包括:行政救助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救助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救助机关工作人员与申请行政救助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救助机关工作人员与申请行政救助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

3.促进公民自立原则

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的最终归宿应着眼于“助”而不在于“救”。简言之,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提供一次性的救助资金解决救助对象的暂时困难之后,应该尽可能的对其提供心理咨询、就业培训等非物质性救助措施,尊重救助对象的人格和尊严,尽可能的让救助对象能够通过自己努力自立,从而脱离困境。

(二)救助机制应与社会保障体系相结合

社会保障与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是不同的范畴,但是,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应该建立在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上才更易发挥其最大价值。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的范围必然也必须要小于社会保障的范围,合理的救助机制是对社会保障体系的良好补充,而不应互相混淆不清。关于此点,我们不妨暂时把目光转向德国。德国的行政救助制度是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补充而存在的。早在19世纪末,德国俾斯麦政府便以三部社会保险法(《疾病保险法》、《工伤事故保险法》和《老年残废保险法》)为基础建立起了社会保险制度。随后通过的《联邦社会救助法案》(BSHG,1961年制定)中也明确规定,“社会救助的唯一标准是需要原则,满足贫困人群的生活保障需要和生命尊严需要”,说明救助对象则是那些无力自救也不能从第三方得到帮助的人们,政府向他们提供必要的经济援助和物质帮助,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所需。作为德国社会保障法中的补充,适用于暴力恐怖类犯罪的《犯罪受害人补偿法》(1976年5月16日生效)中明确规定了立法的目的、适用条件、具体的补偿范围、可获得的各项救助措施、拒绝赔偿的理由、应用程序和期限,还包括对于受到暴力侵害的外国人的赔偿准则。德国的行政救助的对象明显排除了享有社会保险的公民,且提供的是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德国的行政救助在其法律体系中有着清晰的说明,确实的依据,由此而建立的行政救助制度是明确而完善可靠的。虽然我国与德国之国情存在巨大差异,但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保险事业,并在此基础上完善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机制是我国的努力方向。

(三)特殊救助机制的构建

我国的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的启动机制因参照社会救助的程序而要求前置申请,这与现实格格不入。由于暴力恐怖事件的突发性,针对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机制的启动与一般行政救助而言,应更具灵活性。暴力恐怖事件发生后,除了迅速破获案件,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救治和安抚,还应当尽量避免扩大事态的严重性、避免延误解决问题的最佳时机。为此,建立一种特殊化的行政救助机制是十分必要的,特殊救助机制的存在会使得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工作更易开展和落实,及时的启动应急救助程序,帮助受害群众尽快安顿下来。特殊救助机制的特点就在于其启动的职权行和灵活性,即无须受害人申请,政府就根据自身职权及时启动应急机制,采取救助措施。

(四)救助资金合理负担,救助标准区别对待

暴力恐怖事件救助资金的分担方面,应该做到相对合理,这有利于救助资金的落实,保障行政救助的实现。国外关于暴力恐怖事件的救助资金的分担方面曾做了长期的探索,德国救助费用方面以政府州、市分担救助费用,而美国则主要来自于慈善捐款。如德国规定救助费用75%由市县承担,25%由州承担,而美国则不同。以2013年4月15日美国发生的波士顿马拉松爆炸案为例,爆炸案发生后,美国对爆炸案受害者的“赔偿”来源于慈善捐款,设立了“壹基金”(One Fund),并且运作基金的并非政府官员,而是资深律师Kenneth Feinberg。由于恐怖袭击案中受害者基数大且直接凶手几乎没有赔偿能力,美国一般通过慈善捐款基金对受害者做出补偿,并非由政府直接赔偿。于我国现实国情之考察,建立中央与地方合理负担费用的制度框架是相对合理的立场,这基于对我国地区差异大、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的现实考量。

在救助标准方面,应该区分对待,不应采取“一刀切”的模式。比如区分针对受害者个人情况的个案式赔偿以及整体划分标准做出赔偿,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美国的波士顿马拉松爆炸案中,“壹基金”制定并公布了详细的受害者赔偿标准:对于遇难者,每人给予219.5万美元赔偿;对于双腿截肢者,每人给予219.5万美元赔偿;对于单腿截肢者,每人给予119.5万美元赔偿;对于住院一至两晚的伤者,每人给予12.5万美元赔偿;对于住院时间更长者,每人给予94.8万美元赔偿;对于未住院受伤者,每人给予8000美元赔偿。

(五)救助过程公开,救助资金透明

诚如美国著名大法官路易斯·布兰戴斯(Louis D.Brandeis)所言,公开是救治现代化社会及工业弊病的良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如美国对于暴力恐怖案件救助具体情况往往公示的很详细,除了资金来源,还有赔偿标准,计算标准。反观我国,2013年发生在北京金水桥的“10·28”暴力恐怖袭击案,媒体上并未公布事后赔偿如何,仅仅只是介绍10·28金水桥汽车冲撞事件受伤人员已经得到全面救治,并无详细内容。此案后续发展,救助情况究竟是怎样的,公民完全不知,救助资金也不确定。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要公开、透明是关键的一点,隐瞒事实不仅容易造成政府公信力的下降,还易产生贪腐现象。关于此点,德国和美国的行政救助中的救助公开做法是值得借鉴的。

(六)救助应以促进公民自立为目的

古语云,授人以鱼,不如授之以渔,授人以鱼只救一时之急,授人以渔则可解一生之需。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的最终目的应当在于帮助公民拥有能够独立生存的条件,提供知识、技能甚至于心理疏导。如美国的TANF(Temporary Assistance for Needy Families)计划就是通过对受助者进行教育及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服务及就业机会,帮助其维持生存,最终使其得到身为人本身应受到的尊重,而并不仅仅只是提供维持其基本生存的物质帮助。援助是有时间限制的,受援助家庭参加TANF计划累计不得超过五年,使用社会服务整体补助金或国家基金的家庭超过时间限制后,他们可以选择提供非现金的援助和优惠券。对于那些在暴力恐怖事件中的受害人,除去死亡的,还有那些在事件中丧失了劳动能力或者身体上有缺陷的人。对于这类人群,政府给予的赔偿金并不能保证其一生无忧,更多的只是解决了一时之需。暴力恐怖案件中还有一类人,虽然没有受到身体上的伤害,但是其心理留下严重的创伤,就类似战后士兵总会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TPSD)。对于这些类似情况的人,帮助其获得独立生存的条件比给予其赔偿金更重要。

五、结语

结合上述,鉴于目前我国一方面尚未建立类似发达国家式的社会福利保障体系,另一方面,非政府组织或者基金会等社会组织还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下,建立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机制更显其必要性。法律,特别是行政法,应该随社会的发展而演变。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的使之适应当今社会所发生的飞速变化。当前,无论是出于执政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考虑还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价值考量,构建暴力恐怖事件的行政救助机制都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大课题。尤其是我国正出于社会经济转型期,社会以及经济发展的不稳定性因素迅速增加,这就需要国家更大程度上的为社会和谐和公民的生存与发展提供必要的外在环境,政府需要不断加大其经济和社会责任,从而为全力以赴实现伟大中国梦提供必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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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AdministrativeAssistantMechanismofViolentTerroristIncidents

HUANG Ze-yong,ZHANG Jian,WANG Qian,LIN JIan-he

(InstituteofLaw,SichuanAcademyofSocialSciences,ChengduSichuan610071,China)

That governments impose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to the victims and their relatives in violence and terrorist incidents has been implemented, but in reality,the practice is difficult: one reason is the shortage of a definite laws; besides, there is no corresponding systems and response mechanisms to guarantee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scue behaviors. Facing the huge contrast between reality and the ideal situations, it is imperative for the administrative law scholars question and reflect the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in violent terrorist incidents: Does its existence necessary? Is there any improvement? So, it is possible for the law theories to fit the urgent need of the modern society development, and at last, the law, as a social science, its value and practical spirit is highlighted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Terrorist incidents; Rescue mechanism; Rescue standards; Aid principles

2014-04-26

黄泽勇(1969-), 男(汉),四川南充人,副教授,主要从事宪法与行政法学方面的研究。

2013年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SC13FZ18)

D912.1

A

1671-816X(2014)12-1231-07

(编辑:佘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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