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操纵人民币汇率是伪命题

2014-04-04 10:16朱兆敏
关键词:会员国国际法决议

朱兆敏

(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4)

汇率严重低估和操纵汇率是美国逼迫贸易顺差国货币升值时惯用的伎俩。美国曾经逼迫日本达成“广场协议”,导致日本经济停滞不前达22年之久。当我国经济强劲崛起之时,美国又企图故伎重演。日本的历史悲剧不会、也不应该在中国重演。由于美国逼迫人民币迅速升值,没有国际法依据和基础,所以中国不怕美国的威逼和恐吓。美国指控中国操纵人民币汇率唯一理由是中国没有实行汇率市场化,即人民币被严重低估,但是中国汇率政策阻碍人民币迅速升值向市场回归,构成《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以下简称《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一节项下汇率操纵行为,美国的法律依据是2007年6月IMF执行董事会通过的《对会员国政策双边监督的决议》(以下简称《2007年决议》)。该决议以“汇率严重失衡”取代了操纵汇率,即确立了“汇率原则性市场化”的原则。一旦“汇率原则性市场化”成为国际法规则,IMF有权要求我国人民币升值,WTO则进一步预设压低汇率构成倾销的空间,我国对外贸易将面临万劫不复的国际贸易环境。《2007年决议》是发达国家对中国动用汇率反倾销、反补贴新武器的基础和前提,是一把对付中国经济崛起量身定造的利剑。对于这把利剑,我国学者对其在国际法上的效力有两种观点:大部分学者认为,《2007年决议》是国际法规则,对我国发展存在极大的威胁,但好在其规则还不太清晰,我国应当尽力予以规避[1,2];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2007年决议》违背了《基金协定》,是一种指导性原则[3],其内容还不太确定。本人认为,《2007年决议》确立的所谓“汇率维持市场化”压根就不是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不具有国际法的约束力。本人认为,国际法上从来没有汇率市场化或汇率原则性市场化的规则,中国操纵人民币汇率是一个伪命题[4]。

一 《2007年决议》产生的历史沿革

二战后布雷顿森林体制的建立,美元取得了世界货币的霸权,同时它也背上了美元市场化的义务;“牙买加体系”确定的浮动汇率制,美国成功地卸去了美元发行市场化的义务,但是同时又保住了美元世界货币霸权的地位。为此,满足美国要求的“牙买加体系”根本不会要求各国货币市场化、利率市场化和汇率市场化。接着,美国每逢经常性贸易项下国际收支不平衡时,就用汇率市场化威逼其他国家就范。德国、日本深受美元霸权之害,日本更是在1985年“广场协议”以后,经济受到致命打击后一蹶不振,整整22年停滞不前。在中国经济强势崛起之际,美国又故技重演。从2003年起意欲通过外交压力威逼人民币升值未果,转而通过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通过法律途径压中国就范。2007年6月美国等西方国家倚仗其在IMF中拥有的加权表决权,强行在IMF执行董事会通过了《2007年决议》。该决议名义上是为了更好地行使对会员国汇率政策实行监督的细化规则,实际上是修改了《基金协定》,IMF执行董事会俨然变成了一个国际立法机构。

1947年诞生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确立了全球统一的国际货币体系,恢复了全球货币联系的金本位制。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体制框架下,美元与黄金挂钩,一盎司黄金兑换35美元,各国货币与美元以固定汇率制挂钩,不存在汇率的市场化问题。

1976年的《牙买加协定》对于《基金协定》货币体制作了重大的改变,美元不再与黄金挂钩,各国货币将保持一定的货币主权,对美元也不一定实行固定汇率制。根据《牙买加协定》修订的《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二节对成员国的汇率形成的三种机制作了规定:

(1)一个成员国可以采用特别提款权或黄金之外的其他尺度来确定本国货币的价值;

(2)通过合作安排,建立起成员国的本国货币与其他成员国货币的比价;

(3)成员国还可以选择的其他汇兑安排;也就是说《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二节明确规定,会员国可以自由选择将本国货币盯住特别提款权,可以盯住另一种定值标准,比如盯住美元,或者采取合作安排,选择将本国货币价值维持在相对于另一国或一组货币的货币价值上,或者可以自由选择其他外汇安排。但是依据以上规定选择的自由汇率政策的同时,会员国还负有一般的义务。

《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一节规定了会员国以下四条义务:

(i)努力以自己的经济和金融政策来达到促进有秩序的经济增长这个目标,既有合理的价格稳定,又适当照顾自身的境况;

(ii)努力通过创造有秩序的基本的经济和金融条件和不会产生反常混乱的货币制度去促进稳定;

(iii)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取得对其他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iv)奉行同本节所规定的保证不相矛盾的外汇政策。这四项义务中最核心的义务是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而判定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的标准尚不清楚。

IMF为了实现对会员国汇率政策进行监督,执行董事会在1977年4月通过了旨在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体系的《汇率政策监督决议》(以下简称《1977年决议》)。该决议规定了三项原则:

第一项,基金成员国有义务避免操纵汇率、操纵国际货币体系、阻碍其他成员国对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者不公平地取得优于其他成员国的竞争地位;

第二项,如果外汇市场的紊乱情势构成对成员国货币汇率的短期干扰,为消除这种紊乱的情势,相关成员国必要时,应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

第三项,此项干预应当充分考虑到其他成员国,包括所涉及外汇的发行国的利益。

《1977年决议》对于执行董事会实施《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三节规定的汇率监督规则仍然缺乏操作性。

为了清晰界定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行为的标准,2007年4月IMF执行董事会通过了《对会员国政策双边监督的决议》。《2007年决议》在《1977年决议》的基础上为会员国增加了前所未有的汇率政策义务[5],对构成《IMF协定》所禁止的汇率操纵规定了主客观认定标准[1],在主观上,需要具备产生影响、阻碍其他成员国对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汇率的目的;在客观上,汇率操纵仅通过旨在影响且实际影响汇率水平的政策而实施,既可能造成汇率变动,也可能阻止这种变动[3];《2007年决议》在《1977年决议》三项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会员国应避免采取导致外部不稳定的汇率的义务,即汇率原则性市场化的义务。笔者认为将避免外部不稳定汇率政策义务定义为汇率原则性市场化,是因为《2007年决议》认定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的构成要件为:

(1)影响汇率水平的政策的实施造成汇率变动,也可能阻止这种变动,达到汇率失衡的程度;

(2)汇率政策实施的目的是影响、阻碍其他成员国对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汇率或者不公平地取得优于其他成员国的竞争地位。

《2007年决议》的核心是会员国实施造成汇率变动或阻止汇率变动的行为均可以构成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而主观目的以及达到汇率严重低估的汇率失衡程度只不过作了一些掩人耳目的装饰。因此笔者将《2007年决议》对汇率监督原则定义为汇率原则性市场化原则。

汇率原则性市场化是《基金协定》中从来没有包含的内容,IMF执行董事会作出《2007年决议》远远超出了其解释《基金协定》职权的范围,是一种创设国际法的行为。

二 IMF执行董事会没有立法权

(一)执行董事会只有解释权

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国际组织其机构的职权,由设立其的组织章程或文件予以规定。迄今为止,在国际组织中,只有联合国的安全理事会由《联合国宪章》授权,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范围内有权作出对各会员国由约束力的决议;而其他国际组织机构,例如联合国大会,其作出的决议只有建议的性质,对成员国没有法律约束力。而IMF执行董事会其职权也是《基金协定》授权的,不能超越《基金协定》授权的范围。

根据《基金协定》的规定,执行董事会职权一共有两项:

其一由基金理事会授权。《基金协定》第十二条第三节(a)款规定,执行董事会“应行使理事会所托付的一切权力”,也就是说,IMF董事会的职权是基金理事会授权的,其职权不能超出理事会的授权。

其二解释《基金协定》的权力。《基金协定》第二十九条(a)的规定:“凡会员国与基金间或会员国间对于本协定条文的解释发生任何异议时,应即提交执行董事会裁决”。

而IMF理事会的职权依照《基金协定》第十二条第二节(a)的规定:“本协定下的一切权力,凡未直接授予理事会,执行董事会或总裁的,均属于理事会”,理事会是代表IMF行使职权的机构。理事会关于外汇安排方面的职权,基于《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三节的规定行使“对外汇安排的监督权:(a)基金应监督国际货币制度,以保证其有效实行,应监督各会员国是否遵守本条第一节规定的义务。(b)为了履行上述(a)款规定的职能,基金应对各会员国的汇率政策行使严密的监督,并应制定具体原则,以在汇率政策上指导所有会员国。各会员国应该向基金提供为进行这种监督所必要的资料,在基金提出要求时,应就会员国的汇率政策问题同基金进行磋商。基金制定的原则应该符合各会员国用以确定本国货币对其他会员国货币比价的合作安排,并符合一个会员国根据基金的目的和本条第一节规定选择的其它外汇安排。这些原则应该尊重各会员国国内的社会和政治政策,在执行这些原则时,基金应该对各会员国的境况给予应有的注意。”在这里,理事会对外汇安排的监督权仅限于会员国对《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一节对外汇安排的一般义务和第二节对外汇安排具体义务的监督。理事会根据第三节授权执行董事会制定的具体原则,应当符合《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一节和第二节规定,鉴于《基金协定》第二十九条授权执行董事会对《基金协定》有权解释的职权的规定,理事会和执行董事会在第四条第三节项下有关制定监督外汇安排的具体原则应当是对《基金协定》的解释权,而不是修订《基金协定》的立法权。

(二)《2007年决议》违反了《基金协定》

全面解读《2007年决议》的内容,就会发现《2007年决议》确立的不是《基金协定》解释性原则,是创设了新的原则,即汇率维持市场化原则;不构成汇率操纵的会员国政府的行为只有实行听任汇率市场化才能实现,无论是造成汇率变动还是阻止汇率变动的汇率干预政策,按照《2007年决议》的原则都将构成汇率操纵的行为,只不过《2007年决议》给汇率操纵规定了一个度,即汇率达到严重偏差或者汇率达到严重低估的程度才构成汇率操纵。依据《2007年决议》,供求关系应成为判断汇率是否应当变动的默示基准,构成鉴别汇率操纵存在与否的试剂和标签[3]。

1976年修订后的《基金协定》根本没有将汇率操纵与汇率市场化或者汇率维持市场化相关联,根本没有将汇率市场化或者汇率维持市场化作为汇率操纵判断的标准。相反《基金协定》强调了会员国对其汇率安排的自主权。《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二节(b)款明确规定:根据1976年1月1日当时通行的国际货币制度,外汇安排可以包括:

(i)一个会员国以特别提款权或选定的黄金之外的另一种共同标准,来确定本国货币的价值;

(ii)通过合作安排,会员国使本国货币同其他会员国的货币保持比价关系;

(iii)会员国选择的其他外汇安排,既然《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二节(b)款(ii)项明确规定会员国有权采取固定汇率的维持汇率的方法,IMF执行董事会有什么资格以汇率严重失衡或者严重低估为由,剥夺会员国在《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二节项下的采取固定汇率的权利。

IMF执行董事会一再强调董事会决议制定的原则不会加重会员国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项下的义务,但是将有条件的汇率市场化的义务强加给会员国,剥夺会员国选择外汇安排的自由,不是剥夺会员国在《基金协定》项下权利和加重会员国义务吗?IMF执行董事会以解释外汇安排,制定汇率监督原则为借口,以偷梁换柱的手法达到修改《基金协定》的目的,这种瞒天过海之术岂能愚弄全体发展中国家。稍有法律常识的人就会发现,企图修改《基金协定》的《2007年决议》不符合《基金协定》有关修订的规定。《基金协定》第二十八条(a)款明文规定:“任何修改本协定的建议,不论其为会员国、理事或执行董事会所提出,应先通知理事会主席,然后由其提交理事会。如修改建议经理事会通过,基金应用信函或电报征询各会员国是否接受该修改案。如有3/5会员国并持有85%总投票权接受此修改案”,该修改案才得以生效。《2007年决议》未经以上《基金协定》修订的法定程序,因此《2007年决议》没有获得理事会85%投票权赞成的决议,并且没有经五分之三会员国的批准,因此未通过条约修订的方式成为《基金协定》的组成部分;同时它作为《基金协定》的释义,但又与《基金协定》的明文规定相冲突,不能构成条约的释义。因此,《2007年决议》在国际法上对会员国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如果IMF执行董事会一意孤行,坚持错误的原则,我国可以将IMF告上国际法院。

三 《2007年决议》超越了其解释权

《2007年决议》不仅在法律上是非法的,不具有国际法的效力,同时它在学理上严重地背离了现存的国际法的原理、原则和规则,只要国际法还存在公理,就没有它生存的任何理由。

《2007年决议》打着条约释义和制定《基金协定》具体适用原则的幌子,但是根据当今世界公认的国际法解释规则,执行董事会完全超越了公认的国际条约的解释权限。

(一)条约解释应当按照条约上下文,进行合理解释

《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关于解释的通则的规定如下[6]:“条约应就其用语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予以解释”;国际法的权威著作《奥本海国际法》关于条约解释规则首先就列出以下三条:

(1)所有条约必须按照它们的合理意义,而不是它们的字面意义来解释。

(2)一个条约所用的名词,如果不是明白地用于某种专门意义的,或者从上下文中看不出有另外的意思,就必须按照它们在日常生活用语中的通常意义来解释。

(3)应该假定,各缔约国所意图的是合理的东西,……因此,如果一项规定的意义含糊不明,那么,应在合理与不合理的两种意义中采取合理的意义;在合理程度不同的两种意义中采取较合理的一种意义。

按照以上《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有权解释规则或者按照权威国际公法学家的学理解释规则,对《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应当不仅仅从该条款的字面上解释,而是还要结合改写定上下文,即结合该协定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合理解释。并且如果该协定第四条第一款与第四条第二款存在意义的含糊不清或者存在合理或者不合理两种意义,应当采取合理的意义。因此,《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成员国不得操纵汇率的义务的含义,不能脱离该协定第四条第二款而单独进行解释。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会员国有权选择特别提款权或黄金之外的其他尺度来确定本国货币的价值,即将某一种货币定为参照尺度,比如选择美元作为参照尺度,实行固定汇率制;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会员国有权选择“通过合作安排,建立起成员国的本国货币与其他成员国货币的比价”的汇率机制。在第一种成员国选择的机制下,该成员国的汇率可以盯住某一国货币,相对这个国家货币币值保持不变。如果认为,这种盯住一国货币币值的行为视为操纵汇率,则这种解释将《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一节与该条第二节对立起来,造成该协定第四条第一节可以剥夺成员国在该条第二款项下采取盯住一种主要国家货币币值的汇率机制的权利,显然将《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一节不得操纵汇率义务凌驾于该条第二节之上,否定成员国采取固定汇率是不合理的。同样,一成员国参加与其他成员国之间的汇率合作安排而形成汇率机制的,可能出现汇率波动,甚至汇率下降,但是这不是成员国人为压低汇率,如果认为该参加与其他成员国汇率合作机制的成员国在某一时期的汇率波动视为操纵汇率的,剥夺该成员国采取汇率合作机制的权利,也是不合理的。按照《条约法公约》和《奥本海国际法》建议的合理解释规则,《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四条第一款与该条第二款之间存在冲突的不合理解释,应当予以摒弃。因此,按照合理解释规则,《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成员国不得操纵汇率的义务不适用于该条第二款一成员国采取盯住一种主要货币币值的固定汇率机制的情形,也不适用于一成员国采取与其他成员国汇率合作机制的情形。一个国家虽然可以采取任意的汇率形成机制,该成员国可以人为上升其汇率,可以人为降低其汇率,但是不能以造成贸易竞争优势为目的。限制成员国操纵汇率,并没有限制该成员国自己决定其货币制度或汇率的权利,而只是将该成员国的自由决定的权利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不得通过这种人为的汇率形成机制,对其他国家的贸易竞争力造成影响。

(二)条约中如果有明确规定的,其他不明确规定的应予以排除

全世界公认的权威国际法著作《奥本海国际法》关于国际条约解释规则的第九条原则为“‘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这个格言,国际法庭在许多案件中解释条约时曾加以采用”[7]。这个解释规则的含义在于,一个条约条文中有一般的规定和特别的规定,一般的规定是宽泛的,而特殊的规定是具体的,特殊的规则优先于一般规则得到适用,这是一般的司法解释原则;这个解释规则的含义还在于,既然条约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那么就不需要进行解释了。

《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二节规定的是会员国关于外汇安排的具体的义务,其中(b)款规定会员国根据1976年1月1日当时通行的国际货币制度,外汇安排可以包括:

(i)一个会员国以特别提款权或选定的黄金之外的另一种共同标准,来确定本国货币的价值;

(ii)通过合作安排,会员国使本国货币同其他会员国的货币保持比价关系;

(iii)会员国选择的其他外汇安排。

我认为,《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成员国有权采取盯住某一主要国家货币币值的汇率形成机制,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明示的货币主权权利,它一旦确立,就排除了该条款第一款规定不得操纵汇率义务对它的挑战;同样,该协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成员国采取与其他成员国建立汇率合作机制,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明示的货币主权权利,也就排除了该条第一款规定不得操纵汇率义务对它的挑战。

以美国为首的西方政治家和国际法界的学者,明知按照通行的国际法规则,中国在2005年以前采取盯住美元的汇率形成机制,完全符合《基金协定》的规定,根本不存在中国操纵汇率的前提条件,因为《基金协定》从来也没有规定过会员国的汇率必须市场化的义务。由于《基金协定》修改规则烦琐并且国际力量的对比,使得西方国家对于修改《基金协定》很不自信。由此西方国家掌控的IMF执行董事会精心设计的《2007年决议》出笼了。它们企图用这个似是而非的东西作为压中国在人民币升值问题上的砝码,西方政治家和国际法界的学者使用这种手段在政治道德和学术道德方面堕落到如此的地步。

因此,《2007年决议》确立的所谓汇率原则自由化不是国际法规则,在此基础上导演的中国操纵人民币汇率的闹剧是一个伪命题。2010年9月29日美国众议院以348对79高票通过了《公平贸易汇率改革法案》,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美国参议院只要将《公平贸易汇率改革法案》再次通过,就可以提交总统签署,成为法律。但是非常蹊跷的是:美国参议院并没这样做,而是重起炉灶,在2011年10月11日,美国国会参议院通过了《2011年货币汇率监督改革法案》,而一年即将过去,也不见美国众议院采取行动,再次通过参议院的《2011年货币汇率监督改革法案》。美国参众两院轮番通过各自的议案,就是不交叉通过,为总统签署完成立法程序。这说明美国的国会议员以及背后的美国法律精英深知美国的国际法依据不足,自己底气不足。光打雷,就是不下雨,他们没有把握心虚得很。因此,我国的外交部门应当挺直腰杆,据理力争,不怕摊牌,因为法律和正义站在我们一边。

四 我国针对《2007年决议》的应对策略

(一)团结发展中国家挑战《2007年决议》的效力

美国和西方国家倚仗其在IMF执行董事会中的投票权优势,强行通过《2007年决议》,是对发展中国家一次绑架。虽然这次矛头直接指向中国,但是执行董事会决议超越《基金协定》授权释义的范围,一旦《2007年决议》创设了执行董事会的修改《基金协定》的立法权,执行董事会就可以进一步倚仗投票权优势,凌驾于IMF之上恣意妄为,进一步侵害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因此,借执行董事会越权释义机会,我国应当团结广大发展中国家,挑战《2007年决议》的效力,正式向IMF理事会对《2007年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要求IMF理事会作出决议,撤销执行董事会《2007年决议》关于会员国汇率市场化义务的内容。

(二)呼吁IMF将《2007年决议》的合法性及其效力寻求国际法院咨询意见

鉴于发展中国家在IMF可决投票权尚不足40%,取得多数有约束力决议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可以策略性地提出:《2007年决议》是一个法律问题,对其解释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可以建议IMF提请国际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对IMF执行董事会《2007年决议》的合法性及其效力作为司法咨询意见。我们确信,国际法院不可能作出《2007年决议》合法、有效的结论。不论IMF是否敢于提交国际法院,中国无可争辩地占领国际伦理道德高地,压制美国咄咄逼人的人民币升值攻势。

(三)挑战美元霸权地位,重建国际货币体系

“牙买加体系”是美国不能履行布雷顿森林体系的义务,而国际上又没有其他货币可以替代美元,并且在特别提款权上升为国际货币的特殊历史背景下会员国不得已妥协的产物;美元作为国际货币拒不履行兑换黄金的义务,但倚仗美国的经济实力,却通过自由汇率仍然保持了其国际储备货币的地位,作为让步各国在《基金协定》项下才享有了自由选择汇率政策的权利。现在特别提款权上升为国际货币的条件已经成熟。中国一再主张和平崛起、和平发展,中国不挑战美元作为国际储备货币的地位。但是,美国如果企图偏离《基金协定》,利用IMF执行董事会《2007年决议》绑架发展中国家,坚持将汇率市场化作为《基金协定》汇率操纵的判定标准的话,那么就不要怪中国挑战美元的世界霸权地位了;中国就有理由团结发展中国家,提出在国际货币体系方面需要回归《基金协定》公正公平的国际秩序,建立摆脱任何会员国国内货币政策的国际货币体系,将特别提款权提升为国际货币,提出彻底废除美元国际货币霸权的建议和方案。

(四)提出IMF理事会监管会员国货币发行操纵国际货币体系的建议

在IMF执行董事会《2007年决议》争论不休的情况下,我国应提出建议:为实现《基金协定》的宗旨,促进汇价的稳定,维持会员国间外汇秩序和维护多边支付体系,调整其国际收支的不平衡的目标,不仅各会员国汇率需要市场化,同时各会员国货币发行以及利率也需要市场化,公正的国际货币制度不能容忍在实行汇率市场化的环境下,作为国际储备货币的国家通过货币发行政策和利率政策操纵国际货币市场,获得进出口贸易的优势和资本市场的优势;如果会员国汇率市场化要列入IMF的监管之列,那么会员国的货币发行和利率的市场化也应当列入IMF的监管之列,这才是公正、公平、合理的国际货币制度。

公平公正地实行各国货币全方位市场化是一场国际伦理和道德的战争,在这场战争面前,美国不接受这样的建议,将面临全世界道德伦理上的谴责,也就是将它从共计其他国家汇率不实行市场化的道德高地上拉下来;即美国倚仗强大的经济实力的优势,通过浮动汇率制度坐上国际货币的宝座,美国的货币发行、利率政策无须市场化,而其他国家围绕美元中心兑换的汇率却必须市场化,由此美国可以合法地操纵国际货币体系,而其他国家至多只想摆脱汇率市场化,就是操纵汇率,比起美国操纵国际货币体系,是小巫见大巫;对于操纵国际货币体系不监管,而操纵汇率就必须进行监管,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这样不公平、不公正的咄咄怪事需要改一改了。这是一个进退维谷的两刀法,要么美国在道德伦理方面出丑,要么美国丧失美元的国际货币地位。

(五)汇率根本性失衡不等于操纵汇率

在固定汇率体制之下,一国经常性项目下的贸易逆差,不是由于当事国操纵汇率造成的,是贸易逆差国商品、服务的国际竞争力下降,是该国禁止或限制竞争的贸易政策造成的。美国对中国的贸易逆差,是美国实行遏制中国以“国家安全”名义限制或禁止向中国出口敏感性商品或技术造成的。美国以自私自利狭隘的政策限制或禁止出口造成的贸易逆差,自己应当好好反思,要么降低国内劳动者的工资或提高劳动生产率,要么取消对中国的出口限制,消除造成贸易逆差的原因;但是美国反而倒过来要求中国人民币升值来限制、减少出口来弥补美国的贸易逆差,美国生病,中国吃药,代人受过,这简直是蛮不讲理,本末倒置。

自由贸易是全人类共同的价值观,美国由于其限制或禁止贸易政策导致的贸易逆差,是其违反全人类共同价值观的结果,其过错造成的损人不利己的后果,理应由其自己承担。美国国会议员和IMF执行董事会《2007年决议》将汇率根本性失衡与操纵汇率画等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逻辑推理,是站不住脚的。我国在IMF大胆地陈述我们的立场和观点,是能够获得广大发展中国家支持的。

以上事项在IMF与美国的过招中,我国立场有充分的正义性,同时我国因汇率市场化导致的贸易和资本市场的紊乱的损失,会大大小于美国失去国际货币霸权地位的损失,因此在这场斗争中,我国谈判的筹码多于美国,因此在《2007年决议》问题上我国团结发展中国家在IMF与美国摊牌,我国的筹码和胜算高于美国,所以不用害怕对美国摊牌。

[1]贺小勇.论美国公平贸易汇率改革法案的法律缺陷问题[J].国际商务研究,2011(2):27.

[2]贺小勇.IMF《对会员国汇率政策监督的决定》对中国汇率主权的影响[J].法学,2008(10):49-54.

[3]韩 龙.《新决议》对汇率操纵的释义有悖国际货币基金协定[J].法学,2011(4):45-48.

[4]戴 韬.人民币汇率操纵指控是伪命题[J].中国证券期货,2010(7):68-70.

[5]James A.Dorn:The IMF s Fuzzy New Principle[OL].http://www.cato.org/pub_display.php pub_id=8491,July 9,2007.

[6]李浩培.条约法概论[J].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425.

[7]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分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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