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的公开及规制

2014-04-09 08:41王岚唐芳唐业修唐春生唐建东
社会治理理论 2014年5期
关键词:检察官审判检察机关

王岚 唐芳 唐业修 唐春生 唐建东

论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的公开及规制

王岚*唐芳**唐业修***唐春生****唐建东*****

审前程序刑事案件信息公开是检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学界对审前案件信息的研究才刚刚起步,难以对刑事司法实践起到指导功效。理论研究的滞后和立法规范的缺失,使得审前刑事案件信息公开已经成为制约检察机关拓展检务公开范围、健全检务公开机制、推进检务公开深入发展的桎梏和难题。因此,本文通过透视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不当公开的贻害,分析其规制的法理,考察总结域外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的经验,提出规制我国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的思路和方案,希望对我国刑事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

审前程序 检务公开 审前案件信息

一、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的贻害

伴随着作为公民基本人权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在现代社会的勃兴以及信息公开成为政府不可推卸的义务,在刑事司法领域,审前刑事案件信息的一定公开越来越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并在实践中尝试和探索。然而,在审前程序这一特定时空,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的随意公开,会产生严重贻害,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

1.可能损害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益

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无罪推定确立了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任何受刑事追诉者在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以前,在法律上应被假定或推定为无罪。根据无罪推定的实质精神,犯罪嫌疑人尽管具有被追诉的法律身份,但却仍然享有法律所规定的为维护自己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有的种种人格权益,理应受到国家、社会和普通公民的尊重。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公开刑事案件信息,其初衷是满足公众对政府信息知情权的要求,主动敞开大门接受公众的监督,提升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然而,受制于信息公开规范的缺失,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发布有随意而凌乱的现象。细心观察已有的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发布案例不难发现,其信息内容有时简单而含蓄,有时则详细而尖锐,有时则是子虚乌有、甚至是前后矛盾。如此,信息因为犯罪嫌疑人身陷囹圄而无法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反对或回应而无法辨明真伪。因此,不规范的审前案件信息发布极易混淆视听、误导公众,对犯罪嫌疑人人格权益造成严重伤害。如,2010年的“律师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是审前刑事案件信息公开侵损犯罪嫌疑人人格权益的典型案例。该案的一审时间是 2009 年12月30日,而《中国青年报》发表的《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律师李庄、马晓军重庆“捞人”被捕记》一文却早在12 月14 日。文中多次出现的“该案件调查组工作人员说”、“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重庆政法干部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一位重庆政法系统官员对中国青年报记者说”、“这位重庆政法系统官员最后说”等字样证实,该文李庄有罪的材料和信息主要来自于重庆政法系统官员的公开。一些信息的披露和主观评价对犯罪嫌疑人人格权益造成的侵害不言而喻。

2.可能导致媒体公诉,损害公正审判

公正审判是国际人权法中所确立的一项被追诉人所享有的重要权利。尽管从字面意义上看,公正审判似乎是法律赋予给法院为保证审判的公正性而享有的权利,但它本质上却是归属于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对公正审判如此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可见,裁判者的独立性是公正审判的核心要素。要实现裁判者的独立,就是要保持裁判者对案件的独立判断,使裁判者免受外界信息的干扰。然而,审前信息的过度公开势必使裁判者在审判之前就先行接触案件信息以及社会对案件的评价,从而难以保持中立。因为,从社会学角度来看,法官从来都是“双重人格的载体”,他既有维护秩序的社会组织本性,又有作为自然人的个体本质。法官的情感、价值偏好、性格等因素总会影响案件裁决。正如美国一位法官所说,“即使有终身任职制,我们也是人,我们不可能完全不服从于外部的压力”。社会科学研究同样证明: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确实严重地使裁判者产生偏见,对刑事审判的公正性构成了妨碍。审前案件信息公开能“影响对被告是否喜欢的评估、对被告的同情,形成被告是典型罪犯的直觉,在审判前就断定被告是否有罪并影响最后裁决”。越了解案件信息的人越容易支持公诉,偏见一旦形成,就很难消除,司法训诫也难以保证陪审团能免除偏见的影响,犯罪嫌疑人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往往因此而受到损害。李庄案中,重庆公诉机关在起诉前就向中国青年报公开案件信息,其意在借助报纸的全国性影响力而对刑事审判营造公诉有理、李庄有罪、对己有利的舆论氛围,这是“媒体公诉”、侵害犯罪嫌疑人公正审判权的典型案例。检察机关这种与媒体自觉不自觉的“合谋”下,使得主要案件信息在审判前就已家喻户晓,控方意见成为媒体意见,造成舆论一边倒的情势,迫使裁判者妥协于强大的倾向性舆论和民意高压,犯罪嫌疑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不复存在。

二、规制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的法理基础

依照国际准则和国际惯例,“知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信息公开应成为准则,保密应被视为例外”,“知情权适用于政府所有分支(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部门,以及自治机构)和所有层级(联邦、中央、区域和地方),以及所有国际组织的下属机构”。照此,检察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有义务将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过程中的信息向公众公开。然而,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特殊职责和身份,使得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的公开要受到比其他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更为严格的规范和限制,其法理源于以下两个方面。

1.检察官作为准司法官的客观义务

知情权赋予公众了解政府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审前刑事司法信息由此而面临公众要求公开的强烈呼声。顺应这一时代潮流,各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开始逐渐松绑。但另一方面,检察官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参与者,担负着其他诉讼参与者所没有的控诉犯罪和帮助法庭发现真实、实现正义的客观义务。在德国等欧陆国家,检察官被视为“法制的守护人”,与法官同属于司法官。法律要求其在证据调查与诉讼行为上保持中立,通过客观公正地评价事实追求法律的公正实施。而在美国,全国律师协会(ABA)制定的《职业责任示范法典》规定:“检察官的职责是寻求正义,而不仅是寻求定罪。”2004年修订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也把检察官界定为“不仅仅是一方的律师,他也具有司法官员的职责”。这两项关于检察官实现正义责任的规定就是美国法上的检察官客观义务,它与德国等欧陆国家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有着相似的内涵。“正是从这个特别的、有限的意义上讲,检察官是法律的奴仆,具有双重目标,既要惩罚罪犯,又要保障人权。检察官可以而且也应当全力以赴地追诉犯罪,但在他重拳出击时却不能任意地犯规出拳。不允许使用可能产生错误结果的不适当手段追诉犯罪,与用尽全部合法手段寻求公正的结果,二者同样属于检察官的职责。”检察机关审前公开案件信息的行为,虽是出于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但本质上却仍是犯罪指控之举,在客观上可能导致“媒体公诉”,侵害被追诉人公正审判权的效果,因此,必须对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予以规制。

2.防止案件信息在审前的过度和不当传播

随着媒体全方位地介入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有些重大刑事案件因具有高度的新闻价值获得媒体的时刻关注。由于侦查密行原则的存在,以及媒体自身挖掘案件信息能力的限制,媒体获取审前案件信息的管道非常有限。而作为刑事案件审前程序最主要的知情人和参与人,检察官由于亲身参与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最了解审前案件信息而被视为审前案件信息最权威的提供者,因此,刑事案件发生后,检察官往往成为审前程序新闻从业人员竞相采访的对象。台湾新闻评议委员会的调查显示,在媒体报道刑事司法所依赖的七种消息来源中,警检说法最频繁,法院说法、判决书、受害人及其亲友说词、相关证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消息来源中的重要性依次递减,而律师则是媒体最不常利用的消息来源。媒体严重依赖于检察机关的审前案件信息发布。另一方面,由于目前立法对检察机关信息发布缺乏相应的规范,实践中,检察机关审前是否公开个案的案件信息、公开到何种程度、以什么方式公开,通常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单方意志。因此,在别无其他有效消息来源的情况下,媒体往往对检察机关发布的审前案件信息异常重视,会着力进行剪裁加工处理。因此,经过媒体不断深挖细掘,衍生放大,检察机关审前发布的案件信息最终可能会扭曲变异为截然不同的各种版本。这些带有各种感情色彩的信息在审前极易使公众形成被追诉人有罪的印象,从而使被追诉人陷于舆论审判的困境,对公正审判产生严重冲击。因此,规制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防止案件信息在审前的过度和不当传播是现代信息社会中实现公正审判的重要前提。

三、规制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的域外经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鉴于审前案件信息的公开对于犯罪嫌疑人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获得公正审判等基本权利的影响远甚于审判信息的公开,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检察机关审前信息公开的法律机制,对审前信息公开的适用情形、公开内容、公开原则和方式等做出了完善的规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1.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的适用情形。尽管按照《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关于推进知情权的亚特兰大宣言与行动计划》等国际准则,检察机关的执法信息属于广义上应当向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但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检察机关因为刑事执法而获取的审前案件信息关涉到刑事侦查、起诉工作的保密性和顺利进行,更是关涉到被追诉人后续的公正审判,检察机关不能像其他政府机关那样“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实现审前案件信息的全面公开而应当更为谨慎和严格。为此,各国法律均对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的适用情形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如美国司法部《媒体关系指南》第1-7.530“正在进行的调查的相关信息的公布”规定:“A.除B款的情况外,司法部各组成部门(包括联邦调查局、联邦监狱管理局、药品执法管理局、联邦执行官署、移民规划局及司法部其他分支部门)和人员不得对正在调查中的事项作出回应,也不得发表对其性质、进度的评论,包括在正式成为公共资料之前的传票的发布和送达。B.对于已经实际公开了的事务,或者公众有必要知晓调查机关正在调查某一事件的信息,或者有助于保护公共利益、安全、福利的信息,社会有权得到这些事务的确认或评论。在这些情况下,调查官员将与联邦检察署或者司法部分支机构协商并得到批准以向媒体发布相关信息。”而对于起诉后审判前的这一阶段,案件信息是否公开仍然取决于“与公共利益是否联系紧密”。我国台湾地区2012年《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也认为:侦查不公开作为一般原则,审前案件信息通常不能向媒体公开,只有在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并却有必要时,方可以向媒体公开相关信息。为此,《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第9条将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并却有必要向媒体公开相关信息的情形限定为以下九种:(1)现行犯或准现行犯,已经逮捕,其犯罪事实查证明确。(2)越狱脱逃之人犯或通缉犯,经截获归案。(3)对于社会治安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经济、民生犯罪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于侦查中之自白或自首,经调查与事实相符,且无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4)侦办之案件,依据共犯或有关告诉人、告发人、被害人、证人之供述及物证,足认行为人涉嫌犯罪,对于侦查已无妨碍。(5)影响社会大众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安全,有告知民众注意防范之必要。(6)对于社会治安有重大影响之案件,依据查证,足认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众注意防范或有商请民众协助指认之必要时,得发布犯罪嫌疑人声音、面貌之图画、相片、影像或其他类似之讯息资料。(7)对于社会治安有重大影响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详,为期早日查获,宜商请社会大众协助提供侦查之线索及证物,或悬赏缉捕。(8)对于媒体报道与侦查案件事实不符之澄清。(9)对于现时难以取得或调查之证据,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御权之必要,而请求社会大众协助提供证据或资讯。上述法律规定明确,除去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公开审前案件信息的情形之外,检察机关仍然应当奉行审前不公开的传统,对社会公众关闭案件信息的大门。

2.根据审前程序的不同阶段界定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的内容。在法律许可公开审前案件信息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的内容有无限制?检察机关究竟可以发布哪些案件信息?对此,各国法律不约而同采用了正反面双管齐下并兼顾侦查和审查起诉不同阶段特点的规制方法。一方面,法律首先从反面明文列举在审前程序中禁止检察机关公开的信息。如美国司法部《媒体关系指南》第1-7.550“关于偏见的信息”规定:“由于某些信息的公开可能给未来的裁决程序造成倾向性影响,下列信息应当禁止公开:A. 对被追诉人性格的观察。B.被追诉人的陈述、供述、自白或不在犯罪现场的陈述,或者拒绝陈述或没有陈述的情况。C.调查程序中用作参考的信息,如指纹、测谎测试、弹道测试、或包括DNA检测在内的法医服务,或者被追诉人拒绝进行此类检测和测试的情况。D.与证人的身份、证言、信誉有关的陈述。E.与案件中的证据和辩论有关的陈述,无论其是否在审判中使用。F.被追诉人有罪的意见,以及对指控的犯罪做有罪答辩或罪轻答辩的可能性。”第1-7.540条同时规定:“司法部人员在调查或审判程序中不得公开被追诉人或相关诉讼参与人先前的犯罪记录,但在政治避难或引渡案件等特殊情形下为确认被追诉人的身份,或以前的裁判是目前指控的一部分而需要使用其先前犯罪记录时除外。”我国台湾地区《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也就审前程序禁止公开的信息做了明文列举,《办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于案件侦查中,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公开或揭露之:(1)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2)有关传唤、体制、讯问、通讯监察、拘提、逮捕、羁押、搜索、扣押、勘验、现场模拟、鉴定、限制出境、资金清查等,尚未实施或应继续实施等侦查方法或计划。(3)实施侦查之方向、进度、技巧、具体内容及所得心证。(4)足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或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5)被害人被挟持中尚未脱险,安全堪虞者。(6)侦查中之卷宗、笔录、录音带、录影带、照片、电磁记录或其他重要文件或物品。(7)犯罪情节攸关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配偶之隐私与名誉。(8)有关被害人之隐私、名誉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以识别其身份之资讯。(9)有关少年之照片、姓名、居住处所、就读学校、家长、家属姓名及其案件之内容,或其他足以识别其身份之资讯。(10)检举人或证人之姓名、身份资料、居住处所、电话及其陈述之内容或所提出之证据。(11)搜证之录影、录音。(12)其他足以影响侦查不公开之事项。案件在侦查中,不得带同媒体办案,或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供媒体拍摄、直接采访或借由监视器画面拍摄。”

除去审前程序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外,各国法律还对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的内容做了正面的规定,但对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的规定又有所不同。在允许公开的法定情形下,对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案件信息公开,美国《媒体关系指南》第1-7.530“正在进行的调查的相关信息的公布”规定:调查官员在与联邦检察署或者司法部分支机构协商并得到批准以后可以向媒体发布“相关信息”。我国台湾地区《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第9条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而有必要发布案件信息时,信息发布的范围应以“适度”为限,“对于犯罪行为不宜作详尽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个人评论”。德国《萨克森州司法部传媒管理规定》也明文要求,新闻发布的范围“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可见,就侦查阶段公开的案件信息的内容,各国并未进行正面列举式的详细规定,而是采用比较原则的概括式方法,把侦查阶段案件信息公开的内容交给检察机关自由裁量和把握。而案件一旦结束侦查被提起公诉以后,案件事实就已经确定,公开案件信息对于保护检察机关资讯优势和侦查进行已无破坏,因此,对于起诉后审判前的案件信息公开,各国再次采取了明文列举规定的立法方法。如美国《媒体关系指南》1-7.520“应当公开的刑事或民事信息”中规定:“根据法律、法庭规则和本指南条款,对已经提出刑事指控的案件,司法部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婚姻状况和类似背景信息。具体有:A.起诉书中所涉及的实体性指控内容和其他公共信息。B.调查和逮捕执行机构的情况,以及调查的时间和范围。C.逮捕时的情况,包括逮捕的时间、地点,有无反抗、追击,是否持有和使用武器,逮捕时身上有何物品。这些信息的公开只限于客观描述,不得有主观观察。”可见,法律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的权限控制在起诉书的范围内,超出起诉书指控范围的信息,检察机关无权公开。

3.确定审前信息公开原则以防范检察机关审前信息公开失范。在检察机关掌控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的主导权的社会背景下,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行为容易导致公众知情权、被追诉人公正审判权和检察机关司法管理三种利益的冲突,更由于侦查阶段案件信息公开范围和幅度的自由裁量极易导致审前信息公开的失范和贻害,因此,各国在明确审前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和幅度的同时,又建立起保护公民权利与人身安全、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秩序、确保公正审判、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四大基本原则,为检察机关设置起一道防止审前信息发布失范的铁闸。如《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就规定:法律有权“因为对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特殊群体进行保护的需要”、 可以“因为民主社会其他利益的需要(为了防止对被告人的严重偏见;为了防止形成对证人、陪审员和被害人造成压力和损害)”、“因为国家安全的理由而对基本规则加以限制,这种限制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包括辩护权,形成危险”。美国2002年《信息自由法》也规定: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不适用于为执法目的而取得的信息,“以执法调查为目的而获取的信息若提供给公众会导致以下情况时,这些信息不得对外公开:(A)预期会干扰执法程序;(B)会剥夺一个人受到公正审判或公正裁决的机会;(C)会对个人隐私权构成不当的侵犯;(D)会泄露刑事执法机构在侦查中获取的以及国家安全机构进行合法调查所获取的信息的秘密来源;(E)会暴露刑事调查的技术和程序;(F)会危及任何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德国《萨克森州司法部传媒管理规定》第4条第3款也要求,“向新闻界发布信息时必须顾及案件当事人维护其个人及职业秘密之正当权益。有下列情形的,应拒绝发布信息:①有违有关保守秘密及人格保护的规定的;②新闻发布可能导致未决案件的正常处理无法进行、难以进行、延迟或受到危害的;③新闻发布有损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或值得保护的私人利益的;④新闻发布的范围超出合理限度的。”因此,各国基本上把保护公民权利与人身安全、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秩序、确保公正审判、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这四大基本原则成为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的准绳和尺度,要求检察机关不应发布有违公民权利与人身安全、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秩序、确保公正审判和诉讼顺利进行的案件信息。

4.明确审前信息公开的方式以保障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有序进行。综观国外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的实践,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基本都是由新闻发言人统一发布,基本不允许检察官对未决事务擅自发布信息。如美国司法部《媒体关系指南》第1-7.210、1-7.220、1-7.600条规定,“媒体与司法部之间所有事务的最终责任由公共事务办公室主任承担,总检察长应随时与其保持联系以充分知晓有关事务。牵涉到地方媒体的所有事务则由地方联邦检察官负责。”“所有联邦检察官办公室和司法部其他组成部门办公室都应指派一名或多名人员充任媒体事务的联系人。没有可资利用的人力资源全职充当媒体事务联系人的联邦检察官办公室或司法部其他部门,应将联系媒体事务的职责委派给身份明确的个人。”“对于在刑事或民事案件中获得的可能被用作证据的信息,以及在执行搜索或逮捕工作时所制作或获得的照片、录音或类似信息,未经联邦检察官或检察官助理根据法律、政策和法庭指南做出批准决定,司法部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对媒体公开。”德国《萨克森州司法部传媒管理规定》第3、4条也规定:“(1)法院和检察院须经司法机关领导人任命有新闻发言人。(2)法院和检察院的新闻发言人主要负责司法判决及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新闻报道工作。”“对新闻界的信息发布仅限由司法机关领导人、其常设代表或新闻发言人为之。例外情况下负责具体案件的法官或检察官在征得司法机关领导人同意后可自行发布信息。”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法务部检察、警察暨调查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新闻处理注意要点》第2条规定,“检察、警察暨调查机关,应指定新闻发言人并设新闻发布室,与侦查案件有关之新闻统一由发言人或其代理人于新闻发布室发布。警调人员除经机关首长指定为发言人或有本要点第五点第二项之情形(承办人员于机关外发生之临时状况,必要时得依照本要点发布新闻)外,对侦查中之案件,不得透露或发布新闻。”检察官负有保守职务秘密的义务和责任,擅自对外披露信息要承担法律责任。如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辩护人、告诉代理人或其他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之人员,除依法令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开揭露侦查中因执行职务知悉之事项。”“实施侦查之公务员倘若违反‘侦查不公开原则’之规定,有故意或过失泄露因侦查活动所知悉之应秘密事项者,应负刑法上公务员泄密罪(刑法第132条之规定参照)。”这种双管齐下的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的公开渠道一目了然、有章可循,使得国外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秩序井然。

四、我国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机制的构建

与国际社会相对成熟而完善的审前信息公开制度相比较,我国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的公开还非常不健全。目前,我国与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相关的规范仅有《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第45、46条规定的检察官“谨慎发表言论”,“从事教学、写作、科研或参加座谈、联谊等活动”不妨碍司法公正和2001年《检察官法》第36条以及2004年《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41条规定的检察官“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的行为应受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的原则、适用情形、内容范围等一系列关键问题,法律则几为空白。另一方面,近年来,检察系统已经认识到规范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的重要性而在全国范围内大力试点、推行和深化“检务公开”,建立和施行了有利于检务公开的新闻发言人等系列制度。但十六年的检务公开实践依然囿于检察机关日常工作信息、法律法规、管理制度的公开,审前案件信息向社会、媒体的公开仍然没有实质性的发展和进步,什么可以公开、什么不可以公开仍不明确。当前,我们应在继续坚守新闻发言人、强化检察官职务秘密保密制度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建立真正科学合理并行之有效的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机制。为此,我们应:

1.确立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的总体原则。如前所述,尽管信息公开已经成为全世界的潮流而使政府面临信息开示的义务,但审前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性使得审前程序的案件信息公开应当坚守“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的刑诉法则。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所担负的客观义务又使得检察机关在刑事追诉的同时负有保障被追诉人人权和实现公平正义的责任。因此,可以说,审前案件信息发布汇聚了公民(被追诉人)、国家(刑事司法)和社会(媒体)不同的价值诉求,承载着满足公众合理的关注需求、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国家对司法的有效管理的三大任务和责任。国外所奉行的“公民权利与人身安全、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秩序、确保公正审判、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四大基本原则其实质都是对此三者的衍化。所以,确定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发布的边界,规范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发布行为时,我们同样必须综合考虑这三种价值诉求和利益的平衡。

2.明确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的适用情形。由于检察官处于犯罪侦查起诉工作的第一线,后续的审判都是在审前阶段所获取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展开,审前信息对追求时效的媒体最具诱惑力,也最易引发媒体对审前程序的干扰、对被追诉人权益的侵犯。因此,为了防范媒体审判、舆论审判现象的发生,对审前司法信息发布的适用情形,可以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做两步式的规定。一是确定审前信息发布的条件。考虑到近年来居高不下的刑事案件发案率和检察机关所面临的繁重的侦查起诉任务,以及由于侦查技术的不发达所带来的破案难度,出于有效司法管理的考虑,检察机关公开审前案件信息的条件必须从严掌握,只有在“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而有必要时”才能对外发布信息。二是落实审前信息公开的适用情形。尽管明确了审前案件信息发布的条件,但“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而有必要”是高度抽象化的概念而不易拿捏好分寸,因此,必须就审前案件信息发布的适用情形——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发布侦查信息——进行细化。笔者认为目前中国国情下,检察机关审前对外发布信息以下列三种情形为宜:(1)案件经由通缉等侦查手段而已实际公开,社会影响重大而备受关注;(2)案件影响社会大众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安全,有必要提醒公众注意防范时;(3)案件对于社会治安有重大影响,有赖公众协助时。只有在此例外情况下,检察机关方能对外发布案件信息。

3.界定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发布的幅度。世界刑法协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指出:“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媒体对审前案件信息的报道同样要遵守这一准则。为了防止形成“媒体公诉”和“媒体审判”,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确定之前的案件信息必须慎重。因此,即便是在法令允许发布案件信息的案件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对外发布的审前案件信息的范围仍然必须受到限制和框定。根据无罪推定和权利保障等刑事诉讼原则,下列容易造成被追诉人有罪预断的信息不得出现在案件信息发布范围内,属于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的禁忌:(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是否自首或自白;(2)对犯罪嫌疑人性格的观察;(3)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4)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意见;(5)实施侦查的方向、技巧、进度、内容及侦查过程中的推断;(6)与重要证据及辩论有关的陈述;(7)与证人的身份、作证情况、可信度有关的陈述;(8)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份事项。在接受上述限制的情况下,法律可给予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发布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向媒体发布新闻。如若个案不具备信息发布的上述条件和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严格遵守职务秘密保密制度,不得向媒体透露案件的任何信息。

“防止‘由报纸做出审判’的责任在于法官、检察官和警察,而不在于新闻界自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克拉克的这句名言再次证明,对防止审前发生“媒体公诉”和“媒体审判”,检察机关责不容贷。因此,在审前程序的一定公开成为必然、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成为必需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只有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审前案件信息公开的机制,才能实现司法管理、公众知情权和被追诉人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博弈共赢。

*王岚,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唐芳,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唐业修,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

****唐春生,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唐建东,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人监办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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