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附条件逮捕”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2014-04-09 08:41刘雪杰
社会治理理论 2014年5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嫌疑人

刘雪杰

浅析“附条件逮捕”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刘雪杰*

“附条件逮捕”制度是在实践中摸索出来的一项由来已久的制度,但以成文方式明确下来的时间不长。“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附条件逮捕”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 、“附条件逮捕”后跟踪审查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正确理解与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还应注意能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能否适用国家赔偿以及纳入考核的必要性三个问题。

附条件逮捕 逮捕 证据

2005年5月,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提出,对逮捕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基本构成犯罪”确需逮捕的,要具备并附加必要的条件。会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可以在全国试行“附条件逮捕”这一工作制度。真正以文件的形式确定下来是2006年8月高检院检委会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2010年8月高检院检委会废止《质量标准(试行)》,制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为进一步规范细化“附条件逮捕”的标准,2013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制定高检侦监[2013]15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意见》)。《意见》对“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条件、启动、审查、决定、报备、撤销及责任追究都做了具体的规定。正确理解与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需要明确与几个相近制度的联系与区别,注意几个问题。

一、概念及适用条件

(一)概念

《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对于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重大案件,可以依法批准(决定)逮捕,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出捕后继续侦查取证要求,经跟踪审查,认为证实犯罪所欠缺的证据不能取到或取证条件已消失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这项工作制度,可以简称为‘附条件逮捕’。 ”明确规定了附条件逮捕的概念。

(二)适用条件

《意见》第二条至第六条分两个阶次规定了“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条件:

1.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意见》第二条从量刑幅度和案件类型两个方面界定了“重大案件”的范围。

2.证明标准条件——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1]刘福谦,刘辰.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理解与适用[J],人民检察,(653).《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可以进一步阐释为“依据现有已查证属实的证据,基本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证据还略有欠缺或者较为薄弱,需要在捕后进一步补充完善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意见》第四条)

3.补证可能性条件——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2]刘福谦,刘辰.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理解与适用[J],人民检察,(653).《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可以进一步阐释为“经过进一步侦查取证,能够完善证据体系,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对此,需要结合全案现有证据和欠缺证据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的侦查方案、取证技术和侦查能力等进行综合判断。所欠缺的证据已经灭失或者丧失取证条件,不具备补充完善证据可能的,不属于‘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 (《意见》第五条)

4.社会危险性条件——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3]刘福谦,刘辰.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理解与适用[J],人民检察,(653).《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可以进一步阐释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列社会危险性,或者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情形。”(《意见》第六条)

综上所述,“附条件逮捕”是指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经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依法批准(决定)逮捕,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出捕后继续侦查取证要求,经跟踪审查,认为证实犯罪所欠缺的证据不能取到或取证条件已消失,应当撤销逮捕决定的一项强制措施。这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十三条的表述一致。

二、对“附条件逮捕”的理解

(一)“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并列举了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由此可见,一般逮捕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证据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按照《六机关决定》第二十六条的解释,应(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事实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罪责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社会危险性条件—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都是批准逮捕的决定,两者有相互联系之处,即:

1.目的相同。都是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采取的措施。

2.决定和执行机关相同。都是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3.结果相同。都是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身自由,将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4.条件有重合之处。都要求有查证属实的证据,并且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羁押必要。

5.“附条件逮捕”若不被撤销,须“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即需要达到一般逮捕所要求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

由此可见,“附条件逮捕”只是对一般逮捕条件的细化,而非超越一般逮捕条件的变通。

但“附条件逮捕”作为一项独立的工作机制,有其特殊之处:

1.证据要求相对较弱。依据现有已查证属实的证据,基本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证据还略有欠缺或者较为薄弱。

2.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要求。修改后刑诉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除三种列明的情形外,“可以”而非“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而适用“附条件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供述和辩解。

3.备案审查和纠错机制。《意见》第十一条和十二条规定,适用“附条件逮捕”须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由其进行审查并在十日以内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认为适用有错误的,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意见》第十六和十七条规定,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决定撤销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须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执行逮捕后被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终止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4.侦捕衔接更紧密。《意见》第七条规定,适用“附条件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书面说明案件有进一步收集、补充、完善证据的客观依据并提供补充取证的工作方案。第十条规定,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应当制作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列明需要继续侦查的事项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连同逮捕决定书一并送达侦查机关。第十三条规定,对于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取证情况进行捕后跟踪审查,并规定了两次审查程序。由此可以督促、引导侦查机关补充完善证据。

5.捕诉衔接更紧密。《意见》第七条和十六条规定,侦查监督部门认为案件具有适用“附条件逮捕”可能性的,必要时,可以就事实认定和补充取证听取本院公诉部门的意见;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决定撤销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撤销逮捕决定书和理由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从而增强“附条件逮捕”适用的谨慎性和规范性,防止错捕情况的发生。

(二)“附条件逮捕”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经审查认为证据欠缺,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与“附条件逮捕”有共同之处:

1.都是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报捕的案件,经审查认为证据尚达不到逮捕所要求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要求,而作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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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侦查监督部门作出决定之时都会列出补充侦查材料,前者是补充侦查提纲,后者是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

不同之处在于:

1.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后者仅适用于《意见》第二条规定的“重大案件”。

2.决定做出时证据的充分性和对侦查机关补证可能性条件的判断不同:作出前者决定时,或者缺乏能够证明基本构成犯罪的证据,或者经判断侦查机关缺乏进一步侦查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的能力。

3.决定做出后犯罪嫌疑人的状态不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必须被予以释放,采取取保候审措施;“附条件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状态。

4.决定做出后侦查机关的行为不同:作出前者决定,侦查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可以待侦查结束后直接移交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也可以补充证据后再次报请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作出后者决定后,侦查机关必须继续侦查取证,以达到一般逮捕所需要的证据条件,无须再次报捕。

“附条件逮捕”后跟踪审查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比: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新增的这一规定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保障机制,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而“附条件逮捕”后跟踪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后督促、引导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取证,从而达到一般逮捕所需要的条件。

两者都是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进行审查,不同之处在于:

1.程序不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为:达到一般逮捕的条件予以逮捕—妨碍诉讼的情形未消失继续羁押,情形消失撤销逮捕,审查发生在达到一般逮捕条件之后;“附条件逮捕”后跟踪审查的程序为: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人民检察院引导侦查机关继续取证—期满达到一般逮捕条件,继续羁押,达不到一般逮捕条件撤销逮捕决定,跟踪审查发生在达到一般逮捕条件之前。

2.目的不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是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时审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附条件逮捕”后跟踪审查的目的是督促、引导侦查取证,从而完善证据。

三、“附条件逮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附条件逮捕”后能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意见》出台之前,对“附条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能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问题存在争议,例如有人认为,“附条件批准逮捕是特殊情况下的批捕,其风险程度加大,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可能性也增大,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检察机关只能撤销批准逮捕决定,不能延长侦查羁押期,如果对此类案件延长侦查羁押期,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更大的伤害。”[2]伦朝平,甄贞主编.附条件逮捕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78.

“附条件逮捕”适用的案件为重大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到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很多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如果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已经收集到定罪所需证据,实际上已经符合一般逮捕的标准,应当允许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使侦查机关有足够的时间继续补充完善证据,为提请审查起诉做准备。《意见》第十四条对此予以明确支持。

综上所述,侦查机关在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撤销批捕决定,不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已经获取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并且侦查机关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二)“附条件逮捕”后的国家赔偿问题

《意见》规定了对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决定撤销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须向上一级检察院侦监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执行逮捕后被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终止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侦监部门应书面报告上一级检察院侦监部门。

未依法进行“附条件逮捕”或者撤销逮捕的,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案件被决定撤销、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终止诉讼的,应当认真查找原因和责任,对于执法中存在过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上述规定并未明确“附条件逮捕”后撤销逮捕或者被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无罪,应否进行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是谁。

笔者认为,应视情况确定是否进行国家赔偿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一,新《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已从单一走向多元化,由“违法归责”变为“违法归责”与“结果归责”相结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即为“结果归责”原则。“附条件逮捕”与逮捕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影响一样,都是限制人身自由,因此“附条件逮捕”后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的,应由作出批捕决定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国家赔偿。

第二,“附条件逮捕”后撤销逮捕决定的,根据《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有四种情形:一是侦查机关未继续侦查取证;二是继续侦查取证的条件已经丧失;三是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四是犯罪嫌疑人无继续羁押必要。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区别开来处理:若撤销逮捕决定后,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则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赔偿,属于第一和第三种情形的,应属侦查机关的责任,由侦查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属于第二和第四种情形的,由作出批捕决定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若判决宣告有罪,不予赔偿,判处监禁刑的,折抵刑期。

(三)将“附条件逮捕”纳入考核的必要性

“附条件逮捕”制度的确立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能够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取得平衡,保障重大案件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但由于程序比较复杂,同时面临逮捕后责任追究问题,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逮捕”不多,这样便限制了这一制度职能的发挥。实践中,对“附条件逮捕”和一般逮捕的考核未作区分,折损了“附条件逮捕”的制度价值。笔者认为,有必要将“附条件逮捕”纳入目标考核内容,作为加分项目,鼓励“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考核应严格按照以下内容进行: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是否对证据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承办人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附条件逮捕”案件,是否及时报案管部门进行质量评查;承办人是否对后续侦查补充证据作了实质性的指导和监督。[1]徐练华.附条件逮捕中值得注意的十个问题[J].人民检察,(649):72.对不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附条件逮捕”,或者应撤销“附条件逮捕”决定而未撤销的,应予减分,并酌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结语

“附条件逮捕”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有利于从严打击严重犯罪,保证重大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正确理解与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才能真正将其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作用发挥到最大,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刘雪杰,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政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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