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探索

2014-04-10 04:50
昭通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数据库数字

罗 荣

(云南省图书馆, 云南 昆明 650032)

数字图书馆依管理主体的不同主要分为以下几类:一类是高校自建的数字图书馆,这种数字图书馆一般结合高校的专业特色,以本校教职工、学生为服务对象;二类是政府主导创办的,以公益为主的是数字图书馆,如国家少儿数字图书馆、中国残疾人数字图书馆以及各地区公共图书馆建设的数字图书馆等,这一类数字图书馆都有一个显著的特色:公益性,其服务对象也更广泛,形式也多种多样;三类是国家扶持的专业信息机构的数字图书馆,如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工程;这种数字图书馆具有极强的专业信息,针对的服务对象也是科研人员或学者;四类是为企业研发的数字资源库以及互联网数字图书馆,如最出名的重庆维普、万方数据股份公司等数字图书馆,这些数字资源一般由公共图书馆或企业、个人购买使用,五类为互联网数字图书馆,以互联网使用者为服务对象,通过网络进行数据的存储、传输、下载的数字图书馆,如Google数字图书馆,百度文库等,这些数字图书馆要么通过有偿付费、无偿下载以及会员制的方式向用户提供文献。

一、数字图书馆的定义

一般认为,数字图书馆是用数字技术处理和存储各种图文文献的图书馆,其实质上是一种多媒体制作的分布式信息系统,把各种不同载体、不同地理位置的信息资源用数字技术存贮,以便于跨越区域、面向对象的网络查询和传播,涉及信息资源加工、存储、检索、传输和利用的全过程。也就是说,数字图书馆是虚拟的,是基于网络环境下共建共享的可扩展的知识网络系统。依据这个定义,凸显出数字图书馆的几个显著特性:数字图书馆实质上是多媒体制作的分布式信息系统,将信息收集整理通过网络传播或转为为数字资源来保存和利用。

与传统图书馆相比,数字图书馆的优势就在于网络信息的传播形式,突破了传统图书馆的限制,打破传统图书馆地域、服务、开放时间等限制,方便读者随时随地利用图书馆的资源。因此,数字图书馆符合现代化图书馆的发展趋势,符合知识传递的需要。目前,各个公共图书馆、各大高校、企业、网络运营商都在强化数字图书馆。可以说,数字图书馆为图书馆服务带来新的冲击。

数字图书馆的资源是虚拟的,以数据库的形式存在。数字图书馆的数据库来源一般分为:由制作主体自主开发的数据库和出资购买的数据库。自主开发的数据库大多是对本单位现有古籍或者地方文献、现代图书制作为专题数据库,通常是对书籍进行扫描,翻拍、复制等加工方式,这种数据库的意义在于将无法再生的资源加工为数据信息有助于知识的传播。出资购买的数据库的优点是节省图书馆制作数据库的人力、时间成本,企业制作的数据库更专业,内容也突破各个图书馆的馆藏限制。

二、数字图书馆侵权案例分析

2000年以来,我国公共图书馆、高校图书馆、科研图书馆开发的数字图书馆涉诉版权案件逐年增加,这得益于著作权人法律意识提高,让无形的知识产权权利得以通过诉讼手段来实现,也对国内的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守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然,也存在权利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侵害公共利益。数字图书馆在运行中,无法平衡合理使用与著作权人的权益,暴露出各种侵权行为。企业制作数据库的时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支付报酬,从而侵犯著作权人的权益。在加工制作以及信息传播中,很难把握法定许可的尺度,因而,极易造成了对著作权人的侵害。下面这些案例属于数字图书馆侵权案例中的典型案例。

(一)陈兴良起诉中国数字图书馆著作权案

2002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认为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会员付费方式擅自使用了其3部著作《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出40万元的赔偿金额。最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 800元。本案被认为是第一例数字图书馆侵权案例。[1]

(二)方正数字图书馆侵权案

2011年初北京师范大学哲学系教授周桂钿发现方正数字图书馆未经其许可,将自己的《高坛阔论:中国文化五十小讲》《中国传统哲学》《桓谭王充评传》《董仲舒》等作品电子化,销售给国图网站,供读者在线阅读以牟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5 510元。方正公司提交了与上述四书出版社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该出版社已经获得这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最终认定,方正公司无法证明出版社是否已经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授权范围、期限等,遂判决方正停止侵权并给予赔偿经济损失23 540元。[2]

(三)“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侵权案

2004年10月,郑成思等7名知识产权专家起诉书生公司,指控书生公司违反了著作权法,未经授权就在数字图书馆中擅自使用他们的作品。法院认为,书生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对作品所作的3人以上不能同时在线阅读及只能拷屏下载的限制,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停止侵权,公开向作者道歉,判决被告赔偿5.6万余元。[3]

(四)284名研究生诉“万方”侵权

2007年11月底,北京海淀法院审结了六名博士起诉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论文著作权案,六名博士全部胜诉。随后,284名硕士和博士集体向海淀法院起诉万方,索赔高达350余万元。海淀法院一审判决,根据学位论文的不同授权情况,法院作出了3种判决结果。据了解,这284起案件中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50件,其余234人胜诉,分别获得2 300元至3 300元不等的经济赔偿。[4]

(五)肇庆数字文化网侵权案

2010年1月,优朋普乐、网乐互联、乐视网三公司以肇庆数字文化网旗下二级网站“肇庆数字影院”的《神枪手》等6部影视资源链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起诉肇庆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及肇庆市图书馆。该案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两级法院均以三原告起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是中国内地首例地级市数字文化网著作权纠纷案。[5]

以上案例只是众多数字图书馆侵权案例中的典型,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应该找出产生这些侵权行为的原因,对症下药,引导数字图书馆合法有序的发展,避免对著作权人产生侵害。

三、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产生原因

(一)公益性与商业性冲突

数字图书馆的版权归属主要分为两类:(1)图书馆,如图书馆开发的古籍文献数据库、地方文献数据库的版权由图书馆自身享有;(2)开发的企业,以维普,同方数据库。应该说,图书馆的公益性一定程度的减轻了其侵权行为的危害结果,但是并不能片面的强调图书馆公益性而抹杀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从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以会员付费的形式让使用者在线阅读、下载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的作品,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公共图书馆必须在公益性与合法性之间找到平衡,合法性应该是第一性的,在合法的情况下才能谈公益性。而开发数据库的企业,由于追求的是经济利益,更容易出现无视著作权法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点从方正数字图书馆侵权案、“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侵权案、研究生起诉万方学位论文等这些案例可以看出。万方、维普收集的主要为学位论文、期刊杂志,覆盖面广,中间环节多,稍不注意就容易侵权。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不明

研究生起诉万方学位论文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万方、维普在收录数据库时要明确作者是否授意出版方享有网络传播权,这样,才能减少此类诉讼的发生。这一点从该案的审判法院的实践就可以看出:北京市一中院将研究生诉万方案件分为三类:一是作者给予其毕业院校相应的授权,学校再将该授权转授于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由该研究所与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共建学位论文数据库的协议 ;二是,在没有作者授权的情况下,学校直接授权于中信所,由该研究所与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共建学位论文数据库 ;三是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中信所直接与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共建学位论文数据库。[6]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论文作者基本是第二、三种情况,而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的都是作者已经将网络信息传播权授权给学校。从这个情况就可以看出,万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详细的了解作者的授权范围,从而发生了侵权行为。由于万方并不直接与学校签订合同,而是由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与万方签订共建数据库合同,因此,在签订合同时,万方必须重视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有没有作者的授权书,作者授权给学校的,有没有学校的授权书,只有注重这些签订合同的细节,万方才能在侵权行为中免责。这一点不仅对万方、维普等数据库有明确的指导意义,对于公共图书馆的数据库建设也有重要的启示。

(三)擅自提供数字资源的链接

肇庆数字文化网作为中国内地首例地级市数字文化网著作权纠纷案,带给了图书馆界极大地震撼。显然,肇庆数字文化网之所以提供《神枪手》等6部影视资源链接是因为读者的需求,从文化网的角度出发,它是一个服务者的角色,它提供链接是为了读者的利益,但这一点,并不能成为它免责的条件。《宪法》规定“任何人、任何组织都必须在法律规范之下活动”,图书馆当然要受这个原则的约束,不能将读者的需求凌驾于法律之上,最好的解决方法,还是积极拓宽与版权方的合作,合法有效的开展数字资源的服务。

四、法律建议

数字图书馆的建设、运行和服务应当遵循“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八字方针。有法必依是指图书馆、网络服务商、社会公众等在提供或使用数字图书馆的时候,应当遵守《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就应该依照以上法律以及《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

数字图书馆版权在法律上应该兼顾这三个原则。首先是合理使用原则。根据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方式,其中与图书馆相关的是: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第21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种原则是避免纠纷,减少诉讼的产生的条件,也是法律对图书馆利用文献的专门规定,理应为数字图书馆管理者重视。

其次是法定许可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2013年修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7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这几个条文对于化解数字图书馆著作权的法律风险,维系著作权人与数字图书馆之间的利益平衡有着重大的意义。尤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七条明确指出: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这一点应当引起数字图书馆的管理者重视。

再次是避风港原则。我国的“避风港原则”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从这两个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出“避风港原则”主要包括两部分:权利人通知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移除。肇庆数字文化网侵权案原告败诉的原因就是他没有及时通知肇庆文化网的管理者移除侵权链接。

现代社会科技在进步,知识不断更新,对于数字图书馆的需求旺盛 。在这种形式下,各个图书馆必将加快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在这种前提下,应当重视数字资源与著作权之间的冲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达到最大限度的平衡,这样才能突破版权纠纷的困扰,为知识的传播推广创造条件。

[1]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2):34—35.

[2]张弘.北师大教授诉方正侵权胜诉[N].新京报,2012-01-19(C11).

[3]梁捷.“书生公司”在线盗版 知识产权法专家一审胜诉[N].光明日报,2005-02-25.

[4]徐春成.数字图书馆版权纷争背后的博弈[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0-1-22(10).

[5]宋显彪.肇庆数字文化网著作权纠纷案的思考[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13(4):4—7.

[6]褚立丽.谷歌和万方“侵权们”事件之比较分析[J].信息网络安全,2010,(3):8—10.

猜你喜欢
著作权人数据库数字
著作权转让声明
著作权转让声明
答数字
数据库
数字看G20
数据库
数据库
数据库
著作权许可声明
成双成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