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其完善*

2014-04-17 06:20王武祥吴俊明
关键词:证言出庭作证出庭

王武祥,吴俊明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主流和趋势,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已成为法庭庭审程序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我国在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已有较大的进步。但规定大多过于原则、笼统,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施行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随着诉讼模式逐渐由职权模式向当事人模式转变,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断上升。但在当前实务中,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率仍处在十分低下的境地,即使是一些较为重大的刑事案件,证人到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的情况也比较少见,逐渐形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常态化,证人出庭作证的特殊化。与此相对应的是,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证人都能积极的作证。对于这些现象和问题的出现,我们可以从立法、司法、文化传统等各个角度加以分析探讨。

(一)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和谐”作为儒家最为重要的价值追求之一,自然也是中国法律传统文化的价值追求和理想。反应到司法领域,即是中国传统中的“无诉”观念,人们认为无诉便是德,进行诉讼是一种有违礼义的行为。这种观念一直影响至今,造成大部分人对诉讼仍然持排斥态度,不愿介入诉讼之中,不愿出庭作证。同时,受儒家文化中“明哲保身”思想的影响,大多数人都怕惹祸上身、怕打击报复,所以,很多时候即使是对案件内幕清楚了解,也不愿出庭作证,以求自保。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证言是最为重要的证据行使之一,在立法上,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法律规定在必要时可以对证人动用刑罚。在某种程度上,将证人与被告放在同样的地位,造成证人对司法机关的畏惧心理。同时,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赋予案件主审官对案件审理的绝对控制,证人的权利时常受到侵害,得不到保护,使得人们对司法机关产生排斥、抵触,故意回避作证,不愿出庭作证。

(二)立法不健全,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存在障碍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明确规定了刑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刑事证人保护和补偿等制度,这是我国证人出庭制度的重大进步,但这些规定仍不够合理、细致和完整,部分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1 部分法条规定之间相互矛盾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也就是说,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换言之,也允许证人可以不出庭,用书面证言代替,很显然这两个法条相互之间存在矛盾。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实际上对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作出了诸多的限制,在司法实务中真正实现证人强制出庭的困难性还是比较大的。

2 证人保护制度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但落实到实践中,证人权利保护的范围、证人保护在诉讼中哪个阶段由哪个机关负责,还是一个机关统一负责,哪个机关接受申请,哪个机关负责具体实施,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公、检、法在证人保护上没有划分相互职责,使得证人保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重重困难。

3 证人经济补助制度不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证人经济补助制度,并将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该规定过于笼统,证人补偿的标准和范围、补助费用具体由公、检、法哪一个部门负责?在诉讼的什么阶段可以申请?都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细化。此外,对于证人申请补助,司法机关若进行推诿,以及证人申请司法机关保护而司法机关未及时保护,导致财产损失的,司法机关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都没有进行规定。

(三)司法方面的缺失,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存在困难

1 对证人保护的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证人的保护还不够全面,往往只有在证人的权利遭受到较为严重侵害的情况下,才会对证人采取积极有效的保护措施。虽然最终制止了对证人的继续侵害,维护了证人的合法权利,但证人已然遭受到侵害与损失,造成证人对出庭作证的畏惧。此外,司法机关对报复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由于缺乏专门的职权机构,反应机制不够迅捷。对报复证人行为的查处,也不够严厉,报复证人的违法犯罪成本不高,增加了打击报复证人的几率,成为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一大障碍。

司法机关在证人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不力,也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当前我国的法庭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一般要当庭被询问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司法文书的改革,出于证明的目的,在最后的判决书中,也会将证人的姓名、住址、所证明的案件内容等直接载明。这就直接造成被告方对证人个人信息的获知,无疑增加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可能性。

2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 首先,由于办案人员的素质不高,经常会出现各个司法机关对同一个证人反复多次询问的情况,反复的作证使证人产生厌倦、抵触情绪,不愿出庭作证。同时,有些办案人员在询问证人时,采取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和态度,不尊重证人,使证人对司法机关丧失信任感,导致证人不愿合作、不愿出庭作证。其次,由于通知证人出庭会增加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特别是证人较多的案件,通知证人到庭的难度会更大。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快速结案,往往用书面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严重阻碍了证人出庭制度的施行。

3 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存在顾虑 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主要的特点是主观性较强,证人的证言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继而导致证人证言发生变动。公诉人员作为控方参加庭审,证人证言往往是其准备的控诉材料和辩论逻辑的重要基础和依据。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可能会因庭审进行及案情环境的变化而改变自己的证言,对控诉方造成不利,甚至会导致公诉人员之前的控诉准备功亏一篑,以致改变整个案件的性质。因此,有些公诉人是不支持、不希望证人出庭的,这也是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措施

(一)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提升公民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应广泛开展法制教育与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从根本上消除公民厌讼、耻讼的传统文化心理,要使全社会都认识到,依法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要通过舆论对侵害证人行为进行谴责,树立出庭作证的典范,鼓励公民积极出庭作证。

(二)完善相关的立法

1 立法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在刑事诉讼庭审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和直接体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应直接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庭庭审必须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书面证言因违背这一原则,一般情况下法庭是不会采纳的。另一方面,在直接言词原则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统领下,要形成各个法条之间的协调、统一,消除法条之间的冲突,确保证人出庭制度的完整与统一。

2 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针对目前立法上对证人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的情况,首先,应明确保护证人的机关,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在减轻当前司法机关压力的同时,也避免了公、检、法三机关在保护证人上的相互推诿。其次,在立法上要扩大对证人权利保护的范围,在重视对证人人身权利保护的同时,要注重对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全面保障证人的合法权利。再次,要明确证人保护的平等性,对于控诉双方提供的证人,都应给予平等的保护。

3 完善证人的经济补助制度 根据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可以对证人的补助通过立法予以进一步明确。如,规定哪些费用证人可以申请补助,并设置专职部门或是人员进行管理,实现证人补助费用的实时发放。还可以在立法中明确,对于较为重大的案件的证人可给予一定的奖励,以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人补助费用不及时发放、少发和不发的情况,应明确规定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并给证人提供救济的途径,如设置行政复议或者向上级部门申诉、上诉等,要全面规范证人经济补助制度,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得以实施。

4 设立有限制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实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实际上是国家为了打击犯罪,放弃了对部分犯罪人的刑罚权。针对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实行完全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还不现实,但在一些对社会危害较为严重的犯罪类型中可以实行这一制度,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贪污及贿赂罪,取证通常都比较困难,若将其中罪行较轻的胁从犯通过作证豁免制度转换为证人,不仅可以有效的打击犯罪,也鼓励了知道案情的人积极主动作证。

(三)改进司法方面的工作

1 全面、积极保护证人 司法机关要改变事后保护的传统,在刑事诉讼中,要积极主动地事前保护证人,建立起证人保护的快速反应联动机制,切实保护证人的合法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管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庭审阶段,应加强对证人的个人信息保护,不公开证人的姓名、单位和住址等。司法机关还要严格执法,对侵害证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要严厉打击。

2 加强司法队伍建设 要通过加强司法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逐步转变办案方式,提高办案的效率。要重视证人的法律地位,尊重证人的人格和人身权利,要采取适当的方式、态度询问证人,要树立良好的司法工作人员形象,为证人积极出庭作证打下良好的基础。

总之,要不断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要将该制度的各个方面予以细化,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规可循,以改变当前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实现证人出庭作证的常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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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杨庆红.浅议我国证人出庭制度的现状及完善[J].法治论坛,2008(20):315-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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