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争端案管辖权问题的思考

2014-08-15 00:54高婧如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管辖权争端公约

高婧如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一、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争端案的案情发展

2013年1月22日,就中菲南海争端,菲律宾向中国发出包含了13项仲裁诉求的《通知及权利主张》。2月19日,中国向菲律宾提交照会,阐述了中方在南海问题上的立场和主张,拒绝接受书面通知并将其退还给菲律宾,且重申中国反对此种做法、希望菲律宾回到谈判桌上来的立场;而菲方则表示将继续单方推进仲裁程序。截至6月25日,已组成有5名仲裁员的仲裁法庭。仲裁法庭于2013年7月11日在海牙召开了第一次会议并发布了程序令,选定常设仲裁法院作为该案的书记官处,并通知双方享有对程序规则草案提交意见的机会。菲律宾于7月31日提交了对程序规则草案的意见。中国于8月1日向常设仲裁法院递交照会重申不接受菲律宾提起的仲裁的立场。8月27日,仲裁法庭确定了程序规则及仲裁的初步时间表,并确定2014年3月30日为菲律宾提交书面陈述的日期;陈述内容包括仲裁法庭的管辖权、菲律宾诉求的可受理性以及争议的实体问题。2014年3月30日菲律宾向仲裁法庭提交了将近4000多页的陈述,据悉该陈述共分为十章,第一章主要内容是将近270页的文字陈述,其余九章则为支持其诉求的证明文件及地图。至此,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争端案正式进入仲裁法庭对管辖权的判断阶段。

二、仲裁法庭确定管辖权的程序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87条第1、3款之规定:能够产生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有四种: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特别仲裁法庭。各国可用书面声明自由选择适用某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程序。若未作选择,则视为已接受仲裁程序,即所谓“兜底条款”。由于菲律宾和中国均未作选择,所以菲律宾依照“兜底条款”提交仲裁。

关于管辖权的确认程序:(1)《公约》第288条第4款规定:仲裁法庭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应交由该法庭裁定解决,即以裁决书的方式作出有否管辖权的决定。(2)确定管辖权的阶段。结合《公约》第288条和《附件七》第9条的规定,仲裁法庭对管辖权的确认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案件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的阶段。根据第288条第4款的规定,该阶段仲裁法庭判断管辖权是被动的,只有争端双方对管辖权存在争议时,仲裁法庭才进行判断,因为在这个阶段仲裁法庭掌握的有关证据材料较少,有无管辖权的论证任务交由争端双方在书面陈述中做出,而仲裁法庭此时只做形式上的初步判断。第二阶段是仲裁法庭初步判断自己有管辖权,随后进入对案件的实体审理阶段。《附件七》第9条规定:“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在该阶段随着材料和证据的不断充实,仲裁法庭有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自己是否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此时仲裁法庭是主动审查,一旦发现没有管辖权,应当立即以“裁定”的方式作出无管辖权的判断。第三阶段是实体审理完毕,作出最终裁决之前的阶段。其根据也是《附件七》第9条。在该阶段仲裁法庭仍有义务审查自己有无管辖权。如果没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其有管辖权之判断,那么仲裁法庭将作出最终裁决。(3)仲裁法庭作出的管辖权裁决的效力。《附件七》第11条规定了“一裁终局”的原则,即裁决具有确定性,不得上诉,争端各方均应遵守。若争端各方对裁决的解释和执行方式存在异议,任一方可以提请仲裁法庭决定,也可经双方协议提交《公约》第287条所规定的其他程序解决。但“一裁终局”不应适用于对管辖权的裁决,因为仲裁法庭对管辖权的裁决是分阶段。

三、影响仲裁法庭判断管辖权的因素

(一)保留声明对判断管辖权的影响

《公约》第298条允许发表保留声明排除管辖的争端包括:(1)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15条(领海划界)、第74条(专属经济区划界)和第83条(大陆架划界)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者是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或者涉及同时审议领土主权或其他权利的争端;(2)关于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争端以及不属于法院或法庭管辖的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3)正由联合国安理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职务引发的争端。

中国曾对上述争端事项做出了保留。若能证明菲律宾的诉求全部或部分属于中国保留的范围,则仲裁庭就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或仅对本案部分争端事项有管辖权。菲律宾也曾有过类似保留声明。若其诉求全部或部分属于菲律宾保留的范围,则仲裁庭就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或仅对本案部分争端事项有管辖权。

(二)适用强制程序的“限制性规定”对管辖权的影响

按照《公约》第297条第2款的规定,对下列争端,沿海国无义务提交强制程序:(1)沿海国在海洋科研方面按照《公约》第246条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或按照第253条决定命令暂停或停止一项研究计划引起的争端;(2)沿海国在渔业方面就其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此项权利的行使引起的争端。

菲律宾诉求之(9)“要求中国不得阻碍菲律宾船舶以可持续发展的方式在黄岩岛和赤瓜礁周边水域开发生物资源”,即涉及生物资源的争端就属于上述(2)之争端。同时它在本质上又属于领土归属争端和海域划界争端。因为若黄岩岛和赤瓜礁属于菲律宾所有,中国在其周边水域阻止菲律宾船舶开发生物资源就属于违反《公约》的行为;反之若黄岩岛和赤瓜礁属于中国所有,那么中国作为沿海国就有权利按照《公约》规定行使维护主权权利的行为。因此对于上述(2)之争端中国无义务同意提交仲裁,菲律宾也无权单方提交该强制程序。

(三)仲裁的可受理性对判断管辖权的影响

菲律宾的13项诉求可归结为三类:(1)否定中国“九段线”的效力;(2)请求确认涉案八岛礁的法律地位;(3)上述诉求的衍生性权利主张。在程序法上我们通常认为原告须适格,即必须对其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诉的利益”。然而“九段线”涉及的争端邻国不止菲律宾一方;同时八岛礁也分别存在争端第三国,因此菲律宾的诉求涉及了多个第三方的利益。当然,《公约》的《附件六》第32条规定了第三国可以主动请求参加到进行之诉中,由法庭裁定是否准许。然而本案中并无第三国“主动请求参加”本案程序。除此之外国际法在该类争端问题上并没有“公益诉讼”和“代理诉讼”的先例。因此菲律宾无权“代理”其他相关国家进行仲裁。仲裁法庭如对案件作出裁判,势必剥夺了其他国家对该诉讼标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根据《公约》第288条的规定,能够提交仲裁的事项包括:(1)按照《公约》第十五部分向仲裁法庭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任何争端;(2)按照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向仲裁法庭提出的有关该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然而,根据上文所述,即使该争端是属于上述两种情况之一,仲裁法庭也不会当然受理:若争端属于《公约》第297条沿海国无义务提交强制程序的争端,或者争端符合《公约》第298条允许保留的情形的,仲裁法庭也是不能受理的。

(四)诉前义务的履行对判断管辖权的影响

《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一节规定了提交强制程序解决争端的三项前置义务:用各方自由选择的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优先适用一般性、区域性、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交换意见的义务。

第279条规定了“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联合国宪章》第33条第1款所规定的和平方法包括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第280条规定了“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即:(1)有关争端方须通过合意选择,而非单方的行为;(2)尽管提交强制程序被包括在“和平方法”之中,但若单方提交强制程序则须争端双方事先采用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而未果。

第282条规定若缔约国之间对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存在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则有优先适用该协定的义务。《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第4条规定:“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即使该宣言不属于区域性条约,但根据一般国际法的诚信原则,该宣言与第282条也具有密切的关系。

第283条规定了缔约国解决争端前先行“交换意见”的义务。(1)在内容上该义务并不涉及争端的实际问题,只是共同协商寻求解决争端的方法。(2)在结果上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须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和平方法之一;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提交强制程序”虽然也属于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但其“强制性”也意味着单方有提交争端的权利,也就不符合“协商一致”的要求。因此,“交换意见”选择的和平方法一般认为不包括“提交强制程序”的方法。(3)在实践中是否履行了交换意见的义务,较难判断。《公约》将该义务的履行分两个步骤:一是就选择谈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交换意见。此处《公约》将谈判作为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列在首位,说明谈判是《公约》主张各国应优先考虑的方法。二是就该种方法的实施方式交换意见。以“谈判”为例,双方在选择谈判作为解决争端的方法之后,应就谈判的具体实施方式(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进行协商。

(五)仲裁法庭组成的程序瑕疵对判断管辖权的影响

按照《附件七》第3条之规定,仲裁法庭的组成分两步:(1)争端双方可自行指派各一名仲裁员;若争端一方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未做指派,另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的14天内请求联合国海洋法法庭指定;法庭收到该请求后30天内,其有权指定者在与当事双方协商之后作出指定。(2)就其余三名仲裁员的确定,首先起诉方应就此提出与被诉方进行协商的请求,若被诉方在收到该请求后30天内拒绝协商或协商未果,则由国际海洋法法庭有权指定者与争端双方进行第二次沟通协商。若仲裁法庭在组成过程中没有适当履行义务,则其存在的程序瑕疵可能会对案件管辖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如导致程序回转。

(六)初步反对权利的行使与否对判断管辖权的影响

“初步反对的权利”被规定在《公约》第294条“初步程序”的第3款,该款称:争端各方有按照适用的程序规则提出初步反对的权利。根据《附件七》第5条之规定:仲裁法庭有义务保证争端每一方有陈述意见和提出主张的充分机会。我们认为该权利:(1)适用于但不限于确认管辖权的阶段;(2)适用于任何争端而不仅限于《公约》第294条所提到的“第297条所指争端”;(3)由争端国行使,而仲裁法庭须积极配合完成该权利的行使;(4)即使是拒绝参加强制程序的争端国,仲裁法庭也有义务通知其享有该权利。

四、结语

中国的立场认为仲裁法庭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中国的保留声明是对管辖权的直接排除,若该抗辩成立则仲裁法庭当然不具有管辖权。若能证明菲律宾曾有过同类保留,也构成对本案管辖权的排除。然而,无论菲律宾诉求的全部或部分是否会被仲裁法庭认定为保留事项,中方须同时从仲裁事项的不可受理性和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如诉前义务的履行、仲裁法庭的组成等问题,对仲裁法庭的管辖权行使“初步反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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