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中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判断与完善

2014-08-15 00:45许孝乐
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信托法利益冲突受托人

许孝乐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3)

信托是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其最初主要是为了规避土地转让的限制、保全当事人财产,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产生的。早期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主要起到保管者的作用,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主要表现为道德义务。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信托在商事领域得到广泛应用,许多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并不局限于财产的保全,而是追求信托财产的增值。为了适应这种变化,受托人的地位已经从信托财产的保管者,演变为信托财产的管理者和处分者的角色。由于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权力的扩张,道德的约束已不能防止受托人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受托人应在法律上对委托人或受益人负有忠实义务,以平衡利益关系。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受托人必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作为处理信托业务的唯一目的,而不得在处理事务时考虑自己的利益或为第三人谋利益,必须避免与受益人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1]。本文通过对我国信托法中有关受托人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分析,探讨信托实践中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的判断规制,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一、判断受托人忠实义务的一般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判例法的传统,对于受托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的判断主要是通过个案进行的,法官以归纳推理来完成对一般规则的总结。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注重演绎推理,认定受托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通常依据法律的明确列举,而不注重一般规则的研究。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信托层出不穷,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也在不断的变化发展,使其呈现出动态、多样化的特点。若仅仅依据信托法的明文列举,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要确定信托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必须要有一个作为一般规则的标准,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从信托的目的及其基本属性来看,判断受托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的一般标准,应从以下三方面掌握:

(一)信托合同是确定受托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的基本标准

与其他合同一样,信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一个合法有效的信托合同中,受托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为自己设定的义务。每一个信托合同,都有自己的信托目的。因此,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即信托目的,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委托人转移给自己的财产。因此,受托人是否遵守了忠实义务,首先体现在他是否遵循了信托合同规定,其行为是否符合信托目的。

(二)公平公正原则是确定受托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的补充标准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自古以来共同追求的价值,也是决定司法裁判是否正当合理的标准之一。公平正义可以抽象地表述为“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每个人应得的份额,其实质就是利益问题[2]。因此,当信托合同对委托人的信托目的或受托人的忠实义务规定不清时,司法机关可依公平正义原则确定受托人是否违背信托义务。同时,当情势发生变化,信托合同对受托人的忠实义务显得过于严苛时,受托人可以基于情势变更制度请求变更。公平公正原则最主要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使任何一方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因此,其应成为判断受托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的补充标准。

(三)利益冲突是确定受托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的重要考量

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主要表现在受托人与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冲突。所谓“利益冲突”,根据Robert R.Pennington的观点,“当一个人作为另一个人的代表行事时,如果在他接受委托时,或在事后他担任了第三人的代表或与之有重大个人利益,而这种利益的存在可能产生这样一种实质性的危险,即他可能不为他所代表人的最大利益服务时,在这种情况下,他就处于一种利益冲突的位置。”[3]从实质上讲,利益冲突就是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对委托人信赖利益的侵害。基于此,各国或地区信托法中关于受托人忠实义务规定的最终目的就是规避或消除这种利益冲突。

二、判断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具体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移植于英美法系,其对受托人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制,要比英美法系国家宽松得多。但是,大陆法系代理制度中有关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规定,对确定受托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对受托人的忠实义务,英美法系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至少形成了以下共识:首先,受托人不得将自己的个人利益置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其次,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受托人不得为自己谋取私益;最后,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不得使第三人获利。其中第一项称为禁止利益冲突,后两项称为禁止优势滥用。若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存在上述行为,其通常违反了忠实义务,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予以撤销或要求受托人赔偿。上述违反忠实义务具体表现,也被我国的《信托法》所借鉴。

我国信托立法起步较晚。根据2001年实施的《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是关于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信托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对忠实义务做了具体的规定,主要有:1.受托人除依照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2.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3.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2007年施行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5条、第33条、第34条也对受托人忠实义务做了具体的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2.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存在下列行为: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3.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等。这些都是判断受托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标准。随着投资的多元化,信托形式出现了多样化的演变,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也更为具体和具有针对性,如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做了具体的规定。无论如何,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表现都体现了受托人对委托人信赖利益的侵害,使委托人或受益人与受托人的利益产生冲突,这与上述判断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的一般标准也相一致。

三、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的例外

虽然在信托立法中,应当避免受托人将其个人利益置于与委托人或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但是,如果法律禁止所有有利益冲突的交易,可能并不有利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自我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对受益人存在积极效应,它不仅能够增加信托财产交易的机会,而且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因此,在各国立法中,都存在对受托人忠实义务的例外情形。实践中,这主要有两种情形:

第一,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信托合同是信托的基础,如果在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允许受托人可以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进行交易,则认为这种交易不违反忠实义务。同时,在信托合同对这种利益冲突的交易无规定或规定不明时,受托人可以取得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事先同意。但是,这不仅要求受托人履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免委托人或受益人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做出错误的判断。而且,要求这种交易是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的。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第二,基于公平公正的竞争规则。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最终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为了避免当受托人自己的利益与受益人的利益相冲突时,存在侵害受益人利益的可能性,有必要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行为进行规制。但是,如果当存在一种规则,能够体现公平公正,最大限度的保障各方的利益时,这种利益冲突的情况是可以避免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的拍卖市场为受托人进行自我交易提供了可能。但是,在进行自我交易时,信托公司还应当充分披露与交易有关的信息和准确的市场行情,以便受益人做出妥当的判断[4]。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5条也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四、我国信托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虽然我国信托立法对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表现做了列举,但是,法律并不可能列举所有的情形。因此,判断受托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应坚持一般规则标准与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方法。即便如此,在司法实践中,现行法律仍存在很多不足,比如对容易导致利益冲突的同业竞争尚无明确规定、受托人薪酬体系缺乏激励机制等。因此,要完善我国的信托制度,保障信托各方的合法利益,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增加有关限制受托人同业竞争规定

关于受托人是否可以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管理的信托业务相竞争的营业,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竞业禁止,法律明确禁止受托人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管理信托同类的业务;二是竞业限制,即法律虽不禁止受托人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管理信托同类的业务,但却设定了一定的条件;三是竞业自由,指法律不禁止受托人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管理信托同类的业务。笔者认为,第二种立法例较为可取,它不仅可以避免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和自己的利益相冲突,而且具有灵活性。我国信托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所以,在以后的信托立法中,应当建议:受托人未经委托人或受益人同意,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管理的信托从事业务相竞争的业务。这种规定既规范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也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具有合理性。

(二)完善受托人的报酬体系

根据《信托法》第35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由此可见,我国信托法采取了以信托无报酬原则,有报酬为例外的立法例。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事信托在我国逐渐繁荣,许多受托人都要收取一定的报酬,现行的报酬体系已经明显不合时宜。这种薪酬体系可能缺乏相应的激励措施,不利于鼓励受托人为受益人服务。因此,应借鉴英国的信托立法,原则上采取信托有报酬主义。同时,为了激励受托人积极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避免受托人自身利益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法律可以肯定受托人的部分信托财产受益权,并对受托人享有受益权的比例、条件、方式等做出具体规定,以便指导实践。

(三)明确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机会获利

信托财产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还包括无形财产,如信托机会或商业秘密等。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管理人,有其特殊的地位,当其利用信托财产谋取私利时,我们说受托人违反了其对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忠实义务。当受托人利用信托机会谋取个人利益时,同样构成了对委托人或受益人忠实义务的违反。因此,我国信托法应规定,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机会获利,同时,对信托机会的概念做出界定。是否属于信托机会,应该从以下因素判断:受托人基于信托目的,是否有能力开发该机会;该种机会是否属于信托所从事的业务;受益人对该机会是否具有利益或者期待利益;受托人将该机会占为己有是否违背信托合同的义务等。

[1]陈瑞栋,陈向聪.信托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108.

[2]孙国华,方林.公平正义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根本原则[J].法学杂志,2012(3):51-58.

[3]文杰.投资信托法律关系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113.

[4]于海涌.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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