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2014-08-26 10:41李强
剑南文学 2014年2期
关键词:出资人出资资格

李强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

026X(2014)02-0000-01

一、隐名投资与隐名股东的界定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及相关法律关系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股东)的法律现象。其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

”,而被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被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出资会形成以下三方面法律关系: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隐名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隐名出资人、名义股东与第三人,包括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权

人、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其中以隐名出资人、各名义股东及公司之间的关系尤为重要,直接决定了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

(二)隐名股东的界定

隐名股东产生于隐名投资行为下,隐名投资,相对于显名投资而言,是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虽然实际认购出资但是不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上显示其名称,而显示

没有实际认购出资的其他人名称的一种投资行为。在隐名投资中,实际认购出资但没有显示名称的的人为隐名股东,没有实际认购出资但显示名称的人为显名股东。

第一,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的一方,为实际出资人,但出资是以显名股东或称挂名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通常以合同形式约定,例如,双方签订借名协

议等。第二,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这个特点使隐名出资区别于冒名出资,在冒名出资中,实际出资人系盗用他人名义出资,并未取得冒名股东的同意。第三,隐名股东承担公

司的盈亏风险(需通过显名投资者兑现)。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如果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

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第四,隐名投资者的出资形式受到一定的限制。隐名投资人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而不以劳务、技术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作为出资,因为这些标的不以登

记作为产权转移的形式要件。登记会暴露隐名投资者的身份,不符合隐名投资的初衷。第五,显名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处理公司事务,无须征得隐名投资者的同意。隐名投资者对公司事务无法直

接为意思表示,而只能通过显名投资者作出。第六,公司债务对外由显名投资者承担,显名投资者可以根据其与隐名投资者的内部协议追偿。但二者承担的仅为有限责任。

二、 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则

(一)主体利益均衡原则

保持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就是要保持股东资格的认定所牵涉到的复杂的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的利益的平衡。认定股东资格一方面要维护交易制度,另一方面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资格的确认不仅涉及到股东与股东的关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而且还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和公司的关系。因此,维护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多方利益主体权益平衡相当重要。

(二)社团法律关系稳定原则

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具有人合特征,涉及利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这就要求其内外部法律关系尽量保持稳定。认定隐名股东资格时,不能轻易否定出资行为的效力,能够认定有效的尽量避免

认定无效,以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经济有序发展。一方面既避免不稳定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对公司与外部债权人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产生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活动甚至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三)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一种客观需要,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由于股东资格的认定牵涉或危及到第三人利益时,首先应遵循外观公示主义原则,其次要遵循善意认定制度。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通常赋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这种能够彰显股东资格的、具有共识效力的文件以优先的效力。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如果涉及公司之外善意第三人的,应当优先保护该善意第三人的利

益,以维护社会诚信和交易安全。

(四)制裁规避法律行为原则

我国《公司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限制了投资领域、主体、比例和股东人数等,在公司设立过程和经营过程中,基于某种利益考量,有些出资人可能运用某些规避法律的手段来谋取经济利益。常见的

规避公司法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是规避一人公司而出现的挂名股东,其二是规避对公司股东资格限制而出现的隐名股东。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不仅危及公司法律制度,而且威胁到市场交易秩序

的安全,故在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时,应该调整相关法律关系,从而对规避法律的行为加以规范并进行制裁,达到维护法律尊严以及交易安全之目的。

三、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面对繁复多变的隐名投资现象,认定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问题也是错综复杂的,需要寻求一种更能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的方法。所以应当在考虑各利害关系人间的利益平衡基础上,结合隐名投资

的成因及实际股东权利的行使,确定合理的认定标准。

对于存在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的情况下应该将谁视为股东的问题,由于我国法律对之没有明确规定。实质说认为,应当将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视为股东。因为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

,因此应该尊重这种意思表示的契约关系,而且承认隐名股东有利于名实相符。形式说认为,法律上应当将挂名股东认定为股东。形式说的理由有两点:一,公司行为是团体行为,如果否认挂名股东的

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的行为(如股东会决议)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二,如果确认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将会使与公司发生交易的第三方产生困惑和疑虑,不利于公司的对外经营。

在涉及有关外部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中,应坚持形式化证据优先于实质性证据适用,公司章程优先适用;在只涉及有关内部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中,应坚持实质性证据优先于形式化证

据适用,注重股东出资及其权利行使优先适用。对于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隐名股东问题,应该坚决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而对于不违背强行法规定的隐名股东,则应该尊重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的合同作为处理两者关系的依据。

四、隐名投资立法应规范的内容

首先应明确隐名投资、隐名股东及显名股东的概念,以便于明确隐名投资和冒名投资及“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其次,立法应明确规定隐名投资协议生效的条件,这对于判断隐名投

资合同的有效性及正确处理隐名投资纠纷极为有利;再次应规定显名自愿、隐名自由的制度,赋予民商主体选择的自由。这也符合“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最后,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稳定的经

济秩序,应认定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不能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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