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公诉制度研究

2014-09-15 00:00周晓明颜运秋
行政与法 2014年8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民事检察

周晓明 颜运秋

摘 要:民行公诉制度不仅是民行检察制度的核心制度之一,也是民事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民行公诉制度可以完善民行检察的监督职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免受损害,在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垄断损害等案件中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关 键 词:民行公诉;民行检察;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8-0101-06

收稿日期:2014-03-05

作者简介:周晓明(1980—),男,中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颜运秋(1968—),男,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基金项目:本文系湖南省博士生科研创新项目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CX2011B037。

民事行政公诉(本文简称“民行公诉”),就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需要由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作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公诉人,依法提起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裁断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1]对于民行公诉制度,国内学者意见形成了两个极端:反对的学者极力反对,认为该制度没有构建的必要,也无生存的法理基础,当然也无成功的希望;赞成的学者极力赞成,认为民行公诉制度乃拓展民行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突破口,也是救济当下中国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等严重的公益损害的良方。笔者多年来一直从事公益诉讼的研究,一直在寻求维护公益损害的诉讼救济制度,于笔者看来,民行公诉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而且亟待建立。

一、民行公诉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民行检察监督职能存在盲区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该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我国的基本功能是法律监督机关。为了贯彻《宪法》所确立的检察机关在我国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我国三大诉讼法也对检察机关在三大诉讼中的地位作了明确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方式是多样的,一般有这些种类:第一种方式是抗诉。即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通过抗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这是最常见的检察监督方式,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中都可采用;第二种方式是支持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支持起诉方式限于民事诉讼中,在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没有类似的规定;第三种方式是出具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般程序性错误或者是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改进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第四种方式是公诉。检察机关充当国家公诉人,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检察机关的公诉仅限于刑事案件中,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并没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诉。可见,我们已经形成一整套以抗诉为中心的检察监督体系,在这一体系中,抗诉最常见,公诉最有监督效果,其在这一体系中的作用是很显著的,这点从刑事公诉制度就可以看出来。我们认为,民行公诉制度的缺乏是一个重大的制度漏洞,是民行检察监督职能的一种盲区。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但是却只赋予其有限的职能。不具备公诉的职能,又如何能够对一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呢?而且更重要的是,如果没有民行公诉制度,这些案件实际也无法进行诉讼程序中来,又遑论监督呢?

(二)民行检察监督立法存在盲区

我国的各项改革正在稳步推进,在推进过程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其中国有资产流失是我国目前面临的严竣问题。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资产是最重要的国家利益,是国之基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当然代表机关,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应当发挥重要的作用。因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基于该条的规定,如果侵犯国家财产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追讨国有资产,受损的国家利益有可能得到补偿。但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而且更多的是通过民事合同,以看似合法的形式,双方或者多方共谋,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些行为在没有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是无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损害行为人退回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的。此外,如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特别是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管理机关通过具体的行政行为,使文物或者名胜古迹遭受重大损害,在没有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同样是无法介入的。显而易见,我国并没有相应的制度来与刑事诉讼法相衔接,用以在刑事诉讼程序无法启动时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害,这不能不说是检察监督立法的一个盲点。

(三)民行检察监督职能亟待扩展

从目前来看,民行检察的监督职能是十分局限的,已经不能满足于现实需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方式以抗诉为主体,包括抗诉、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刑事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抗诉是有局限性的。抗诉是事后监督,需待法律文书生效之后,如果发现有判决不公,或者审判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方可提出抗诉。支持起诉和督促起诉同样是具有局限性的。无论是支持起诉或是督促起诉都没有法律强制力,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尴尬,即非原告,也不是第三人。如果在诉讼中,当事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检察机关也是无能为力的。《民事诉讼法》第15条关于支持起诉的规定十分笼统,没有表明支持的方式,是否出庭诉讼、诉讼地位是什么、可否强制执行都没有法律条文的规定,导致各地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这方面做法各不相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样是有局限性的。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条件是刑事诉讼的成立,才会有伴随的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违法程度达不到须负刑事责任的程度,则民事诉讼是无法单独提起的。我们认为,现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不够圆满,未成一完整体系,特别是民行检察监督的力量明显不足,检察机关的监督似乎较多地向刑事诉讼倾斜。检察机关在民事监督方面的职能亟待扩展,民行公诉制度的确立乃其重要突破口。

二、民行公诉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民行公诉权包含于法律监督权之中

对民行公诉制度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大多认为检察机关乃法定法律监督机关,其职权定位不是行政权,亦非司法权,乃是法律监督权,而公诉权并非监督权,因而民行公诉制度没有建立的基础。这种看法显然是有问题的,仅以检察院的刑事公诉权观之,即可推翻他们的论断。检察监督有多种方式,“公诉是一种重要的监督方式,这种方式是一种参与式的监督,这种监督并非自上而下、居高临下式的监督,而是一种平等的监督,这种方式乃是检察监督模式转型的必然方向”。[2]公诉权包括刑事公诉权、民事公诉权和行政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或犯罪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裁决的一种权利。刑事公诉制度在我国建立已经多年,其法律监督属性自不待言。民行公诉权其属性并非司法权,它不像法院那样可以对诉讼请求作出裁决,也不可以对违法行为直接作出处罚,它的功能仅在于发现、检举和证明违法事实,然后提请法院作出公正裁决,因此,其实质上是一种法律监督权。

(二)民行公诉符合民事及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民行公诉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免受损害,但其分为两个组成部分:其一是民事公诉制度,即检察院作为原告的民事诉讼。通过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特别是法律的秩序,可见民事公诉制度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其二是行政公诉制度,即由检察机关作原告的行政诉讼,通过检察院提起行政诉讼,可以更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可见,行政公诉也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三)民行检察监督模式转型的需要

民行检察监督可以抽象出多种模式,如国家干预模式、法制统一模式、程序保障模式和公益代表模式等。综合各种因素来看,“我国的检察监督模式在主要的性质上或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应被纳入国家干预型模式的范畴。”[3]这显然并不同于其它国家的普遍做法,从世界各国检察立法和实践来看,一般都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机构,以维护公共利益为根本职责,其制度背后的根源乃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努力追求。我们认为,我国检察监督模式应向公益代表模式转型。在目前的国家干预型模式之下,有些学者可能还会质疑民行公诉制度的合理性,认为其没有制度基础,一旦将检察监督模式转型为公益代表模式(这也是必然的转变方向),民行公诉制度的建立完全是顺理成章的。民行公诉制度是公益诉讼制度的一种,因为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多元,可能包括公民个人、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特定行政机关等,民行公诉制度其实就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目前,公益诉讼学者将公益诉讼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大类,由此观之,民事公诉其实就是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诉其实就是行政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衷旨在于维护公共利益,民行公诉制度作为公益诉讼的一种类型,自然是民行检察监督模式向公益代表模式转型的必然选择。

三、民行公诉的制度价值

(一)民行公诉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前所述,检察权与公诉权的关系如何,学者们的看法是多样的。有些学者甚至认为法律监督权(检察权)与公诉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不可兼容,并藉此否定民行公诉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这种看法过于偏颇,我们认为,公诉权包含于检察权当中,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是最重要的监督方式,我们已经建立刑事案件公诉制度,但是民行公诉制度尚付阙如,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制度漏洞。公诉权是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一种诉权,刑事公诉也是如此。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维护乃一统一的整体,刑事公诉和民行公诉在这个整体中扮演不同的角色,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补充,不能有所偏废。

(二)民行公诉制度可以完善民行检察的监督职能

公诉权配置于检察机关是世界通行的做法,其配置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国家行使诉权。它包含于检察权之中,是检察权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公诉权不完整,则检察权也不得圆满,其法律监督职能自然会大打折扣。在英国,在几乎所有的案件中都可能会出现公诉权的身影,“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决定是否提请公诉……在民事案件中,公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政府代理的名义起诉,也可以作为一名监督人或‘法庭之友出庭。但在所有的案件中,他主要关心的是法律应被正确地解释和运用。……如果法律的解释有问题的话,总检察长可以提请最高法院注意低级法院的判决,这些判决可能需要适当地检查。在所有法院中,由公诉人作出的解释,对法庭具有说服力。”[4]在我国,由于缺乏民行公诉制度,使得我国民行检察监督力量大为减弱,国内发生的许多案件都无法被起诉到法院而请求法院作出裁决。如前所述,民行公诉是民行检察监督的盲区,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天然的维护机构,理应有所作为,对这些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建立民行公诉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完善民行检察的监督职能。

(三)民行公诉制度可以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是其法定职责,它们应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诉,使之得到良好的保护。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越来越多,比如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垄断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等,这些情况下,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公民个人无法提起民事诉讼,使得这些损害无法救济,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不但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使我国的法律秩序遭到了破坏。这些损害比较特殊,受害者众,但是几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我们现在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框架下,没法得到救济。即使有公民关心公益维护公益,想为公益做事情,他也没法启动诉讼程序。我们面临的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困境。检察机关对某些公益诉讼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世界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诉讼,是其法定职责。[5]我们认为,由检察机关提起此类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诉讼,是可行的,也是必需的,这也是民行公诉制度的核心价值之所在。

四、民行公诉的案件范围

早在1806年,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即已确立民事公诉制度。200余年来,西方国家基本上已经建立该制度。总体来看,西方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一般包括:⑴自然人身份案件,包括婚姻、收养、监护事件等;⑵法人案件,包括法人破产、解散、清算等;⑶确认民事行为无效案件,如确认婚姻、遗嘱、合同无效等;⑷侵权案件,主要是环境侵权等公害案件;⑸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案件,如反垄断案件等。[6]我国的法治建设起步较晚,现阶段不太可能达到西方国家那种巨细无遗的程度,故只能针对我国目前比较严重的公益损害案件,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宗旨一致,但是目的各不相同,他们的案件范围也是一致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选择,可以择一诉讼,也可以同时提起。针对民行公诉的案件范围,研究公益诉讼的学者已经做得比较透彻,其实就是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故此处简述之。

(一)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我国国体是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资产是我国经济命脉,是社会建设的基础,在我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国有资产的流失非常严重。自改革开放至1994年,国有资产流失达5000多亿元,平均每天1亿元。国有资产流失的渠道是多方面的:有些是因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人员玩忽职守、贪污造成;有些是因为缺乏监管机构无人管理造成的流失;等等。这些行为如果触犯刑法,可以通过刑事公诉解决,但有些严重程度达不到刑法的标准,在目前情况下,是无从救济的。这个无从救济的空间,其实就是民行公诉有所作为的范围。

(二)垄断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

垄断不但会导致竞争对方权益受损,还会导致商品不正常的高价,给消费者带来损害。这种损害的特点是单个消费者受损的权益很小,但是总量却很大。因为单个消费者受损小,由消费者提起诉讼很不经济。而且在目前条件下,我们的民事诉讼程序也几乎无法处理这种一方当事人众多的案件。欲使这种损害得以救济,由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是必然的选择。

(三)环境污染案件

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问题十分突出,土地沙化严重、湖泊湿地退化、大小江河断流、地下水位下降、重金属污染问题突出,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环境问题的解决当然涉及到许多学科的知识,但是从法律层面来看,环境问题近乎无解。提起民事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环境污染侵害的大多是属国有的河流、山川、湖泊等,似乎每个公民都是关系人,但是其实又都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可见,此路不通。除此之外,尚有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的缺点在于可以对违法者处以惩罚,但是被其损害的利益却无从弥补。环境污染损害的解决,我们似乎也只能寄希望于民行公诉制度。

(四)没有起诉主体的案件

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发生一些没有起诉主体的案件,如流浪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国有企业破产清算后遗漏了债权等,在这样的情况下,是不存在起诉主体的,但是这样的案件中同样存在着侵权行为人和不当得利者,如果不提起诉讼,难以维护法治的统一,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这类案件中自然责无旁贷。

(五)弱势群体遭受侵害

在婚姻、继承、扶养等法律关系中,老人、妇女、儿童这个群体的权益往往容易遭受侵害。而这些人属于弱势群体,缺乏经济实力,也不懂得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需要国家来保护这个群体的合法权益。

(六)其它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案件。除以上列举的四类典型案件之外,肯定还会存在一些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案件,这类案件的特点和上述案件别无二致,由检察机关提起民行公诉是合适的选择。

五、民行公诉制度相关问题释疑

我国民行公诉制度的建立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专门研究民行公诉制度的学者较少,但是研究公益诉讼的学者非常多,民行公诉(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案件)的实践也很多,因此,建立民行公诉制度的基础较好。早在2005年,江伟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 就曾确认检察院和政府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该专家建议稿第28章“公益诉讼”第396条规定:“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实施侵害人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诉讼。”[7]此外,我国的官方文件中也很早就提到民行公诉制度,200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在该决定第19条最后部分有提倡“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尽管如此,仍有少数学者对民行公诉制度存在疑虑,他们的疑问较多,比如民行公诉制度如何提起,在诉讼中检察机关居于何种地位,它们的参与是否会打破诉讼角色分配格局,是否会制约当事人的处分权利,是否会弱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对等原则,检察机关公诉和抗诉的冲突如何处理,等等,以下择其重点进行释疑。

(一)民行公诉案件的提起

民行公诉案件的提起包括多个方面的问题,如案件来源、立案标准及诉讼请求等。首先,民行公诉案件来源是多方面的。案件可能来自公民的检举揭发,如有民众发现有造成公益损害的行为而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案件也可能来自其它国家机关的移送,上面已经讲过行政处罚的弊端在于无法使公益损害得到补偿,如果民行公诉制度得以建立,这些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将此类案件移送至检察院,由检察院提起诉讼;当然,检察机关也可以自己发现案件,收集证据,从而提起诉讼。其次,诉讼请求问题。因为民行公诉制度包括民事公诉案件和行政公诉案件,应根据案件类型分别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是民事公诉,可根据民法及民事诉讼法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如果是行政公诉,可根据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最后,法院立案的标准问题。并非所有民行公诉案件都能得到法院的受理,民行公诉案件的受理应满足这三个条件:[8]第一,要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第二,侵害行为后果须达到一定程度;第三,诉讼程序难以启动,即民行公诉应作最后救济措施,其它程序皆失效的情况下方可启动。

(二)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如何

检察机关提起民行公诉时,诉讼地位如何是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究竟是实体当事人还是程序当事人争议也很大。检察机关不像是实体当事人,因为检察机关只负责诉讼,但是它不是诉讼结果的承受,无论诉讼结果怎样,最终的承受主体都是国家;检察机关又像是实体当事人,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变更或者撤销都要由其作出,它可以自由处分这些实体当事人才具有的诉讼权利。我们认为,这个争议其实并不重要,检察机关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因为案件当事人须与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检察机关只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它充当的是一个公诉人的角色。检察机关在民行公诉案件中,应与一般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一样,负有举证、质证的权利。因为事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撤诉和和解,应经法院批准为宜,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权利,损害公益。

(三)公诉和抗诉的冲突如何处理

检察机关在民行公诉中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一个身份是民行公诉人,另一个身份是法律监督者。这两种身份可能会存在冲突,比如民行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参加诉讼,它是否还可以提出抗诉呢?如果案件败诉了,检察机关还能否提出抗诉?有的学者认为这两种身份并不冲突,因为抗诉须在案件审结之后,属于事后监督,两种身份出现的时间有先后,所以不存在冲突的问题,可以并存。我们认为,如果允许检察机关对民行公诉案件进行抗诉的话,必然会打破诉讼的平等性以及审判的权威性。因为案件败诉了,还可以抗诉,这对对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对于审判权也是一个大的冲击。因此,宜取消检察机关在民行公诉案中的抗诉权,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审判不公,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进行司法救济,如上诉、申请再审或者请求权利机关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等。

(四)民行公诉会制约当事人的处分权吗

检察机关提起民行公诉,这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是否带来了限制?因为检察机关提起民行公诉实质上是对民事行政诉讼的一种国家干预,这种干预是否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带来限制呢?反对建立民事公诉制度的学者所持的观点中,对此点是持肯定态度的。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完全多余的。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由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及当事人之间诉讼力量悬殊日益严重,对诉讼案件的国家干预日益显现。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享有的只是相对的处分权,在事关公益的情况下更是如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民事行诉诉讼中出现了不少新型案件,如垄断损害、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等,这些案件的处理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世界各国无不实行干涉主义,限制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以达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显然,我国民诉当事人享有的也是一种相对的处分权。可见,民行公诉制度是符合当代诉权理论的。更何况,前面已经提到,民行公诉制度应作最后救济措施,只有当其它程序皆失效的情形下方可提起,说民行公诉制度会妨害当事人的处分权确实过于牵强。

(五)民行公诉会弱化诉讼地位对等原则吗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拥有普通公民并不具有的众多职权,它们参与到诉讼中来,会弱化诉讼地位对等原则吗?这个问题要分开来看:在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出现,可能有人会担心这样会打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平等的诉讼地位。这样的担心是有道理的,但是我们完全可以设计规则来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比起普通诉讼当事人来看只多了一项调查取证权,除此之外,诉讼权利义务应与普通诉讼当事人完全一致。对于调查取证权,我们应对其调查的对象、范围和效力作出必要限制,以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这应该不是难事。在行政公诉案件中,因为被告是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的介入只会提升原告的诉讼力量,最大限度地平衡双方的诉讼地位,弱化诉讼地位对等原则的说法自然是无稽之谈。

笔者研究公益诉讼已近十年。开始进入该领域时,同道者不过三五人而已,颇感寂寥。笔耕三五寒暑之后,发现公益诉讼已成“显学”,研究者鱼龙混杂,泥沙俱下,公益诉讼学说已然“泛滥成灾”。与学界的“热闹”不相适应的是实务界的冷清,我等呼吁十载,相关立法却几乎全然“不为所动”。每念及此处,常常让笔者感到沮丧。唯一让人欣慰的是,检察机关在这个过程中始终表现积极,贡献良多。因此,笔者认为,公益诉讼制度如能有所突破的话,必待民行公诉制度的建立。民行公诉制度必定是公益诉讼制度最可能成功的部分,也是其最具价值的部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心公益诉讼的人士都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这个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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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桂明.检察机关应当介入公益诉讼[J].人民检察,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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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98.

(责任编辑: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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