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教授“刑法解释理念”讲座综述

2015-01-30 00:06
政法学刊 2015年2期
关键词:法条含义刑法

张明楷教授“刑法解释理念”讲座综述

2015年4月16日,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权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警察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明楷应邀为广东警官学院做了题为“刑法解释理念”的讲座。广东警官学院300多名师生聆听了这次讲座。

张明楷教授分为从五个方面阐释了刑法的解释理念。首先就“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探讨了立法原意的问题。所谓主观解释主要讲我们解释目标是什么,就是追求立法本意原意;客观解释不是追求法律本意原意,而是追究法律客观真实含义是什么。张教授认为,刑法没有立法原意。因为刑法的立法者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是一个集体,我们不可能知道在立法的时候,他们是怎么想的,他们想的是不是一样。即使有立法原意,我们没有获得立法原意的任何途径。起草法律的人在立法的时候,他所考虑是最基本事实、典型事实。但是,他们所遇到案件并不一定是典型的案例。学法律要解决的不是这些典型案例,而是要解决边缘的、疑难的案例。法律审议的时候,不是一条一条审议的,是整个刑法一起通过的。

还有,对一些范畴术语往往有不同的理解。例如,刑法开宗明义说制定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里边的“人民”,不同的人就有不同的理解,有的人理解为公民,有的人理解为所有的人。

制定刑法是根据一定的社会背景,但是社会不断变化,刑法的词的含义在不断发展变化,没有那个词的含义不会变。一句话的含义的决定,不是说话人决定的,而是听者决定的。

所以,张教授认为,立法原意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也是无法探究的。应限制对立法原意的探寻,采取实用主义立场,赋予刑法文本独立的价值。客观解释会导致争论。有争论不是坏事清,任何一句话,都会有不同解释。通过争论会使结论更加站住脚。

第二,在“刑法解释与刑法批判”这一点上,张教授主张以解释完善法律,而不局限表面上法条文字的定义。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刑法学基本是立法学,很多人都在说刑法应该修改,有漏洞建议增设,一直在批判法律。成文法、法条不是没有缺陷,要努力将有缺陷的法律解释没有缺陷。很多人对刑法的批判,完全不合理。比如对凶器的理解定义,就是不能做定义的,也不好定义,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有的法律条文真的有缺陷,可以解释很合理,而不是进行批判。很多情况下,批判是没有用的,就是要通过解释,让它很合理。比如受贿罪,“为他人谋利益”的规定,有人建议要删掉,但是仍然不能删掉。举一个案件说明如何通过解释让规定合理。有两个小孩上学要转户口,也符合条件,家长非常着急,两个家长都找户籍民警办事,张三给户籍民警甲20000元,李四给户籍民警乙20000元。甲看到张三小孩很着急,就给转了户口,孩子上了中学;乙看到两万说,这么少,这么大的事情才两万,不给办。这个时候案发,如果按照为他人谋利益才构成,那么办了事情的甲构成犯罪,收了钱不不办事想要更多钱的乙不构成犯罪。这样公平吗?合理吗?所以就要解释。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讲的不是谋取利益结果,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有承诺就构成受贿罪,怎么认定承诺呢?只要你收下了不拒绝,就代表你接受默认了。这样,就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掉了。这就是罗马法的格言:“多余的解释掉。”但是不可以说删掉,法律规定是不可以删掉的,解释时可以解释掉,让它没有意义,而且说得通。

说刑法有缺陷的人,都是解释者制造出来的缺陷。很多人对刑法很批判,但是对司法解释很崇拜。为什么对刑法本身条文都批判,而对司法解释崇拜?有缺陷的刑法条文,不要首先想到立法有问题,要始终想到将其解释得没有缺陷,可以通过解释让它很完美。

第三,张教授从“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方面详述了刑法的规范与社会生活事实的关系。生活事实、词语是会发生变化的,所以在解释法律规范的时候,不可以事先将这个规范的含义固定化、封闭化,而要将法律的概念作为一个开放的概念,每时每刻都可能增添新的含义、内容。所以,在法律解释总不要老是守住很陈旧定义、先前的理解,先前理解要拿到法律体系与具体事实中,去看是否合适。如果不合适,就要修改先前理解。法律的前进是正义基因本源推动的结果,教导我们应该永怀正义之心。有正义感的思考方式和没有正义感的思考方式会不一样。

法律人要善于观察社会,善于观察一般人的价值观。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有时候对于一个案件,由于受到所学专业条条框框的限制,法律人的思考还不如一般人得出的结论合理。

第四,在“法条文字与法条目的”方面,张教授认为,解释刑法要从目的到文字,有时候也要从文字到目的。文字太奥妙,文字有多种含义。法律解释不可望文生义,一定要从目的出发。刑法实行罪行法定原则,有两个要求必须达到。一个是文字,法律文字的解释不可以超出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一个是目的,就是法条的目的,就是法益保护的目的。解释者只能在文字可能具有的意义范围内解释。解释者对法律做出的解释不符合法条目的,解释的结论是不对的。如果刑法的解释符合目的,但是超出了文字限制,也是不允许的。这两个必须具备,两个缺了任何一个,法律解释的结论都不成立。

第五,围绕 “解释理由与解释技巧”,张教授论述了刑法解释在适用当中要有一定的弹性,从文字上寻找的理由往往是最薄弱的,需要我们清楚地辨别解释理由与解释技巧。现在法律解释一般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还有一些分法。有的法条的解释只能用一个方法解释,有的可以用多种方法解释。甚至有些法律解释就是凭直觉解释。法律解释理由很多,要分清理由和技巧。

责任编辑:林 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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