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知识产权法中“停止侵害”性质探析

2015-01-30 08:14
知识产权 2015年4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请求权物权

杨 涛

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知识产权法中“停止侵害”性质探析

杨 涛

停止侵害的性质疑题,学术界存在“请求权说”、“侵权责任说”、“折衷说”之争,其中观点各有优劣,需要反思检讨、区别对待。无论是理论上的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抑或是立法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二者并非完全对立之关系,前者蕴含的理论研究意义,后者承载的制度运用价值,均可统一于法律体系框架之内,共同构筑停止侵害救济方法的制度基础。

知识产权 停止侵害 请求权 民事责任 性质

一、引 言

停止侵害,是民法(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的通用侵权救济方式之一,二者存在移植与继受、模仿与比拟的因袭关系和互动状态。知识产权法中的停止侵害救济方式具有民法上的一般理论特征,但同时,亦具有独立个性的制度品格和理论蕴含。知识产权法理论对停止侵害的性质认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绝对权请求权说。①参见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载《法学》2002年第11期;崔建远:《物权救济模式的选择及其依据》,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1期。这一观点实质上契合传统经典理论,知识产权作为绝对权和支配权,具有积极权能,亦有禁止或排除他人使用的消极权能,而停止侵害正系其消极权能——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二是民事责任说或侵权责任说。②参见魏振瀛:《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是侵权责任,还是物权请求权?》,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7094。主张通过规定侵权责任而不是请求权来保护。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形式已经被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立法所确认,也得到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共同认可。该观点认为,从权利实现的法律后果或效果来看,权利方主张相对方承担某种民事责任与请求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并无二致,均视为救济性权利,系“原权—救济权”的逻辑目标。故此,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统一侵权责任完全可以胜任私权救济之作用,而无需请求权的介入。三是折衷说。③参见梁慧星教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02年组织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研讨会”上的发言。持此说的观点赞同侵权责任与请求权竞合的模式:一方面承认请求权的保护模式,另一方面将停止侵害视作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

请求权与侵权责任性质之争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不可避免,伴随知识产权请求权理论的兴起,这一趋势愈演愈烈,矛盾与冲突引发理论与立法争议。事实上,我国知识产权法理论与实践对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形式给予了认可,但又认为停止侵害是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目的和最终实现。知识产权法体系下,停止侵害的性质亟待正本清源。停止侵害是侵权责任的方式,抑或绝对请求权的范畴,理论、立法与司法均没有给出明确答复,对二者孰是孰非的判断也绝非易事。针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既要结合绝对权保护——特别是物权保护中的停止侵害性质进行对比,更要注重知识产权本体论及其侵权救济的特殊性,以形成清晰完整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观念。

二、“停止侵害”的请求权理论

(一)请求权理论

民事权利体系中,请求权(anspruch)是近代私法的核心要素,也是实现民事权利效果、保障权利救济运行的基本规范。民事权利之行使,目的是权利人为利益的实现与获取,乃权利运行的正常轨迹,其积极的权能发挥效用,配置优良生活资源,维持社会生活秩序。然而,绝对权的行使受到阻碍时,“赋予权利人可以对抗所有他人的一定法益。”④[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0页。籍助其权能介入,增强权利的可实现性,在诸如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前冠之以“请求权”,赋予权利人要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之力,学理上称之为物权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一概称为绝对权请求权。我国《物权法》在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中规定了完备的物权的保护方法——“物权请求权”制度,即第34条至第37条依次规定了物权受到侵害之后,物权人享有的相应的“请求权”救济方式和权利。作为绝对权的防卫性权利,倘若权利受到侵害,不论行为人过失如何,不论行为性质如何,权利人当然享有并能自如行使这些绝对权请求权。权利性质上,知识产权被法律赋予民事权利的地位,基于民事权利的“排他性”、直接支配性和保护之绝对性,与物权、人格权等权利一样,同属绝对权的范畴,任何民事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律义务。否则,权利人可以采取类似“物权请求权”制度,发挥其维护权利状态或消除侵权危险之作用。⑤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载《法商研究》2001 年第5 期。

(二)基本认知

相较民法而言,知识产权法领域的请求权理论研究相对匮乏和薄弱。在知识产权的权利救济体系下,停止侵害毫无疑问属于绝对权请求权,不宜作为侵权责任乃至民事责任的方式。⑥此观点详情可参见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载《法学》2002年第11期;曹险峰:《侵权责任本质论——兼论“绝对权请求权”之确立》,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4期,第76页。停止侵害是基于民事权利的排他性而出现的,类似于德国法中的“妨害除去请求权”,“所以停止侵害请求权首先是作为物上请求权的权能而被认识。”⑦姚辉:《民法上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载《检察日报》2002年6月25日。参照和借鉴物权请求权之理论,知识产权请求权理论登上历史舞台,其效力之一便是停止侵害请求权。鉴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只有停止侵害请求权。⑧吴汉东著:《知识产权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第59页。其内涵大致可概括为:若知识产权正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情形下,权利人为保障权利的圆满状态,享有请求特定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停止侵害请求权”观点的认知内容主要表现为:

1..理论基点

在大陆法系,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与物权、人格权一样是作为绝对权和支配权而进行规范的。⑨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基于归纳和演绎的方法,物权是支配权,产生物权请求权;同理,知识产权亦是支配权,无疑会产生类似于物上请求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权利排他性、绝对性的当然效力。知识产权与物权在其权利的请求权和救济方面存在相似的特征,在知识产权法对请求权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物权请求权可以准用于侵害知识产权的场合。⑩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页。在学术建构和法律规范两大层面上,知识产权的侵权救济和保护可以采用类似物权请求权的制度,这种制度属于请求停止侵害的物权之诉。①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载《法商研究》2001 年第5 期。

2..司法观念

对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认识,中国司法实践日渐理性、深入。伴随着近些年来知识产权理论探讨的深入和司法审判实践的发展,基于请求权基础在解决民事侵权纠纷的重要功能②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法学界和知识产权界逐渐认识到我国民事立法和知识产权立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存在的问题。故而,司法裁判者极力主张以“知识产权请求权”——知识产权权利人享有不可剥夺的民事救济权利的方式来保护知识产权,以化解民事责任模式所带来的弊端和缺陷。③参见蒋志培:《我国立法和司法中确认的知识产权请求权》,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10期。陈锦川:《试论我国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初步确立》,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0期,第67页。知识产权法中,停止侵害请求权的确立,将与侵权损害赔偿等债权请求权形成相辅相成之势,共同使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进一步的系统化和完整性保护。

3..现实需要

财产权体系下,知识产权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权利内容,伴随知识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近现代以来,无形财产权逐渐取代有体财产权,在财产权体系中占据着更为重要的位置,成为新时代的财富实现形式和权利形态。知识产权制度的勃兴有目共睹,随之而来的大量侵权现象层出不穷,且日益猖獗。进一步加大打击侵权力度,制止侵权发生,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议题和核心思想。停止侵害救济方式的普遍适用,成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得以确立的现实环境和实践基础。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停止侵害请求权极大地“完善了对知识产品进行保护的权利链条的设置,与知识产权共同形成了权利人对知识产品进行专有控制的制度形态。”④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功能的解析与展开》,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18页。有学者继而呼吁,对于这样一种请求权,知识产权部门法应独立地将其内涵、类别、行使方式和运行规则纳入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进程。⑤王笑冰:《论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2期。

三、“停止侵害”的责任规范体系

(一)民事立法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民法通则》没有以绝对权请求权建构私权保护模式,而是以民事责任形式明确了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受到侵害时产生的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至第134条规定了侵害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情形下产生的民事责任,从而保障了民事主体享有完整的民事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沿用《民法通则》的范式,作为“概括条款”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用列举式及概括式并举的模式囊括了民法上的财产权益,突出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的地位。而又在第15条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列举了停止侵害等八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我国物权法在以传统的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保护方法的同时,并没有绝对否定物权保护中适用民事责任的情形,⑥我国《物权法》第38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可见,民事责任的地位仍然得到物权法的肯定。

(二)知识产权立法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虽然具有自己独特的理论内涵和体系架构,但是在内部的权利建构与保护模式中仍然未脱传统私法的窠臼,很大程度上移植并借鉴了相应的民事法律制度,遵循民事法律规则的一般规律和普适价值。作为重要的权利救济方法,“停止侵害”适用规则问题并未在民事法律体系中给予明确说明。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多有“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之语,但其仅属于行政性法律行为,与“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制度。⑦我国《专利法》第60条和第66条,《商标法》第60条。我国《著作权法》第47、48条对何种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并在相关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中得到进一步的重申和说明。⑧参见《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3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等还特别规定了“停止侵害”在特定情形下的适用问题。总体而言,源于民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特殊关系,知识产权保护救济方式沿袭了《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民事侵权责任范式。但事实上,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并没有能准确拿捏民事权利与知识产权二者之间的巨大差异,从而使得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条款虽然概括宣示了“停止侵害”所具有的法律地位,但却仅仅是对民事责任范式的机械重复和简单移植,无法体现知识产权法语境下的独特内涵和意蕴。

(三)司法实践运用

在知识产权的司法实践中,停止侵害一般是作为民事责任形式出现的。由于停止侵害的时效性、便捷性与强烈性,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受到司法裁判者的青睐,也是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的有效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文件在论及“正确适用民事责任制度”时就认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都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在实践中二者的适用极为普遍和广泛。对于何种情形下确定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现实状况的影响来进行针对性处理,以便能科学合理地适用停止侵害责任。⑨参见曹建明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求真务实 锐意进取 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2008年2月19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3号。“停止侵权是目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民事责任。”⑩纪晓昕:《停止侵权在知识产权民事责任中的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9月11日,第6版。“三十年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一般都会判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①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可以说,我国法院裁判构成侵权的案件中,大多数情况下都会根据当事人请求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㉓㉓参见孔祥俊著:《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思维——知识产权司法前沿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16页。㉓例如,2009年北京市高院知识产权庭选编的8个专利侵权案件,确认侵权的有5起案件,全部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参见北京市高院知识产权庭编:《知识产权经典判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2011-2012年上海高级人民法院选编的21个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凡确定侵权事实,均适用停止侵害责任。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知识产权案例精选》(2011-2012),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来看,停止侵害作为侵权救济的重要民事责任形式的观念更是根深蒂固。㉓㉓参见孔祥俊著:《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思维——知识产权司法前沿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16页。㉓例如,2009年北京市高院知识产权庭选编的8个专利侵权案件,确认侵权的有5起案件,全部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参见北京市高院知识产权庭编:《知识产权经典判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2011-2012年上海高级人民法院选编的21个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凡确定侵权事实,均适用停止侵害责任。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知识产权案例精选》(2011-2012),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各级审判组织根据权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要求承担停止侵害责任的判决,如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害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销毁侵犯著作权的商品”等,从文本表述分析,对于被告对原告知识产权的非法使用,均课以“停止侵害”责任,发挥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和禁止性的权能。

四、理论评析

(一)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

大陆法系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受到传统私法的影响。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代表性立法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侵害行为,均赋予权利人享有一定“请求权”,或为“不作为请求权”、或为“排除请求权”、或为“禁止侵权行为请求权”。在德国民法中,不仅所有权具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效力,而且诸如著作权、商号权、商标权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利也具有“停止侵害”的法律之力。④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请求权“如果用于知识产权场合,就是知识产权的请求权。”⑤崔建远:《物权救济模式的选择及其依据》,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1期,第116页。德国《著作权法》第97 条第1款、德国《专利法》第139、140条、德国《商标法》第14条赋予权利人“不作为请求权”,涵盖停止侵害请求权与预防性不作为请求权。日本知识产权法中有“差止请求权”一说,是指对于知识产权存在被侵权或侵权之虞的情形,权利人有请求停止侵害的权利。⑥杜颖:《日本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差止请求权》,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4期,第64、69页。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84条、“专利法”第84条、“商标法”第61条对于知识产权侵害已现实发生,且仍存在者,得请求防止之,以预防侵害之发生,并加强权利之保护,二者同属对知识产权侵害行为之禁止请求权。⑦曾隆兴著:《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0 4年版,第3 7 3页。台湾学者据此认为,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支配性等物权特性,应该属于“准物权”范畴,知识产权权利人理应享有侵害禁止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以侵害人意图为必要条件,只需存在侵害或有侵害发生之虞的事实,即可行使。⑧罗明通著:《著作权法论》,台英国际商务法律事务所出版社2 0 0 0年版,第7 2 7页。由此可见,在知识产权立法中确认“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主张绝非个案,德国、日本等诸多成文法国家(地区)已有立法先例和制度规范,其立法影响和借鉴意义不言自明。

(二)绝对权观念的主导

本质上,“由其权利客体即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所决定”⑨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2 0 0 2年版,第183页。,知识产权的积极效力也并不表现为像物权人那样对某一有体物的全面支配。⑩王宏军:《论作为排他权与支配权的知识产权》,载《知识产权》2 0 0 7年第5期,第9页。而是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非物权性”特征,即“非完全排他性”或“非完全垄断性”。为了实现物权的真正价值,必然赋予权利人享有排除他人不当干涉的权利,“此种请求权为无体财产权等绝对权所通有”①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0 0年版,第2 7页。。基于这一原理,物权之外的绝对权,如知识产权,显然也应享有类似于物权上请求权的救济手段。这一观念所秉承的原则即是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与物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具有同一性的直观表达。Robert P. Merges教授据此得出结论,认为物权规则在很多场合能有效地适用于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许多制度,对永久禁令制度的强烈偏爱,便是物权规则(Property Rules)体现在知识产权法中的经典实例。②Robert P. Merges, of Property Rules, Coas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94 Colum. L. Rev. (1994).物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在知识产权领域衍生出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虽为后者提供了理论依据,但这一明显带有先入为主的认识惯性,极易混淆物权与知识产权的权利本体差异,引发停止侵害请求权绝对化适用的风险。

(三)现行法律规则的缺失

停止侵害之性质,现行法律部门虽有明文规范,但客观上存在抽象性与不明确性的缺陷。因此,现实差异与杂乱无章的实践节奏,理论研究自说自话,随意诠释,也就不足为奇,从而使得司法实践适用中多各行其是、自由裁量,为学说争议提供了广泛空间。如前所述,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性质是民法与知识产权单行法所确定的基本内容,但令人遗憾的是,二者未对停止侵害作出细致说明,其制度构造、适用规则、法定效力等问题更是语焉而不详。实质上,知识产权司法判例中,我国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多以《民法通则》作为法律依据。这一法律依据多属于原则性或概括性条款,虽不失法律价值与作用,但论其司法裁判的微观指导性与现实可操作性,恐难尽如人意。绝对化适用表面上是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停止侵害救济方法的一般原则,但在少数判决中,法院均以“利益平衡”为由拒绝判决停止侵害民事责任。③如1 9 9 8年深圳市中院判决的“晶艺玻璃工程公司诉北方公司和深圳机场案”、2 0 0 8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晶源公司诉华阳公司案”等。民事责任的适用与否本应为法律所明确规范,司法者却超越法律“法官造法”、“自由裁量”,这一现象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现行法律规范的单薄。

五、我国的应然立场

“停止侵害”性质的认识和判断是民法乃至知识产权法应该直面的问题。请求权植根于传统民法理论,基础深厚,哲理丰富,民事责任为司法实践所适用,通俗易懂,符合传统责任观念;请求权旨在强调私权保护之必要,是权利本位的体现,民事责任旨在强调民事义务之遵守,反映的是义务本位。质言之,在理论建构和批判方面,将停止侵害作为民事责任方式或是知识产权请求权之一种,有助于停止侵害在知识产权法理论乃至民法理论研究中的发展;在制度设计方面,停止侵害理应置于侵犯知识产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体系之下,作为一种民事救济方式或手段得以确立。事实上,澄清停止侵害的性质之争,焦点并不在于争议结果孰是孰非的科学性与非黑即白的真理性,而是通过一定的规则完善或理论丰富的方式来合理地进行制度安排,推动停止侵害救济制度的发展和良性运行。

(一)“知识产权请求权”理论研究的必要性

请求权理论的创造是现代民法理论发展的重要里程碑,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确立,更是“完善了对知识产品进行保护的‘权利链条’的设置”。④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功能的解析与展开》,载《烟台大学学报》(哲社版)2 0 0 6年第1期,第1 8页。笔者以为,从民事权利的构成要素和成立条件来看,知识产权请求权并非独立的权利类型,其仅仅是作为民事权利(私权)——知识产权本身权能或效力的固有内容和必然基础。由是观之,从本质上而言,停止侵害实属知识产权之保护方法或救济方式一种。“不能以为它们成为民事责任的形式,就否认它们作为请求权的事实。”⑤蒋志培:《我国立法和司法确认的知识产权请求权》,载《中国律师》2 0 0 1年第1 0期,第6 4页。知识产权请求权不仅从理论上诠释和丰富了知识产权权利人救济权的内容,而且在现实的司法实践运用中,其所发挥的制度功能更是增强了权利人的救济权能,其保护期限不受限制、优先效力等优势相较民事责任制度而言更为突出。故而,“侵权责任”与“请求权”两种观点孰是孰非,从立法角度和法律规则适用的效果两个方面来看,二者在价值判断上并无实际分歧和差别。⑥王轶:《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三章》,载《中外法学》2 0 0 6年1期。无论得出“停止侵害”是绝对权请求权的结论,还是认可其为民事责任形式,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理论研究和探讨不可或缺。由此可见,知识产权请求权理论为丰富和反思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基础理论提供了重要契机。

(二)正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认知误区

正确理解停止侵害基本性质的基本前提是区分权利救济形式与权利本来效力。停止侵害是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支配性与绝对性所产生的救济性权利。知识产权侵权事实的发生,即意味着特定义务人对于法定义务的违反,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过程的结果即产生绝对权请求权,从而使得受到侵害的知识产权回复圆满状态。知识产权请求权并非独立存在的一种权利类型,实为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私权)本身其权能或效力的固有内容和必然基础。理论上,可比拟、参照、借鉴请求权——特别是物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的基本理论,将其引入知识产权法领域中作为解构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理论渊源,但“渊源”绝不同于“归宿”,物权基础产生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基础产生知识产权请求权,似乎物权与知识产权存在类比关联,但毕竟二者属于不同的权利类型。正如以上所论,物权与知识产权之间,在权利客体、权利内容、权利行使等方面均存在多重差异,若干区别特征使得物权请求权与知识产权请求权并非完全等同,不经论证、不加区别地随意移植、借鉴物权请求权的相关理论和制度构造绝非是建构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科学态度。

(三)完善我国停止侵害救济权利制度是解决性质论争的最佳途径

我国知识产权法教科书中将“停止侵害”与损害赔偿一起视为“民事救济措施”或“侵权救济方式”,如在“著作权法”部分,认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共同构成了著作权的救济方式或措施。亦有认可其属于“侵犯知识产权承担的责任”,如在“专利权”和“商标法”部分,认为专利侵权的责任类型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方式有诉前禁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显然,此处是将停止侵害视为专利权侵权发生后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⑦吴汉东著:《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 0 0 9年版,第2 2、1 2 7-1 2 8、2 1 8、3 2 4页。制度上缺乏停止侵害范畴的界定,缺乏停止侵害性质的准确定位,必然会加剧性质界定和判断的混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区分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已意义不大。”⑧王明锁:《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载《中国法学》2 0 0 3年第1期,第6 1页。现实的知识产权侵权救济过程中,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制度规范与停止侵害请求权理论具有功能上的同一性和共通性。与此同时,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与普通民商事侵权案件不同的是,知识产权司法实践对法官技术性的要求更高,加之现行知识产权法中的“停止侵害”救济方式的适用规则并不完善,缺乏完备制度规范体系,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司法裁判的恣意性。此外,“请求权”、“物权之诉”、“责任方式”、“救济措施”等概念的交替使用易生歧义,普通公众不明就里,直接威胁制度的完整性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因此,在以立法的名义统一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性质认识、调和多元化论争的同时,鉴于司法实践中暴露的制度弊端,必须构建停止侵害适用的规则体系,从根本上消解性质疑题所带来的制度成本。

On the question of permanent injunction's nature, in academ ia, there exist disputes of "anspruch", "the tort liability" and "the comprom ise ", in which ideas, hav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need to be re fl ected on the review and treated differently. Whether it is theoretically "anspruch"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laims, or it is the system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liability in the legislation, they are not entirely antagonistic relationship, the former contains the theoretical significance, the latter carrying value of system use, both of them can uni fi ed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the legal system and construct the basis of infringement remedies institu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ermanent injunction; anspruch; civil liability; nature

杨涛,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华中师范大学知识产权研究所所长助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项目编号:231/20205140004)资助成果;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项目编号:11&ZD076);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知识产权导向下文化产业创造力激励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3AFX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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