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讯逼供

2015-02-06 17:43卢冰茹,项依琦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证据

浅析刑讯逼供

卢冰茹项依琦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温州325000

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的行为。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刑讯逼供在实践中仍屡禁不止。本文浅析了刑讯逼供的概念特征、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和根治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证据;刑罚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 A

一、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

刑讯逼供即指在办案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为逼取口供,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的行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体或精神进行摧残,造成巨大的痛苦。

实践中认定刑讯逼供主要是把握痛苦规则,主要是指实施肉刑,使之在肉体、精神产生剧烈疼痛、痛苦,从而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刑讯逼供的主要方式包括以冻、饿、晒、烤等方式进行审讯,以及采取连续、超长时间、车轮讯问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疲劳审讯。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一)封建专制思想影响深远

1.历史渊源较长,刑讯逼供在我国由来已久。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期间,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从而定罪量刑是古代官员审案较为普遍的做法,翻阅中国法制史的古代部分,可以看到在封建社会审理案件过程中,纠问式的诉讼模式是得到普遍采纳,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审案判罚的证据之王。在有证据显示该犯罪嫌疑人有作案嫌疑甚至只是作案动机时,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而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是比较普遍正常的做法。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口供是定罪的主要证据,这与当时科技不发达,取证手段薄弱也是存在一定关联的。

2.旧式的封建的法制观念。在封建社会,当时的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就是惩罚犯罪,进而形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也主要是趋向于惩罚犯罪,而非保障人权。故刑讯逼供在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未得到充分的保障下难以避免,在审案过程中,司法人员也不得不受限于当时的司法模式和判案理念。

3.无罪推定思想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的贯彻。虽然在现行的法律条文中,无罪推定思想才是司法人员应当采纳并予以实践的思想模式,有罪推定思想是应当禁止及加以节制的。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罪推定思想却仍有比较广泛活跃的思想基础。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已经将其当成罪犯,抱持着该心理讯问不顺利时,便容易产生对犯罪嫌疑人的厌恶之情以及屈打成招的心态,刑讯逼供便悄然滋生。

(二)我国现缺乏完善的法律体制

1.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尚须进一步明确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我国立法机关一直保持着“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的立场。故“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是我国对刑事案件的普遍处理原则,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大多数司法工作人员仍不能无罪推定。而相较无罪推定原则,在办案过程中,使用有罪推定原则对于破案和审案似乎更为清晰而便捷,无罪推定的证据把握和要求则明显更高。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的适用中还存在一定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准确、科学地判断相关物证、书证是经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还是存在一定困难。

3.公权力与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存在不对等的情况,在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衡的情况下,侦查权可能存在被滥用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四条及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通知纠正”。可见只有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时,大部分案件才能得到监督。

4.对于查证属实刑讯逼供阻力较大。由于刑事案件在受理之初往往还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明责任制度,被刑讯者必须向司法机关提供有明确指向的有效的证据时,司法机关才会受理并介入调查,控告才会得到支持,才会有对其是否遭受刑讯逼供进行调查核实的可能。但刑讯逼供往往是在被刑讯者人身不自由的情况下发生的,客观方面的证据无法掌控,也不能利用其它方式、途径留存证据,只有被刑讯者身上存在明显的伤痕或者导致残疾甚至死亡的情况下证据才能固定,其他情况一般由于无法及时固定证据,以致后来其向检察机关控告时,举证非常艰难。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较为轻微的逼供方法时有发生,或者说采用一些不致在身体留下痕迹的方法进行轻微刑讯,难以认定构成刑讯逼供罪。

(三)生产力总体水平不高,侦查设备陈旧

1.司法设备未及时更新,未能以更为现代化的手段保证讯问的合法合规。尽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讯问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但在实践中,即使是在沿海的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也可能存在部分讯问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提供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而在某些未发达地区这种情况就更为普遍了。

2.存在某些侦查人员的办案压力大、而法律素养不高的情况。部分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受到坏人该打,打了才会交代等一些不正确的观念的影响,同时又抱着诸如命案必破,在上级领导或者被害人及家属的压力之下,为了尽快破案,滥用侦查权力。刑讯逼供在某种程度上确实可以促进破案进度,但决不是司法人员的应当采取的正当途径,另外,刑法的目的更在于预防犯罪,这种预防是通过刑罚的威慑来实现的,而不是去揭露谁犯有湮没无闻的罪行来实现的。

三、刑讯逼供行为的预防对策及根治措施

(一)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素质

一方面,需要加强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和道德教育,从思想根源上做到刑讯逼供的防止和遏制,另一方面,需要严格把握司法队伍的进入机制,严格实行职业道德和业务考核制度,从机制制度上杜绝对刑讯逼供的错误认识。

(二)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一是使无罪推定原则得到彻底的确立和推行,只有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才能真正施行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要求。二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以权利对抗权力”是预防刑讯逼供的有效手段之一。三是全面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通过科技手段对讯问进行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能在客观上有效避免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四是进一步全面推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有效保障被讯问者的权利。

(三)加大刑事诉讼司法投入

引进先进的办案设备,为司法工作人员充分提供办案所需的物质条件,如足够的办案经费、便捷的交通工具及通讯工具等。同时,应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技术能力及增加侦查工作中的技术含量,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大幅度提高侦查工作人员的取证能力,固定与案件相关的大量物证、书证等,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改变过度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况。

(四)强化刑讯逼供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首先,审判涉及刑讯逼供罪的案件应从重从快,进而起到威慑作用。其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被刑讯逼供的,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最后,需落实刑讯逼供人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并严格执行刑讯逼供的赔偿制度。

(五)严格限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时间、地点及方式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并可以出具合理的说明解释外,均应依法在规定办案场所进行,且不能超过规定的讯问时间,未依法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而取得的有罪供述,如果不能出具合理解释,不能排除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供述的可能,则不应当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

对于因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李心鉴.刑事诉讼的构造[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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