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强奸问题研究

2015-02-06 17:43范天瑞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邵某小燕自主权

范天瑞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036

一、案例引入

被害人小燕,被告人邵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邵某脸带人皮面具,手持刀具,潜入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一工厂员工宿舍,强奸了36岁的小燕。后警方介入发现犯罪嫌疑人竟是小燕的丈夫邵某。在此之前,二人虽有争吵,但夫妻关系还算稳定。妻子小燕知道真实情况后也原谅了邵某。那么,邵某的婚内强奸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二、婚内强奸罪与非罪理论研究

目前,对于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婚内强奸能否构成强奸罪,世界各国存在争议,归纳起来,大致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否定说

1.契约论。该说认为夫妻自结婚之日起,夫妻之间就建立起了契约关系,表明男女双方自愿永远生活在一起,只要婚姻关系存在,夫妻之间就有法定的同居义务,夫妻之间的性行为就推定为合法,丈夫不用每次都征求妻子同意,丈夫对于成立强奸罪具有豁免权。

2.暴力伤害论。该说认为丈夫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是对妻子性自主权的侵犯,而是其暴力或胁迫行为对妻子造成了伤害,应以丈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来对其进行刑法评价。

3.报复论。该说认为如果允许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那么就会致丈夫于极其危险的境地,妻子可能因为生活琐事而陷害丈夫婚内强奸,以此来报复丈夫。实践当中,由于家庭内部环境的隐蔽性,实际情况可能难以探知,因此丈夫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4.婚内无奸论。该说认为夫妻内部的性交行为是正当的,只有婚外的性交行为才能称之为奸。

(二)肯定说

该说认为,《刑法》第236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当然包括丈夫在内,并且在客观方面,丈夫实施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和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和普通强奸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妻子选择走进婚姻的殿堂,但并没有将自己的性自主权让渡出去,婚姻不应当成为丈夫侵犯妻子性自主权的合法外衣。

(三)折中说

该说认为婚内强奸是否构成强奸罪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有两种主张。1.以时间为划分标准,主张以下三种情形构成强奸罪:一是已经登记结婚,但未举行婚礼或同居者,妻子提出离婚的;二是长期分居且感情破裂的;三是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2.以情节轻重为标准,如果丈夫采取强烈的暴力手段,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情节严重的,构成强奸罪。

三、婚内强奸是否构成强奸罪

在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中,强奸罪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丈夫采用暴力等强制性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显然是侵犯妻子性自主权的。但是,婚内强奸行为,毕竟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是夫妻关系,这一特殊身份使得婚内强奸和一般强奸相比,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显著减小。强奸行为对于妇女的伤害是身心的,一般情况下,婚内强奸行为对妻子造成的心理创伤远小于普通强奸。并且,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微妙的、善变的,法律不能因为夫妻一次的矛盾,丈夫一次的强迫性交行为,就断定丈夫成立强奸罪,丈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达不到成立强奸罪的程度,毕竟这一行为产生于婚姻家庭内部,妻子可能很快就会原谅丈夫,婚姻生活仍将继续,我们将其看作是一次婚姻家庭的内部矛盾也不为过。因此,刑法没有必要频频介入,否则将不利于婚姻家庭内部的稳定。

然而,对于某些社会危害性程度比较大的婚内强奸行为,刑法又必须得介入,以此保障妻子的合法权益。在此就涉及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从行为人的犯罪客观方面,包括行为方式、时间、地点等,犯罪侵犯的客体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来判断;二是从社会的不良影响方面入手,看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了多大的危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肯定说过分强调对妻子性自主权的保护,却忽视了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的复杂性。否定说,完全忽视婚内妻子的性自主权,也有失偏颇。因此,折中说在目前来说较为合理,应当以婚内强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为标准,一般情况下,丈夫强迫妻子没发生性关系,如果没有什么特殊情节或者严重的危害后果,就不应当认定构成强奸罪,但是如果丈夫情节恶劣,如当着其他人的面强奸妻子,或者造成妻子其他严重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强奸罪。

四、案例分析

对于丈夫邵某强奸妻子小燕一案,笔者认为,邵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以社会危害性大小为判断标准,邵某的婚内强奸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大于一般的婚内强奸行为。判定社会危害性大小不能仅仅从行为人角度来分析,还应当从对社会的影响角度分析,邵某化妆冒充陌生人强奸妻子,这无论从妻子角度,还是从社会外界角度来看,都与一般强奸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因此,邵某婚内强奸行为应当构成强奸罪。

[1]赵秉志.刑法分则要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91.

[2]左坚卫.重婚罪研究[A].赵秉志.刑法分则要论[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348.

[3]孙国华.论法的和谐价值[J].法学家,2008(5):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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