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刺配制度考析——兼论肉刑复活的原因

2015-03-16 11:43林洋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11期
关键词:复活帝国刑罚

林洋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一、刺配制度的发展历程

秦代,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封建大一统局面形成,法家思想成为治国理政的官方哲学,帝国统治者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严刑峻法,其中的黥刑便是以在犯人脸部刻字作为识别方式。汉代,汉文帝、汉景帝进行刑制改革,废除传统肉刑,后世偶有采用黥刑。唐代“新五刑”全面确立,唐代的五刑包括笞、仗、徒、流、死五种,在封建五刑的刑罚体系中,流刑是仅低于死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是将流刑犯押送到自然条件恶劣的边远地带,并强制流刑犯戴枷或束钳进行高强度的劳动。“‘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宥之于远也”,《唐律疏议》中的这一规定意在以流放来替代死刑,作为减死的刑罚,但是,流刑的执行往往与附加决仗以及刺面相互结合,这便是古代中国独特的刺配刑罚。

需要注意的是,刺配刑罚并非正式形成于唐代,因为五代中的后晋以刺配代替黥刑,成为黥刑复活的标志。这一时期,战事不断,社会人口减量加快,刑罚的执行以刺配来取代死刑,可以有效保存农业生产的劳动力与战备力量。而到了宋代,帝国统治者在后晋刺配形成的基础之上予以新的发展,刺配因而也成为宋代法律制度中代表性的刑罚方式,尤其是在宋太宗时期,刺配的应用逐步扩大,有关刺配的皇帝诏令也日益增多,并且被记录在具有宋代立法特色的“编敕”中,刺配也上升为法定刑种之一。宋代以后,刺配无一例外地被用于刑罚实施中,并得到进一步强化,成为常用刑罚执行方式之一。

二、刺配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封建国家刑罚体系中,刺配的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尤其是在刺配刑罚逐渐被写入国家法律的历史进程中,“配隶之人,盖有两等”,基于对《宋史·刑法志》的分析,可以推断,刺配最初适用于两类犯罪,一是“斗殴杀伤”的小民百姓;一是“犯赃贷命”的文武百官。

(一)斗杀之徒

宋代帝国的建立者是通过发动军事政变的方式夺取国家政权的,在帝国根基稳定后,统治者为防止地方权力尤其是军事力量过大而影响中央政权有序运行,在全国厉行“重文轻武”与“强干弱枝”的立国之道;加之农业社会需要足够数量的劳动力维持农业生产。为此,民间熟人社会发生的斗杀事件成为宋代律法重点打击的对象,即“斗杀当死”。但是,为体现统治者的仁政,帝国司法官员对于这类行为往往并不施加刑杀,而是以刺配代替。例如,在反映封建社会“官逼民反”深刻主题的文学名著《水浒传》中,当权者对触犯斗杀刑律的武松就采用了刺配刑罚,将肉刑与耻辱刑结合在一起,这不仅对受刑者的身心机体造成损害,而且对其他社会成员也产生了一定的震慑、警示作用。

(二)贪赃之吏

较之古代中国其他封建王朝的官僚构造,宋代文官占据国家官僚体系的绝对比重是其显著特征,大量文官设置以及对应监督官的循环增加导致宋代庸官现象突出,同时国家财政收入难以承受帝国巨额的社会管理支出,这就为北宋埋下了积贫积弱的祸根。为此,以重法惩戒官员贪污腐化,减少国家财政收入的恶性流失,成为司法工作的重心。但与小民百姓不同,帝国官员在适用刑罚时存在“八议”、“官当”等司法特权的区别对待,“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便是这一司法特色的真实写照。刺配虽在宋代初期的肃贪工作中大范围适用,但在中后期刺配逐渐淡出帝国官员的专有刑罚体系。《宋史》就有记载,熙宁二年,比部郎中张仲宣因贪污犯罪按律应施加绞刑,但审刑院大员苏颂依据当时的官员刑罚优待规定,将其减为流放贺州,这就明显印证了贵族官僚的司法特权。

(三)偷盗之贼

两宋时期是我国商品经济快速发展时期,社会物质财富极大丰富,但社会贫富悬殊,两极分化严重,使得这一时期侵犯财产犯罪逐渐增加。“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很好地说明了该类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开宝八年,刺配刑罚开始用于惩治“盗贼”犯罪的司法实务中。不过,这里存在与现代刑事立法的不同之处,即“盗贼”犯罪包括盗窃罪与抢劫罪两种。另外,为了强化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保护地主阶级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农人社会中的佃户群体,如若偷盗、抢夺地主财产,地主可以在未经司法程序之前,私自实施刺配刑罚,这也很好地说明了在古代封建社会,法律更多地成为帝国统治者维护威权统治的有力工具。

三、刺配的执行方式

刺配作为两宋法定刑罚,应有对应的司法机构予以严格执行,宋代的司法机关统称为“三司”。其中,大理寺为审判机关,行使审判大权;刑部为主管复核的司法行政机关;御史台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有关刺配刑罚的具体司法执行,除最为常见的刺面外,还存在其他两种刑罚处罚手段。

(一)流放

流放是指将罪犯押放到远离国家政治中心的地理边缘地区,这一地区不仅自然条件恶劣,而且社会活动率极低。通常意义上被流放到这一地带的罪犯都很难再回归原地。结合有关史料统计,流放地大多为西北或西南蛮荒之地,被流放罪犯的人身自由也被掌控在国家司法威权之下。在古代社会人口存量较低的情况下,死刑的适用更为宽缓、审慎,但是排除严重危及君主权力以及封建伦常的“十恶”犯罪。为此,流放犯一般都会被迫成为帝国基础设施建设与盐铁等专营产业生产的必要劳动者。当然,这种流放刑罚的地理趋向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流放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客观上加速了我国古代的经济重心由北向南转移的经济发展态势。

(二)决仗

决仗刑罚类似于当时的折杖法。北宋初年,“陈桥兵变,黄袍加身”的太祖赵匡胤为“洗五代之苛”,于建隆四年确立折杖法。宋代学者马端临在《文献通考》中曾精确、恰当地评价了该制度,并指出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徙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但是,折杖刑罚对罪犯的肉体骨骼打击力度大,为此,国家一般会对折杖的刑罚实施过程进行监督,以免出现过度折杖造成罪犯丧失生命的严重后果。

四、肉刑复活的原因

虽然刑罚执行方式的发展是个漫长曲折的过程,但刑罚的文明化是其主流演变趋势,这也体现着一定历史条件下,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政治经济制度等方面的良性上升。盛行于青铜时代的野蛮肉刑在封建社会发展的中期再次复活,这一非正常的司法现象背离了社会法制发展的根本规律,为此,这里有必要立足于整个肉刑复活的客观历史环境,以刺配刑罚为思考契合点,探寻催生肉刑复活的基本因子。

(一)以五代为研究阶段的思考

汉代帝国统治者将儒家思想注入国家法律制度的机体中,以“仁爱”为核心的儒学教义开始大规模地渗入到帝国司法建筑的每个角落,唐代尤其注重封建仁义道德对法律的指导作用,礼与法的结合达到了封建社会的黄金时代。但是,五代却背道而驰,恢复了刺配等野蛮肉刑。这必然与五代特殊的时代背景息息相关。首先,五代中各个政权的建立大多以军事政变实现,统治者迷信绝对人治,法律也沦为权力的附属品。其次,五代政权并非以汉族血脉为主体,相反,少数民族在这场疯狂的“造国”运动中发挥主导作用,导致国家法制存在大量的野蛮民俗残余。最后,五代时期,战争频繁,天灾不断,社会矛盾尖锐,严刑峻法则更好地迎合了当政者维护政权稳定,削弱反对力量的政治目标。

(二)以两宋为研究阶段的思考

宋代商品经济发展水平较之前代获得了大幅度提升,国内外贸易发达,尤其是北宋都城汴梁废除了坊市制度,商业活动时间大大延长。另外,思想文化也获得长足发展,宋代词学文化盛行,理学成为当世显学。但以文臣治天下为立国之术的大宋王朝也未能摆脱五代肉刑复活的历史传递。

一方面,宋代的土地私有化程度得到前所未有的提高,土地商品化后,国家允许土地买卖流转,中小地主以及自耕农数量迅速增长,但也导致土地兼并问题突出,大量无地的农人变成依附于地主的佃农。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地主阶级对佃农的剥削压迫也空前加强,使得宋代两大对立阶级矛盾急剧恶化。为了镇压农民起义,重法打压尤其是广用肉刑成为直接、高效的手段。另一方面,阶级矛盾也进一步延伸到帝国统治集团内部,帝国官员通过科举考试进入国家体制后,由于自身职业操守缺陷,以及整个政治环境的压抑,贪污腐化问题十分严峻。为了保存国家根基,统治者严惩贪墨,对于贪官污吏不惜以野蛮肉刑惩处,以整顿官场、维持统治秩序。

综合以上,古代中国肉刑复活现象虽出现在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较高的封建社会中后期,但其在本质上是司法发展的畸变与倒退,而当下的社会主义法治中国建设理应汲取这一历史警示,以最终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战略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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