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新消法”第25条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后悔权

2015-03-19 04:03王艳
长治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消法权益保护法行使

王艳

(长治学院法律与经济学系,山西长治046011)

评“新消法”第25条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后悔权

王艳

(长治学院法律与经济学系,山西长治046011)

新增第25条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后悔权是2013年10月1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大亮点。它规定了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享有七天的冷静期限来决定是否无理由退货,并对其适用范围用“正+反+兜底条款”的模式做了界定。第25条不仅首次确立了消费者后悔权,还规定了相应的消费者保持商品完好性和承担退货运费等义务。通过对整个消费者后悔权的内容作详尽解读,发现其进步与不足,并期待其落地效果。

“新消法”第25条;网络购物;消费者后悔权

在网络购物蓬勃发展的消费时代下,为了更好地处理商品交易过程中的权益纠纷,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13年10月15日修订并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这一法律条文规定了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后悔权。它不仅是十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更是关涉诸多消费者切身利益的重要举措。它既吸引了诸多学者对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作进一步理论研究,又促使社会关注“新消法”实施以来该项制度在我国的落地效果。

一、新增消费者后悔权的原因

恰如前文所言,随着互联网及移动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大众加入网络购物的大军,呈现网购全民化的态势。网络购物蓬勃发展使其在零售业中的比重逐年攀升,已经成为大众日常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普遍现象。与此相对应的是,网络购物中的一方主体经营者,也就是常言的电商,如天猫、淘宝商场和京东商城等,它们的经济实力不断增长,在交易过程中的经济地位也不断提升;而网络购物中的另一方主体消费者,弱势地位逐渐显现。同时,随着网络购物的发展,网络交易过程中的纠纷和矛盾也逐渐显现,并暴露出权益受损的消费者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维权难的问题。这样的现实情况要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作出及时的回应与调整,为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提供较为完备的法律保障和救济机制。这是本次“新消法”作出修改并重点关注网络购物问题、增加消费者后悔权的现实动因。

网络购物是以互联网或其他移动科技为载体进行的一种非现场性、通常为远程的销售形式。因为有别于传统的现场直接性的交换方式,网络购物中消费者面临着着许多新问题,交易过程中的纠纷与正义也呈现出新特征。因而,“新消法”对网络交易过程中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通过规制经营者、消费者和第三方主体的行为,来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比如,“新消法”在“经营者义务”一章增加消费者后悔权条款,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作出规定。网络购物的特殊性是新增消费者后悔权的原因之一。

“新消法”中增加的消费者后悔权规范与数量庞大的网络购物消费者的个人利益直接相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其实,在“新消法”增加消费者后悔权之前,这一权利已经在我国经历了较长的发展时间,并通过这次的“新消法”得以最终确定和落实。1996年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第12条,该条规定了消费者后悔权制度,退货期限为7日内,退货要求为消费者保持购买的整件商品原样,并进一步明确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2]这是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在我国最早出现的意思表示,但是,很遗憾,由于没有配套性操作的出台,导致这一探索性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最终夭折。“新消法”第25条规定的“经营者义务”也就是新增的后悔权制度,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引入这一制度。目前,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其落地效果受到广泛的关注。

二、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性质

“新消法”在“经营者义务”一章第25条规定了消费者后悔权的内容。对于这一规范,除了后悔权,还是撤销权、撤回权、反悔权等多种不同的称谓,如有学者采用“反悔权”,[3]还有些学者认为”新消法“第25条是对一种权利和行为选择的描述,由此采用”反悔权“的概念[4]其实,这些文字表达之间并没有太大的差异,而“后悔权”是比较广泛的一种表述,所以本文选取这一表述。

对消费者后悔权规范的研究更为重要的一个问题在于消费者“后悔权”的性质。从概念内涵上看,“后悔权”更像是大众依据其内容总结出的一个通俗易懂的名称,而不是一个十分严谨的法律概念。[5]从“新消法”第25条所规定的内容来看,首先能够确定的是后悔权是一种属于消费者的权利,这也是为何将25条归纳为“消费者后悔权”。从权利的本质来看,后悔权属于合同法上的单方解除权,其权利主体是消费者。具体而言是指在满足法定条件时,消费者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接触合同的一项民事权利;而从交易特点来看,后悔权又是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表现和延伸。后悔权的形成与发展得益于非传统的销售和消费方式,由于消费客观环境的变化无法保障消费者的理性选择的权利,因而立法赋予消费者后悔权,保障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自由和理性选择的权利。[6]对消费者后悔权的性质界定可进一步总结为:它是一种民事权利,消费者是权利主体,而经营者是义务主体;它是一项法定权利而非约定权利,当然“新消法”第25条保留了当事人约定的权利空间;它也是是一项相对权,相应地经营者承担一定的义务,“新消法”第25条也是在“经营者义务”一章规定后悔权内容的。同时,消费者后悔权还属于形成权,即经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的权利。[7]

三、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内容及评析

消费者后悔权作为一项法定的民事权利,“新消法”第25条对它作了如下的规范:

(一)消费者后悔权的期限要求

“新消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这是后悔权典型的期限表达。“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也能够看作是让消费者缓冲和冷静的合理期限,与此相对应的是后悔权制度也被称为消费者冷静期制度(cooling-off period)。整个期限的性质类似于民法上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民法上对形成权行使的时间限制,换言之,它是对法律规定的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续期间的描述。如果权利人在相应期间没有行使该项权利则会导致权利的灭失。“新消法”所确立的后悔权,如果消费者在法定的“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怠于行使自己的后悔权,没有积极地实施退货行为,那么七日期限届满后,消费者就丧失了后悔权。

“自收到商品之日起”简洁明了地理清了消费者后悔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与“发货时”、“发票日期”等起算时间,“新消法”规定的起算点容易判断和确定,有利于法律规范落地,更有利于消费者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整个条款的“七日”的规定,清晰地界定消费者后悔权的合理期限,明确了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有效时间。

期限的问题的设置,第一,是对消费者合法权利的一种有效限制和制约,权利存在边界,不能无限地膨胀和扩张;第二,可以促使消费者及时地行使后悔权,积极依据“新消保法”维护受损的合法权益。法律并不保护懒人的利益;第三,实际上也是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维护,这是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结果。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期限长短直接着经营者的经济利益;第四,它有利于尽早实现贸易关系的稳定,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经营者的期待利益。

(二)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

“新消法”第25条第一款,先是一般性规定网络购物中适用消费者后悔权的情形:“凡是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而后采用明确列举的方法排除部分商品使用消费者后悔权,如“消费者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以及交付的报纸、期刊”。随之,该条第二款用兜底性条款的方式对排除适用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情形作了补充性的说明,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也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新消法”的这两个条款明确了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并延续了中国立法技术的一贯风格,采用“正+反”相结合的立法方式,以“正面一般性规定+反面明确列举排除项”,再辅之以兜底性条款,以此确定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这样的立法方式有利于界定了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权限空间,能够有效引导和规范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消费和退货行为,避免消费者在行使权利时出现混乱的情形。

兜底性条款的适用,一方面有利于保持法的稳定性,扩大“新消法”的适用的广度,增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的适用性和弹性,避免列举式立法难免出现的疏漏问题,基本上可以保证“新消保法”即使是面对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也可以保持一段时间内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其实该条款传达了民法上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既再次肯定了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的自由选择权,也赋予了网络经营者基于商品性质确立相应的排除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权利,这样可以保证网络购物过程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意思自治的空间,即便“新消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消费者后悔权这一法定的权利,但是也给交易过程中当事人给自由选择的权利和空间,这样的立法既有利于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持经济领域应有的活力;用法律规制交易活动、对经营者苛以义务的同时,尊重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律,实现多种权益之间的动态平衡,也可以尽量减少对经济活动的负面影响。

但是,该条款同时带来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如何界定“其他根据商品性质”。显然,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将一些根据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排除适用消费者后悔权,但是“其他根据商品性质”有些含糊不清,难以准备把握它的内涵和外延。同时,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根据商品性质”制定排除规则的主体是经营者自身,消费者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和状态,只能行使事后确认的权利。表面上,这样的规定给予了消费者充分的自主选择权,但是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在技术上很容易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迫使消费者选择在购买时确认。这一条款能否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有待进一步检视该条款的落地效果。

(三)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条件

其实,“无理由退货制度”是消费者后悔权的又一个通俗的称谓,它直接反应了“新消法”第25条的全部内容。“新消法”第25条第一款、第二款在界定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时分别提及“且无需说明理由”和“不适用无理由退货”。除此之外,其实第25条最大的亮点就是肯定了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享有无理由退货的法定权利。

但是,“新消法”第25条所规定的消费者后悔权,一方面赋予了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规定了无理由退货的适用条件,对消费者后悔权作了明确的限制,防止权利的无限扩张。于是,第25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也就是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无理由退货的前提条件是保持商品的完好性。

对此,有学者将保持退货商品完好性称为“消费者的义务”[8]。的确,这一内容可视作是消费者在行使后悔权,无理由退换商品时,应当承担的义务。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价值理念上是偏向弱势的消费者,但是并不意味着无底线地偏袒网络购物中的消费群体。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和等值性决定了消费者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需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不仅无可厚非,更是体现了公正平等的价值追求,有利于营造有序平衡的经济秩序。

该条款内容美中不足的地方在于,它会引起三个问题。首先是,在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时应该如何界定“商品的完好”?怎样才可以被认定为是“完好的”?“完好”有“完整”、“没有残缺、损坏”、“完美”[9]等不同含义,显然“完整”、“没有残缺、损坏”是一个底线,而“完美”是过于苛刻的高标准严要求,“完好”在这区域间该如何界定和取值,仅从法律条文来看难以给出明确的定义,在实践中也就容易给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带来障碍和壁垒;其次是,“是否完好”又该由谁来界定?是消费者?显然不可行。是经营者?实践中确实是如此操作的。对于一般商品,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对商品完好性的认定不会出现太大的分歧,但是对于特殊商品的完好性的如何认定。由此引发第三个问题,当双方对“商品完好性”的认定发生分歧时,谁来裁决?谁来拿出最终处理方案?这是“新消法”第25条落地时必须面对的问题。

(四)消费者后悔权的费用分担

“新消法”第25条第三款对运费分担作了规定,一般情形下消费者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如消费者与经营者两者有约定,则依照约定。“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显然是消费者在行使后悔权时需要承担的又一义务。从立法初衷来看,对行使后悔权的消费者提出承担运费的要求显然是用来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两者之间的权益,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这是出于保护经营者的最基本的利益,也是为了防止出现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滥用后悔权的现象。如果一律由经营者承担退货运费,则会出现经营者既无盈利又损失了退货运费的现象。这会让网络购物中的经营者处于一个利益极易受损的境地,有违公平原则。[10]

“新消法”第25条第三款也很好地展示了“新消保法”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紧密结合的特征。“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是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而“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称为“新消法”任意性规范的典型,[11]与消费者后悔权这一法定的强制性规范本身相辅相成,共同构成消费者后悔权的全部内容。既以其强制性保障消费者的后悔权及其他权益,又尊重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地平衡了两者,形成了一种互相制约和互为保障的关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

[2]连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第12条,1996年11月30日.

[3]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J].法学,2014,(2):32-33.

[4]王华.后悔权的立法审视与实践展望——以新《消法》第25条为中心[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6.

[5]刘俊海,徐海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的升华与制度创新——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为中心[J].法学杂志,2013,(5):31.

[6]胡悦文.反悔权施行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以《新消法》第25条为视角[J].长沙大学学报,2015,(3):67.

[7]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J].法学,2014,(2):32-33.

[8]孟子艳,李鑫.网购时代的新消法应对——以后悔权为例[J].湖北社会科学,2014,(10):145.

[9]王丹霞.网购消费者的后悔权研究——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J].消费经济,2014,(1):69.

[10]陈箐.新消法中网购“后悔权”的完善[J].法治观点,2013,(03):135.

[11]王华.后悔权的立法审视与实践展望——以新《消法》第25条为中心[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8.

(责任编辑 秦楼月)

D923.8

A

1673-2014(2015)06-0001-04

2015—10—06

王艳(1978—),女,山西长治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学、商法学的教学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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