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装修噪音致人死亡案的法律分析

2015-03-28 05:49白鹤举
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白鹤举

(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河北 承德 067000)



一起装修噪音致人死亡案的法律分析

白鹤举

(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河北 承德067000)

摘要:以一起发生在2001年典型的装修噪音污染引发的民事纠纷为判例,探讨民事法律领域的几个关键性通识性问题:诉讼主体、生命权保护、损害赔偿的归责、精神损害赔偿等。这几类问题几乎在现行所有的民事纠纷中都要遇到,旨在以较为通俗的论述,普及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知识。

关键词:装修噪音;致人死亡;民事纠纷;法律分析

[案情]2001年9月24日,南京市居民张某与当地爱华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居装修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爱华公司施工时间为每天8:30-11:30(上午)、13:30-17:30(下午)。2001年12月18日晚9:45,楼下何某夫妇(何某73岁,患有心肌梗塞)正休息,刺耳的电钻声响起,何某便上楼与施工人员交涉,此时楼下的何妻听到楼上的急促敲门声便感觉事情不对,上楼至张某房屋门口,发现何某躺在地上已不醒人事,虽经急救,终因心肌梗塞发作死亡。

原告何妻控告爱华公司侵权,要求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法院认定爱华公司负有30%的责任,判决赔偿丧葬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一、关于诉讼主体的法律分析

(一)原告何妻的适格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是民法所称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直接受害人何某因不法侵害死亡,自身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消失,自身损害以及因此造成近亲属的利益损失,由死者近亲属一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然人何某的诉权也就因此消失,依据《民法通则》106条及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之规定,何妻作为何某之配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诉求爱华公司赔偿损失。

(二)被告的适格问题

张某与爱华公司签订了家居装饰合同,爱华公司依约定提交家居装修工作成果,张某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酬金,此种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定性为承揽合同。

但本案中法院最终没有对装修合同的性质予以确认,只从工作时间及爱华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上认定爱华公司为单一被告,于法理上有所欠缺;诉讼中对被告的认识途径应当先把张某列为共同被告而后剔除,从职务行为上归源于爱华公司作为民事责任主体,确认其为本案被告。

二、关于归责原则的法律分析

(一)噪音污染致人损害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归责是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特种法定归责原则,其目的是尽速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体现基本的民法理念是:基于特定的危险事物而受益者,应就危险致损负有损害赔偿之责。

《民法通则》第124条与《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1条两者在这方面的规定有冲突,应当以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噪音污染防治法》优先适用。即凡是造成噪音污染者,均是具有防止污染的责任人,均有赔偿之责,本案中依据上述法律,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二)本案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依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为环境污染间接致人死亡,依《民法通则》第119条、124条及《证据规定》第4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张某与爱华公司属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何某)死亡,若无相反证据,则爱华公司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法院对爱华公司员工职务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值得商榷,但并不影响最终责任的承担。

三、赔偿责任认定的法律分析

(一)行为与结果的相当因果关系

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庭调查的主要事项,也是赔偿责任认定的关键。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依据(The Causal Relationship Theory),该理论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价值,缺失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因此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不要求损害行为与结果间具有必须的直接因果关系,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

本案中法院认定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受害人何某的行为(直接)与加害人(爱华公司)的行为(间接)相互作用形成原因链,共同推动了受害人何某的死亡。应当明确的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不以违法行为或主观过失为前提,查找因果关系的目的不是确定行为人行为违法与否,而是确定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联系是否存在。

法院庭审中分析了何某的病史、行为、科学依据(医学资料证明噪声是可以诱发心脏病的因素之一),认定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中,施工行为产生的噪音与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爱华公司若不能证明噪音不是心脏病的诱因之一,则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责任,其结果必然败诉。

(二)混合过错法律问题

混合过错归责原则的直接法律渊源是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混合过错理论根源于法律上的公平正义理念:个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他人的行为与过错不具有法律上的责任,“深究其义,实含有一项基本原则,数人对损害的发生皆有责任时,应该依责任轻重,定其分担部分,依公平原则,无论何人皆不得将因自己过失所产生的损害转嫁他人”

本案中何某听闻噪音,愤而上楼理论,未尽自己病情的注意义务,是其死亡发生的直接原因,最原始的起因当然是噪音污染行为所致。法院援引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综合原因及主观过错程度,判决被告爱华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何某(何妻)承担70%的过错责任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分析

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所受非财产损害加以合理补偿和命令加害人就自己的行为过失满足受害人的要求这两种功能兼具一身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精神损害虽然不以财产计算,但在本案中只能以财产补偿。从抚慰、处罚、填补损失这几种赔偿功能上说,精神损害赔偿在其社会功能上有突破狭隘的物质赔偿之效,弥补了单纯物质赔偿的缺憾,进而升华了对受害人人格权利的尊重及精神损害上的抚慰。

法律上设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了更完整地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使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无形伤害得到法律应有的救济,持反对意见者认为以金钱赔偿精神上的损害,将使人格价值商业化并且极易出现讼累、缠讼,因此各国立法均规定特别情形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仅限于特定的权益受损状态。人格权益受损以金钱赔偿为主要的法律手段,是我国民法理念的进步,否则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将失去法律的保护,从民法的发展方向来看,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法律不断完善、权利意识不断加强的结果,同时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因此,法庭应何某妻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3条之规定,结合相关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判定了被告爱华公司给付何某妻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参考文献:

[1]黄福宁.人身损害索赔[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1).

The Legal Case Analysis of Decoration Noise Cause Death to a Person

Bai He-ju

(Chengde Petroleum College, Chengde Hebei 067000)

Abstract:This paper, takes a typical civil dispute case caused by decoration noise pollution in 2001 as an example, explores several key general issues in the field of civil law: the problems of the subject of litigation, life protection and damages imputation,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and other issues. These kinds of problems are almost met in the current civil disputes. The paper aims at taking the informal discussion to popularize the general civil law knowledge, thus readers can comprehend by analogy, and draw lessons from them.

Key words:decoration noise; cause death to a person; civil dispute; legal analysis

作者简介:白鹤举(1971- )男,硕士,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副教授,主要从事法律与思想政治教学和研究工作。

收稿日期:2015-09-28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3974(2015)04-0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