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彩票的行为定性和数额认定

2015-08-21 16:47:02姚娅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7期

姚娅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某福利彩票站内购买即开型彩票,期间趁站主潘某某不注意将店内门锁的钥匙偷走进行偷配,后又将钥匙偷偷放回原处,全程未引起潘某某的注意。12月20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回到该彩票站,用配好的钥匙开锁,偷走35元现金和中国福利即开型彩票890张,面值总价值5900元。该彩票包括“欢乐嘉年华”、“财富之旅”、“企鹅探宝”、“倍给力”和“点球大战”。当天上午10时许,潘某某发现其站内彩票被盗后即告知了天津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西青管理站站长孙某某。孙某某即到天津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报告,对该批被盗彩票进行了监控。12月21日上午10时许,杨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西青管理站兑换彩票,期间通过扫描发现这些彩票为潘某某投注站被盗的即开型彩票,孙某某报警后杨某某即被民警抓获。

二、分歧意见

(一)彩票能否作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

第一种意见认为,彩票具有票面价值,同时其还具有射幸孳息,其本身即具有价值。且彩票在流通过程中,无论是彩票投注站还是彩票持有人都是通过货币来购买彩票,其持有的彩票具有成本,因此彩票可以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有价凭证,可以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有关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彩票虽然具有票面价值和射幸孳息,但是其本质为纸,且对于彩票的用纸来说价值过小,同时彩票在兑换之前不存在确定性收益的问题,故不应认定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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