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在犯罪论体系中地位的反思

2016-01-23 08:42陈文昊
关键词:法益要件因果关系

陈文昊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法益在犯罪论体系中地位的反思

陈文昊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法益在现行刑法体系中遭到诸多观点的批判,被不断外置化和边缘化。事实上,法益是刑事政策与犯罪论体系得以连接的中间桥梁,一方面受到刑事政策的浸染,对社会期许与挑战作出反应,另一方面对犯罪论体系具有全面的指导作用。实质违法性的结论必须立足于法益衡量的结果,构成要件的解释以法益为航向,因果关系、故意成立标准和着手时点的类型化都是根据法益的重大程度设置阶梯。

法益;刑事政策;犯罪论体系

在刑法领域,公众对于安全的现实需求汇聚成刑事政策的压力,最终通过目的的管道传递至刑法体系的内部,驱使刑法体系向预防目的的方向发展。外部信息通过目的的管道传递至教义学体系的各个角落,驱使体系之内的各个组成部分作出相应构造上的调整。①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第91页。如何跨越教义学与社会之间的藩篱,是刑法学人必须跨越的“卡夫丁峡谷”。传统观点醉心于教义体系的构建,法益的概念在整个体系中不啻于一个摆设,对案件的裁判、构成要件的适用和社会期许的弥合都没有起到很好的作用,应当引起深思。本文立足于法益的社会反应、构成要件解释和犯罪论体系类型化等三大机能,试图弥合犯罪论体系与构成要件之间的“李斯特鸿沟”,将刑事政策通过法益概念全面渗透到教义学体系中。

一、法益概念的外置化与边缘化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法益的概念被外置化与边缘化,甚至遭到驱逐和棒杀。最早将这一概念引入我国刑法的是张明楷教授,将法益界定为“根据宪法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②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他所著的《法益初论》一书将法益与构成要件相割裂,主张以犯罪本质为指导来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③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1页。法益的概念好比大厦的一个部分被切割出来,并重新形塑为构成要件大厦的基底,进而引导构成要件的解释。

这一观点近年来受到了来自刑法学界的攻击。如车浩(2015)认为:“应当按照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要素检验,不能跳离构成要件,在构成要件之外直接进行法益的判断。”④车浩:《占有不是财产犯罪的法益》,《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第130页。杨兴培(2013)认为:“把保护法益作为实质解释的理论根据,注定了在没有具体明确概念的情形下,只凭着所谓‘公平、正义’之类的观念在崎岖的山路上信马由缰地奔驰。”⑤杨兴培:《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透析和批评》,《法学家》2013年第1期,第36-37页。邓子滨(2009)认为:“以法益为核心的解释论会导致罪刑法定原则的瓦解。”*邓子滨:《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26页。

以上观点要么力主彻底消解法益的概念,要么试图将法益与构成要件之间的脐带剪断,但两种方案的结论却惊人的一致:法益在犯罪构成的体系大厦中再无栖息之地,与此同时,刑事政策再也难以僭越教义体系的“藩篱”。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为了保持法律准绳的垂直,必须在一段加上人的分量。”*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刑事政策或法益就是整部刑法中“人的分量”,如果将法益从规范中抽离,规范就是一具失去灵魂的躯壳。由此可见,刑法理论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法益是黯然退出理论舞台或是凤凰涅槃,对刑法有重要影响。

二、法益的社会反应机能

溯源穷流,法益的一头连着刑事政策。法益诞生之初就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它解决的不仅是“刑法保护什么”的问题,更是“刑法在多大程度上保护”的问题,因而在当中融入了刑事政策的考量。

法益(Rechtsgut)一词,由“财”(Gut)演变而来,标表的是财产甚至所有权的观念,后来发展为一切可能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生活利益。宾丁指出:“任何一切事务,只要在立法者眼中认为有价值,是法律共同制度下的健康的生活条件者,对于这种保护事物不受损害的利益,均得制定为规范。”*丁后盾:《刑法法益原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也就是说,法益是作为立法的指导形象而存在的,它标志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同时,法益也可以限制司法的恣意横行。对此,张明楷(2010)作出了经典论述:“如果严格按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向多人借入用于生产经营货款的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居民搬家时搬运祖传象牙的成立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承包林地的农民未经批准砍伐干枯松木的成立滥伐林木罪;出售已经枯死的樟树的成立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乘坐交通工具时携带少量毒品以供自己吸毒的成立运输毒品罪;三人以上秘密淫乱的成立聚众淫乱罪;因单位没有账号,为了保障现金安全而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的成立挪用公款罪。”*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51页。毋庸置疑,以上依据严格三段论得出的结论只能归于悖谬。反观问题所在的概念法学框架中,法官仅是宣告法律的嘴巴和自动运行的“售货机”:从上面投入事实,自动出来的就是结论,且是唯一的、正确的结论。*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第54页。长此以往,形成了一种路径依赖,即概念法学的机制一旦形成,就不断强化、积重难返。正如道格拉斯·诺斯所说:“历史表明,人们过去作出的选择决定了其现在可能的选择。”*道格拉斯·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罗华平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页。这种轻车熟路、机械刻板的操作模式经过一个个甲子轮回,最终将人性的光芒掩埋于历史的夜风之中。

客体在“四要件”中抑或法益在“三阶层”体系中均占有一席之地,罗克辛教授就摇旗呐喊过:“刑法的任务不是法益保护吗?”德日之所以刑法一呼百应,正是因为法益与苍苍烝民的至高利益休戚相关。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或多或少存在关系,任何学科无论离人性多远,总会通过各种途径回到人性。*休谟:《人性论(上册)》,吴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页。厚可盈尺的典籍与连篇累牍的文字,永远无法让人民真正享受现代文明的福祉与荣光,失去灵魂的“大宪章”,永远只能是一面风雨飘摇的旗帜。

法律文字的目光冷峻而犀利,必须以目的的理性、人文的关怀赋予法律文字灵动的生命,而推开这扇门扉的手杖正是法益。例如,在行为人携带盐酸泼洒会计并抢走钱包的案件中,德国最高法院肯定盐酸是武器,进而认定构成加重强盗罪。*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法院之所以认为盐酸属于武器,不是因为盐酸正好处于武器的可能语义范围内,而是由于法官认定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有必要予以加重处罚,故将盐酸纳入武器的语义。*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第133页。审酌德国法院的判决理由,不难发现其中的“倒置三段论”逻辑:之所以对使用武器抢劫的情况加重处罚,是因为这种情况具有更高的法益侵害危险,既然使用盐酸抢劫具有更高的法益侵害危险,就应当将盐酸解释为武器,这样的解释也符合公众期待。

一辆失去方向的战车只能止步不前,一套没有目的指引的解释体系只能分崩离析。以武器为例,冷兵器时代有刀叉剑戟,热兵器时代有枪火炮弹,在今天,武器被赋予更多的意涵,“知识”“背景”和“美色”等一切具有攻防性质的工具均可以成为武器。可见,考察武器一词本身的旨归已因历经沧桑而失去意义,但紧紧锁住武器更高的褫夺法益的危险性质,以上种种不一而足的概念就被纳入武器的概念中。同理,传统意义上的“桥”多是以竹木为材料供行人通行的拱形结构建筑,但时至今日,只要在两个基点上搭建的供行人或交通工具通行的通道均可谓之桥。因此,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对象就不能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桥,因为破坏交通设施罪背后的法益保护旨趣所在是以交通设施为载体的公众安全,因此,“交通设施”一词的外延应当在此意义上形塑。

如果说语词是亘古不变的,那么法益就是流动灵活的,早期的法益仅限定于具象的、现实的和可见的生活利益,但在现代社会中,法益的范畴早已超出了上述内容。信用名誉、生活利益之类的观念法益,秩序安宁、公序良俗之类的抽象法益,也被归入扩容的法益概念中,这符合风险社会的期许与挑战。

由此可见,刑法不仅需要一丝不苟的精神守成,更需要慎终追远的航向意识。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公众对语词持有不同的理解,刑法需要做的是与时俱进还是故步自封,取决于对法益的阐释是“向左”还是“向右”。

三、法益的构成要件解释机能

法益的一端连着刑事政策与司法的社会效应,另一端连着整个犯罪论体系的构建。这种连接不仅限于字面,而且体现在教义体系内部。

(一)实质违法性的判断

“违法性的本质特征在于法益侵害”,这是违法性揭示的二维平面;“违法的本质在于损害的利益高于保护的利益,违法阻却的本质在于保护的利益高于损害的利益”,这是违法性要旨的三维构型。

在风险社会中,每个行为都具有积极与消极意义,刑法棒杀何种行为、激劝何种行为、对何种行为轨以刑法和对何种行为听之任之,归根结底不过是法益衡量的结果。例如,法律禁止杀人,鼓励人们说真话,是因为杀人侵害了生命的法益,说真话保护了诚信的法益。但是,法律允许正当防卫中的杀人,认可生命遭到威胁时说假话,无非是因为正当防卫中的“法确证利益”高于个体的生命权,而生命权高于诚信。

由此可见,违法阻却事由也不过是“两害相权取其轻”这一要旨的外在表现。例如,紧急避险可以阻却违法,无非是因为从方法论整体主义的角度来看,社会中的法益并没有受到侵害,甚至存在增量。换言之,倘若从社会整体来看法益遭受了戕害,即使符合紧急避险的形式外观也无法逃脱刑法之绳。例如,为了拯救失血过多患者的生命法益,不由分说按倒他人抽血,虽然在表面上保全了较大的个体利益,但由于侵犯了一般人自主决定权的高位法益,因而不能据此阻却违法性。毫无疑问,这一结论的得出是各种法益竞相博弈的结果。

在整个社会关系网中,法益是无处不在的利益现象,只不过表现在刑法文本中的违法行为,是取舍与权衡后的最终产品。以名噪一时的“李丽云案”*2007年11月21日,孕妇李丽云因患感冒、畏寒和咳嗽等病症,在丈夫陪同下走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呼吸内科就诊。医院在接诊后,将其转到妇产科进行医治,并提出要对李丽云进行剖腹产手术,而其丈夫拒绝在手术同意单上签字,致使手术未能进行,导致李丽云当天死亡。后查明,两人只是同居,并没有婚姻关系。为例,存在着个体生命权、医疗制度稳定和公序良俗三方法益的共动与角力。首先,个体生命权应当被尊重与保障;其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患者家属必须签字的金科律例应当得以维护,这是稳定医疗制度的必然要求;最后,医院负有“治病医人、救死扶伤”的道德戒律,信奉万千民众生命第一的最高信仰。因此,“医院的行为是否违法”这一命题的答案,绝非拘泥解释构成要件或者生搬硬套违法阻却事由得出的,而是需要将“人的分量”放入天平的一端进行反复掂量。

(二)构成要件解释

无视法益在构成要件解释中的作用,以文本数读的法律条文就会变成空洞的概念。法律文本中的语词具有一张“普罗透斯的脸”,变幻莫测。倘若问一个目不识丁的农民“何为杀人”,在其脑中浮现的兴许是火烧、水淹、刀砍和绳勒等种种残害生命的手段,但不一定会想到教唆、帮助和利用他人作为工具的手段同样也可以被视为“杀人”。实行行为与教唆行为之间,一个动手、一个动嘴,在剥夺他人生命法益的意义上并无区分价值,都可以视为“杀人”。

法益对构成要件的浸染效应完全超乎想象,只不过人们习以为常而不自觉。如在日本战后的经济混乱时期,事实上的财产秩序亟须得到维护,因此,盗窃罪保护的法益由“本权”开始向“占有”转向。这一法益的转向对构成要件中的几乎每个语词都产生了相应的影响:若认为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占有,相应的,盗窃罪构成要件中的“窃取”就应当解释为“打破他人对物的占有关系,建立新的占有关系”;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取得意思”就应当解释为“只包括排除意思而不包括利用意思”;构成要件中的“财物”就应当理解为“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构成要件中的“损失”就应当解释为“丧失对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的占有”。如此一来,法益通过对构成要件的渗透,对盗窃罪的行为范式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造。采用“占有说”的法益定位意味着即使行为人本身是财物的所有权人,只要侵夺了他人的占有,就可以以盗窃罪相绳。可见,法益在社会期许与构成要件的解释之间起到了连接的重要作用,法益的“改弦易辙”将直接导致犯罪圈的扩张或收缩。

四、法益对犯罪论体系的类型化机能

(一)因果关系类型化

在传统理论中,因果关系与法益毫不相干,这种观念是深受“条件公式”为核心的事实因果观念影响的产物。进一步说,概念逻辑的惰力使得人们已经无暇顾及案件背后炙热的价值需求,仅试图通过简单的公式套用得出“是”或“否”的确定回答。试图用一套理论解决全部问题,只不过是一种自欺欺人的“鸵鸟哲学”。

“条件公式”的因果法则简单易行,传统归责的落脚点是运用“条件公式”及其一系列的修正公式对因果关系进行检验。但是,在犯罪延烧的今天,纷繁复杂的“引发与继发”因果锁链已打破传统因果关系的桎梏,使得沉寂已久的刑法理论与实践波澜顿起。1968年日本的“富山骨痛案”*本案中能够查明的事实仅包括:第一,在被告排放镉的地区有骨痛病发生;第二,镉排放越多,骨痛病发病人数越多;第三,镉排放少的地方,骨痛病患者少。判决最终指出,从骨痛病的病理上说,主要的因果关系是可以被确立的,虽然不否认还存在需要进一步查明和研究的课题。该案的判决对日本因果关系理论的推进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也是“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得以运用的最为典型的案例之一。当时的一种意见认为,在镉排放较多的场合骨痛病的发病率高,这表明骨痛病的发生极有可能是由镉导致的,但也有可能出现了其他未知的因素导致了这一结果的发生,而以当时的科技无法查明病发的切实原因,因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倘若从整体的情境来看,最有可能导致骨痛病发生的首要归责对象当属排放镉污染的被告公司,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不能做到完全的“排除合理怀疑”,但是近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还是可以被采用。中,裁判所运用了“疫学因果关系”的分析进路对无法切实查明但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被告公司进行了归责,引起日本刑法理论界一片哗然。无独有偶,在德国著名的“皮革喷雾剂案”*1980年,涉及某种皮革喷雾剂的生产、销售厂家接到了顾客的投诉,声称在使用这种皮革喷雾剂之后出现了肺部积水的症状。该公司在调查后无法确定这种状况是由于皮革喷雾剂中的哪种成分导致的。1981年该公司董事会召开了特别会议,在会议中决定由于没有能够确定任何致病的成分,因此继续生产和销售该种皮革喷雾剂。之后身体伤害的事件不断发生,直到在联邦卫生部的干预下停止生产并召回这种皮革喷雾剂,相关人员被判危险的身体伤害罪与过失伤害罪。中,“概率型因果关系”的枷锁又一次不幸地落在了被告头上。既然“概率型因果关系”的归责进路在诸如公害犯罪的特定案件中无法避免,就有必要将其限制在制度的囚笼内。

无论如何辩驳,风险升高理论的支持都无法证伪“概率型因果关系”模式通过放宽归因要求降低结果归责标准这一事实。*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社会转型与刑法理论的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1页。但若反思下,“概率型因果关系”的适用又何尝不是旨在对重大法益侵害行为归责的无奈之举呢?如果在“皮革喷雾剂案”中涉及的被害人寥寥无几,在“卡车超车案”*本案中,卡车司机以0.75米的距离违规超越被害人的自行车,因而违反了交通规则中1.5米的安全距离。超车的过程中,醉酒的被害人从自行车倒下,被卡车轧死。后来查明,即使保持1.5米的安全距离,仍有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如果采用“风险升高”理论,就应当认为由于卡车司机的行为提升了被害人死亡的风险,这一点足以使得卡车司机为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中仅发生了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恐怕没有人会赞同“概率型因果关系”的启动。正是在触目惊心的损害结果面前,人们会有一种“归责”的自发本能,司法往往起到了抵消公众愤怒情绪与消极影响的作用。需要指出的是,要将法益的重要程度作为阻挡洪流泛滥、褫夺人权的堤坝与藩篱,小心提防“概率型因果关系”的体系性僭越。只有在保护法益事关重大、涉及人身或者公众整体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运用“概率型因果关系”,发挥刑法功能。

(二)故意成立标准的确立

故意的认定与法益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一点在传统教义理论中往往被忽视。当下德日刑法理论中故意犯罪体系的重心已由意志因素转向认识因素,由事实证明转向规范评价。

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酒后肇事”。针对杀人、抢劫和强奸这样侵害重大法益的案件,法院往往直接认定故意的成立。2012年的“甄建平酒后杀人案”*2012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甄建平酒后遇见社区治保主任周某(男,殁年54岁),被害人见被告人醉酒便劝其回家,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取来两把尖刀,不顾群众劝阻,猛刺周某胸部、腰部等处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甄建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41号)、2013年的“徐守荣酒后强奸案”*2013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徐守荣饮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街上游荡,突然看见被害人许某(女,殁年7岁)独自在路上行走,即停车强行将其摁入三轮摩托车后斗内,驾车至一荒地上将被害人奸淫。后徐守荣怕行径被人发现,遂起杀人灭口之心,用石头将被害人砸死。法院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守荣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徐守荣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鲁刑二复字第9号)和2015年的“贺某酒后抢劫案”*2015年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贺某酒后向被害人讨烟未果,见被害人口袋有50元现金和手机,就用言语胁迫的方式从被害人处抢得人民币50元和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将该部手机卖给李某并挥霍了赃款。法院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宁刑终字第166号),三案“三故意、两死刑”,就是最好的注解。将应当认识而未认识的情形作“已经认识”的规范评价,将醉酒后实施的行为在规范上界定为故意犯罪,无非是考虑到法益侵害过于重大,是一种亡羊补牢的无奈之举。在所侵犯法益不是特别重大的情况下,主观罪过的规范性评价在适用上就应当格外慎重。例如,一个目不识丁的农民认为名贵电脑只值数百元而窃取的,就不宜认为他“应当正确认识到电脑的价值”,进而对名贵电脑的价值全盘负责。

(三)着手成立时点的界分

着手时点的认定其实仅仅是一个刑事政策问题。作为德日主流观点的实质客观说将着手的时点锁定在对法益产生现实、直接、紧迫危险的时刻,本身并不存在问题,但是传统理论将着手的时间与实行混为一谈,就兹事体大了。

“着手”作为处罚未遂的起点,不能仅仅理解为一种行为,更多的是一种状态。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有梦游杀人的症状,为了杀死仇人而与之一同就寝,真正产生实质性法益危险的应当锁定于梦游杀人之时。但显然,因为“有意性”的要件阙如,本案中真正造成法益实质危险的“着手”是梦游杀人的动作而非行为。也就是说,“实行”和“着手”的时点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前者肇始于构成要件的判断,后者更多受刑事政策的色染。例如,在行为人教唆甲杀人的场合,对于“到底行为人教唆的行为是着手,还是甲杀人的行为是着手”这一问题的探讨,在刑法理论中可谓乐此不疲。但反思这个问题,不禁让人顿生困惑:为什么一定要在两个行为时点之中择其一作为着手的时点呢?事实上,法益侵害的实质化判断,意味着着手的时点不需要依托于构成要件行为,甚至不需要附丽于行为的概念。在上面的案例中,可以认为甲受教唆后购买刀具的行为对法益产生了实质的威胁,也可以认为被害人的保姆打开房门让甲入户的行为对法益产生了实质的危险,虽然这些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构成要件行为,但均可以将这些时点认定为着手。试图通过一个精确的时点切割着手的时点,只能是不顾现实的虚妄设想。

在英美法系中,存在着对于着手时点的类型化分层,根据危害程度不同,着手确定时点的标准也大相径庭。以枪杀为例,“中止可能标准”可能认为子弹射出的时点才是未遂的评价起点;而到了“最后行为标准”,最后扣动扳机的行为就是着手;“接近完成标准”与“明确行为标准”将着手的时点进一步提前到用枪瞄准的时刻;而在“实质步骤标准”中,行为人拿枪进入被害人房间的行为就可以作为未遂的处罚起点;到了“第一行为标准”,行为人买枪的行为甚至也可以被评价为着手。可见,距离完成犯罪的间隔越小,越接近于犯罪完成,犯罪未遂的成立范围就越小。从“中止可能标准”到“第一行为标准”,伴随着未遂成立时点的逐渐提前,处罚的范围逐渐扩张。

就一个行为而言,它所要保护的法益越重大,作为未遂处罚的时点就越靠前,着手的认定时间就越早。如果以P表示法益的重大程度,以Q表示未遂成立时点距离结果发生的距离,那么可以用P/Q=a来表示未遂成立时点受保护法益的重大程度影响的关系。在a恒定的情况下,P与Q成正比。事实上,未遂处罚的旨趣本身就在于将危险扼杀在风起于青萍之末,对结果发生之前的状态轨以刑罚,这其中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刑事政策的考量,这种刑事政策的考量正是通过法益登堂入室,走入教义的体系。

如果刑法是作为打击犯罪的公器、隔离犯罪的堤坝和踏平犯罪的战车存在的,那么法益则是公器之利刃、堤坝之基石和战车之方向。它的一头连着刑事政策的期许与挑战,另一头对实质违法性判断、构成要件解释、因果关系类型化、故意成立标准的确立、着手成立时点的界分和数罪处罚原则的划定均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与犯罪构成休戚相关。在此意义上善意地理解法益的刑事政策意涵,才是更为理性的表现。

(责任编辑 毛红霞)

Reflection of the Status of Legal Interest in Criminal System

CHEN Wenhao

(LawSchoolofPekingUniversity,Beijing, 100871,China)

Legal interest in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system is often being criticized and has been largely marginalized. In fact, legal interest is the bridge linking the criminal policy and criminal system. On one hand, it is disseminates by the criminal policy and responds to social expectations and challenges, and on the other hand, it provides a comprehensive guidance to the criminal system. Substantial obey of law is based on the balance of legal interest and interpreting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is also guided by the legal interest. Causality, standard of intention and the point of commence are also set according to the major degree of legal interest.

legal interest; criminal policy; criminal system

2016-05-12

陈文昊,男,江苏镇江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

10.3969/j.issn.1671-2714.2016.05.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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