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条件下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法律思考

2016-02-02 14:00马少霞
关键词:撤销权消法行使

●马少霞

网络购物条件下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法律思考

●马少霞

【内容提要】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了“消费者撤回权”条款,赋予了特定消费者7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本文结合该条款,对该制度涉及的主体概念、适用范围、行使方式等进行了分析,并将该制度与《合同法》中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及合同解除权进行了对比,分析了该制度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消费者 网络购物 撤回权

一、我国消费者撤回制度概述

所谓消费者撤回权,是指在特定类型的以商品或服务为标的的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有权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于法定期限内无需向经营者说明任何理由即可单方撤回其订立该合同的意思表示,进而使自己和经营者均从已成立合同的约束中解脱出来的权利。从这一概念中可以看出,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设立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特定交易类型合同中的消费者予以倾斜性地保护。

随着近些年来消费的不断升级,消费形式的不断变化发展,尤其是包括网络、电视、电话、邮购在内的远程购物(或称媒体购物)这些新型的消费方式正走进越来越多的居民家中,这些新兴购物方式在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各种各样新的消费问题。以网络购物为例,消费者在收到的商品实物与商家在网上展示的商品图片相去甚远时,由于无法面对面与经营者协商沟通而导致退换货难的现象频频发生。2013年10月随着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颁布,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终于被明文规定在法律中,这一举措无疑加强了我国法律在媒体购物(包括电视、电话、网络、邮购等)中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具有极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新《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做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消费者撤回制度与民法上类似制度的比较

学界对将消费者撤回权认定为一种形成权的观点争议不大,但具体属于哪一种形成权则争议较大,其中争议最大的是将其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还是法定合同撤销权,下面将比较消费者撤回权与以上两种权利的区别。

(一)消费者撤回权与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区别

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中,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法律制度。①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2页。分析两种权利的各个要素可以对比出两者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法定合同解除权针对的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其履行期间的障碍,与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无关。而消费者撤回权保护的是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自由。因此,不能将消费者撤回权认定为一种法定解除权。

(二)消费者撤回权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指由于欠缺生效要件,一方当事人可依照自己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的权利。②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55页。可撤销合同的基本理论是意思自治,法律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一方提供救济,赋予其撤销合同的权利。③卢春荣:《消费者撤回权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冲突——行为经济学的视角》,载《西部法学评论》2012年第2期。二者主要有以下几处区别:首先,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的行使须存在法定撤销原因,即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消费者行使其撤回权无需向经营者说明任何理由,也即不需要任何法定原因。其次,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而消费者行使其撤回权时只需向对方经营者做出撤回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通过求助于公权力的方式行使权利。因此,消费者撤回权也不是一种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而应是一种独立的形成权。

三、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消费者和经营者概念不明确

根据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第3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这一规定对消费者和经营者概念规定并不明确,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我国新《消法》并没有将消费者明确规定为自然人。但多数学者认为,消费者这一概念应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理由是,《消法》之所以独立于民法,是因为民法调整的对象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新《消法》的规定则更多的是国家对于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通常情况下并非处于弱势。

第二,代购群体是否属于经营者。海外代购群体近年来迅猛发展,这类代购者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代购者先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商品,然后再转售给其他有需要的买家,赚取其中的差价;另一种是代购者按照买家的要求购买指定商品,从中赚取一定佣金。对于代购群体是否属于经营者,新《消法》中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第一种代购者实际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商品或服务,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第二种行为应视为一种代理行为,其收取的仅是佣金或代理费。

(二)消费者撤回权适用范围小且缺乏微小数额的规定

首先,我国新《消法》中对于撤回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商品交易合同,而不适用于服务性商品合同。但随着网络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尤其是年轻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各种服务,如歌剧话剧、演唱会。如果将服务交易排除在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之外,则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这一制度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其次,新《消法》并没有在消费者撤回制度上规定一个微小数额即最低消费金额标准。如果在小额交易中也赋予消费者以撤回权,则会导致合同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不断反复确认交易合同效力,经营者在这样的周旋中会花费大量的时间成本,导致交易效率下降,进而会影响社会整体效率最大化原则;且从消费者自身角度来讲,通常在小额交易中消费者出于理性考虑也不会提出退货要求。因此在小额交易中设置撤回权制度也容易导致制度的虚化。④王华:《后悔权的立法审视与实践展望——以新<消法>第二十五条为中心》,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如何规定这一微小数额,则应当理性考量之后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规定。

(三)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方式与行使条件过于概括

在行使方式上,新《消法》仅使用了“退货”一词,这一表述过于概括。“退货”到底指消费者向经营者提出退货申请,还是指将商品实际退还经营者,抑或是经营者实际收到退还商品?⑤王丹霞:《网购消费者的后悔权研究——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载《消费经济》2014年第1期。新《消法》在这一点上规定并不清晰。此外,新《消法》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保持完整”。但对于何为“完整”并没有进行进一步规定,实践中容易引起因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理解分歧而导致的纠纷,若经营者擅自提高“完整”程度要求,则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能力将受到削弱。

四、对完善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建议

第一,进一步明确消费者与经营者。德国法中将消费者定义为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且不以独立从事职业性活动为主要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我国消费者的概念也应明确解释为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对于经营者的概念,也应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加以明确,专门从事代购业务并从中营利的代购者应将其认定为经营者。

第二,应规定一个可行使撤回权的微小数额即最低消费金额标准。当一个商品的价格甚至低于运费时,没有必要适用撤回制度,规定一个微小数额,能够节约时间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维护合同交易法律关系的稳定。

第三,细化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条件。在行使方式上,应规定为消费者向经营者明确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同时应规定自消费者作出该意思表示后一定期限内应当将商品退还给经营者,除非经营者明确表示将自行取回商品,并要求经营者自收到消费者撤回表示后应在一定期限内返还价款。在行使条件上,商品“完整”应仅限于商品本身及标签等没有损坏,不应要求外包装也必须完好,因为消费者只有打开包装才能检验商品。经营者也应向消费者明确告知所买商品在何种情况下不属于完整的规定,以保证消费者行使撤回权。

消费者撤回制度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新型消费方式不断出现而发展起来的,是人们追求高质量生活水平的结果,符合现代消费者保护法所追求的信息平衡、利益均衡的公平性标准。这一制度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应明确消费者与经营者定义,规定一个可行使撤回权的微小数额,细化该权利的行使方式和行使条件,以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充分发挥这一制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功能。

(作者单位:山东法官培训学院)

责任编校:范岱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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