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丽审判工作法的思想启示

2016-02-02 14:00王梓臣
关键词:法官司法规则

●王梓臣

黄志丽审判工作法的思想启示

●王梓臣

黄志丽工作法表明,合格法官既要做道德楷模,甘于奉献,用博大的爱民情怀,践行司法为民的真谛;又要做专业人才,掌握符合审判规律和群众需要的工作方法,实现公正司法的要求。实践中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模式有待于被发掘,黄志丽工作法是一个起点,实质正义观的地位、老百姓对法理的理解、法律与民俗的沟通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黄志丽工作法诠释了基层司法模式下的合格法官标准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要面临不同的工作环境。工作环境不同,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就不一样,对合格法官的要求也会不一样。对初审法院的法官来说,尽管法律问题也要解决,但是更重要的是解决事实问题,因为在制度设计中上诉审法院主要是对法律问题负责。同样都是处理初审案件,身在基层法院的法官,比身在中高级法院的法官,需要解决的问题往往更具体、更琐碎、更复杂。黄志丽法官身在基层法院,每天处理的都是初审案件,她为我们树立了在基层一线工作的合格法官的标准。其人其事,如果简单概括的话,可以借用《论语·为政第二》的一句话:“君子不器。”

“君子”,乃道德楷模也。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法官不仅实际操作着法律机器,为社会机制的有效运作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而且被当作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守护者,整个社会的法治状态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他们对待法律的精神和态度,所以法官的品行显得尤为重要。有位学者这样说:“在西方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的任命首先考虑的并不是法律,实际上,只要找到一位绅士就可以了,当然,如果他正好懂得法律就更好了。”他的意思是,成为一个好法官的前提,是首先要成为一个谦谦君子。黄志丽法官是真正的道德楷模,在平凡的审判岗位上恪尽职守、甘于奉献,以化解社会矛盾为己任,用博大的爱民情怀,生动诠释了“司法为民”的真谛,树立起一个一心为民、务实干事、清正廉洁的共产党员形象。

“不器”强调的是,不要把自己培养成一个自限其用的器皿,要把自己发展成为具备多种能力、掌握多种方法的人才。黄志丽法官就是这样的人才,具有解决审判业务问题所需要的各种技艺,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把刚性法律条文与人性化调解灵活结合,运用法律和社会的“两个视角”,总结形成了一整套的既符合民事审判规律、又符合群众需要的工作方法:调查研究贯穿始终,亲和调解贯穿始终,释法析理贯穿始终,最大限度地保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黄志丽工作法”既具有司法实践方面的现实意义,又值得我们从理论角度发掘其价值。

二、黄志丽工作法值得我们从三个方面汲取思想价值

一是准确把握裁判理念。记得有人说过:“过去的历史表明,将正义运送到每个人的家门口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如何以一种有益的方式做到这一点,就远不是那么清楚了。”黄志丽法官坚持“调查研究贯穿始终”,通过调查研究,在运送正义的方式上,作出了积极的探索。她以实际行动表明,裁判理念要求法官保持中立,但并非要求消极机械、敷衍塞责。法官应当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与地位,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只“居庙堂之高”,仅仅坐堂问案、适用法律;更不是说,法官特别是基层一线的法官不需“处江湖之远”,不去做群众工作,不去调查研究。相反,基层司法迫切要求,法官拿出更加积极主动的工作态度,在处理案件特别是在与老百姓直接接触时,更能彰显法官的人格魅力和优秀品质,把枯燥、僵硬的公事公办变成温暖而有人情味的交流过程;自觉做到多一些热情、少一些冷漠,多一些耐心、少一些生硬,多一些引导、少一些推诿,多一些理解、少一些斥责。如果不能正确地应用唯物辩证法,不能正确地把握司法裁判理念,就会在工作中脱离群众,逐渐养成官僚式办案作风,不愿意做群众工作,不善于开展调查研究,不会通过多种多样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最终就不能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要想真正获得人民群众的信任,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法官必须回应人民群众对法治进步和公正司法的热切期盼,像黄志丽一样“脚下永远沾着泥土”,认真调查研究问题,改进工作作风,努力将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和司法公信力提高到新的水平。

二是注重发挥民事调解价值。黄志丽法官注重“亲和调解贯穿始终”,展示了认识真理的另一个角度。融贯论的真理观认为,陈述是否为真,在于它是否与我们既已接受的信念系统相融贯:如果一个陈述与我们已形成的、并被我们所信服的知识体系相一致,那么它就是真的,反之就是假的。调解过程中的共识都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而不是主体(当事人)与客体(案件事实)之间的。不同的当事人可以是从完全对立的观点出发的,但法官的引导会以一种外在于他们的力量将他们带到同样的一个结论上去。调解的魅力就在于促使纠纷当事人通过互谅修复已经受到破坏的人际关系,并防止这种破坏发展到更为严重的程度。案件当事人不一定就是要追求案件的事实,也许还要考虑其他很多因素。调解中的真理概念和所有其他概念一样,必须综合考量客观和主观因素,特别是依据当事人所信服的理由来构造。例如,笔者处理过一起因拖延工期而引起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中的发包方作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调查发现他更愿意解除合同,因为原告认为重新找一家信誉良好的建筑公司,早一天让工厂建起来生产创造的财富远比从承包方那里得到的赔偿金更多;被告自知理亏,也没有能力继续完成工程施工,解除合同对被告来说也是好事;此外,他们还有一个共同的认知,那就是查清事实要消耗大量的成本。双方在自己信念的支配和法官的引导下,很快就达成了一致的陈述即调解协议。

三是促进人民群众树立规则意识。规则意识,主要是指社会公众对法律等社会规则及其内在价值的认同和自觉遵守。一种稳定秩序的形成是以理性规则的运行为基础的。必须培育社会的规则意识,用规则来统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培育规则意识核心在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在法治社会里,法律代表着全体公民至高无上的意志,它是一种表达社会共同信念的、具有社会公约性质的治理规则。法治社会本身,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一个观念的共同体,它依赖于信仰法律的共同价值目标观念的维系和滋养。确认国家、政府、法人、组织、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是司法机关最主要的职责和功能。无论何种诉讼架构,单就法律层面而言,都假设了法官阶层是在当事人之上的专业群体。因此,法官完全可以倡导法律规则。例如,在一起因工地打桩导致周边房屋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件中,黄志丽详细地释法说理,打消村民强行阻止施工的念头,引导他们合理提出赔偿要求;又通过释法析理,打消了开发商认为村民会无休止纠缠的顾虑,很快这起久而未决的纠纷得以平息。由此可见,规则之治的问题不在于公民的知识水平,而在于规则本身的运行机制。这个机制中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司法。我们国家正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我们需要的不是机械运用法律的法官,更不是恣意行为的法官,而是期待所有法官能够像黄志丽一样,既能够正确运用法律,又能够彻底解决纠纷,还能够推动树立规则意识;无论是通过判决还是调解处理案件,都要作释法析理工作,让人民群众了解和认同社会主义法治,树立共同的规则意识。

三、黄志丽工作法对审判权有效运行规律的启示有待深化

黄志丽工作法是一种成功的司法经验的表达。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发展很不均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将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允许并尊重各地因地制宜探索适合当地特色的司法模式。基层法官角色的拓展与所谓的“现代司法理念”之中立性、被动性等特点比较,至少从表面上看来是有较大差异的。对法官角色问题的认识分歧,实际上就是在什么语境中、何种意义上,可以比较恰当地实践作为法律基本价值的正义、自由和秩序,或者说,实践中也许存在着已经被建构的某种司法运作模式,有待于被认识并被赋予正当性。

通过黄志丽事迹考察基层司法权运作,我们还发现一些需要加强研究的思想认识问题。比如,实质正义观的地位问题,老百姓对纠纷的处理过程、法律规定的关心程度低,而更重视纠纷的处理结果,因此,完全的程序化模式无法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相反还有可能引起更大的矛盾。又如,普通民众对法理的理解问题,在基层法院及乡镇法庭,在当事人明显不懂法理时,像黄志丽一样的法官们,正努力讲解法治故事,但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漫长过程。再如,法律与民俗的沟通问题。基层法官在面对纠纷时,要尽量把“地方性话语”翻译成符合法治精神的话语,尽管这样做非常艰难。

(作者单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姜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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