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视域下出租车合乘侵权行为研究

2016-02-17 19:38
知与行 2016年2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依法治国

张 思

(哈尔滨医科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哈尔滨 150081)



博士硕士论坛

依法治国视域下出租车合乘侵权行为研究

张思

(哈尔滨医科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哈尔滨 150081)

[摘要]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出租车强行合乘从消费者权益法上是以损害乘客安全保障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为代价增加承运人经济收入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是违反经营者保证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义务的违法行为。出租车客运合同是有偿、诺成、双务合同。承运人和乘客之间达成运输的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城市中运营的出租车通常采用“招手即停,上车即走”的运输方式,而不是采用定时定点的方式,这是与其他公共交通运输不同的显著特征之一。运输过程中是否增加乘客、货物应由乘客提出,不应当由承运人提出,承运人提出合乘的请求从合同法的角度上是变更合同内容。当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进行维权时通常找不到与之相应的法律依据获得赔偿,造成出租车合乘侵权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立法层面模糊指引造成的,依法治国的前提是有法可依,从立法的层面进行思考,应当对出租车行业管理规范进行调整,细化出租车行业管理相应法律法规,明确监管部门权责,对违法经营的从业人员进行严厉打击,从而促进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城市出租车行业良性发展。

[关键词]依法治国;出租车拼客;客运合同;消费者权益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近年来,由于立法层面的缺失导致出租车侵权行为逐年增多,我国目前法律框架下,允许出租车司机在征得乘客同意的情况下合乘,而现实情况却是出租车司机经常采取强行合乘的行为侵害乘客的权益。出租车合乘(Taxi pooling)亦称“拼客”“合乘”“合载”。主要是为满足乘客在上下班时间早晚高峰时段乘车的需求,同时减少在非高峰时段出租车资源的浪费。 1962 年美国的交通管理工程师提出了著名的“当斯定律”(Downs Law):即新修建的道路虽然降低了出行的时间成本,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诱发新的交通量,交通供给的增长始终不能满足交通需求的增长[1]。按照“当斯定律”的观点,解决城市交通拥堵问题,通过增加城市出租车数量似乎解决不了这一矛盾,国内一些专家学者以此为据鼓励“出租车合乘”认为“出租车合乘”是合理的交通管理政策,能够调整出租车供求之间的关系。据国家交通运输部统计,2013年度,我国共有出租汽车运营车辆134.00万辆,增长3.1%。出租汽车总载客401.94亿人,总运营里程1 593.21亿公里,分别增长3.1%和1.7%;平均每车次载客人数1.97人/车次,空驶率30.9%[2]。以哈尔滨为例,2000年居民乘坐出租车出行的比例为 1.4%,2009 年则增长为7.0%[3]。《哈尔滨城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条例》自2010年正式实行以来,哈尔滨市民对条例中允许出租车合乘的规定认同度极低,2013年11月,哈市政协召开哈市“交通环境治理”民主评议会。“交通环境治理”民主评议报告显示,哈尔滨市民对城市交通环境总体满意率为63.8%,接受调查市民100%不满意出租车拼客、拒载、挑客等问题[4]。近年来,由出租车合乘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不断,允许出租车合乘并没有满足早晚高峰时段乘客乘车需求,特别在实行“低速等时”的城市,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司机频繁使用“打车软件”翻看手机中叫车信息更进一步增加乘客人身、财产安全风险和乘车费用,加深乘客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矛盾。究其原因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出租车拼客采取模糊指引造成的。因此,有必要对是否应当禁止出租车合乘作深入探讨,从而进一步规范出租车行业,维护乘客权益,促进出租车市场良性发展。

一、出租车运输合同的法律性质

出租车的基本属性是弱公益性的非公共物品。与公交车、地铁等交通工具在运输方式、计价方面有很大区别。公交车、地铁运营一般采取的是以固定的价格在固定站点、时段、沿固定线路运行,乘客通常要排队等车、多站停车,甚至换乘,而且比较拥挤。出租车的站点、时间、线路都不固定,出租车的最主要特点是快捷直达。计价方面公交车、地铁是通过上车收费完成计费,在不超载的前提下,多上一位或多位乘客增加公交车、地铁经济收入,但是对已有乘客没有实质影响,即不侵犯乘客的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出租车却完全不同,其提供服务的特点为专用性,通常的运营方式为新增一名乘客就需要新增一辆车,在这种运营方式下,出租车每提供一次服务,乘客都具有受益的排他性,因此不能把出租车提供的服务视为公共物品。出租车合乘属于典型的客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乘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的地点,乘客、托运人或者发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它是诺成、有偿、双务的合同。出租车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和乘客之间达成的,由承运人以出租车为运输工具将乘客及其行李直接运送到指定地点,乘客支付运费的合同。通常情况下,出租车采用“招手即停,上车即走”的运送方式,而不是采用定时定点的方式,它的运输目的地由乘客决定,相比公交、地铁等运输方式,乘客不必事先购票和站点等候,具有明显的便捷性和灵活性。出租车运输合同的成立并不需要客乘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只要双方达成运输的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具有法律效力。

在出租车运输合同中乘客的权利通常包括如下几点:

(1)乘客享有安全乘车的权利。乘车安全权指乘客乘车时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随身携带的物品和大件行李),司机驾驶上的过失所导致的乘客损害(包括人身及财产损害),司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乘客有权要求承运人将其及时送达目的地。出租车司机在营运的过程中故意延迟、绕行、强行拼客等行为致使乘客不能及时到达目的地,出租车司机必须承担乘客的损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出租车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通常包括:不得拒载义务、不得绕路义务、谨慎驾驶义务。

(1)不得拒载义务不单指乘客招手时司机拒载,主要是指在出租车运输合同成立之时(司机按下计价器),司机不得中途停止运输。

(2)不得绕路义务:要求出租车司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送路线,将乘客送到目的地。出租车未遇有道路阻塞、交通管制、乘客要求的情况下,不得绕道收取额外产生的费用。

(3)谨慎驾驶义务要求司机驾驶过程中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出租车乱鸣笛、乱变道、乱停放给乘客出行安全造成极大隐患,行车中“打车软件”的普遍使用更加大了乘车的安全风险。

二、出租车合乘侵权的法理分析

1.出租车合乘行为侵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

对乘客而言,其最主要的权利是要求出租车司机将乘客安全地送达目的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人身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是人身关系经法律调整后的结果。当出租车司机与第一位上车的乘客达成合意,运输合同即告成立,出租车司机必须履行确保乘车人安全的义务。然而,出租车拼客行为通常在运载途中发生,采取的方式是出租车司机通过“扫街”或者目前较为普遍的“打车软件”。行车过程中司机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街边乘客或者“打车软件”中叫车服务的乘客,这种行为严重分散驾驶员注意力,给乘车人的安全造成极大隐患,特别是强行拼客,乘车人面临与陌生人同车,增加妇女、儿童人身权遭受侵害的可能。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当出租车司机进行拼客行为时,已经是在变更合同内容,强行拼客,未经乘客允许,直接将车停靠路边询问其他乘客或者按照打车软件接单去指定地点接乘客,是通过降低乘客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改变出租车及时性、直达性的特点,增加营运收入的违约行为。

2.出租车合乘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出租车合乘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特别是在实行出租车“低速等时”的城市中,乘客往往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产生矛盾纠纷。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无论在乘客允许拼客或者拒绝拼客,由于其他乘客上下车、行车路线更改等由拼客产生额外的费用不应当由乘客承担,国内某城市为解决此类纠纷,在出租车上安装“合乘计价器”,计费问题虽然在技术层面得以解决,但在法律层面仍需要探讨。乘客在接受出租车服务时,往往考虑到的是出租车便捷性、及时性、直达性。运营方式的改变,将导致出租车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变化,当乘客招手叫车与出租车司机达成默示,拼客可能成为出租车司机的新权利,乘客则可能要遵守出租车拼客的新义务,违反义务则视为违约,中途可以被拒载。如果拼客成为出租车司机新权利,出租车司机将不再询问乘客是否允许拼客,等于是在将强行拼客合法化,随之而来的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明显受到侵害。乘坐出租车的费用较其他交通工具高很多,其中消费者选择出租车出行,购买的是出租车的便捷、直达、及时的服务。增加拼客作为出租车的权利,明显改变其特性,降低服务质量,对于消费者而言明显有失公平。当前,以哈尔滨为例,询问乘客是否允许拼客已流于形式,基本乘客在上车时心中已经“默示”出租车拼客的行为,而这种“默示”绝非大多数乘客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往往是出于无奈的状态下,站在街边向出租车发出要约,购买不完全的出租车服务。

三、出租车合乘侵权法律救济的途径

1.制定出租车行业基本法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各国立法机构都普遍重视出租车市场的法律规制。具体表现为中央层次的专门立法或综合运输法案中的专门条款和地方政府层面的相关法令,共同构成了较为严密的法律体系。高位阶立法缺失,对出租车行业发展、行业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除1997年建设部和公安部颁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外,还没有一部位阶更高的法律法规,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对于出租车拼客没有明令禁止,按照“法不禁止皆可为”的逻辑,地方出租车管理条例中大多允许出租车拼客,表述为在乘客允许的情形下出租车可以“合载”“合乘”。在管理实践中交通部和建设部之间存在职能交叉,多头管理、无序管理的弊端相当明显。1998年,国务院将出租车管理职能下放给地方政府。在很多地方,交通局或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自身并不直接管理出租车行业,而是由下设的“客运管理处”或“出租车管理处”负责管理。这是一种编制在20人以下的事业单位,由于实行财政的差额拨款,还面临着创收任务。人员和经费方面的不足对治理能力造成了一定影响。“富了企业,苦了司机,亏了国家,害了百姓”,是对当前出租车行业利益分配格局的概括[5]。国外针对出租车行业立法主要分为两种模式:一是在《道路运输法》中专章规定。二是由立法机构制定专门的《出租车法》。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根据现实情况比较适合由全国人大出台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租车法》,对原则性、规范性、具有普遍意义的事项作出规定,为市场上的规制主体、受制主体的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比如“禁止出租车拼客”。出租车法的政策目标应当为如下几点:一是确保乘客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的实现。二是出租车司机的权益得到保障。三是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出租车公司有序竞争,优胜劣汰。在出租车基本法的基础上,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通过出租车法律规制,改变经营主体的行为方式,提高社会整体效率。

2.强化出租车行业监管法律程序

出租车市场的监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专门立法,设立独立的监管机构,界定行政权力范围,避免职能交叉、政出多门。建立出租车行业准入、出租车价格调整的听证程序,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及处罚标准。确定出租车市场准入规则、范围。在出租车准入数量限制方面,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实际情况由地方自行决定,国家层面只做宏观指导。为避免由垄断造成的寻租,城市出租车主管部门应按季度针对本地出租车市场的供需情况、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向社会公示并提交报告,接受市人大、上一级主管机构的监督。城市出租车主管部门的行为还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以改变行政相对人起诉无门的现状。强化出租车行业监管法律程序的作用在于实现安全交易、效率和秩序。为了安全交易,将出租车公司的资质、信誉、经营能力定期予以公示,把资质差、信誉差、服务差的出租车公司淘汰,避免资源浪费,实现资源高效、合理配置。秩序实质是一种公共利益,无序的竞争导致的是混乱,通过强化监督的手段确保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达到效率与秩序的统一。

[参考文献]

[1]Pigou AC.The Economics of Welfare [J]. Macmillan, 1920: 5—10.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3年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统计公报 [EB/OL]. http://www. moc. gov.cn/,2014-05-13.

[3]吕航.基于系统动力学的城市客运出租车定价研究 [D].哈尔滨工业大学, 2011.

[4]张立.100%不满意出租车拼客、拒载、挑客 [N].生活报,2013-11-01(11).

[5]胡承华.我国城市出租车行业经济法规制研究[D].安徽大学,2013,(5):140.

〔责任编辑:张毫赵永苓〕

Research on Infringement in Taxi Carpooling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ule of Law

ZHANG-Si

(CollegeofHumanitiesandSocialSciences,HarbinMedicalUniversity,Harbin150081,China)

Abstract:The core of the rule of law is to govern a country by the constitution, and that the state respects and safeguards human rights. That taxi drivers force passengers to carpool is a kind of infringement at the cost of damaging consumer passengers’ right to be safe,the right to makeindependent options, the right to fair exchange, with the aim at increasing income of carriers themselves, according to “Law of the PRC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It is also an unlawful act because of the violation of operators’‘obligations to ensure personal and property safety of their consumers. A taxi passenger transport contract is an onerous, Consensual, and bilateral contract. Once the carrier and the passenger reach consensus,a contract is formed. City taxi operators usually follow the “Once waving,stop and once getting in,drive away " mode of transport, rather than regularly targeted way, which is one of significant characteristics of the other public transport. During transport, whether to increase passengers and cargo should be raised by passengers, not but not carrier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tract law, it is the change of contract for the carrier to make a request for carpooling. When consumers’ rights are violated, no corresponding legal basis for compensation can be found. The infringement in taxi carpooling is mainly caused by the vague guidelines on the legislative level. Clear and definite rights and liabilities should be stipulated, illegal operations should be cracked down, so as to promote the protection of interests of consumers and ensure?the sound development of urban taxi industry.

Keywords:the rule of law; taxi carpooling; passenger transport contracts; consumer rights

[中图分类号]DP20.1;DP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2-0149-04

[作者简介]张思(1981—),男,黑龙江哈尔滨人,讲师,法学双硕士,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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