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世深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我国《刑法》中的行贿犯罪共有6个,具体包括第164条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389条和第390条的行贿罪、第390条之一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1条的对单位行贿罪和第393条的单位行贿罪。
鉴于行贿与受贿具有对合关系,可以说行贿犯罪是滋生受贿犯罪的温床和直接根源,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等行贿对象人的腐蚀性之严重、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性之大,可想而知。近些年来,尽管我国司法机关对受贿犯罪进行了沉重打击,可其案发率仍然居高不下,这当然有体制上不够完善的原因,但多年来受“重受贿,轻行贿”司法观念和行贿犯罪立法缺陷影响所导致的对行贿犯罪的查处不力,无疑也是其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在改变传统观念的同时,深入研究行贿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对有效打击该类犯罪,并进而遏制受贿犯罪的蔓延势头,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全球首个指导国际反腐的法律文件。该《公约》详细规定了行贿犯罪的种类有“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三种行贿方式,且不要求行贿人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还规定贿赂的范围为“不正当好处”(其外延明显大于我国《刑法》中的“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已都包括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