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研究

2016-03-13 18:57吴莉莉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体育部陕西杨凌712100
文体用品与科技 2016年13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公平当事人

□ 吴莉莉(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体育部 陕西 杨凌 712100)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研究

□ 吴莉莉(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体育部陕西杨凌712100)

鉴于学生体育伤害事故频发及学校在伤害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太重,影响了学校相关体育运动项目开展的积极性。通过文献资料法、深度访谈法、逻辑推理法解析了基于法学语境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内涵,剖析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在分析了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及其适用情况后,笔者得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应该以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责任则为辅,并且从学校作为一个公益性的教育机构这一视角,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出路在于构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保险制度,为理性地认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结提供里理论支撑和法律分析的可能性。

学校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法律体育

1、问题的提出

学校教育承载着为我国培养优秀接班人的历史使命,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促进学生身心健康、生长发育、强健体魄、扩大交际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但是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开放性和对抗性,体育伤害事故常有发生,成为各类学生伤害事故中发生频率较高的一种。这导致法律纠纷不断增多,严重困扰着学校正常的体育教学秩序,直接影响到阳光体育运动的正常开展,学校体育活动的次数也在不断减少,这给学校体育教育工作带来负面影响。如何正确认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法律归责问题是保障学校、学生和教师的合法权益的关键问题,已经成为学校乃至社会急需研究的课题。

目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体育法》等。但是,这些法律法规没有对体育伤害事故归责进行明确规定,导致操作性不是很强,引起了许多争议。本文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界定了学校体育伤害的范畴,从法理上研究了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总结了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方法和步骤,提出了减少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妥善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问题,对推进学校体育发展,预防体育伤害事故发生都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内涵——基于法学语境

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办法》,本研究所指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根据侵权行为法原理,构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2.1、受害主体——学生

这里所指的学生是《办法》所规定的国民教育体系内的全日制各级各类学校的受教育者,包括公立学校和民办学校。具体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学籍;二是全日制就读。

2.2、产生人身伤害后果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人身伤害事故,主要是指学生的人身损害,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包括致伤、致残、死亡、对人体的损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只产生财产损失不构成体育伤害事故。

2.3、产生伤害的时间、地点

从时间要素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必须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的过程中,其前提是必须与学校组织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的关联性。从地点要素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必须是发生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设施内,不能以校园来简单界定。一般情况下,学校的管理责任始于学生上学,终于学生放学,就体育伤害而言学校的管理责任则贯穿于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包括学校在校外组织的)的始终。

3、归责原则及适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解析

3.1、过错责任原则及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第2款对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说,认定事故的责任归属,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事故发生,都一律由学校负责。“对事故的发生,学校如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如没有过错,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责任或分担责任。”侵权损害赔偿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与此相关的行为人,谁有过错,谁就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学校对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管理、教育不当问题,学校不承担责任,而由过错者承担责任。在过错责任中,还存在着一种“混合过错”的情形,即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有过错。《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学校和学生双方对伤害事故都有过错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2、无过错责任原则及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确立该原则的法律依据来自于《民法通则》。

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这种归责原则的目的是强调对受害人损害的补偿,而不是制裁侵权行为人,这一原则对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也十分明显,只要产生损害后果,就是行为人无过错也要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我国,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中是否适用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早前有少数法院认为学校与学生是监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监护职责,只要是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或在学校里进行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学校就必须承担责任,不需要考虑学校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管理上是否存在疏漏。现在法院的认识已基本统一,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中,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采用的。在我们收集的案例中也没有发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

3.3、公平责任原则及适用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起因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情况下,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但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比如足球规则允许身体的合理冲撞,拳击、跆拳道、柔道、摔跤、击剑等是直接将对方的身体作为攻击目标,几乎所有的体育比赛因规则内的犯规而造成的损害在法律上都是免责的,再加上竞技体育项目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倘若发生伤害事故,有时很难确定谁具有过错。即使在规则上来讲是犯规行为,但在法律上来讲,当事人可能都没有过错。既然没有过错,就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因此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没有过错,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同样也不应承担责任。倘若如此,受害人是否只能自认倒霉?不!还有一个公平责任原则。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现代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大多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产生于这两个归责原则之后的另一个归责原则,已逐渐被各国立法所采用。从各国立法情况看,公平责任原则虽然与无过错责任一样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但公平责任原则又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本质区别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而公平责任原则则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又显失公平的案件。可见,公平责任原则的设定,又是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更有利于受害者。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有的是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比如在体育课中,学生之间的合理冲撞致人锁骨骨折;有的是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比如,学生在课外体育活动中数人围在一起抢一个球,混乱中不知谁的肘关节撞伤了他人的眼球;有的是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则显失公平,比如在课余体育训练中体育教师安排学生甲踢点球,安排学生乙守门,结果学生乙没有接住学生甲的一记势大力沉的球,导致脾脏破裂。此案若认为体育教师不应该如此安排而有过错,或是学生甲不应该用尽全力踢点球而有过错,或是学生乙不应该守不住这个点球而有过错而承担有过错的法律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而这些事故均发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无疑是一个理想的解决办法。

4、结论与思考

综上所述,对体育课和课外活动中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在尚无专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基本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责任则为辅,针对不同类型的伤害事故,分清责任和是非,明确责任承担者,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理,既有利于保护学校、学生、家长各方的合法权益,又能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证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顺利开展。

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体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广大体育教师应高度重视安全教育,落实安全措施,以高度责任心,科学地组织体育活动。作为家长则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客观、公正地看待体育课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保证学校体育教学工作的顺利开展,让学生快乐地活动,健康地成长。

[1]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释义[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19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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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释义[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19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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