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问题研究

2016-03-15 06:42钱仁伟
关键词:法律救济家庭暴力干预

吴 卓,钱仁伟

(1.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2.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江苏 扬州 225100)



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问题研究

吴卓1,钱仁伟2

(1.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2.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江苏 扬州 225100)

摘要:《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表明了我国对家庭暴力的高度重视和零容忍的态度,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双方当事人关系的亲密性、以及方式的多样性,使其区别于一般暴力。家庭暴力不仅影响了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家庭生活的和谐,同时对社会稳定与发展产生了巨大的消极作用。若想实现保护弱者利益、防治家庭暴力、达到“零家暴”的高度,必须从立法层面、司法层面以及社会层面对其进行干预,减少家暴的发生,引导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关键词:家庭暴力;干预;法律救济

2015年8月31日,上海发生了一起令人发指的家庭暴力案件:一名外地来沪的28岁女子被丈夫砍下整个左手掌。经过连续12个小时的救治,她的手掌最终没有接活。受害人曾是一个面容姣好的女性,如今却被家暴摧残得不成样子。像这样的家庭暴力案件,不计其数……家庭暴力已经是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全国妇联的统计显示,我国有24.7%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多数受害人为妇女、儿童等。受中国传统文化,如男尊女卑、夫权至上思想的影响,在家庭生活中,妇女、儿童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在家庭暴力中极易受到伤害。

一、家庭暴力的特点

家庭暴力不同于一般的暴力行为,具有与一般暴力相区别的特点。

(一)家庭暴力的普遍性、严重性及危害性

据妇联有关数据显示,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24.7%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暴现象,其中包括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孩子实施暴力等情况,同时调查显示,25%左右的女性曾经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危害,对自己的身体或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从统计数据来看,家庭暴力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成为一个非常普遍的社会问题。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表明了我国对家庭暴力现象的高度重视,同时也反映了家庭暴力问题的普遍性与严重性。

长期以来,家庭暴力作为“社会毒瘤”, 对受害人身心健康、家庭和谐以及社会稳定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施暴者对受害人大打出手,使受害者在身体上遭受严重的伤害。在家庭暴力的压抑下,受害者往往精神抑郁,若亦存在精神暴力,施暴者恐吓、威胁,很容易使受害者产生心理疾病。在造成受害者身心伤害的同时,还会损害夫妻感情,以致影响婚姻关系的维系,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置可否,“家庭暴力的内耗削弱了他们生产的能力和工作的积极性,势必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以及可持续发展”[1]。

(二)家庭暴力的隐蔽性

正如南京大学法学院周安平教授所讲,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不在于其是否为近亲属,是否共同生活,关键在于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是否具有亲密关系。若双方当事人具有亲密关系,并形成了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即可认定为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发生在夫妻、恋人等关系较为亲密的主体之间,大都发生在自己的居所,隐蔽性较强,不为外人所知晓,外界极难发现。同时,调查发现,随着教育程度和社会地位的提高,家庭暴力的隐蔽性越来越强。而且,受传统耻讼思想的影响,打官司被认为是不光彩的事情,尤其是家庭内部的龃龉更不愿公之于众,这使得受害人忍气吞声,不去报警或起诉,合法权利遭受严重的侵害[3]。

(三)家庭暴力方式的多样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范围做出了界定:实施家庭暴力的方式,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的殴打、捆绑、软禁等身体伤害以及频繁的谩骂、恐吓、威胁等精神伤害。可见,除身体暴力之外,家庭暴力还有精神暴力等形式。在家庭暴力中,最常见的方式就是身体暴力,施暴人对受害人实施殴打、捆绑、残害等方式,侵害受害者的身体健康。在传统的家庭中,尤其是农村家庭,很多妇女缺少收入来源,靠丈夫维持基本生活。发生家庭暴力后,处于经济优势的施暴者对受害人进行严格的经济封锁,受害人很难独立生活,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施暴者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责骂、恐吓、威胁,使受害人在精神上产生畏惧、害怕的心理,产生各种精神疾病,如抑郁症、精神分裂等,严重影响受害人的心理健康。同时,违背妇女的意愿,与其进行激烈的性行为,对其实施性暴力,更有甚者,实施婚内强奸,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

二、完善家庭暴力法律救济措施

基于上述家庭暴力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暴力的特点,其危害性不言而喻。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进行法律救济,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法律干预机制尤为必要。

(一)立法层面

201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作为中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法,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反家暴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的转折点。《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打破了以前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散见于《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局面。《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了家庭暴力的适用范围、家庭暴力的预防与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与适用以及加害人和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具体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这些规定对于家庭暴力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一部单行的《反家庭暴力法》对于遏制或预防家庭暴力还是远远不够的。各级地方性人大、各级政府还要加强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政府规章的建设,针对各地不同的情况,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法规、规章,使反家暴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遏制家庭暴力的出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层面

1.实现人身安全保护令独立申请,增加人身保护令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是对人身保护令的具体规定,它可以使家暴案件由对施暴者的事后惩罚转为对受害者的事前保护,将家庭暴力的发生扼杀在萌芽状态,对家庭暴力案件预防体系的构建具有突破性意义。由《反家暴法征求意见稿》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修改为“人身安全保护令”,使其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诉由,不再借助于离婚、赡养、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诉讼而发生,具有了独立意义,同时《反家庭暴力法》第28条规定了法院在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时间,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后,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的时间应当控制在七十二小时内;而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相关裁定,充分体现了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受理的及时性以及对当事人的保护的及时性的要求。另外,在人身保护令方面,我国也可以借鉴台湾基层法院的做法,在基层法院的法庭设立24小时服务窗口,随时接待被家暴者,接受家暴受害人人身保护的请求,以此增加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4]。将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独立的解决家暴的方法,使其成为一种更直接、高效、效果更明显的法律救济手段,成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重要的预防措施。

2.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原则

在我国,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八种特殊侵权如医疗事故侵权、环境污染侵权等以外,法官往往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这种证据规则存在的缺点是,若原告没有证据亦或是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则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5]。但是,家庭暴力案件不像普通的民事纠纷一样,其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点:双方当事人关系亲密,施暴场所隐蔽,目击证人少,因此不能为了所谓的“公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严格依据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让家庭暴力受害人来承担主要证明责任。家暴案件的被施暴者通常情况下都是家暴案件的“弱者”,他们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上处于不利地位,很容易造成证据灭失,增加受害人败诉的可能性,不利于对其权利的合法保护。相反,这样的举证规则放纵了处于“强者”地位的施暴者,由此可能会加剧家庭暴力案件数量的增加、程度的扩大[6]。所以,在家庭暴力纠纷案件中,现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证据规则的规定显失公平,没有体现对弱者的保护。

笔者认为,模仿医疗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家庭暴力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也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模式——原告在对基本事实进行举证的基础上,由被告对其无相关行为进行证明,若证据不足,则由被告承担败诉风险。这样就减轻了处于“弱势”的受害者在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增加受害人胜诉几率和获得赔偿的机会,客观上打击了施暴者,实现了真正的社会公平。

3.建立反家暴公益诉讼机制,以公益诉讼防治家庭暴力

由适格的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惩治家庭暴力案件的施暴者已经是国际上普遍存在的一种做法。其不管是在法制比较健全的发达国家还是在处于法制建设过程中的发展中国家都得到了普遍性的支持。反家暴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一种类型,带来了国际性的改革和影响。但是在中国,公众对于“公共利益”即公益诉讼所致力于保护的对象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误解,认为“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反家暴所要保护的主要是妇女、儿童、老年人等特定群体的利益,不应将其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但是实际上,现代社会对于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的理解正是被限定在儿童、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方面。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作为社会中的弱者,对其保护理当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所以笔者建议借鉴域外其他国家做法,将反家暴列入公益诉讼范围,建立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机制,扩大家庭暴力案件的原告范围,赋予妇联、法律援助中心等公益法律组织、检察机关及其他社会团体以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提起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保护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在全社会层面上达到保护弱者利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高度。

4.建立家庭暴力报案制度与公安机关告诫制度

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控制是非常重要的一道防线。《反家庭暴力法》第15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在接到有关家暴的报案后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家庭暴力受害人遭受家暴时,最先采取的措施可能就是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电话后,要及时出警,并做好相关的报案和出警记录,不能因为是“私人家务事”而对其置之不理,从而使得施暴者更加肆意、猖狂,加剧家暴现象的产生甚至恶化。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要对家暴双方的矛盾进行调解,对施暴者进行训斥,对受害者进行心理辅导。对于家庭暴力中施暴者手段恶劣、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的施暴者要发放家暴告诫书,明令禁止施暴者实施家暴,告诫书应当有施暴者的签字。同时,应告知施暴者在构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可能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5.适用婚内赔偿制度,给予受害人适当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因家庭暴力原因导致夫妻双方婚姻关系解除的,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给付一定的损害赔偿金,即由实施暴力行为的一方对受害者进行适当赔偿。受害人应该得到的赔偿既包括物质上的赔偿,也包括精神上的赔偿。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离婚的,无过错方得到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落实。需要指出的是,在受害人只想制止施暴人的暴力行为而不想离婚的情形下受害妇女能否要求赔偿。有学者认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暴者对其家庭暴力行为无法进行损害赔偿。该种观点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为共同共有,无法分割,如果让施暴者赔偿受害者,则会出现自己赔偿自己的情形,没有赔偿意义[7]。但是,笔者认为,婚姻关系的设置是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为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设置障碍。所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人仍然可以要求赔偿。若不适用婚内赔偿制度,在婚内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的权益就会永远得不到保护和救济,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就会更加猖狂,家暴案件只会有增无减,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社会层面

1.设立家庭暴力庇护所,将施暴者与受害者分离

将家暴的施暴者与受害者进行分离,避免受害者二次伤害,是我们首先会想到的对受害者的救济措施。建立家庭暴力庇护所,实行司法别居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国是最早实行司法别居制度的国家,其在《预防家庭暴力法》中规定了受害者不必以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为前提,即可申请即时与施暴者分开生活的权利。这使得在家暴中遭受身体暴力又不敢反抗施暴配偶、受到婚内强奸的妇女有了保护自己、保护子女的另一个“家”,也体现了社会对人权的保护。庇护所可以像救助站一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对于入住家庭暴力庇护所的,应当简化其审批手续,缩短受害人申请入住的时间,一般而言,持有本人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或者镇、街道的证明即可入住。“家庭暴力庇护所应当为受害者提供基本的住宿饮食和医疗保障,并保障其人身安全。”[8]同时注意对于长期受到家庭暴力困扰,情绪不稳定、产生心理问题的受害者应当聘请心理咨询师为其做心理辅导。最后,注意保护受害人的隐私。

2.加强对受害者就业指导,实现基本的经济独立

受害者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敢报警、起诉,很大原因是因为经济上对施暴者的依赖性。受害妇女往往面临“要么挨打、要么挨饿”的困境。所以,若想减少家暴,保护家暴受害人的权益,就要先保证受害人有离开施暴者,独立生活的基础。因此,政府要对失业或者没有固定工作的受害者进行一定的就业培训与就业指导,使受害者实现基本的经济独立。

3.反对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反家庭暴力法》第3条指出,反对家庭暴力,预防、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包括:国家、社会以及每个家庭,这是对反家暴的高度重视。《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社区服务中心、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联以及有关组织投诉或者寻求帮助,或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让公安机关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对于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同时,《反家庭暴力法》还规定了学校、医疗机构、基层群众性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机构和人员的强制报告义务,以此来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或弱势群体的权利。在全社会形成反家暴联盟,共同为反家暴努力,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

家庭暴力是全球普遍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使我国的反家暴立法达到了一个新高度。随着社会对人权保护的重视,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全社会要勇于对家庭暴力说“不”,远离家庭暴力,实现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方新军.侵权责任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3.

[2]周安平.《反家庭暴力法》亟须解决的几个问题——对《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的分析[J].妇女研究论丛,2015,(2).

[3]王改萍.家庭暴力案件中证据规则的完善[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5,(4).

[4]刘慧.家庭暴力干预机制研究[D].扬州:扬州大学,2012.

[5]王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征求意见稿)座谈会会议综述[J].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5,(2).

[6]袁翠清,杨兴香.从民事诉讼角度浅析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济[J].人民论坛,2015,(14).

[7]杨立新.论婚生子女否认与欺诈性抚养关系[J].江苏社会科学,1994,(4).

[8]徐卉.反家暴立法中的证据规则与公益诉讼机制[J].妇女研究论丛,2014,(5).

[责任编辑:范禹宁]

收稿日期:2016-03-15

作者简介:吴卓(1991-),女,山东莱芜人, 2014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钱仁伟(1985-),男,安徽含山人,法官。

中图分类号:D914.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6)03-004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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