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经济法中颜色的法律隐喻

2016-03-15 06:42班阿慧
关键词:经济法

班阿慧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336)



谈经济法中颜色的法律隐喻

班阿慧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336)

摘要:经济法中法律术语、法律思维与颜色文化、颜色心理相结合,将颜色的基本类型与特点投射于经济法中相关法律现象的认知与表达上,故出现了黑色、白色、灰色、红色、蓝色、绿色等的颜色法律隐喻。经济法中大量颜色法律隐喻的存在,体现了独特的经济法文化现象,极大地丰富了经济法的表现力与感染力。这不仅有助于探寻经济法的起源,也可改变社会成员对经济法束缚性、压迫性的消极印象,增强法律的娱人、化人的功能。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隐喻;颜色法律隐喻

一、经济法中颜色的法律隐喻概述

(一)颜色的法律隐喻

隐喻是人们广泛使用的认知手段和思维方式。简而言之, 人类从一个知识领域转换到另一个知识领域的思维选择活动都可被称为隐喻。在这个被视觉文化高度渗透的社会,视觉隐喻是被广泛应用的隐喻形式,而在这其中颜色隐喻是极为常见且重要。在法律领域,人们经常选取五花八门的喻体,来解释作为认识目标的法律术语或者法律现象。“隐喻总是引导我们依据较熟悉的系统去看不那么熟悉的系统。”[1]在法学中,“比喻说法往往来自类推”[2],换而言之,“隐喻就是一种类比”[3]。法律隐喻,是法学家为了理解或解释某一法律问题(本体)而借用其他领域的概念(喻体),以实现从其他知识领域到法律领域的意义转换的思维活动,是法学中常用的定义方式和认知方法[4]。

人类社会从来都是被各种各样的颜色渗透着,颜色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颜色是我们认知生活、了解生活的重要方式。人们看到某种颜色后,会自然而然地产生某种积极或消极的暗示。人们在理性思考的同时会受到颜色所带来的强烈的情感暗示,人们的生理心理感受也同样受到影响。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在熟悉、掌握了颜色的类型和特点后,便习惯用颜色去解释、表征其他范畴,因而产生大量的颜色隐喻。例如:黑匣子(black box)、白色污染、蓝领等,这些词语都使用颜色来解释一定现象或知识。不仅如此,人类也同样将对颜色领域的认知投射于对法律现象的认知,因此也形成了大量的有关于颜色的法律隐喻。颜色的法律隐喻,是人们在理解颜色领域的知识后,实现从颜色领域到法律领域的思维转换活动,从而理解或解释某一法律问题。

(二)经济法中颜色法律隐喻

法律术语本身具有单义性和简缩性,简明扼要地表述复杂繁缛的词语和句子,并且与日常用语意义并不完全吻合,增加了普通民众学法、懂法的难度。然而经济法因其独特的调整对象以及与监管、金融等领域密切相关,更是存在着大量令人费解的专业词汇。我国目前正在以建设法治社会为目标,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法的贯彻与学习颇为重要。因此为了普法时便于宣传和理解,法律语言应相对平实。法律隐喻大量存在,增强经济法的普及力度。

经济法中颜色的法律隐喻,顾名思义,人们在理解颜色领域的知识后,实现从颜色领域到经济法领域的思维转换活动,从而理解或解释经济法领域的法律现象与法律问题。在我们理解颜色文化、颜色心理,掌握不同颜色的特点之后,将之投射于经济法的认知与表达上,因此便大量出现了的黑色、白色、灰色、红色、蓝色、绿色等有关颜色的法律隐喻。在经济法领域,颜色文化、颜色心理与法律术语、法律思维相结合,因此构成了独特的经济法文化现象,很大程度上彰显了经济法的表现力。

经济法中颜色法律隐喻大都是外来词,这与我国经济法发展较晚密不可分。例如,黑夜中的灯火(light in the dark)被称为资本主义脉搏显示器。粉单市场 (pink sheets market)由美国国家报价机构于1904年创办设立,是美国柜台交易(OTC)的初级报价形式。红鲱鱼(red herring)是指有价证券发行人提交给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一种招股说明书。此外,美国证券法收购领域高密度地存在着许多颜色法律隐喻。例如,白色骑士(white knights)、绿色邮件(green mail)是不同的反收购方式。金色降落伞(Golden parachute)、银色降落伞(Silver Parachute)、锡降落伞(Tin Parachute)则形象生动地表明不同层级的员工在公司被收购后的安置措施。

反观我国,土生土长的经济法中法律隐喻原本较少,更遑论经济法中颜色法律隐喻。只有寥寥数词存在经济法中。孙中山先生曾写道:“他们把全国变成了大公司,在那个公司之内,人人都可以分红利。”[5]老舍亦在其作品《二马》中提到“分红利”。我国经济法发展较晚,以及经济全球化都对此现象有重要影响。首先,我国经济法是从改革开放起步,距今不过36年。而西方早在工业革命时已开始探索经济法发展。我国经济法立法与实践以西方经济法为参照,自然也大量吸收西方经济法中颜色法律隐喻为我所用。再者,经济全球化已然潜移默化渗透到每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各个角度,因此各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不可避免地受到经济全球化的影响,而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即经济法则会呈现全球化和趋同化的特点。各国经济法趋同化与全球化不可避免地引起法律文化的交流与融合,而颜色法律隐喻因其浅显易懂、形象生动的特点自然会被我国取其精华,扬长避短地加以使用。

二、经济法中颜色的法律隐喻介绍

(一)黑色法律隐喻

黑色容易让人联想到黑夜、墨水等,代表着庄严、庄重、深沉。 “黑夜中的灯火”是指交易所的公正价格,是国家税收及国有资产评价的标准。“黑夜中的灯火”非常恰当贴切地表达了交易所的公正价格的经济社会影响力。

同时黑色也象征着死亡,充盈着悲哀、消沉的氛围。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不少的“黑色”过往。“黑色星期一”是1987年10月19日,当日全球股市在纽约道琼斯工业平均指数暴跌的影响下全面下跌,加剧金融市场恐慌,并促使了经济的衰退。“黑色星期二”是1929年10月29日,这是美国证券史上最为黑暗的一天,其影响最大、危害最深,此后全球陷入了长达10年之久的经济大萧条时期。除此列举,“黑色星期三”“黑色星期四”“黑色星期五”“黑色年代”等这一系列词中都用“黑色”形容股市下跌引发金融市场恐慌而对市场、股民带来的消沉与黑暗的影响。

此外,黑色也有黑暗、阴暗的含义,可引申出罪恶、败坏、非法的意义。因此黑色能表明事物来路不明,也指不能为主流社会所接受的活动,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黑市资本”是指证券非公开发行被监管部门禁止招揽公众投资者,而公众投资者对此充满兴趣,其投资意愿被抑制,社会中便出现了变形供给的现象。例如,美国部分学者称私募股权基金和对冲基金管理公司的IPO等为“黑市资本”,贴切生动地表明“黑市资本”是不为主流社会所认同的。不具有合法证券经营业务资质的机构被列入“黑名单”,“黑名单”同样表明名单内容被主流社会所否认而不能在市场进行流通。

(二)白色法律隐喻

白色容易让人联想到婚纱、白云、白马王子等,含有纯洁、高雅、素净的意思。

例如,白色骑士(white knights),也被称为“友好的投资者”,是指当目标公司主动寻找一个友好的第三方买主即白衣骑士以应对出乎意料的敌意收购。友好的投资者与敌意收购方共同竞价,为避免他方敌意收购友好投资者用更高的价格购目标公司的股份。白色骑士在西方国家是勇敢和正义的代表和化身,在此白色骑士化身为敌意收购的解救者,生动形象地表现其济困解危、雪中送炭的形象。

白色也容易使人联想到“白茫茫一片大地真干净”,意指空白无物,可引申为无端虚构、凭空编造。例如,白色帽子(white bonnet)是指拍卖中的虚假投标人。白条抵库(White support base)字条或单据不符合财务制度和会计凭证手续,并用以抵充库存现金或实物的行为。在接触、挪用或暂付财物时,其发票或收据不符合财务制度和会计凭证手续,用白条或其他方式用以顶替库存。白条抵库轻则属违法行为,重则可以演变为犯罪行为,它不仅扰乱单位的财务管理,更为挪用公款提供了途径,所以被严厉禁止。白发票,是指不符合会计制度和正规凭证要求的收款证明和发货票等,这种凭证一般不能作为记账依据,最典型的是在白纸上直接书写而成的字条或单据,其格式和所经手续都不符合制度要求,故称为“白发票”,也即“白条”。白条抵库、白发票都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而凭空捏造的凭证,都不能作为记账依据[6]。白契,是中国古代不动产买卖、典当契约的一种,因未向官府纳税加盖官印,与经官府加盖官印并纳税的红契相对,故称白契[7],它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在这里“白条”“白契”都含空白无物,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意义。

(三)灰色法律隐喻

灰色容易让人联想到阴天,因而可被理解为模糊、暗沉、中庸、压抑。它是介于黑与白之间的过渡色,并不像黑白两色色调分明。在法律领域内,灰色也作为过渡地带,经常意指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行为。

例如,灰色二级市场是指私募股票中的原始股、内部股在公司内部或者在产权交易所、三板市场“低调”流通。灰色董事(gray directors or gray outsiders)是指和雇主公司有大的关联交易的董事,一般是由公司的外部法律顾问、离职的公司经理或管理者的亲戚担任。其身份与公司有密切相关的关系,难以做到公正独立地监督公司的管理者从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灰色区域(gray area),指因关贸总协定等条约有其监管不能及的漏洞,成员国采取的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贸易政策措施,而这些国际条约无法监管。灰色二级市场、灰色区域这些法律隐喻生动形象地表明了处于法律模糊地带、无法律依据进行监管的情况。

(四)红色法律隐喻

红色是太阳、火焰的颜色,具有活力、力量与激情的含义。红色是吉祥、欢喜的代表色,也可引申象征进步、革命的色彩,最为人们所钟爱。红色也是五色之一,为正色,其他色为卑贱之色,并赋予尊卑、贵贱。例如,红利(red ink/figure)或者“分红”都表明公司分配给股东的利润,用红色形容利润,颇为吉祥喜庆。“红契”,与“白契”相对应。“红契”是向县府注册以避免纳税的契约。清朝规定,买卖、典当房屋、土地,须向州县纳税,由州县将税据你粘连于布政使司颁发的契约纸的契尾,加盖铃印,才能成为正式的合法契约[7]。

红色具有进步、革命的含义,因而蕴含政治色彩,表达对党和社会主义的忠诚与热爱。例如,红帽子企业是指由以公有制企业名义进行注册登记但由私人资本投资设立的企业,或者挂靠在公有制之下的私有制企业。该私有制企业实际上头戴公有制企业这顶“红帽子”,惟妙惟肖地表达出该类企业名为公有制而实为私有制企业。再例如,红筹股(red chip)是指在境外注册、在香港上市但实为中资控股的股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上有时被称为红色中国,因此该类股票被称为红筹股。红色也含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和无可辩驳的公信力的含义。例如,红头文件是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这可表达出红头文件具有高度的权威和公信力。

另外,人的肉眼对颜色的波长的敏感度与其长短成正比关系,而红其波长最长,人的肉眼对其比较敏感。因此,红色也含有警示之意。例如,红鲱鱼是指承销商发布的初步招股说明书需要在其外封面上用红色字体提示投资者本招股说明书信息不完整,不能接受书面申购。同样,“赤字”是指财政的亏空,红色在这里起警示作用。

红色含有潜在的危险、激进、极端的热情等意思,激进运动、暴力革命等往往让人联想到红色。“红牌”也被视为危险的标志。例如,当保荐机构中保荐代表人不合格占比达到某一限度,保荐机构资质将面临黄牌或者直接红牌警告,且当共计受到两次黄牌警告时也将会被红牌警告,从而使保荐资质遭到取缔。该退出机制的确立,有效地提高了股票发行效率,确保了保荐代表人不会在优选上市公司时与发行人发生合谋行为,保荐机构不会硬性要求保荐代表人必须签署某些实际并没有保荐过的项目。

(五)蓝色法律隐喻

蓝天是天空的颜色,所以有秋高气爽的含义,给人以宁静的感觉。蓝色在西方也有高贵、高远、深沉、严厉的含义。

“蓝天商人”的表述首次见于1917年《堪萨斯州法律评论》的一篇文章之中,该文讲述了堪萨斯州作为一个民风淳厚、不懂商业权谋的农业州,饱受无良欺诈企业争抢的故事。故事中,无良企业采取了极其直白夸张的欺骗手段,他们甚至宣传将蓝天用于出售建设。因此,无良企业主们被形象的称呼为“蓝天商人”,禁止欺骗行商的法律也被称为“蓝天法”,后被进一步引申为凡是有关证券监管的地方性法律皆统称为“蓝天法”(Blue Sky aw)。蓝天法倾向于实质性审查,且采取较为模糊的标准,例如:公平、合理、公共利益等。蓝天法与证券法和谐共存,共同创造了美国证券市场兴旺繁荣的局面。

蓝色在西方有高贵、高远的含义,“蓝带”是授予优秀人物的奖赏。“蓝带委员会”(blue-ribbon committee)是由专业人士组成的社会团体,通过客观、专业地调查研究社会问题,得以总结结论、提供建议,以供决策者参考。蓝筹股(blue chip stock)指被公认为业绩良好股票,其盈余稳定且现金股利支付较高。在西方赌场中,蓝筹码最为值钱,因此用蓝筹股形容长期稳定增长的工业股及金融股再恰当不过。

(六)绿色法律隐喻

绿色容易让人联想到树叶和草地,因此绿色含有健康、安全的含义,也是生命力的代表色。在法律领域内,绿色常被用来形容与资源合理利用与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例如, 徐国栋认为“绿色民法典草案”是体现永续发展理念精神的民法典。绿地投资(green field investment),亦称为创建投资,外国投资主体如跨国公司在东道国境内依据东道国的法律设立企业,企业部分或全部资产归外国投资主体所有。绿地投资会直接导致东道国生产能力、产出和就业的增长,可见绿地投资能给东道国国家的经济带来新生。绿色也象征着环保、健康、和谐。例如,“绿色经济”的概念如今广为知晓,其本质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和谐共进,经济适应人类环保与健康而呈现出来的发展状态。绿色壁垒(green rampart)国家或地区附加进口贸易条件以及限制措施,其目的在于保护本国或地区环境和经济利益,因而又称作环境壁垒。

绿色常常被视为一种和谐的颜色,易使人想起朝气、安宁、和缓的感觉。例如,常青合同(evergreen contract)是指到期后自动续期的合同,但任一缔约方通知其他缔约方终止合同的除外。

绿色邮件(green mail)是反收购措施之一,也被称作“停滞协议(standstill contract)”,指目标公司被敌意收购时,在与收购方谈判协商后,目标公司以高于收购方当初买入的价格或市价回购收购方持有的股票,且收购方承诺保证在一定期间不再收购目标公司股票。1963年,美国波士顿绿鞋制造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首次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制度,因此超额配售选择权制度的俗称是“绿鞋期权”(green shoe option)。市场氛围低迷、难以预料发行结果或者发行结果预期不乐观时,可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制度。我国证监会于2006年颁布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对超额配售选择权制度作出了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尽管该办法经多次修改,该规定始终未变。

(七)其他颜色法律隐喻

经济法中还存在大量其他颜色的法律隐喻。下面做简单列举:

粉单市场(pink sheets market)因最初是将股票报价印在粉红色的单子上而得名。现在的粉单市场已被纳入纳斯达克最底层的报价系统,为在该市场交易的股票提供报价服务。粉单市场是一个基本不受监管的市场,在该市场交易的股票大多不满足美国证券交易所或者纳斯达克挂牌上市的条件,且交易无财务等信息披露要求,也无须向监管当局提交任何报告。

颜色中也有尊卑等级之分,金色等级最高,银色次之、而锡色则最低。用金色、银色、锡色形容公司不同层次的员工,形象生动地表明不同层级的工作人员在公司被收购后安置措施。金色降落伞(Golden parachute)、银色降落伞(silver parachute)、锡色降落伞(Tin parachute)被称为降落伞计划,高管、中层管理人员以及普通员工在目标公司被收购后的安置措施,像降落伞一样让员工得以经济保障和补偿。金色降落伞是指目标公司与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签订合同,以承诺在公司被收购后一段时间内若解雇董事或高管,目标公司须向董事及高管支付高额的补偿费用。银色降落伞是指目标公司与公司中层管理人员签订合同,以承诺在公司被收购后一段时间内若解雇中层管理人员,目标公司须向中层管理人员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锡色降落伞是指目标公司与普通员工签订合同,以承诺在公司被收购后一段时间内若解雇普通员工,则普通员工可领取相应的遣散费。

三、经济法中颜色的法律隐喻意义

经济法中各种颜色的法律隐喻是法学家认识、理解、解释经济法现象的有效工具,构成了独特鲜明的经济法文化现象,极大地丰富了经济法的表现力。不仅有助于探寻经济法的起源;同时,颜色法律隐喻可改变社会成员对经济法束缚性、压迫性的消极印象,增强法律的娱人、化人的功能。

(一)法律探源的可靠路径

法律中绝大部分的短语和概念都是隐喻,也可以说隐喻是概念的近亲或者远亲[8]。在经济中也不例外,存在着大量的法律隐喻,并且其中包含众多有关颜色的法律隐喻。颜色的法律隐喻言简意赅、简单明白,构成了鲜明独特的经济法文化,一定程度上丰富了经济法的表现力。人类忽视了经济法中概念的最初出处和源头,只注意到概念的常规含义,但不能忽视的是颜色隐喻仍或多或少地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和思维结构。“如果我们能通过任何方法,断定法律概念的早期形式,这将对我们有无限的价值。这些基本观念对于法学家,真像原始地壳对于地质学家一样可贵。这些观念中,可能含有法律在后来表现其自己的一切形式。”正是基于探寻经济法发展的最初出处和源头,相当多的法学家对法律概念、法律制度进行了细致的词源学考察,让人了解到经济法的发展源头、持续不间断的发展历程以及发展规律。经济法中颜色的法律隐喻,或多或少地带有出处和源头。例如,“绿鞋期权”因美国波士顿绿鞋制造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首先使用而得名,成为超额配售选择权的代名词。“粉单市场”则是源自设立于1904年的美国国家报价机构,将其股票报价信息印制在粉红色纸张上而得名。因此,理解和掌握经济法中的颜色的法律隐喻,有助于探寻经济法的起源,了解经济法的发展规律,经济法的推理和论证同时也得到强化,经济法范畴得以规范。

(二)法律宣教的良好方式

法学日益呈现出“法学家的法学”的特点,已经越来越丧失了亲近感和趣味性。依法治国要求法律观念现代化,普法教育尤为重要,而“法学家的法学”显然不利于普法教育。这在经济法中,更为突出,经济法中的法律语言虽然具有比较精确的意义,但大多专业性较强且晦涩难懂,与普通人的感觉保持着相当的距离,自然不利于经济法的普及,例如“停滞协议”。普通群众很难理解陌生的经济法中的法律术语,因此需要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对此进行解释说明,颜色隐喻显然不失为一种取巧方法。

颜色的法律隐喻因其言简意赅、强烈美感的特点,有利于社会公众对经济法的认同和理解。满含生命色彩的颜色法律隐喻,将经济法在社会成员心目中的束缚性、约束性、压迫性等消极意象予以一一击碎,使人们能够将权利与义务化为自身的追求,主动积极地去遵守、信仰、爱护、捍卫法律。作为一种语言习惯表现形式的颜色法律隐喻,源自于人们最淳朴的思维架构、日常语言之中,以接地气、人们喜闻乐见的形式,讲述着经济法最朴素的原理和知识,其对于经济法的教育、宣传,起着加深印象、便于记忆的作用,有着无可替代的地位。

参考文献:

[1][荷]F·R·安克施密特.历史与专一:隐喻的兴衰[M].韩震,译.北京:文津出版社,2005:16.

[2][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7.

[3][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6.

[4]刘风景.法律隐喻的原理与方法[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5).

[5]孙中山.救国救民之责任在革命军[C]//胡汉民,等.总理全集(第2集).上海:上海民智书局,1930:409-411.

[6]曾庆敏.法学大辞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6:155.

[7]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40.

[8]刘风景.法律隐喻的方法论意义[J].朝阳法律评论,2009,(2).

[责任编辑:刘晓慧]

收稿日期:2015-12-22

作者简介:班阿慧(1991-),女,江苏常州人,2014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6)03-008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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