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审判为中心下的庭审实质化

2016-03-15 06:42
关键词:审判中心

李 蔚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1)



论以审判为中心下的庭审实质化

李蔚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1)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是从诉讼构造的高度来厘清侦诉审的法律地位及相互关系,强调刑事诉讼活动应围绕着审判活动进行,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而庭审实质化是审判活动的中心,真正发挥司法公正的职能。以审判为中心下的庭审实质化要求:在纵向侦诉审结构下,审前程序服务于审判程序并且接受司法审查;在横向审判阶段中,要贯彻起诉书一本主义、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规则、诉权制约原则和法官独立原则。

关键词:审判;中心;庭审实质化;诉讼构造

以审判为中心是目前刑事诉讼制度研究的热点,从诉讼构造的角度出发解构侦诉与审判的关系,摒弃“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强调审判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侦诉活动要接受司法审查;庭审实质化,是相对庭审形式化或庭审虚化而言的,以诉讼的具体审判阶段为着眼点,确保发挥庭审的实质功效。目前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下的庭审实质化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

一、以审判为中心下的庭审实质化的要求

(一)审前阶段引入司法审查

现代法治社会的刑诉程序可以归结为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构造模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在西方各国的侦查程序中,普遍有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参与审查,并负责对所涉个人基本权益的事项进行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第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那些权益受到非法限制、剥夺的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引发法院就所涉事项的程序性裁判活动[1]。第三,对于检察机构所作的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司法机关可以进行一定的司法审查。第四,法院通过庭审对审前活动的合法性继续进行司法审查。刑事审前程序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是发现真相、惩治犯罪的必经诉讼阶段,检察机关对刑事追诉活动的成功承担最终的责任[2]。也就是说,审前阶段中不只有侦查、审查起诉部门的自我监管、审批授权,还应引入审判机关的司法审查,对程序性事项进行监管,并且提供救济性程序性保障,从而消除审前程序不受司法约束导致“侦查为中心”的局面。

(二)审判阶段发挥实质功效

审判阶段决定着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是审判活动的核心。刑事审判以公诉机关或自诉人向法院提起控诉为前提,在控辩审三方的共同参与下,通过法庭上的调查、举证、质证、辩论等实质性的审判活动,法院做出关于指控是否成立的裁决。纵观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法治国家,在审判阶段强调并贯彻了以下主义或原则:

起诉书一本主义,是相对于全卷移送制度而言的。提起公诉时检察官除了起诉书外不能移送其他任何材料,以防止法官预先接触控方的案卷材料、证据,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因此,法官在开庭前没有机会接触指控的书面材料、证据,必须依靠法定程序推进诉讼活动,集中注意力在动态的法庭审理活动,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直接言词原则,是相对于卷宗中心主义而言的。该原则要求有三:一是对裁判者而言,有权作出裁判的主体必须是亲历具体案件庭审的法官,排除了其他非庭审法官对具体案件的控制权;二是对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控辩双方必须用口头的方式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在庭审中口头方式发表意见;三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未经当庭以口头方式进行调查、认定的事实、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尤其是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言词证据的认定,严格遵守言词原则。

证据裁判规则,是实现实体公正、保障人权的必备规则。证据裁判规则要求构建系统严密的证据规则。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一是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将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排斥主观臆断或者行政干预的方式认定事实[3]。二是配套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必须是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后采纳。

诉权制约原则,是相对于被告人诉讼客体化和检察机关的矛盾职能而言的。在庭审中,保障被告人诉讼主体的地位,强化辩护权和上诉权,作为诉讼的一极与控方平等对抗,以被追诉方的诉权制约控诉权和审判权。否则,三角结构失衡,审判权只能附属于控诉权。刑诉中检察机关积极追求胜判率,如果再赋予其独立的法律监督权,其法律监督权必然会为胜判率服务,妨害审判公正。因此,诉权制约原则要求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和被追诉方具有同样的上诉的诉权救济,不享有强大的法律监督权。

法官独立审判原则,相对于司法裁判的行政审批而言。两个要求:一是法官严格依照诉讼程序参与庭审,并且独立地理解、解释、运用法律做出判决,只有这样审判阶段才不会沦为“走过场”;二是对裁判的法官构成一个重要的限制,裁判者必须依据庭审活动中各方参与者提出的主张、证据作为独立制作裁判的依据。

二、我国刑事审判活动的现状

(一)以侦查为中心诉讼构造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沿袭了苏联的“阶段论”设计,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指导原则。虽然这一规定没有强调三方中任何一方的主导地位,但由于缺乏最低标准的程序公正的约束,在司法实务中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一直影响着我国刑事诉讼活动。

公检法三机关独立行使侦查、起诉、审判的诉讼职能,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中行使决定权。审前活动存在着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监督范围小、缺乏法院对审前活动的程序性审查的司法控制的弊端。虽然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公安、检察院提出申诉和控诉,但是两机关既是决定者又是监督者以及其惩治犯罪的职能决定了处理结果具有不公正的可能性。

全案卷宗材料移送制度成为“以侦查为中心”的推动力量。2012年刑事诉讼法又恢复了全案卷宗移送制度,虽然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有着不同的诉讼文书,但是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证据被检察机关高效采用移送给法院,法院依赖检察机关的书面材料,使得侦查卷宗材料直接影响判决结果。“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的产物,公检法三机关在发现犯罪事实和惩罚犯罪上立场一致,否定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程序缺乏正义,导致冤假错案频发。

(二)庭审形式化

诉讼制度是指导诉讼进程的理论基础,我国庭审虚置的现状与诉讼制度不完善有着直接联系。

从起诉材料上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条件地恢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的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应当承认,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有利于进行全面的庭前准备活动,也有利于保障辩护人的查阅、复制权,但是庭前全面阅卷却危害着审判独立。庭审前法官接触控方的材料、证据,加上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天然信赖,法官难免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从而忽视庭审的重要性,无法保持中立地位,使庭审流于形式。

从庭前会议制度看,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立法的重大成果之一。法官在开庭前召集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听取各方意见加以裁决。我国庭前会议制度不够完善,立法和实务中存在着漏洞。一是立法条文兜底性规定模糊易被滥用,由程序性审查扩张到实质性审查;二是只赋予法官可以召集庭前会议的决定权,没有给予当事人申请权;三是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与开庭审理的法官往往是同一个人,使得法官在庭前就会对结果有了预断,使庭审虚置。

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看,我国并未确立该原则。一是没有贯彻审判者直接亲历原则。司法管理体制中的行政审批模式以及审判委员会的特殊决定权,赋予未参与庭审的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具有个案的审批权。二是言词原则在调查证据时没有完全落实,仍有书面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以言词陈述的方式经过质证而被采信,被告人的对质权无从保障,使得程序正义的功能丧失。

从证据裁判原则看,新刑诉法在证人、鉴定人的出庭问题上有了突破:规定了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应当出庭的证人(有异议、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有必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应当出庭的鉴定人(有异议、法院认为有必要)。但是仍有不足之处:出庭证人、鉴定人的出庭标准设置过高,不利于庭审大范围调查活动。该法增加了强制证人出庭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作证义务时的处罚,但缺陷在于并未明确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效力问题,实践中仍存在大量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经宣读后被采信为定案依据使庭审虚置。

从诉权制约看辩护权和检察机关职能,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了辩护权的行使程序,充实了辩护权的内容,但没有确立“控辩平等原则”,法律援助的主体不够全面,限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举证质证受限。辩护权的不充足,导致诉讼状态失衡,法官倾向于检察院的主张,庭审实质化大打折扣。检察机关同时拥有控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使控诉过于强大,法律监督职能会退为控诉服务,审判者难保独立审判权。

从法官独立审判原则看,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是审判机关独立而不是法官个人独立,强调的是法院整体独立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出现了“能动的法院,克制的法官”。法官个案判决要接受院长、庭长的制约,有时交由审判委员会行使判决权,这无疑是庭审活动流于形式的最大表现。

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的大环境,司法体制、诉讼制度都会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由量变到质变,构建出与时俱进、符合国情的诉讼机制。鉴于此,我国需改革刑事诉讼制度,以期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下的庭审实质化。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路径

(一)诉讼构造:由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

诉讼构造的选择影响着审判职能以及审判目的的实现。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强调追诉权弱化诉权,难以守护法院中立,侦查结果严重影响着审判结果,庭审实质化难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凸显审判机关终局裁判的地位,强调了审判权的专属性。推进法治国家建设走向法治正义,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关涉两个机制的确立:

一是确立审前程序一体化机制,即侦查机关接受检察机关的指挥和监督,共同完成侦诉活动,检察机关对追诉活动承担最终责任。这是摆脱“流水作业式”建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第一步。并非要消灭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而是在检警统一的前提下,调整二者在追诉中的关系,共同完成查清犯罪事实,搜集犯罪证据的侦查工作,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同时,整个追诉活动要受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的司法授权、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对侦查主体开展的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重大侦查活动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有司法控制权由法院专门部门单独行使。

二是确立审前程序性裁判机制,即建立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对审前程序的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司法授权和司法救济,是建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第二步。长期以来,我国过于重视审判活动在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实体法律的问题,没有确立对审前限制、剥夺人身自由、财产措施的程序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的裁判机制,造成审前未决羁押等事项成了侵犯人权的重灾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引进审前程序性裁判机制,对侦查主体开展的限制犯罪嫌疑人的重大侦查活动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有司法控制权由法院专门部门单独行使。旨在通过司法审判权对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控制,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

(二)庭审方式:卷宗中心主义到庭审中心演变

庭审方式是庭审实质化的重要表现形式。卷宗中心主义的最大弊端是依赖卷宗材料形成的裁决结果没有经过庭审活动的实质化辩论,结果可能形成于庭审前的预断,也可能形成于庭审后的全面阅卷或是报告意见,出现“先定后审”的庭审虚置现象。为了消除这些乱象:一是确定起诉书一本主义,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只能移交起诉书,同时保障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全面阅卷权。二是贯彻审判者直接亲历原则,亲历案件庭审的法官才有审判权,废除行政审批模式以及审判委员会的特殊决定权,同时审判权的形成必须是在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的基础上。三是落实言词原则,降低出庭证人的设置标准,扩大出庭证人的范围;明确不履行出庭义务的证人的证言不产生法律效力,在证据调查时排除书面证言,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不能被采信。四是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规范收集、认定证据的程序,同时重视收集和采信有罪、无罪证据,坚决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

(三)庭前会议:严格规范审查内容,建立预审法官制度

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符合诉讼效率和程序正义的需要,为庭审活动有效、顺利地进行提供辅助作用。观之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立法过于简单,实务中本末倒置,因此需要严格规范。一是在程序的启动上,建议立法增加控辩双方的申请权,符合启动条件时,法院应组织庭前会议活动。二是审查范围上,建议立法采用列举方式,将审前会议的审查内容严格限制在程序性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问题上,保障庭审活动的主要地位,实现庭审实质化。三是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置专门的主持庭前会议的预审法官,与开庭审理的法官区别开来,这样庭审法官不会在庭前接触所要裁决的案件,从而保障辩护权和庭审的实质化。

(四)诉权制约:确立控辩平等原则,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

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既要求审判中立也要求控辩平等。控辩平等要求辩护方获得与控诉方同等的对待,对等的手段,能够开展平等有效的对抗,推动诉讼进展,法官必须在充分关注控辩双方的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判决。仅仅实现这些形式平等尚不足以保障被告方的权益,还需要在权利配置上向辩方适当倾斜,这就体现了按比例分配权利义务的实质平等的精神[4]。为实现控辩平等:应当扩大法律援助对象,列入限制行为能力人及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确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建议取消辩护律师取证必须相关人同意的规定,并明确在相关人员不配合律师取证的情形下,赋予律师申请强制调查取证的权利;降低出庭证人的标准,修改为符合单个条件该证人就应当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检察机关应当同被追诉方救济途径一样,通过抗诉来实现法律监督,不应直接赋予其强大的法律监督权束缚审判权,故建议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明确其个案的抗诉权。

(五)法官独立:审判分离到审判统一

为真正实现法官独立审判,必须从法官的职业保障条件、权力行使要件进行改革。职业保障条件是法官独立审判的前提。首先,提高学历、经验方面的准入资格,筛选出一批致力于法官事业的优秀人才。其次,设立专门机构,规范遴选程序。可以借鉴英国的经验,设立独立的专门机构法官,通过审查申请者资格、评估、遴选和推荐三个阶段,择优录取。最后,法官法要建立履职保障体制、终身制、退休制,完善考核制度。权力行使要件是法官独立审判的根本。首先,确立审判统一规则:指对于具体案件,审理权和裁判权集于法官或合议庭自身,审理者即裁判者,废除院长、庭长审批制度、取消审委会讨论案件制度,是法官独立审判实现的核心规则。其次,强化权力制约规则:法官行使独立审判权要遵守法定程序并接受诉权的制约,与案件有着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全程参与庭前准备、法庭审理及司法裁判,并对各项诉讼决定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防止审判权的腐败和滥用。

综上所述,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共同特征,是实现我国法治国家建设所需的制度。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下的庭审实质化,建议建立审前程序一体化机制和审前程序性司法裁判机制,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重点改革庭审方式、完善庭前会议制度、保障诉权和确立法官独立审判。

参考文献:

[1]孙信之.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制度研究[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04.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27.

[3]张保生.审判中心与证据裁判[EB/OL].(2014-11-05)[2016-03-18].http://news.gmw.cn/2014-11/05/content_13763365.htm

[4]谢佑平,万毅.理想与现实:控辩平等的宏观考察[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3).

[责任编辑:王泽宇]

收稿日期:2016-02-22

作者简介:李蔚(1993-),女,河南商丘人,2015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5.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6)03-01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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