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

2016-03-15 06:42
关键词:构建路径

全 实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120)



当前我国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

全实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120)

摘要:当前我国检律关系存在检律沟通不畅,部分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交往,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不够完善等问题。检律关系的不和谐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及法治中国的建设。基于此,新刑诉法强化了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过去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的“三难问题”得到很大程度的解决。今后还应从更新观念、增强检律互信,规范检察官及律师的职业行为,强化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构建检律交流协作机制以及完善检律监督机制五个方面着手,构建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

关键词:新型检律关系;新刑诉法;构建路径

检察官与律师,因双方在诉讼程序中所扮演角色不同,天然地存在“对抗”基因。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机关,享有法律赋予的强大司法权,与律师相比,在诉讼活动中占据着优势地位。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律师一直存在着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三难”问题,律师的执业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呈现“对抗而非合作”的状态。检律关系的“不和谐”,阻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降低了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2015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与律师界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座谈时特别强调,要着力构建检察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关系。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构建检察官与律师良性互动的新型关系,有利于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也是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相关规定,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内在要求。

一、我国检律关系的现状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律关系总体上还是和谐融洽的,但还存在相互对立、对抗甚至交恶等不良现象。当前我国检律关系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检律沟通不畅

长期以来,我国受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检察机关以查明案件事实、追究犯罪为最高目标。检察机关对实体公正和结果价值的偏爱,往往容易忽视刑事程序的程序价值及功能,重犯罪打击而轻人权保障。经过数十年法治文化的培育和法治队伍的建设,司法机关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旧有的诉讼理念,程序意识极大增强。然而旧观念根深蒂固,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依然存在视律师为“讼棍”,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抵触的行为。少数检察官受我国传统中的官本位思想影响,将自己定位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是“法官之上的法官”,对律师不够尊重,甚至不放在眼里。检律双方缺乏互信,存在角色防御心理。检察官与律师都将对方视为竞争对手,在诉讼活动中采取防御措施,力争自身占据更多的诉讼优势。这种相互不信任,相互对抗的心理让当前的检律关系充斥着火药味儿。还有的检察干警把诉讼角色的对立延伸为现实生活中的敌对,把法庭上的交锋衍变为庭外个人情感上的交恶[1]。控辩双方互不信任,缺乏沟通与合作,法庭上硬碰硬。检律之间心理上相互戒备,情感上相互排斥,工作中相互设防容易导致诉讼信息的封锁,搞证据偷袭,浪费了司法资源,阻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有序进行。

(二)部分检察官与律师的交往不当

基于法律职业的分工,检察官与律师在诉讼活动中需要经常接触,这无可厚非。然而,在中国这个“熟人”社会,一些律师受利益驱使,不专研专业知识,而精于“人情事故”,精心构建经营“熟人关系”,私下频繁接触检察干警,请客送礼,培养感情;利用聚会等机会向检察官打听案情、干涉办案;一些检察官自律意识不强,违背职业道德,利用手中的权力向律师索取财物,与律师达成利益同盟,检察官推荐案源、介绍律师,律师则违规代理案件。检律关系的失范,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和律师的职业形象,“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三)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不够完善

辩护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知情权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往往遭到检察官及办案人员的各种“搪塞”,甚至人为设置会见障碍。涉嫌贿赂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往往容易随意扩大“三类案件”中“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不许可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实现也面临一定的障碍。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基于对刑事风险的担忧,不敢亲自行使调查取证这项权利。对办案需要获取的辩护证据,大多数律师往往选择申请法院、检察院代为调取。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在实践中也基本落空。办案机关很少主动将案件移送情况等告知律师,辩护律师表达的意见也得不到重视。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及影响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刑事诉讼法》实施16年来的第二次修正。新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及特别程序等方面作出了重大调整[2]。其中有26条是对律师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涉及刑事辩护的各个阶段和环节。新刑事诉讼法提高了律师的诉讼地位,扩大了律师的辩护权,完善了律师权利的救济机制,使律师辩护人能够更加及时、深入的参与诉讼活动。

(一)会见权得到保障

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的会见权从以前的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这是很大的进步。律师会见的手续得到极大的简化,除少数特殊案件外,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函,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即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外,新刑诉法还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侦查机关不能派员在场或者监听。上述三方面对会见权的完善和强化,有利于辩护律师更好地了解案件情况,积极、充分行使辩护权。

(二)阅卷权不断强化

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件材料”。“案件材料”包括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而不只是以前的案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阅卷的对象方面得到了拓展,使辩护律师能够获取更多的案件材料,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做好辩护准备。

(三)调查取证权不断完善

新刑诉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如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修改前的该条文是“可以”而非“有权”申请调取。同时,新刑诉法还首次赋予律师启动调查非法证据的申请权。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依法排除。为了更好地发挥质证效果,新刑诉法还规定辩护人对于证人证言或者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证人出庭或者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则证人或鉴定人应当出庭。

(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

新刑诉法确立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制度。新刑诉法多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也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侦查人员以及检察官通过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有利于增强对案件的客观全面认识,防止冤假错案以及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行为发生。

新刑诉法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不断强化,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辩护律师过去相对弱势的地位。随之而来的是检察机关面临来自辩护律师的“竞争压力”增强,原先的诉讼优势地位逐渐下降,在诉讼活动中面临更大更新的挑战。一是检察机关不可能再通过对辩护律师的阅卷、会见、调查取证权利的压制而占据证据材料优势,取证难度将会加大。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人的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能够强化犯罪嫌疑人的拒供心理。律师可以向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取证,存在当事人之间串供的可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规定,也增加了检察机关举证的难度。二是检察机关出庭公诉的难度增加,庭审对抗性加强[3]。新刑诉法将控辩双方置于平等地位,律师通过行使辩护权,可以了解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案件材料和证据情况,从而开展有针对性地取证工作。辩护律师为了增加胜诉率,可能将一些收集到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在法庭审理阶段才展示出来,搞证据突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可能缺乏与之相关的应对措施,庭审的对抗性更强。

三、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

新型检律关系,主要是指检察官与律师在职业活动中,应以保障人权为基本目的,以保障司法正义为根本要求,以实现公正审判为核心内容,建立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的良性互动机制[4]。构建检律之间的良性互动机制,笔者认为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更新观念,增强检律互信

转变执法观念,切实履行检察官客观义务。检察机关应当转变“轻程序、重实体”的理念,注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从追求胜诉率向追求公平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在诉讼活动中,检察官除了承担惩治犯罪的职责,还必须履行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义务,既要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也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事实和法律。

检察官对律师的辩护地位和司法功能应当有明确、客观的认识,强化尊重律师、诉讼公开及平等协作的理念。检察官和律师都是法治中国的建设者和捍卫者,在坚持法律职业共同体认同感的基础上,在工作接触和经验交流的过程中,不断强化认同感,消除偏见,真正将对方视为同台竞争、共促共进的互动协作关系。辩护律师应摒弃自卑感和抵触心理,开诚布公。明确职业定位,增强作为辩护人的自信和荣誉感。在辩护活动中,对检察机关的不规范行为敢于提意见。同时,应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多交流,主动向检察官说明己方掌握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践行庭前证据开示和庭前交流制度,不封锁证据信息,不搞证据突袭。

(二)规范检察机关的司法行为,加强律师行业自律

深入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活动。检察机关应当以规范司法行为整治活动为契机,查找自身不足,规范执法行为。应以职务犯罪侦查、公诉、侦查监督、民事行政检察、刑事执行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部门和环节为重点,针对司法实践中律师执业权利难以保障的问题,专项整治司法作风粗暴,特权思想、霸道作风严重等行为。检察官要加强廉洁自律及保密纪律教育,严格规范检察官与律师的接触交往。严厉禁止检察人员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接受其吃请、收受贿赂。严查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泄露、打听案情或干预办案。明确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认定处罚程序。

辩护律师必须严格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合法收集证据和进行辩护。严禁私下收受当事人好处或联合证人、当事人串供、做伪证。律师协会要加强对律师的执业监督,严格处罚措施;加强对律师的业务培训和思想教育。通过不断加强理论知识学习提高律师的业务能力,增强其依靠专业知识获取报酬和赢得荣誉的能力,同时,增强律师的自律及责任意识,防止其拉拢腐蚀检察人员。

(三)强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

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检察机关应建立专门的律师接待室,由案管中心或者控申部门专人负责管理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递交意见等工作。检察机关不得为辩护律师会见被追诉人设置障碍。明确“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标准,严格落实不经许可会见为原则,以许可会见为特殊的会见原则。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要求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管理中心应当在当日将申请书移交本院自侦部门。检察机关可以制定“案件管理工作流程细化图”等宣传资料,放置在案件管理中心门口,确保律师阅卷程序公开透明。设立律师阅卷室,并配备电脑、打印机、刻录机等设备,统一并降低案卷材料复印收费标准,切实降低辩护律师复印材料的成本。大力推进检察机关诉讼卷宗电子化及案件信息网络化建设,律师可以申请外网关联账号,可以在网上实时关注案件信息。保障律师拍照、摘抄、复制拷贝案卷材料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当健全对律师调查取证的支持制度。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合理取证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准许;对于律师所反映的取证困难的情况,检察机关应主动与相关人员沟通或出具授权文书,由律师凭文书进行调查。

深入推进检务公开,完善诉讼信息共享机制,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实行检务公开,让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检察机关应当抓住司法信息化建设的机遇,重点建设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法律文书公开、辩护与代理预约、重要案件信息公开等四大平台。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公开除特殊情况需要保密以外的诉讼信息。通过检务公开,可以强化检察人员的自我约束意识,激励他们不断学习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又能够让当事人及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情况,提高司法公信力。完善刑事诉讼信息共享机制,刑事诉讼信息除侦查秘密外,律师都应有权共享。

落实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兼听则明,偏信则暗。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有利于深化对案件的全面和客观认识,减少程序或者事实认定的纰漏错误,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在侦查终结、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环节听取律师的意见,并做好记录,对意见进行审查核实,审查后应当将采纳意见的情况和理由在相关文书中予以说明、附卷。

(四)建立检律沟通协作机制

构建交流平台,共同提高法律素养。建立案件及法律研讨平台,定期开展法律问题研讨会、专家信息交流会、律师代表座谈会、热点专题讲座、模拟法庭辩论等活动。还可以通过互动培训、授课、发放意见征求表等方式,促进双方业务工作交流和知识结构的互补。聘请律师担任检察机关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建立专业咨询制度,为检察机关提供专业性法律意见以及必要的办案协助。建立检察官与律师的人才交流机制。在招录和遴选检察官的过程中,可以选拔律师队伍的优秀人才进入检察官队伍,对于有志于从事律师职业的干警,也应充分尊重他们的志向,形成法律人才的良性循环。

(五)完善监督机制

“权力一旦缺乏监督,必将走向腐败”。构建新型检律关系,强化监督至关重要。既要监督检察机关,也要监督律师。

强化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监督者必须首先接受监督。首先,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对案件流程的监控,对办案部门进行动态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应严格监督责任,强化日常监督。其次,充分发挥外部监督的影响力。可以聘请专门的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应定期听取检察机关的情况通报,并提出改进意见。第三,律师通过辩护活动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律师代表当事人履行辩护权,要依法充分行使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表述意见等权利,对执业过程中发现检察官执法办案活动中的不文明的司法行为要大胆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应畅通律师申诉控告渠道,对其所反映的问题,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律师。

加强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离不开辩护律师的充分参与。发挥律师的辩护功效,既要充分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更要加强对律师执业的监督。检察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律师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对律师收买他人串通作伪证,与被追诉人的亲属、同案犯毁灭、伪造证据的,予以坚决惩处。

参考文献:

[1]秦国文,董邦俊.论“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新型检律关系之构建[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5,(5).

[2]刘天龙.试论新刑诉法视野下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J].老区建设,2014,(18).

[3]张辉.新刑诉法背景下检律关系探析[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3,(6).

[4]王洪宇,周红.新型检律关系之科学构建[J].学术交流,2014,(10).

[责任编辑:陈晨]

收稿日期:2016-03-15

作者简介:全实(1988-),男,四川遂宁人,职务犯罪侦查局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6)03-0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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