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警犬搜捕的概念及原则

2016-03-15 06:42伟,刘
关键词:侦查

方 伟,刘 庆

(公安部警犬技术学校,沈阳 110034)



论警犬搜捕的概念及原则

方伟,刘庆

(公安部警犬技术学校,沈阳 110034)

摘要:警犬搜捕是公安机关发现、寻找并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常用侦查措施。对于警犬搜捕的理解应从其主体、目的及行为属性即警犬搜捕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予以理解。警犬搜捕是“搜”和“捕”的有机结合。受搜捕环境、搜捕对象以及搜捕队形等因素的影响,警犬搜捕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为提高带犬民警搜捕过程中的安全系数,搜捕行动应是多警种合成作战下的谋略应用。警犬搜捕应遵循依法使用、统一指挥、快速反应、全面细致及人主犬辅的原则。

关键词:带犬民警;警犬搜捕;侦查

一、警犬搜捕的含义

搜捕,是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并将其缉拿归案接受刑事惩罚的一种最基本手段。搜捕行为由“搜”和“捕”组成。搜,即“寻找,搜索”。捕,即“捉拿,捉取”。故搜捕可简单理解为“搜查与案件有关的地方并逮捕有关的人”*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大词典》(修订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201页。。但搜捕毕竟是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终须以诉讼语境进行解读,有学者认为“搜捕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对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可能隐藏的地点进行搜索、寻找,以发现并对其实施缉捕措施的执法行为”[1]。据此,我们认为所谓警犬搜捕就是指带犬民警依法利用警犬对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可能隐藏的地点进行搜索、寻找,以发现并对其实施缉捕的一项侦查措施。对于警犬搜捕的理解,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把握:

(一)警犬搜捕主体应是带犬民警

目前理论界对于侦查主体的理解主要有两种,侦查机关(机构)或侦查人员。我们认为侦查主体应是侦查人员,而非侦查机关或机构,因为确定侦查主体必须坚持三个条件:“第一是有行为和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二是享有法定的侦查权力;第三是亲自从事侦查活动”[2]。搜捕是侦查行为,其实施理应由侦查主体来完成,就此意义而言搜捕的主体应是带犬民警。这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1.搜捕主体应是带犬民警而非辅警、协警

在当前警犬技术工作体制下,部分从事警犬技术工作的人员并非人民警察,而是辅警、协勤,基于警犬技术专业警力的不足,有时携犬作业工作由辅警、协勤承担,包括搜捕。但刑事侦查权的实施主体为享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带犬民警隶属于刑事侦查部门,系侦查人员,享有法律赋予的侦查权,而辅警、协勤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其本质是协助警力的普通公民,尽管辅警、协勤是有行为和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且有可能亲自参与侦查活动,但法律并未赋予其侦查权,并非法定享有侦查权之人,而“正义是法所要追求的首要价值,程序所追求的正义应当是过程之正义”[3],从这个角度而言,辅警、协警成为搜捕之主体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

2.搜捕主体是带犬民警而非警犬

尽管搜捕时更多的是利用警犬灵敏的嗅觉对犯罪嫌疑人的逃跑踪迹进行追踪并利用警犬凶猛的扑咬力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但这并不意味着警犬应该成为搜捕之主体,究其原因,警犬并非是有行为和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更何谈法定之侦查权力。更何况,使用警犬对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扑咬行为完全应由带犬民警来决定、控制,而非警犬自主、随意之行为。故搜捕主体应是带犬民警而非警犬。

(二)警犬搜捕的目的是发现并控制、捕获犯罪嫌疑人

警犬搜捕之“捕”利用的是警犬扑咬这一行为,不可否认的是警犬扑咬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不同程度的伤害,基于必要性原则的考虑,使用警犬“捕”之行为时应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当犯罪嫌疑人被有效控制后,带犬民警应令犬停止“咬”,防止警犬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必要的、过度的伤害,换言之,警犬搜捕的目的不是伤害犯罪嫌疑人,而是发现、控制并将其捕获。

(三)警犬搜捕是“搜”和“捕”的有机结合

“搜”与“捕”是两个相对独立却也密不可分的行为。“搜”是指带犬民警指挥警犬利用其灵敏的嗅觉去发现、寻找犯罪嫌疑人逃跑之踪迹,其目的在于发现犯罪嫌疑人。“捕”是指带犬民警指挥警犬利用其强大的震慑力和凶猛的扑咬力去控制、制服已经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其目的在于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有效控制并将其捕获。“搜”是“捕”的前提和基础,“捕”是“搜”的延续和最佳后果,二者相互依赖,有机结合,共同构成“搜捕”。

(四)警犬搜捕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1.法律的强制决定了手段的强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触犯刑律都要接受法律的惩罚,这是法律强制性的根本和体现。而警犬搜捕正是法律实现这一目的的有效手段之一,尽管是法治视野之外但却是公安机关常用的一项侦查措施,是法的强制性最为根本、直接、明显、有力的体现。

2.警犬搜捕强制侦查行为的属性依然体现了强制性。警察使用警犬进行搜捕时,当犯罪嫌疑人进行反抗或逃跑时,警察有可能利用警犬扑咬这一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控制,而“警犬扑咬无论是从行为目的还是行为过程来看,都切合强制侦查行为的内涵”[4],警犬扑咬侵犯着犯罪嫌疑人的意志并对其身体权、健康权甚至是生命权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这些都是行为的强制性体现。

二、警犬搜捕的特点

(一)警犬搜捕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在搜的过程中,无论是室内还是室外,最大的危险莫过于犯罪嫌疑人的未知。敌明我暗的现场态势决定了搜索过程中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尤其是山林地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最大的优势在于自身的隐蔽、伪装及逃窜,于搜捕人员而言最大的劣势在于地形地貌、植被的复杂及不熟悉。搜捕过程中,藏身于暗处的犯罪嫌疑人如若想对处于明处的搜捕人员实施突袭相对容易。可以说,敌暗我明的现场态势决定了潜在危险存在的客观性。2004年云南带犬民警李永华在执行搜捕任务时负伤,2014年衡阳带犬民警李江在抓捕持枪犯罪嫌疑人时被犯罪嫌疑人击伤,2015年河北沧州肃宁警犬训导员袁帅在执行搜捕任务时牺牲。现实的案例告诉我们带犬民警在搜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风险,之所以存在如此之大风险,主要受以下几方面因素的影响:

1.环境因素

受搜捕区域的地形、地貌、地势、野生动物、光线等因素的影响,极易给携犬搜捕的带犬民警带来一定的潜在危险。如某地看守所一在押嫌犯逃跑,带犬民警携犬赶赴现场时已是晚上,随身携带手电光不亮,在山路里追捕过程中,因雨水冲刷形成的一米多深的壕沟警犬本能的跳了过去,但带犬民警却不幸掉进该口小肚大的壕沟内,带犬民警令犬吠叫,武警听到犬吠后将带犬民警救了上来,所幸带犬民警并无大碍。类似这样的事情曾发生在很多带犬民警身上,尤其是在夜间搜捕时。

2.搜捕对象因素

依据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安全需要处于这个体系之中的第二个阶层。从这个意义而言,犯罪嫌疑人的抵抗行为应是人之本能,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均可能实施抵抗。犯罪嫌疑人是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人。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采取不同程度的抵抗行为。此其一。其二,如果此时该犯罪嫌疑人身体体能特别好,或者具有某一方面的特殊技能,其抵抗行为产生的后果则可能相对严重。如2006年吉林通化“9·24”石悦军杀人案中,在几天之内石悦军先后杀死12人,致伤5人,就是在警方搜捕过程中石悦军依然在杀人。石悦军,男,35岁,体格非常健壮,系杀猪屠夫,对人体的结构非常熟悉,杀人下手非常狠,在他遇到的人当中,都是两三刀结束性命。搜捕手拿屠刀的如此之犯罪嫌疑人,搜捕人员面临的危险可想而知。又如某地发生一起杀人案,犯罪嫌疑人系智障人员,杀人时使用作案工具为铡刀,杀人后逃往山中。带犬民警携犬搜捕该嫌疑人时与嫌疑人正面遭遇,见带犬民警后犯罪嫌疑人手拿铡刀迅速攀爬一面山崖上,并不时拿石头砸向带犬民警,面对这样的犯罪嫌疑人,手无寸铁只有警犬的带犬民警如何面对犯罪嫌疑人手中的铡刀?其危险可想而知。

3.搜捕队形因素

在搜捕行动小组中冲在搜索第一位的,几乎都是我们的警犬及其主人——带犬民警。“我们的警犬冲在最前面追踪敌人的气味,这样很危险的;而它的主人也是性命攸关,他手里要紧握着枪,眼睛还要盯着他的警犬;至于打掩护的人,则必须要保护他们的安全,那就更危险了!”*参见:萨缪尔·凯兹《带大狗的城市捍卫战士——洛杉矶警局K-9特种分队》,袁海,译,载于《国际民生》,2002年第4期。冲在第一位的带犬民警扮演着尖兵的角色,而尖兵则是最容易成为被攻击的人。

(二)搜捕行动是谋略的体现

“抓捕是一场惊心动魄的危及自身安全的战斗……抓捕中要想以最小的伤亡或者无伤亡去捕获对方,那则要求抓捕者勇与智的高度统一。有勇无智者或说有勇无谋者是造成自身伤亡的必然主观因素,而有智无勇者则是难以捕到对方,那也是必然的主观因素。”[5]在搜捕过程中,现场情况错综复杂、瞬息万变,带犬民警的自身安全时刻面临着危险。且人力结合单纯的警犬进行搜捕,效果不佳。因谋略具有“一策而转危局,一语而退千军,一计而平骚乱,数言而定国基”的重要作用,故为提高带犬民警自身的安全系数及搜捕效益,搜捕行动中融入谋略,结果极有可能事半功倍。如2014衡阳李江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因平时邻里琐事与同村组的张某某发生过争执,于2014年1月30日19时持自制火铳将张某某打死后潜逃,且随身带有3管火铳。案发后,常宁市公安局迅速开展侦破工作,刑侦大队与武警荷枪实弹进山搜捕。受山体环境的影响,公安机关进山搜捕效果不佳,在这种情况下,指挥部采取“明撤暗守”的谋略,分兵几路在重点部位、区域进行布控,等待犯罪嫌疑人的出现。尽管该案抓捕过程中出现了意外情况,但警方的这种搜捕谋略使用效果明显。

(三)搜捕行动是多警种的合成作战

马克思主义系统论认为,整体是部分的有机统一、集合,事物作为整体所呈现的特有属性和特有规律,与它的各个部分在孤立状态下所具有的属性和规律有质的区别,它不是各个部分属性和规律简单的相加。用“整体大于各孤立部分之和”的整体观看待包括打击刑事犯罪在内的各种社会现象,已经成为人类普遍的哲学观念之一。这就要求我们办事情不仅要搞好局部,而且要从整体着眼,寻求最优目标,树立全局观念和整体观念,使整体功能得到最大发挥。就公安机关而言,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是其主要职责,各个单位各个部门不能各自为战各司其职,坚决不能“画地为牢”,而应该形成一个打击刑事犯罪的整体作战格局,充分发挥各地区各部门各警种在打击犯罪方面所具有的天然优势,形成合力,走打击刑事犯罪一体化的道路,进而充分发挥公安机关整体作战优势。然而,作为整体,其功能取决于构成要素的强弱和组合形式的完善程度。刑侦中的各种因素、各种力量的作用发挥,都不是以孤立、散乱的形式存在着的,而是协调统一在一个整体之中。整体是要素间的内在联系,全局是局部的有机结合。因此,刑事侦查这个整体的功能不是各个局部功能的简单相加,而是在各个局部相互作用中产生的新的本质。如果刑事侦查各个局部之间的组合方式完善合理,那么整体功能大于各个局部功能之总和。因此,为增加整体的功效,各个局部之间必须相互协调、相互一致、相互支持、相互补充。如果各个局部之间缺少这种相互联系,那么,各个局部就处于一种各自为战的孤立状态,也就不能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因而整体的功能就无法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就会小于各局部功能之和。因此,面对狡猾诡诈的犯罪嫌疑人,仅凭带犬民警单一警种作为独立实施主体的单警搜捕模式已难以胜任,特别是当前突发性、暴力型、群体性犯罪背景下,多警、多警种、多警力单位共同搜捕、协同作战已是必然。指挥员在组建搜捕小组时要充分考虑不同警种在搜捕行动中各自的优势和特点,统一部署、混合编制、协同作战,以将各警种优势充分发挥,提高搜捕效益。

三、警犬搜捕原则

(一)依法使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警犬搜捕行为是一项执法行为,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首先,搜捕主体必须合法,必须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其次,人数必须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9条、197条、210条、218条、224条、250条、340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讯问、现场勘查、搜查、查封、扣押、辨认、提解时人数不得少于2人。法律、法规如是规定,正是出于互相监督的考虑,防止警察滥权行为的发生。基于此,公安机关使用警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搜捕时人数亦应不少于2人。再次,“捕”之行为必须合法,“捕”之行为的完成更多的是利用警犬扑咬这一行为。然而,“法律并未授权公安机关有使用警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扑咬的权力。但不可否认的是,警犬扑咬在公安实践中一直在被不同程度地应用”[6],在这种现状下,基于警犬扑咬时“与制服性警械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但却略强于制服性警械,具有一定的潜在的致命性”[7]这一武力性质,人民警察在使用警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捕”时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7条、第9条之规定来使用;还有,基于警犬扑咬时的强制侦查行为属性,使用警犬“捕”之行为时应严格遵循强制侦查法定原则,除特殊情况外,应切实履行“告知”、“警告”义务后方能放犬。最后,基于警犬扑咬会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一定的伤害,当警犬对犯罪嫌疑人扑咬后应对犯罪嫌疑人伤口进行医学处理。

(二)统一指挥原则

搜捕行动中,“最常见的是各级领导陆续到现场参与指挥。这种情况容易产生重复指挥,多头指挥,越级指挥,行政领导指挥业务领导,外行指挥内行等”[8],使带犬民警不知所措,进而导致搜捕行动失败。如前述的石悦军杀人案中,为将犯罪嫌疑人尽快抓捕归案,警方组织大量警力调往案发地展开大规模的搜山行动。搜捕过程中,当带犬民警携犬在玉米地里追踪作业时,手台里传来消息称“犯罪嫌疑人在某某处被抓到了”,在听到该消息后带犬民警令犬停止作业,然而当带犬民警携犬从玉米地出来后经了解犯罪嫌疑人并未被抓住,再次携犬进入玉米地后警犬很难开展追踪工作。当犯罪嫌疑人被其他警种抓到后发现,带犬民警停止作业处距犯罪嫌疑人藏身地约100米。良好的战机因为错误的指挥而流产。以此案不难看出,搜捕行动中,切记多头指挥,指挥员应由懂业务的人员来担任,下达各种命令时应遵循“总指挥——搜捕组负责人——搜捕小组负责人——带犬民警”这样的顺序,保证命令执行的快捷、有效、畅通、准确。

(三)快速反映原则

1955年第一次全国刑事侦查工作会议上,就正式确定了“及时破案”的刑事侦查工作方针,1984年5月召开的全国刑侦工作会议上针对暴力犯罪案件提出“先发制敌、速战速决”的指导思想。“及时破案”、“先发制敌,速战速决”一定程度强调侦查工作的“快”。使用警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搜捕更多的是为刑侦工作服务,“快”字诀毫无疑问的适应于警犬搜捕工作。然而,“快”对于警犬搜捕而言不是片面的所指搜捕的速度,还指赶赴搜捕现场的速度、时效。警犬搜捕作业有“定位式、追踪式、穿梭式”[9]三种,这三种方式尤其是追踪式的基础在于警犬对于犯罪嫌疑人人体气味的扑捉。从气味遗留的时效性及警犬使用的有效性来看,当案件发生后,带犬民警应快速携犬赶赴现场。否则,时间过长,带犬民警携犬赶赴现场后但现场已不具备警犬作业的基础,警犬搜捕则很难发挥应有之作用。

(四)全面细致原则

所谓全面细致,就是要求带犬民警在携犬搜索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应该做到周全而无漏洞:凡是搜索区域内可能藏身的地方、警犬到过的地方及其周围、犯罪嫌疑人逃跑方向、遗留痕迹物证包括生活垃圾的地方都要仔细检查。搜捕过程中如不能做到全面细致,极有可能出现搜捕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近在咫尺却又远在天边”的情形。如1996年7月16日深圳龙岗区发生一起特大凶杀案,犯罪嫌疑人余伟庭连杀5人后藏匿于山中。事后据犯罪嫌疑人交代警方在搜捕过程中离他很近,连搜捕队员在山上打电话他都听得一清二楚,有一次搜山队员已经到了离他只有2米远的地方,是他一头扎进水草里才躲过警方的地毯式搜捕[10]。该案中,犯罪嫌疑人藏身之处竟是不引人注意的水草。如果当时搜捕人员能够对这可能藏身之处进行搜索,案件将被提前侦破,节省侦查资源。

(五)人主犬辅原则

所谓人主犬辅原则就是指在警犬搜捕过程中应以带犬民警为主警犬为辅,带犬民警要克服“警犬万能论”和“警犬无用论”的错误认识和偏差,将警犬搜捕效益发挥至最大。以人为主强调的是警犬搜捕系侦查行为,其主体是带犬民警,系带犬民警通过对案件、现场、犯罪嫌疑人等犯罪信息的分析研判来确定搜捕方向、范围、谋略等搜捕具体事宜,以及由带犬民警来观察、控制警犬,即带犬民警对警犬的控制能力,这一点至关重要。如2015年4月27日某地发生一起抢劫案,带犬民警在携犬追踪过程中警犬在一个交叉路口直奔右侧路边,带犬民警分析认为犬之所以奔向右侧其原因在于天气炎热且犬作业时间较长,警犬口渴故奔向右侧水坑,右侧并非犯罪嫌疑人逃跑方向,故果断在左侧令犬寻找迹线并上线追踪。破案后证实警犬追踪路线完全正确[11]。本案中,如果带犬民警轻信警犬,忽视对警犬行为的控制,追踪路线的错误将可能使案件侦查陷入僵局,因为本案的侦破正是在警犬追踪路线的沿途发现摄像头进而破案。以人为本强调的是警犬不是万能的,过度依赖于警犬极会导致搜捕工作走入僵局,警犬作业时它仅仅是警察实现侦查目标的一种工具、手段而已,“人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而警犬的作用始终是辅助性的”[12]。

但亦应注意到的是,以人为主、以犬为辅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警犬的存在。警犬不是万能,但警犬却也不是一无是处的。过度相信、依赖于警犬有可能将案件侦查工作导向误区,但完全不相信警犬却也有可能延误破案时机,甚至是将案件侦查工作带入误区。如某地发生一起杀人案件,指挥中心要求警犬队出警,到达犯罪现场后带犬民警经勘查后提取嗅源令犬追踪,犬顺利上线后追至一大门口时有重嗅徘徊表现但并未示警,警犬的这一表现并未引起带犬民警的注意,此次警犬作业遂以无果宣布结束。而案件侦破的关键在于追踪时跟在带犬民警身后的民警,该民警围绕警犬徘徊大门这一住户寻找蛛丝马迹,发现重要犯罪线索并破案。又如另一起案件中,一女工下夜班回家途中遭遇一企图实施强奸的犯罪嫌疑人,该女工奋力抵抗被犯罪嫌疑人刺成重伤,带犬民警赶赴现场后以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现场的物品为嗅源令犬追踪作业,警犬追出300米后在路边一沙堆处用爪子刨沙子,后拐弯进入玉米地,但带犬民警却主观判断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往这个方向逃跑,因玉米地的另一头是一条河,故将警犬拽了回来,如此反复三次,导致警犬无法继续追踪。事后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逃跑过程中不小心撞到沙堆上后拐入玉米地,警犬追踪方向完全正确,却因带犬民警的主观臆断而耽误破案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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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晨]

收稿日期:2016-03-15

基金项目:2015年度公安部科技计划重点项目“警犬搜捕技术在林地环境应用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2015JSYJA05);辽宁省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2015年度立项课题“公安院校隐性课程开发与警察意识培养之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JG15DB428)

作者简介:方伟(1981-),男,辽宁辽中人,讲师,主要从事侦查学和警犬使用研究;刘庆(1964-),男,辽宁沈阳人,教授,主要从事警犬技术研究。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6)03-014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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