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犯罪与善治——法治中国犯罪治理模式的科学定位

2016-03-15 19:30刘春花
贵州社会科学 2016年12期
关键词:刑法犯罪

刘春花

(江苏大学,江苏 镇江 212013)



死刑、犯罪与善治
——法治中国犯罪治理模式的科学定位

刘春花*

(江苏大学,江苏 镇江 212013)

国家——社会多元合作治理模式,代替“单向统治文化”犯罪控制模式,成为犯罪学理论与实务的新宠。但是,犯罪治理模式的转换不应是控制低效与合法性逐步流失后国家的应急之举。对于犯罪治理模式转型的思考,必须超越控制犯罪的范畴而上升至“善治”的范畴。法治中国的犯罪治理模式在价值目标上要超越“统治”迈向“善治”,重塑科学合理的犯罪观和刑法观,不断创新公私协力共治的互动方式,在政策工具上要引入并构建科学的犯罪治理评估机制。

死刑; 犯罪; 善治; 犯罪治理模式;评估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犯罪问题事关稳定大局,历来是社会管理中的首要问题。我国现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中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基本刑事政策,明确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2011年9月 “中国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取代原来的“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新一轮的社会治理改革由此开启,治理理念也开始渗透并流行于犯罪防控领域。但是学界对于犯罪治理模式的聚焦仍有局限,无论是日常性治理取代运动式治罪,还是压力维控型转向压力疏导型,都是在以控制犯罪为目标而想“方”设“法”,尚未“超越治理犯罪的范畴而升华为善治犯罪的范畴”[1],这难以化解传统犯罪控制未能突围的基础性难题。十八届四中全会高举依法治国的旗帜,并提出了“良法善治”的目标。笔者认为,这正是对我国犯罪治理模式的转型进行科学定位的契机。我国原来的犯罪控制模式如何定位的,有何表现?支撑这种模式的观念有何不妥?新的犯罪治理模式应如何定位?这些都是本文探求的问题。

二、死刑政策:传统“威权式”犯罪控制模式的缩影

我国曾走过有政策无法律、政策取代法律、政策与法并存却高于法律的历史,“依政策治理”的思维在犯罪治理方面也很明显。死刑政策又是最重要的具体刑事政策之一,在刑事法治日臻完备的今天,它仍对死刑立法和司法发挥着非常关键的指导和制约作用。所以,死刑政策的嬗变与发展,可谓国家犯罪治理模式发生历史变迁的一个缩影,由它可窥见我国原有犯罪控制模式的基本定位。

(一)死刑是对敌人的专政工具

从1949年建国至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出台之前,三十余年间,我国受政治意识形态的强烈支配,以阶级斗争为纲,政治运动接连不断,“镇反”、“三反、五反”、“四清”和“文革”等等,死刑主要作为政治斗争工具而存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手段之一。学界通常认为这一时期的死刑政策由毛泽东确立,可概括为“保留死刑,坚持少杀、严禁错杀”或者“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2]。

建国之初,法制欠缺,政策当先,死刑主要不是以刑罚制度的形式出现,而是对敌人的专政工具,延续了革命年代的“革命工具”性质。当时仅有的几个条例都规定了死刑,如1950年《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1951年《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和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毛泽东有诸多论述表达了对死刑作为革命工具的坚定支持态度。*毛泽东关于死刑的论述散见于《镇压反革命必须实行党的群众路线》、《镇压反革命必须打得稳、打得准》、《关于“三反”“五反”的斗争》、《论十大关系》和一些电报批示、讲话。这一阶段死刑政策具有非常大的灵活性,标准含糊,适用对象广泛涉及反革命分子和一切阶级敌人,执行程序粗糙,往往根据政令、批示、运动讲话而发动、决定实施,“少杀慎杀”几乎总是在群情激奋的运动中一再被突破。*有学者研究指出,镇反运动中根据形势不断加大镇反力度,不仅按人口比例下达“杀人指标”,还将死刑判决和执行权下放到了县一级政府,放手发动群众,最后据说这期间处决了71.2万余人,已大大超过当时全国5亿人口的千分之一比例,错杀、滥杀问题不可谓不严重。参见杨奎松:《新中国“镇压反革命”运动研究》,《史学月刊》2006年第1期。文革期间,死刑更被无限滥用。1967年的“公安六条”实际上纵容了针对阶级敌人的报复行为,导致了革命名义下的大规模杀人事件。*“公安六条”指1967年1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曲新久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刑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二)死刑为经济保驾护航而扩大化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出台,结束了法外死刑的历史,对死刑的适用范围、程序、死缓做了明确规定,死刑罪名总共28个(其中15个是反革命犯罪),贯彻了“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但在此后一段时间内,1978年改革开放,社会面临急剧转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而法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相对滞后,违法犯罪现象,特别是经济犯罪一度激增。中央认为1979年刑法不足以应对当时的犯罪形势,遂开展“严打”,一系列《决定》、《补充规定》和附属刑法出台,提高了许多罪名的法定刑,增设大量死刑,从而使得死罪数量大大增加,“盗窃3万即判死刑”*根据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犯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即可判处死刑。而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解释,根据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第2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依法判处死刑……”。显示死刑司法之苛厉。并且所增死罪在后来1997年刑法修订时大部分都吸收了,以致整部新刑法死罪达68个,远远超过1979年刑法典的28个,这种趋势反映了刑罚供给的不足和执政者重刑主义的倾向。两部刑法典死刑的适用重点也不同,1979年刑法有一半的死罪适用于反革命罪或牵涉国家政治利益的犯罪,而1997年刑法有68个死罪,涉及侵害经济秩序、经济利益或者是财产权利等的具体罪名有22个,按条文计算则是占47个总条文中15条,比例分别高达32.35%和32.60%。*这里采用最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包括现行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不包括抢劫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部分贪利性犯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参见冯殿美:《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理性思考》,《死刑问题研究》(2004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15-816页。另一说为19个经济犯罪罪名,占全部死刑罪名68个的27.94%,与前一观点相比,后者没有包括第六章的内容,依据是囊括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专门审理的案件类型。参见赵秉志、万云峰:《论我国经济犯罪死刑的限制及废止》,《死刑制度之现实考察与完善建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5-296页。若按照死罪的绝对数量看,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最多,为15个,其次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为14个。“严打”导致的不仅是死刑立法的膨胀,也使得死刑司法适用数量剧增,后者可从我国死刑核准权下放、死刑一审管辖权下移得到印证。*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分别规定死刑案件从快审理和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1983年8月16日发布《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这段期间,中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把某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应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以便依法从重从快惩处这些罪行严重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由此可见,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死刑已然扩大化。

(三)构建和谐社会应限制慎用死刑

在经历了多次“严打”却只换来犯罪问题屡创新高的教训后,“严打”方针不得不调整,开始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回归并践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这与当前时局关系紧密。2003年我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首次突破1000美元。从世界经济发展的轨迹来看,人均GDP由1000向3000美元增长的期间,社会各种矛盾开始比较充分地展现和暴露,即“社会矛盾凸现期”。为避免跌入“低谷停滞期”,努力协调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迈向“黄金发展期”,中央不仅树立科学发展观,还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2007年1月1日,最高法院收回了死刑核准权,对全国的死刑案件统一行使核准权。多个司法解释颁布以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宣告和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政策。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开创性地取消了13个罪名的死刑,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削减9个罪名的死刑。

综上,新时期以来我国的死刑政策经历了“强化、扩大——限制、慎用——再强化、扩大——再限制、慎用”的历史轨迹,死刑的打击锋芒从反革命之类的政治犯罪转移至非政治性的治安犯罪、财产犯罪、职务犯罪,反映出国家在犯罪治理模式上倚重死刑的重刑主义倾向,也在一定程度体现了社会治理模式上“强力依赖”的传统。

三、观念转变:治理对象和治理方式的重新审视

笔者以为,犯罪治理模式的基本转型,必须以犯罪观和刑法观的转变为前提,对于治理的对象和方式方法予以重新审视。

(一)确立一种理性的犯罪观

一直以来,绝对主义哲学思维在认识和对待犯罪问题上占上风。“计划经济时期,传统思想认为犯罪是私有制的产物,社会主义国家已经消失了私有制,消除了产生犯罪的根源和条件,社会主义国家现有的犯罪分子只是旧社会残余的渣滓,只需消失和改造就可以。[3]”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虽然不再把犯罪分子等同于敌对阶级,但仍然认为犯罪是绝对的“恶”,如同洪水猛兽,严重破坏稳定的社会秩序,应当“除恶务尽”。所以,刑治主义传统和绝对主义的犯罪观使得国家对犯罪的反应单一化,偏好刑罚手段,缺乏创新。同时,广泛适用包括死刑在内的重刑都获得了社会的道德支持,而不必甚至不可能接受任何合理性怀疑。有批评指出,我国刑罚过重是20多年来严打所形成的一种累积效应。过重的刑罚并没有取得预期的社会稳定,只不过是“社会治理不善的不得已的补偿”[4],立法在税收、金融、贪腐、公共治安等各个领域类的犯罪均设置了死刑,难免杀人过滥之诟病,也是社会管理无能的表现。

实际上,人类历史和犯罪学研究都已经证明,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而且是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犯罪不仅见于大多数社会,不管它是哪种社会,而且见于所有类型的社会。不存在没有犯罪行为的社会。”[5]马恩经典论著早已指出,作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6]”犯罪是无法被消灭的,对于犯罪的态度不能一味打击,对犯罪的反应也不能只有刑罚,对减少犯罪数量的追求不能极端化,以至于忽视犯罪人的权利保护。死刑对犯罪人“一杀了之”,并不是最好的解决方式。我国犯罪率不仅没有因为多次运动式的严厉打击而出现大幅下降,反而有所攀升的现象,再次说明刑罚的遏制作用是有限的,刑罚不是预防犯罪的有效措施。对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来说,犯罪高发态势是一种再正常不过的社会现象,并不值得引起社会的过激反应。并且希冀重刑恐吓威慑效果也只会适得其反。

(二)树立一种科学的刑法观

新中国成立后较长时期内,刑法被片面地定位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和社会的法律,即过于强调刑法的“专政工具”职能,而忽视了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人的人权保障。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条,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人民是与敌人相对而言的一个政治概念而非法律概念,人民、敌人的区分是一种政治逻辑而非法律逻辑,而这种“非人民即敌人”的“非黑即白”的两分法用在刑法中是欠科学的,犯罪分子是触犯了法律的公民,但如果被视为人民的敌人,那么极易产生将其一竿子打死的重刑倾向。现行刑法第二条规定,刑法的任务之一就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如果一再强调刑法对社会建设保驾护航的工具性价值,那么对严重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也就难以避免。因为经济建设是头等重要的政治任务,稳定是发展的必要前提。“严打”时期的死刑政策由“少杀”悄然变为扩大适用,而且实践中还一度出现死刑适用过多过滥的局面,就是由于过分地强调打击犯罪,奉行刑法(刑罚)工具主义,迷信死刑威慑力的必然结果。

故此,国家治理犯罪不应对“刑法”形成“路径依赖”,更不应将“严打”、“从重从快”变成治理犯罪的思维定势。与西方轻轻重重“两极化”政策中的“重重”一极不同,我国的“严打”活动具有突出的政治性、军事性(战役性)和非常规性,虽然强调“从重从快”必须以“依法”为前提,但是其因政治主导而对形势需要的过分关注,必然妨害司法独立,重刑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的观念也随之膨胀。“严打”无论有效无效,都与法治国家应有的常态治理模式距离甚远。上世纪末德国和英国的警务经费分别上升至299亿马克、89.98亿英镑[7],已经遭到批评,我国本不应重复这种“高投入、低回报”的老路,实际却不然,2010年5月27日《社会科学报》公布:2009年度全国维稳经费达5140亿元,中央政府公共安全支出增长幅度达47.5%。“这个数字已逼近全年军费开支”[8]。传统的犯罪控制模式存在结构性风险,试图通过加大打击范围、增强打击力度、扩充警务人员队伍破解这种风险,政府将难以为继。唯一的出路是转换犯罪治理模式。

四、“善治”:犯罪治理模式转型的基本方向

(一)超越“统治”迈向“善治”是犯罪治理价值目标的更新

统治(Government),在政治学上是指依靠权势控制、支配和管理,社会学上定义为以一种外部强制力来维持和控制社会秩序的方式,生活在该秩序下的人们是被迫遵守各种规范的,它具有单向度、自上而下、支配性等特征。上世纪晚期西方国家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相继出现市场失效和政府失灵,治理理论随之兴起,“治理”(Governance)被用来替代“统治”。根据全球治理委员会的定义,治理指的是“各种公私机构和公民个人合作管理社会共同事务的方式的总和”。[9]但治理不是灵丹妙药。在国外,治理的实践出现了一系列失效表现*在格里·斯托克看来,善治目标的出现,源于治理的失效。他列出了治理失效的具体表现:1.与治理相关的制定政策过程这一复杂现实,与据以解说政府而为之辩护的规范相脱离;2.各方面的责任趋于模糊,易于逃避责任或寻找替罪羊;3.由于对权力的依赖,以至并非原来所求,而于政府影响不良的结果愈加恶化;4.既然有了自治网络,政府对社会应负什么责任便难以明确;5.即使在政府以灵活方式控制和引导集体行动之处,治理仍然可能失败。,善治(Good Governance)[10]的概念旋即被提出。善治就是在整个社会管理过程均以使得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本质上它是国家与公民个人对公共生活的协同管理。善治包括“合法性、法治、透明性、责任性、回应、有效性、参与、稳定性、廉洁和公正”[11]十个基本要素。善治超越了善政,不局限于一个好政府,而着眼于政府与公民建立良好的合作网络,着眼于整个社会的好治理。

“善治理论”可用来观照我国犯罪治理传统模式的局限。改革开放初期中央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高度依赖并强化权力组织网络,通过组织建设和组织网络渗透而实现犯罪治理的组织化调控路径。这种综治模式实际上是在制度资源贫弱时期为确保社会平稳转型、有效治理犯罪的一种策略,是特定历史阶段的过渡性选择。阶段性“严打”,则是国家应现实犯罪形势采取的运动式犯罪控制模式,虽然具有动员社会资源、推进部门合作的功能,但实际上却是旨在缓解政府面临着资源不足、不发达的公民社会无法提供帮助、政府体系内部各部门又不能实现协调与合作等多方面的尴尬。并且,无论是综合治理,还是“严打”,都遵循着国家主导的控制模式,单向度的“统治”思维也总是让犯罪控制立法和司法都偏离“轻刑人道、去犯罪化”的方向。美国法学家帕克指出,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是彼此对立的,前者强调有效地惩办案件,以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即使有一些无辜者因此被误罚,也可以容忍。而后者强调公正对待犯罪嫌疑人,防止无辜者被错判,即使会放纵一些罪犯,也是值得的。区别于传统犯罪控制模式,“善治”模式指引下的犯罪治理,在指导理念上从关注犯罪人的罪行和处罚,转移至注重探索犯罪缘由和整治犯罪赖以发生的社会土壤;在结构体系上更注重多元合作,必须有一套复杂的机制来运行;在实践形式上更注重“疏”而非“堵”,扩大犯罪人群重返社会的途径,降低再犯风险,使普通人与犯罪人群体之间社会紧张关系得以缓解,而非一味将犯罪人送进监狱换取短暂的社会稳定。

(二)公私协力互动方式不断创新是“善治”的实践形态

依“善治”理论,犯罪治理过程不再是政府单方面行使权力的过程,而是政府与整个社会的互动过程。如果官方机构与民间组织或个人具有较强互动能力,二者的合作共治就能产生更大的作用,因而得到更优的治安管理绩效。参与治理的可行空间意味着国家正式力量需要一定的社会支持系统,并不代表社会力量能够离开官方而形成自治,犯罪治理的空间向社会力量开放是要与国家正式力量形成合作网络。

虽然传统的刑事司法各环节依然是政府专治领域,但犯罪治理场域已然由封闭转向开放,在犯罪拟制阶段(抑或刑事立法)、犯罪防范阶段和部分犯罪消解阶段,社会力量不断上升为重要主体,公私合作创新犯罪治理方式方法,改变了过去刑罚手段“一枝独秀”的局面,例如保安业、治安承包制、私人保镖、私人侦探、刑事和解、社区矫正、网络治安等的蓬勃发展。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程序、立法听证会、“警民恳谈”机制、社区治安议事会、公安微博等已成为犯罪治理场域协商民主的重要实践模式。

犯罪治理手段创新远不止于此。近年来,一项公私协力与金融创新相结合的社会项目筹资机制——“社会效益债券”(SIBs)*社会效益债券( Social Impact Bonds,SIBs),也被翻译为社会影响债券,在美国多称之为 Pay for Suc-cess Bonds,即效果付费债券) 是一种政府与社会筹资机构、社会服务提供者和私营部门的投资者相互合作的社会项目筹资模式,它通过一系列合约安排,以发行债券方式向私营投资者筹集资金,用于雇佣社会服务机构向目标群体提供干预服务,最终由政府根据项目产出效果来支付投资本金和回报。正在英美国家兴起。它避免了以往的“政府-社会资本”或“政府-社会组织”两方合作的缺陷,平衡了政府、社会组织和社会投资者三方的利益,构建了三角合作的有效激励框架,颠覆了传统的公私合作概念,取得了初步成果。典型案例是英国彼得伯勒地区监狱短期服刑者干预和美国纽约市里克斯岛青少年囚犯干预项目,目的都是为了降低监狱累犯率问题。同类实践已经扩散至加拿大、荷兰、德国、比利时和澳大利亚等国。SIBs重新定义了政府和社会组织在社会公共治理中的角色,社会资本的引入也可以缓解财政压力,还能够引导私人投资者关注公共问题,激发社会潜在建设力量,对于我国犯罪治理颇有参考价值。“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李斯特语),刑罚只是犯罪治理体系若干子系统之一,不仅其发动位于最后序列,而且其实施效果也有赖于其他社会支持体系的辅助。SIBs可以作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新方法。

值得指出的是,社会力量的参与能够避免政府在依靠扩大规模的同时整合资源提高犯罪治理的效能,但这种参与离不开国家的监督与指导,因为其必须在民主监督下进行,政府对于维护社会治安,保证司法运作负有崇高的不可转移的责任。社会力量参与犯罪治理不是形成自治、而是与政府协同共治,并且政府发挥“元治理”的作用。

(三)引入绩效评估是“善治”必不可少的政策工具创新

在“善治”理念的指导下,犯罪治理作为政府的核心任务之一,与其他政府工作一样需要且应该进行绩效考评。犯罪治理评估,就是规范犯罪治理行为、提高治理效能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有效方法。一般而言,犯罪治理评估是指评估主体依据特定的评估程序运用恰当的方法来评价和估计犯罪治理行动中的政策依据、执行过程以及实施效果的活动。通过对不同时期犯罪治理行动的投入、过程、产出、影响等各个方面的统计、观察、和比较分析,对犯罪治理的效果、效能、效益等做出判断和评价,向决策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犯罪治理运行果效的客观信息,能够为刑事政策的制定实施、修改调整提供依据,有利于保障公众对犯罪现状和治理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也只有科学地评估犯罪治理工作的实际绩效,才能有的放矢,更为有效地推进平安中国、和谐中国的建设。

但是,在我国长期缺乏犯罪治理的评估机制。曾几何时,不正确的犯罪观导致犯罪是社会主义社会里的“忌讳”,不被重视,也没有统计,即便有一些狭义的刑事司法统计,也不公开。而犯罪统计、被害调查等正是犯罪治理评估的基础数据,它们的缺位使得犯罪治理决策远未科学化。已有学者通过我国跨度20年对罪因、罪行与刑罚关系的实证研究得出结论:“刑罚力度不一定与犯罪的多少成正比”[12]。然而,犯罪治理主体却在屡次面对犯罪高发态势时似乎本能地诉诸加大刑罚力度,也在某种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时似乎直觉地要求修法予以犯罪化。以危险驾驶罪的立法为例,作为打击犯罪主力的公安部门强烈要求并推动醉驾入刑、毒驾入刑,而惯于“横眉冷对”、警惕侵犯人权的学者则呼吁刑法保持谦抑,应先用尽其他治理方法。在反思严打政策时也一度存在“犯罪多发,严打无效”与“不严打,犯罪更多”的对立意见。

笔者认为,这些争议的出现实际也是因为缺乏科学的评估机制而难免陷入片面的主观推测。如果引入犯罪治理评估机制,用数据说话,将避免许多不计代价的冲动执法,减少盲目公共支出。法国政府就曾基于客观的刑事政策评估,抛弃重刑,而选择拓宽街道、增加路灯数量遏制夜间盗窃和抢劫类犯罪。法国的经验还告诉我们,犯罪治理评估不能沦为政策之外的一个过程,评估“主要为了与主体的实践互动。评估具有工具属性,是处于制定或实施阶段的公共政策行为的一部分。评估具有技术指导功能,可以具体地调整和改变其所针对的刑事政策实践。”[13]当然,还需要通过构建完备的评估指标体系、建立中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信息共享平台和信息公开制度等确保犯罪治理评估的真实性、客观性。总之,引入绩效评估是“善治”犯罪必需的政策工具创新。

五、结语

回顾我国死刑政策的嬗变与发展,可见我国传统犯罪治理的“强力依赖”传统。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结构转型时期,传统威权式的犯罪控制模式下,防控成本和犯罪率一并攀升,不可避免出现政府和市场的双重“失灵”。犯罪控制的“收支失衡”不仅降低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还对政府的执政合法性提出挑战。故此,不得不调整我国的犯罪治理模式。根据“善治理论”反思我国犯罪治理传统的局限,无论是综合治理,还是“严打”,都遵循着国家主导的控制模式,单向度的“统治”思维也不可避免地使得犯罪控制染上了“重刑化”与“犯罪化”的色彩。而不当的刑法观和犯罪观制约了我国犯罪治理方面的创新。法治中国的犯罪治理模式在价值目标上要超越“统治”迈向“善治”,重塑科学合理的刑法观和犯罪观,在实践过程上要不断创新公私协力共治的互动方式,在政策工具上要引入并构建科学的犯罪治理评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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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 桃]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转型时期量刑公正与社会认同的契合路径研究(14CFX069)”;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网络时代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公信力问题实证研究(14SFB30017)”;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新媒体时代公众舆论与刑罚裁量的互动实证研究——以死刑案件量刑为中心(13YJC820051)”。

刘春花,法学博士,江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与刑事政策、犯罪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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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6924(2016)12-103-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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