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警务合作中酷刑的禁止问题——以赖昌星的遣返为例

2016-03-16 11:43徐天宁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酷刑

吕 昇,徐天宁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国际警务合作中酷刑的禁止问题
——以赖昌星的遣返为例

吕昇,徐天宁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摘要]酷刑问题在国际上一直备受关注,虽然各国都有着不同的历史文化以及法律制度,但绝大多数国家几乎都毫无差别地存在各式各样的酷刑。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运动的兴起,酷刑问题不断遭受着国际社会的谴责,被国际社会不能容忍。因此,多国在进行国际警务合作时,酷刑问题常常是两国之间能否顺利进行引渡或者遣返的重要关注点。

[关键词]遣返;酷刑;《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

一、赖昌星遣返案引发关于“酷刑”问题的思考

2011年7月23日,赖昌星从加拿大被遣返回国,随后我国公安机关对其逮捕。自1999年逃往加拿大后,历时十二年,“远华”特大走私案主角赖昌星被遣返回国,以接受中国法律的制裁。成功遣返赖昌星,是我国与其他国家成功进行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案例之一,这对于我国与他国进行更深一步的合作,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以及追逃外逃人员起到重要作用。

在赖昌星的追逃现实中我国遇到三个问题:(1)追逃方式的选择问题,是引渡还是遣返;(2)受“酷刑”问题给予的障碍;(3)涉案资金的追回问题。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虽然加拿大采取的是“条约前置主义”原则,但现实上我国与加拿大在刑事司法合作已经建立非常紧密的合作关系。另外,加拿大新《引渡法》允许在不存在双边引渡条约的前提下,根据加拿大外交部与他国政府签订的“特定协议”向请求国引渡逃犯。同时,新《引渡法》允许将含有引渡的多边国际公约作为开展引渡合作的法律根据,在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联合国打击有组织跨国犯罪公约》的情况下,两国开展引渡合作是完全可行的,而最后选择遣返则主要是因为针对赖昌星的移民法遣返程序已经启动,并且没有遇到无法克服的障碍,所以我国才选择遣返程序。[1]而针对第三个问题,涉案资金的追回问题,我国与加拿大是严格按照国际公约的规定,与加拿大签订“关于返还和被没收资产的协定”,对相应的资产进行处分。

第二个问题是本案的重点所在,关于加拿大对赖昌星是否会受到“酷刑”的风险评估,致使赖昌星在加拿大又“赖”了近五年,而这一问题背后反映的实质是加方对我国关于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手段与方式的不信任。

那么何为“酷刑”?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受酷刑不引渡”原则的具体含义是什么?现如今我国开展这种国际合作,针对“受酷刑不引渡”原则我国应该或者已经做了哪些准备?以下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二、对“酷刑”相关理论的探讨

(一)酷刑的定义与构成要件

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条将“酷刑”定义为: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做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公约中对于酷刑的定义,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主观上是故意。即主观上是故意想造成他人疼痛或者痛苦,《公约》第4条又规定,酷刑罪也应用于实施酷刑的企图,因此若客观上有这种企图,也有可能会造成酷刑。

2.结果上需造成他人肉体或者精神上的疼痛或痛苦。与传统上认为只造成肉体上的疼痛或痛苦不同,这里也包含了精神上的疼痛或痛苦的结果。但因为一国刑罚的制裁所造成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3.实施酷刑的主体是一国公职人员或者以国家名义实施行为的人。除此以外的人所实施的行为造成的伤害,应该由一国民事或者刑事法律管辖。同时相关的酷刑责任人不仅仅包括实施酷刑的人,还包括唆使或者与他人合谋实施酷刑的人。

4.目的上不仅仅是为了获取情报或者供状以及使嫌疑人获得惩罚,还包括恐吓,以及单纯的歧视。

5.行为客体不仅仅指嫌疑人,还包括第三人在内。

6.签署加入并批准《公约》的缔约国的国内法与《公约》的规定相违背时,要及时修改本国国内法,使其与《公约》的规定相符合。

(二)酷刑受到绝对禁止的法理分析

《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不允许对任何人施行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酷刑之所以受到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禁止必然有其根本性的原因,在法理上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原因:

1.从伦理学上来说,“人作为人面对同类所遭受的肉体上的和精神上的疼痛和痛苦是直接排斥的,这是人类博爱,平等与自由的最根本和最为永恒的支撑点。”[2](P11)孟子认为,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人类存在四种基本情感,即:“恻隐之心,羞恶之心,辞让之心,是非之心。”这四种基本情感产生出来的内心直觉,使人直接排斥同类遭受到肉体或精神上的疼痛或痛苦。这些观点给予了排斥酷刑的存在这种论点一种道德和精神上的支撑。

2.从哲学上来说,19世纪德国新康德主义思潮的出现,他们提出的主张大意是指人是其自身的目的,而不能被单纯地看作是他人目的的手段,这种主张是对人自身的权利、公平、正义的尊重。与其相对立的是功利主义,功利主义提倡人要追求最大的幸福,从结果上来分析行为的正当性,同时它认为只有根据增加或减少当事人的幸福倾向来认可或拒绝一种行为,不仅包括私人行为,也包括政府的任何措施,[3](P17)即能够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就是正义的行为。这种利他主义,完全忽视个人利益的观点遭受到了强烈的抨击与反对。在此情况下,注重个体自身权利的新康德主义便成了禁止酷刑的哲学基础。

3.人权思想的发展,人权是指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普遍性的权利,人权的思想最早可追溯于公元前6世纪时的居鲁士文书,这被称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使人权思想在当时得到了广泛传播。启蒙时代出现的自然法理性主义准则更是主张个人是权利的主体,且个人权利是法律和社会制度的核心,是自然的、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4](P4)这种思想更是直接体现到后世的各种宪法以及国际性宣言与条约当中。“维护和保障人权已然成为当代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这也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趋势。”[5]

人权的核心是人的生命与尊严,保护人的尊严是受到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所承认的普遍性原则,而如果一个人遭受酷刑、被迫受奴役,或者被迫过贫穷的生活,即没有最低标准的食物、衣物或者住房,其尊严就受到了侵犯。[6](P1)所以人权思想是禁止酷刑的思想基础。

4.处罚犯罪行为的实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致使统治阶级必须要大力打击各种犯罪行为,在封建时期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犯罪人没有诉讼权利,仅有供述义务,若不招供便遭酷刑。资产阶级革命后,天赋人权的思想直接影响了被诉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被诉人与控告人在诉讼中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在无法确定有罪之前,被诉人仅仅是作为一种主观的判断成为被告方,在没有经过客观的事实判断认定其有罪时,任何人都应当被视为无罪,他应当与控告人一样享受同等的诉讼权利和地位,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不受到侵犯。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并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6](P1)这种处罚犯罪行为的实质是禁止酷刑的现实基础。

(三)酷刑问题对赖昌星的顺利遣返带来的困难

2006年5月26日,就在赖昌星被准备带上飞机遣返回国时,赖昌星以头撞柱作为反抗。2007年4月5日,加联邦法院法官蒙蒂尼裁定,加拿大联邦公民身份及移民部所作出赖昌星遣返风险评估“缺少对赖昌星回国可能遭到虐待的机制上的可信保证”,需交由另一名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对赖遣返中国风险,并重作报告,以重新裁决是否应遣返赖昌星。其造成的直接后果是赖昌星又在加拿大逃了近四年。

而赖昌星这一做法也突出了我国部分司法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护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出现直接影响我国与加拿大开展的遣返合作。

三、如何遏制与消除我国“酷刑”带来的不良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外逃人员常常以回国后可能会遭受酷刑为借口,抵制引渡和遣返。对于这种情况,被请求国也常常会有所疑惑,而解决这种问题的关键就是健全我国法制和公平公正的司法体制。随着反酷刑运动的兴起以及大量的国际性保障人权的国际公约的出现,我国在国际上也积极参与其中。1986年,中国签署了联合国《公约》,在1988年得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批准,1998年10月5日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不得不承认的是,我国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犯罪证据的采集、证据体制的科学性和严谨性方面仍存在不足和需要改进的地方。[1]办案过程中缺乏对办案人员自身的监管,缺乏对自身制度的改进和完善,缺乏追求司法公平公正的决心,这种情况下很容易给我国与他国进行引渡或者遣返合作造成一种不利的局面。对此,完善我国的反酷刑和实践,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机制,我国可以从以下方面做起:

1.结合国际公约完善相应的反酷刑法律法规

《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第2款中同样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根据上述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刑罚。这两款规定了凡同意加入并签署《公约》的国家必须严格按照公约的规定,及时调整本国国内法,增设相应的反酷刑法律法规。

在我国,反酷刑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条文当中。如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48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监狱、拘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54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刑事诉讼法中,第50条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由此可见,我国正在不断地通过修改本国法律使其与联合国《公约》精神相符合,前期侦查询问过程中的“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出现酷刑后,对相关责任人的定罪与处罚,都是遏制酷刑出现的重要原则和手段。

笔者建议在未来将沉默权加入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当中,以在侦查讯问当中切实维护嫌疑人和被诉人的合法权利,这也是我国国内立法与所签署的国际公约相符合的必然需要。

2.加强我国对反酷刑的监督机制

在我国,检察院负责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虽然检察院可以对刑讯逼供及体罚虐待等申诉案件进行调查和做出一定的处理,但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毕竟检察院承担更多的是控诉的职能。另外,在现实当中,侦查阶段的酷刑手段往往会很隐蔽,这对监督机关也是一种考验。同时,即使出现了相应的申诉与控诉,但检察机关是否会受理也是一个问题,而我们也常常会看到,被诉人往往在庭审过程中才会提出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被殴打、处罚等不人道的待遇,以此来推翻之前的供词。

在这种情况下,可考虑在检察机关内专门成立一个反酷刑监督小组,专门负责监督侦查机关在询问过程中,以及犯罪人在监狱服刑过程中是否受到酷刑。法律同时要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例如可以定期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关押的人,收集相关的受酷刑的证据,不定期检查侦查机关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资料,不定期检查在押犯人在监狱中是否受酷刑。

这样不仅可以降低酷刑发生几率,约束相关司法机关的不人道行为,保护受害者的合法人身权利,加强我国人权保护机制,也为我国与他国开展刑事合作提供一个强有力的保障。

3.加强法制教育自觉抵制酷刑出现

仅仅依靠法律规定以及监督机关仍不足以完全遏制酷刑的出现,最重要的是提高人们的守法意识和人权保护的意识。一方面,要加强全社会人员的人权观念,犯罪嫌疑人或者被诉人在受到刑讯逼供时,能自觉利用人权武器来抵制来自各方的权利侵害的行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使其不受到侵害。另一方面,应该加强对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人权思想教育,将人权价值观贯彻到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过程中去,促使其能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尊重犯罪嫌疑人和被诉人的人权,保护他们的合法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以此来杜绝酷刑的出现。在全社会形成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良好氛围。

四、结论

禁止酷刑的义务是国际法上的一种不可“克减”的义务,国际社会不允许酷刑的出现,任何《公约》的缔约国都不能援引本国的法律来抵制这种义务,反酷刑也是开展国际刑事合作的重要基础。当前,我国存在大量的外逃经济犯和腐败案犯,如果不能及时调整自身内部对酷刑的杜绝机制,将对我国成功引渡或者遣返犯罪外逃人员产生巨大的障碍,因此,加强国内人权保护机制,增设相应的反酷刑法律法规,在我国形成良好的人权保护氛围,不仅仅是成功引渡遣返外逃犯罪人的需要,也是依宪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张敬博.赖昌星被遣返案的启示与法律影响[J].人民检察,2011,(17).

[2]夏勇.中国民权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2004.

[3]John Stuart Mill and Jeremy Bentham,Utilitarianism and Other Essays,Penguin[M].1987.

[4]〔英〕洛克.叶启芳,瞿菊农.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5]杨彬,黄林山.论我国宪法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5,(2).

[6]〔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柳华文.国际人权制度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责任编辑:思动

Banning Cruel Torture in International Police Cooperation

——A Case Study of Lai’s Repatriation

LV Sheng,XU Tian-ning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 100038,China)

Abstract:Cruel torture has been a hot issue internationally. Although there are various history culture and legal system,most countries have many kinds of cruel tortures. After the WWII,along with the human right campaign,strong disapprovals have been expressed all around the world. This is also a focus of attention in the case of repatriation that needs the international police cooperation.

Key words:repatriation;cruel torture;“U.N.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中图分类号]D997.9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4-5856.2016.01.012

[作者简介]吕昇(1992-),男,安徽阜阳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公法研究;徐天宁(1992-),女,江苏盐城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公法研究。

[收稿日期]2015-04-23

[文章编号]1004—5856(2016)01—0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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