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与对抗

2016-03-18 18:21江凌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买受人动产生效

江凌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与对抗

江凌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中,交付和登记的效力归属不够明晰,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观点已被大多数学者接受。但登记包含的让与合意也能够使其成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同时,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由于交付在物权变动中的效力受到限制,登记能够优先于交付取得物权。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交付

[Abstract]The pattern of registration antagonism which govern the changes of real rights in special movables has made some difficulties with discerning the different legal effects caused by registration and delivery,especially when they are in conflict.The view that the delivery shall function as an efficient element when the ownership of the special movables is changed has been accepted by most scholars.In addition,the registration which involves the mutual assent of delivery also entitle to make the real rights changed.In addition,the registration shall prevails over delivery to obtain the real rights of special movables when they are in conflict since the legal effects of delivery performing in the process of changes of real rights has been restricted.

[Key words]special movables;changes of real rights;registration;delivery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规则。这一看似明确而清晰的规定,实则蕴含着许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即是登记与交付的效力冲突,即登记与交付在船舶、航空器这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究竟扮演着怎样的角色;法律地位有何不同;二者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该以何者为准。基于司法实践长期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对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履行顺序作出了规定。其中第四项规定在登记与交付不一致的情况下,“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确立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此解释源于最高法院认为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登记仅为对抗要件。因此在先买受人受领交付的情况下,所有权已经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移转,后买受人即使进行了登记也确定地不能取得所有权。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为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履行顺序提供审判依据。然而该解释似乎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登记应有的对抗效力,且前后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反而可能引发更大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①的生效要件以及对抗规则重新梳理,以解决交付与登记不一致时的效力冲突,为特殊动产一物数卖履行规则的建构奠定基础。

一、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我国采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除了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合意外,尚需形式要件才能实现物权的移转。在不动产中为登记,动产则为交付。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单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看,只赋予登记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并未明确物权变动的要件。鉴于采纳登记对抗规则的典型国家法国、日本都以合意生效的方式确定物权的变动,因此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仅需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就能产生效力。然而,无论从法律解释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交付都应当被认为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首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该条规定在关于物权变动规则的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下,其之前的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付是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之后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类观念交付。由此看来,这一节有关法条之间的内在联系即是交付。虽然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价值较大,具有某些不动产的属性,但究其本质仍应属于动产的范畴。既然法条未明确作出合意生效的特殊规定,那就仍应遵循普通动产交付生效的一般原则。例如杨代雄教授就认为第二十三条是明确了交付对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形成力以及对抗力。第二十四条则是限制了交付产生的对抗效力,但并未剥夺其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形成力。[1]

其次,也有学者质疑第二十四条属于第二十三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排除交付要件主义这一一般原则的适用。[2]从《物权法》的整体看,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明确规定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这些法条明确表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可产生物权设立的效果,属于第二十三条的例外规定。这也是抵押权不转移占有的性质决定的。但是第二十四条并未明确作出“自合同生效时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例外规定。因此,从分析立法者意图的角度,也不能从法条中得出合意说的结论。

最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将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为交付往往更符合当事人的本意,也更公平合理。由此,我国确立的是不同于意思主义模式下的登记对抗规则,须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二、登记也可成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在确定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前提下,继而就需要解释“登记”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到底发挥了怎样的作用。

关于登记能否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学界存在争议。单纯从法条文义解释的角度,我们无法得出登记的生效效力,因为法条只是赋予其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有学者包括最高法院认为登记的对抗力必须以特殊动产的交付为前提,即未经交付的登记,难以产生所谓的对抗力。但是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登记对于船舶、机动车、航空器这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效力,即单纯的登记也能发生所有权的移转。理由如下:

第一,彭诚信教授认为在当事人已经办理了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即便未进行现实交付,也可以认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默示的占有改定”,从而能够依据“交付生效要件主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一结论从形式上仍然遵循交付生效的规则,实际上赋予了登记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是为了满足交付生效的要求,将登记所体现的当事人的合意转化为了占有改定这一特殊的交付形式。不可否认,这一观点有过于宽泛的危险。占有改定能使当事人无需现实交付就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改定之后的占有并不具有公示物权的作用,因此需要对其加以限制,例如要求其设立至少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因此允许占有改定的默示设立无疑会对交易安全造成不利影响。但这一观点还是有着一定的解释力,并且从当事人合意的角度为登记的物权变动效力带来启示。

第二,登记和交付具有物权变动的公示作用。动产交付之后作为事实的占有以及不动产登记之后登记薄上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和公信力,且登记薄的公示效果一般情况下都强于占有(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受到限制)。因为登记是由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威为保障,按照法定程序对私人财产权利状况的记载。因此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表彰权利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效果上应当比交付更具优势。但崔建远教授提出由于特殊动产登记薄不能真实反映权利归属状况,所以不能采用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作为对抗要件的登记,难以时时、事事地表征真实的物权关系,因此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会产生负面的效果。”[3]至于为何特殊动产登记薄不能真实准确地反映权利归属,则是因为登记只是对抗要件。然而我们在这里探讨的即是登记到底应该发挥生效要件还是仅为对抗要件的作用,如果把结果预设为前提进行论证,显然陷入了解释逻辑的悖论。况且,相较于占有表彰真实物权的概率,登记应该更具可靠性。当然,我们不能否认与不动产相比,特殊动产的登记制度在审查形式、赔偿责任等方面存在许多不足,使得权利记载与真实的物权变动状况不一致。但笔者认为不是某种公示手段表彰权利的准确与否决定其在物权变动中的效力,相反的,应该是动态公示的法律效果影响了该公示手段静态公示的准确性。比如,正是在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中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当事人为了获得所有权必须登记,才使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况几乎一致。因此,如果承认登记也能成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赋予其公信力,必定会鼓励当事人在获得特殊动产所有权时进行登记,有关行政机关也将进一步完善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制度,使得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与真实情况趋于一致。

第三,交付和登记之所以能够在动态的物权变动过程中发挥生效要件的作用,除了其所产生的公示效力,还根源于其所表达的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的合意。这一合意的实质就是德国法采纳的独立于债权契约的物权行为。虽然我国并没有要求由专门的物权契约或合同来体现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物权让与合意,但这样的一种物权合意可以充分体现在动产的交付中,至于不动产的登记,我国法律规定需要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并签署一份登记申请书,这似乎也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物权合意的体现。如果我们能够证明特殊动产的登记也能够体现交易双方物权让与的合意,就可以为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提供依据。

我国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登记条例分别规定了所有权登记应当由所有人或者权利人申请,并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鉴于此,有学者认为“这种表达本身就是登记并不是物权变动形式要件的体现”。[4]但进一步研究三类特殊动产的登记条例和办法,就会发现在登记机构的审查内容中其实包含了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物权让与合意的要求。比如:机动车登记人员要审查所有权转移的证明、船舶申请登记需要提交交接文件、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要求提交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所有权移转的文件显然不同于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也不可能由买受人单方完成,而是需要双方在达成让与合意的基础上签订。从这一点上看,特殊动产的登记内容能够体现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但也有学者指出,正是由于特殊动产变更登记要求提交所有权移转的证明,因此船舶、机动车、航空器等在登记之前就应该已经交付,因此仍然是交付本身使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发生移转,通常情况下也不会有未经交付就登记的情形。这一质疑在理论上有一定解释力,然而现实生活更具复杂性,我们不能排除当事人之间为了获得登记预先签订所有权移转的协议而实际上未发生交付的可能,而登记机关也不可能花费过多成本去核实登记之前是否已经交付。因此,未登记已交付的情形必然存在。由此,登记所包含的物权合意为其取得物权变动的形成力提供依据,且该物权变动因登记取得对世效力。

综上,基于登记包含的让与合意、特殊动产登记薄的公示效力以及鼓励登记的立法政策,单纯的登记也能够成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登记对抗效力的发挥不以交付为前提。

三、登记对抗的理论解读

既然登记和交付都能够成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似乎会使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产生混乱,尤其是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登记和交付会发生强烈冲突。例如原权利人先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另一方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抑或在已经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将船舶交付给出价更高的另一买受人。要解决此问题,首先就需要对登记对抗主义进行解读。

1.对抗力、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

对抗力和公信力是物权公示的两个方面。对抗力给予当事人消极信赖,即可信赖“不存在与公示相反的权利”,也就是说只要没有公示,就可以认为没有对立的物权。[5]但当事人不能信赖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状况一致。而公信力则更进一步地赋予当事人积极信赖,推定公示与真实权利一致,即使存在错误登记,善意第三人仍然能够基于对登记薄的信赖,从具备外部表征的虚假权利人手中取得真实有效的物权。这是法律在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和动态交易安全之间作出的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

与公信力密切相关的是善意取得制度。韩强教授在对船舶物权变动的论述中提出,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系指不得阻止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而已。[6]也就是说,登记对抗主义下,第三人取得物权不是基于登记的对抗效力,而是善意取得制度发挥了作用。实际上这是对登记对抗力和公信力理解的混淆。暂且不论日本的主流观点认为原权利人仍然保留着对标的物的某些权能,第三人是基于有权处分取得物权,从而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这两种物权公示带来的效力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关联,却还是有着根本的区别:对抗力解决从同一人处继受取得物权并就同一物的支配处于竞争地位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公信力寻求的是权利表征与实际情况发生不一致时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利益的平衡。[7]从效力实施的结果看,以公信力为理论基础的善意取得制度能保证第三人终局地取得所有权,真正权利人享有的物权随之消灭;而对抗力的产生并不能最终保障后买受人享有完全不受限制的物权,先买受人的权利也并不随之消灭,从某种意义上二者处于同等地位,相互之间不能对抗,直到其中之一取得登记才能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另一方的权利才终局地消灭。这能够促使处于竞争地位的物权人之间通过优先登记的方式最终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另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中除了第三人须为善意外,还应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取得所有权的要求更高。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并不意味着善意的第三人不应享受任何保护,显然登记对抗保护的第三人范围更广。因此不能以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登记对抗功能的发挥。

当然也有学者否认特殊动产登记薄的公信力。无论如何,对抗效力解决的是从同一出让人处继受同一标的的买受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此无论公信力的有无,都不妨碍对抗效力的发挥。

2.登记对抗的理论构造

要回答登记和交付在物权变动中的效力性质以及何者优先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究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论构造。作为登记对抗立法例代表的日本学界提出了众多观点,其中比较主流的有不完全物权变动说、第三人主张说等。

不完全物权变动说认为在未登记的情况下,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变动的效力是不完全的,权利人取得的物权是一种不完整的所有权,仅有一部分权能发生移转,剩余的部分效力仍保留在出卖人手里,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出卖人对于后买受人而言依然是有权处分。该学说把所有权分割成多种权能,且分别被不同的当事人享有,违背了物权的排他性、一物一权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因而遭到批判。但不完全物权变动说解释了在二重让与情况下未经登记的权利性质以及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况且,在买卖双方达成让与合意到履行登记完毕的整个阶段,本身就是所有权权能动态移转的过程,难以明确地界定所有权具体在哪一方。而且它是在原权利人与先后买受人之间重复进行的状况下出现的不正常病态现象。[8]同样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也不是绝对的,可以说未经登记的权利人取得了一个类似于债权的弱式物权,虽不具备排他性,但所有人仍然可以对侵害及妨碍其权利的行为主张物权请求权。

第三人主张说认为当事人与先买受人之间发生了完全的物权变动,且该变动能够对抗第三人,只是当出现第三人主张第一次让与的不完全性时,那么之前的物权变动对该第三人而言不发生效力。该学说赋予第三人否认权或主张相反事实的权利,且对抗力的产生是基于第三人的主张。但无法有效解释在第三人不知未登记的情况下,其与先买受人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说明第三人取得物权的依据。

以上两种学说尽管各有利弊且存在一定区别,但有一个共通点,即都认为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物权变动的效力受到限制。不完全变动说认为所有权移转的效力是不完全的,即将物权变动中的形成力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而第三人主张说认为该物权变动对提出否认主张的第三人无法产生效力,则是限制对抗力的表现。这意味着登记对抗的规则之下,无论是采意思主义抑或交付生效的形式主义,单纯的合意或者未经登记的交付都不能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发挥完全的效力。之所以一些学者始终认为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能够使物权确定地发生移转,而登记仅为对抗要件,且其对抗效力的发挥以交付为前提,是因为我们一直以交付生效要件主义的视角观察登记对抗规则下的“交付”。在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中,通过交付能够发生完全有效的所有权移转,然而这一理论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并不能完全适用。当然,我们承认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其效力的发挥受到了限制,不同于普通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交付”。但是从辩证的角度看,交付生效的形式主义与日本、法国所采意思主义的登记对抗也存在区别,仅凭双方合意就能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及交付具有的公示效力,所以也不能完全照搬这些国家的理论体系,需要对登记对抗作出某种限制。

3.登记优先于交付及其限制

交付效力的受限性以及登记的对抗效力构成了登记对抗主义的两个方面。正是因为登记对抗作用的产生才使交付的效力受到限制,也正是由于交付的受限性才使得登记具有某种优先性,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发挥作用。通过进一步的分析,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同一项特殊动产转让给两个当事人的情况下,如果交付在先但未获得登记,先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无论是否完整,都不能向已获得登记的后买受人主张。且后者能够基于登记获得完整的所有权,前者对标的物的物权也随之消灭。如果登记在先,之后发生的交付也自然不得与之对抗。因此在登记与交付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登记应当优先于交付。

反观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本意就包含了登记应当优先于交付。[9]按照司法解释确立的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先买受人通过交付确定地取得所有权,就算其不进行登记,之后取得登记的买受人也无法对前者产生任何对抗效力。也就是说登记只对受领交付的先买受人具有意义。然而在未获登记不予承认对抗力的情况下,只要存在实际交付先买受人的权利并未受到任何实质上的限制。那么,《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赋予登记的对抗效力何以体现?这样的规定对于善意的第三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无法体现立法鼓励登记的政策。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情况下,物权变动的规则不能单纯考虑普通动产的交付生效主义,还需结合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这也是登记对抗主义下“交付”效力受限的应有之义。从另一角度看,我们始终纠结于后买受人未获交付取得的仅仅是债权,怎么能够对抗前者通过实际交付取得的物权呢?然而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在交付效力受限的情况下,先买受人取得的物权具有了债权的性质。

当然登记优先于交付需要受到限制。这里的限制主要指的就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仅仅是“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只有善意的后买受人才能通过登记获得对抗效力。那么,“善意”的标准以及第三人的范围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议题。日本判例和学说从“第三人无限制说”逐渐转向“第三人限制说”,单就主观标准而言,就发展出了“恶意者排除说”、“善意恶意不问说”以及“背信恶意者排除说”等各种观点,值得我国探讨和借鉴。但笔者认为关于第三人范围的划分主要还是涉及立法价值取向和权益平衡的问题。从社会情理和交易实践的角度考量,这里的善意应该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他人的事实。因此,如果后买受人在获得登记之前就已经知悉特殊动产的占有发生移转,其应当作为恶意的第三人被排除在登记的对抗效力之外。

[1]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1):124-136.

[2]戴永盛.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下)[J].东方法学,2014(6):28-48.

[3]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J].环球法律评论,2014(2):33-46.

[4]殷秋实.登记对抗的理论解读[J].北大法律评论,2015,16(1):179-196.

[5]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22.

[6]韩强.我国船舶物权的变动公示方法与善意取得[J].法学,2008(11):116-122.

[7]郭志京.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J].比较法研究,2014(3):95-113.

[8]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33.

[9]王利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J].法学论坛,2013(6):5-10.

[责任编辑:蒋庆红]

The Changes of Real Rights of Special Movables and Registration Antagonism

JIANG Li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China 200042)

DF521

A

1008-8628(2016)02-0088-05

2016-02-01

江凌(1992-),浙江宁波人,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2015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① 从现行法看,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表现为三种形态:所有权取得、质权设立以及抵押权设立。由于物权变动中所有权取得居于首要地位。因此本文所述物权变动主要指所有权的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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