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单独定罪量刑

2016-03-23 16:18朱金阳田熹文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名

朱金阳,田熹文

(西南政法大学 1.应用法学院; 2.法学院,重庆 401120)



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单独定罪量刑

朱金阳1,田熹文2

(西南政法大学 1.应用法学院; 2.法学院,重庆 401120)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罪名等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无法获得救助而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形,其罪名仍为交通肇事罪。但该罪到底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在理论上与实务中都存在争议。而它与其他类似犯罪在定罪量刑上的协调也不无问题。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心态,属于故意犯罪,将该行为独立设置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更有利于科学合理地定罪量刑。

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罪名

自从1997年《刑法》实施以后,有关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问题存在着重大的分歧[1]。目前,一般刑法学教科书普遍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2]。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解释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把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仍然作为交通肇事罪进行认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存在着一系列的难以摆脱的困惑。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不属于过失犯罪

1. 交通肇事逃逸的三种情形

在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着三种交通肇事逃逸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指作为成立犯罪条件的逃逸。即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所规定的交通事故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同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此种情形的逃逸,应该是指如果行为人不逃逸,则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前提当然是没有其他五种情形中的一种,只是简单地造成一人以上重伤)。因为,由于刑法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指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对没有特殊情节的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限定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行为人造成了交通事故,没有达到上述标准,即使仅造成一人重伤,但如果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不逃离,则不构成该罪。

第二种情形,是指作为提高法定刑情节的逃逸。即如果行为人不逃逸,虽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为逃逸,而提高其法定刑。行为人在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立法规定提高其法定刑,即情节加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种情形的逃逸,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逃逸,即因逃逸致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罪名的规定,即使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所适用的罪名仍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其他罪名。由于目前的教科书及有关论述中,都定义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3],从而产生一种误认,即所有交通肇事罪都是过失犯罪。笔者认为此判断是不正确的。从目前有效的法律文献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所适用的罪名仍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其他罪名。从上述规定看,似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故意犯罪。

2. 现行《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含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

在目前的教科书及有关论述中,普遍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4]。这样即产生一种误认,即所有交通肇事罪都是过失犯罪。笔者认为,按照目前的罪名设置情况,这样理解有失偏颇。

首先,从目前有效的法律文献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此种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一,这一解释明确了此时逃逸者的心理态度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持有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被害人死亡与否,均不违背其意志。其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明确了此种情形下指使交通肇事人逃逸,又因逃逸而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是故意犯罪。*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确立了过失共同犯罪,违反了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总则性规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将另外两种逃逸的指使者认定为共同犯罪人即是明证。其三,从刑法的立法史看,此种情形也被认为是故意犯罪。1979年刑法也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当时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当时由于立法没有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理问题,因而在司法实务中和理论上,都认为这是一种故意犯罪,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以交通肇事罪处理[5]。这也说明,在1979年《刑法》规定的情况下,定义交通肇事罪是一个过失犯罪是正确的;但在1997年《刑法》里,将1979年《刑法》中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的情形规定到交通肇事条款内容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确认其属于交通肇事罪罪名的情况下,仍认为它是一个过失犯罪就是不正确的。1997年《刑法》将一部分故意犯罪规定到交通肇事罪的法条之中,因而不能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的交通肇事罪罪名下的行为都是过失犯罪。

从上述司法解释和刑法立法史的角度看,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心态,属于故意犯罪。而在人们的普遍观念中,仍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

二、单独定罪量刑有利于累犯认定

如果一个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刑满释放后的5年内又故意犯罪,对新犯的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行为人此前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此时对其是否按照累犯进行处理?是否应当从重处罚?

目前的教科书都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个过失犯罪。但是,如果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仍按照过失犯罪对待,不构成累犯的前罪,则此种罪行的客观性质与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相适应,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所认定的内容相矛盾。但如果检察院起诉时指控其是一个累犯,并要求法院对其从重处罚,法院作出累犯的判决,又显然与目前所有教科书的观点相违背。同时,由于有关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判决书中一般不对此种情形是否属于故意作出认定,仅从罪名上看不出其所犯前罪是否是故意犯罪。要认定其属于累犯,必须重新对判决书的内容及相关证据作出判断,看其前罪交通肇事罪是否是故意犯罪。也即是说,并不能从行为人前罪罪名中得出其是否具备构成累犯前提的结论,从而必须对前罪的判决书的内容和证据重新进行审读,以便确定其前罪所犯的交通肇事罪是否是故意犯罪。

如果认为只要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故意犯罪,或者说只要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都应认定前罪是故意犯罪,*实际上,如果行为人因为交通肇事罪而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我们并不能从刑罚的量上直接判断其是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而受此刑罚,还是因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情节特别恶劣而受到此刑罚。那么,将此行为单独列出来给予独立罪名则更为合理。从有利于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累犯这个意义上,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独立出来规定为一个独立罪名,使审判后罪的法官、检察官不在这个问题上犹疑。这也与有关交通肇事罪是一个过失犯罪的一般观点吻合。

三、单独定罪量刑有利于刑罚体系的协调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在其他犯罪案件中,也是被认定为构成故意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也不适用交通肇事罪罪名定罪处罚。由于在公共交通范围之外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的情形,在刑法相关事故类犯罪的法条中,并没有类似于交通肇事罪的特别规定。而一般事故类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即没有与交通肇事罪相对应的因逃逸致死亡的法定刑的相应规定。因此,在公共交通范围外,机动车辆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能适用原来的相应的事故类犯罪的罪名。

所谓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司法判例的解释,应当是指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范围内的道路。一般而言,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死亡,在排除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原则上,一般应首先考虑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行为同时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6]。根据上述判例解释的精神,如果行为人在某个住宅小区内因机动车辆肇事后置被害人死亡于不顾,逃离事故现场,致被害人死亡,应定为故意杀人罪。

实际上,其行为性质与在公共交通范围内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一致的。这也表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是故意行为而不是过失行为。为了使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与其他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相适应,应将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单独规定为故意犯罪。

综上,笔者认为,应把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为故意犯罪,将它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故意犯罪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罪名体系,可拟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罪”。在量刑起点上最低设定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有利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起诉和判决案件时,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累犯作出十分明确的判断,而不至于还要重新审查原判决中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故意犯罪行为;同样,如果行为人的后行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也可以明确地作出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累犯。同时,还可以消除了交通肇事罪到底是过失犯罪还是一个因为不同情况既可以是过失犯罪,也可以是故意犯罪的逻辑悖论。

[1]张穹.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153.

[2]朱建华.刑法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0.

[3]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00.

[4]陈忠林.刑法分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55.

[5]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33.

[6]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31.

(责任编辑 虹 谷)

10.3969/j.issn.1008-6382.2016.05.010

2016-09-01

朱金阳(1995—),男,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学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田熹文,女,西南政法大学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D924.3

A

1008-6382(2016)05-00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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