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解决婚姻家事纠纷之方略探析

2016-04-13 11:16
关键词:家事纠纷当事人

吕 春 娟

(兰州财经大学 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20)



多元化解决婚姻家事纠纷之方略探析

吕 春 娟

(兰州财经大学 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20)

婚姻家庭为社会的细胞,其稳定和谐关涉社会的稳定和谐。近年来婚姻家事纠纷呈逐年递增之势,且家事纠纷具有独特的伦理、私密、公益、未来性等特征,多元化方式处理婚姻家事纠纷更为贴合此类纠纷特点。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调解制度,设立诉前调解程序,采用以当事人为主导、调审程序分离的调解模式;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与家事诉讼程序规则等多元化方式能够更好地解决婚姻家事纠纷,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婚姻家事纠纷; 调解; 家事审判合议庭; 家事诉讼规则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美满的婚姻、孩子的健康成长,都需要家庭提供一个温馨和睦的环境。家庭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也是人民群众的基本福祉所在。有道是“清官难断家务事”,从古至今,家务事永远是最复杂、矛盾最多、最恼人的一类纠纷。然而在价值多元、利益格局多变、私权意识增强的当下社会,家事纠纷逐年增多,新型案件层出不穷,矛盾日趋复杂,化解难度不断加大,加之近些年婚姻家事案件发生率愈来愈高、存在面广、案件渐趋复杂、恶性转化快,典型的如夫妻离婚酿成的杀害对方、杀害第三者、杀害一方亲属、甚至伤及子女、乃至自杀、放火、爆炸、投毒等危及社会安全的事件屡见不鲜。

婚姻家事纠纷属于社会纠纷的一类。“纠纷”(dispute)这一概念的出现总是与“冲突”(conflict)相伴而来。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纠纷是指社会主体之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1]。19世纪英国法学家威廉·马白克爵士较早对纠纷的解决下了定义。他认为,解决一个纠纷就是作出一种权威决定,或是关于孰是孰非的具有约束力的决定,亦即关于谁的观点在某种意义上能够成立,谁的观点不能成立的一种判定[2]。

近年来,我国婚姻家事案件数量激增,且呈逐年递增之势,2015年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数量高达1 817 278件,占民商事案件总数11 044 739件的16%[3]。这些家事纠纷案件的大量涌现,无疑带来诸多的家庭问题及社会问题,进而影响社会稳定。与此同时,如此大量的家事纠纷起诉到法院,不免给基层法院带来工作量的巨大挑战。大量的案件让法院不堪重负,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应对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诉讼机制本身的局限性日益突显,再者,有些案件经过几审甚至再审后,仍然没能做到案结事了。因此,采用多元化方式解决家事纠纷则成为当下紧迫之事,本文拟从完善我国的调解制度,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与家事诉讼程序规则等方面提出多元化解决对策,以更好地处理婚姻家事纷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一、 婚姻家事纠纷的特征

第一,婚姻家事纠纷具有典型的伦理性

家事纠纷不可避免关涉人身权,基于婚姻产生的一系列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原始依据,除特殊情形之外,该种人身权伴随当事人一生,而一般的民事纠纷仅涉及财产而非人身属性。亲属关系的伦理性使得家事纠纷具有典型的伦理性,假如处理不当,不仅会使原本稳定的亲属关系受到影响,甚至可能会造成数代人的恩怨纠葛,从而引发社会的不稳定。

第二,婚姻家事纠纷具有鲜明的私密性

家事纠纷之私密性特点就在于家事纠纷属于亲人之争,也称熟人之争,该类纷争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化,一般而言,当事人对待纠纷的态度首先表现为忍让而非对抗,相应地采用的解决方式也大多为容忍、包容、回避或争吵等,尽可能避免对簿公堂。

第三,婚姻家事纠纷兼具公益性

“家事纠纷不仅涉及私人之间的权益之争,同时也涉及社会之公益,如果听任私人按照私法纠纷自主解决机制进行塑造,势必会引发某些严重的家庭危机或社会问题,这是任何一个理性的政治国家都不愿意看到的现象。”[4]比如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不当安排不仅侵害未成年人之切身利益,也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公然挑衅。

第四,婚姻家事纠纷具有未来性

家事纠纷的未来性特征具体则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不可能一了百了,在法院作出判决未来的日子里,当事人还可能需要继续合作或进行共同的事务。典型的如对子女探望权的行使、子女教育的协商等事关子女重大利益需要父母配合才能完成的事项。

第五,婚姻家事纠纷渐趋学术之复杂性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夫妻财产相应地也从以前的几万元升级到了几千万甚至过亿元。主要表现形式则是夫妻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伴随夫妻感情的日趋淡化,离婚之时的夫妻,为了避免财产损失,采用隐匿巨额财产、恶意转移股权等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不仅遭受到感情破裂的打击,而且财产上也造成很大损失。因此,将《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民事法律与《公司法》、《证券法》等商事性法律充分融合,针对夫妻身份的特殊性,对其财产的公平分割且需照顾第三人利益的原则下,研究民事法律与商事法律的共性与差异,进而融会贯通后运用到家事案件的审理中,从而提高家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再如近两年出现的“冷冻胚胎权属案”、“代孕所得子女的抚养监护权案”等新型案例一致彰显当前家事案件对解决方式的学术要求。

二、 推进和完善我国的调解制度

当前我国适婚人群基本以“80后”为主,家庭自然也就具有特色,夫妻基本属于独生子女,在成长中父母一直参与,即使进入婚姻,父母也大都过多干预子女的婚姻,因而造成小夫妻之间的纠纷、公婆与儿媳之间的纠纷、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纠纷乃至其他亲属之间的纠纷等。因为特定的亲属之间既存在法律关系,又存在伦理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纠纷适宜用调解之方法解决。

调解历来是中国古代社会发展中解决社会矛盾的良好方式之一,被广泛采用,而且还被作为一种制度文化,有力地影响着大众的社会价值观。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一直有效地起到了解决社会纠纷、减轻法院压力的作用。在2003年、2004年两年间,全国共调解各类民间纠纷1200多万件,其中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960多万件,公民与法人及社会组织之间的纠纷240万件,调解成功率超过95%。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不断拓宽领域,不断提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在解决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中的作用不断加强[5]。

司法机关也逐渐认识到了人民调解的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6]。我国《婚姻法》第32条以及《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二款对夫妻离婚及婚姻无效同居财产的分割设计了调解内容。表明在婚姻家庭案件中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环节,该调解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官主持对案件的调解。与传统的调解程序不同的是,法院调解具有强制性,而且调解人是法官。法院调解是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因此被外国誉为“东方经验”[7]。

除此之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政府部门以及妇联系统属于社会调解的重要组织。全国各级妇联的工作主要侧重于预防与化解婚姻家庭内部矛盾,充分维护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要进一步推进、完善调解制度。

(一)将人民调解作为婚姻家事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

充分借鉴与我们共享东方传统伦理文化的国家与地区经验(日本*家事调解在日本是前置程序,在家事法院内设家事调停委员会,有三名委员组成,由法官任主任,另外两名委员由律师、退休法官及具有专业素养和丰富生活经验的人士担任,同时要求这两名成员需是一男一女,年龄需40至70岁,品格高尚,具有保密意识等。家事调停委员会制作的调停文书与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家事法院特别重视家事纠纷调停,成功率很高,故在日本被称为和平法院和最成功的法院。与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台湾地区,离婚之诉、夫妻同居之诉、终止收养关系之诉等诉讼,起诉前应先经法院调解。在诉前调解中,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委员会制度发挥着重要作用。调解委员会一般由具备专门知识或生活经验丰富的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在台湾地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调解委员会选任制和名册制,规定地方法院必须将管辖区内适合担任调解委员的人士编列名册,以便选择。),确立诉前调解的法律地位。采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诉前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原则、调解的程序以及调解的效力等,明确诉前调解的主导地位,以便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将人民调解确立为家事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家事纠纷时,人民调解程序必须为前置程序,即“先调后诉”。具体而言,假如当事人未经过调解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立案,但需向知当事人释明其必须先走人民调解程序,或者依据职权直接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调解机构。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不再另行提交调解申请,但是人民调解机构受理后调解失败的案件,应及时出具调解未果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凭该法律文书有权继续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成功而达成的调解协议,还需经人民法院再次审核或者裁定,经审核或裁定后的人民调解协议与法院的民事裁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采用调审分离的调解程序

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的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该调解也由主审法官主持,形成了“调审合一”的客观事实,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不同身份在相同法官身上产生竞合,假如调解无果,此时调解人员立刻转换为审判人员继续履行审判职责并最终做出裁判。在此期间,法官有天然优势对当事人可以施加压力,其结果必然出现当事人鉴于法官权威被迫接受调解,从而无法充分保障调解的公正性,因此,调审分离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三)采用当事人主导的调解程序

根据我国《人民调解法》第17条的规定,调解需征求当事人的意愿,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调解机构不得调解。显而易见,调解之最大优越性基于当事人之合意解决纠纷,在调解期间,当事人应当居主导地位。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将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其结果不可避免地表现出职权主义色彩,当事人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被忽视。

因此,当事人主导的具体要求则是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申请启动,调解人员不仅需要准确定位自己的角色(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等行为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指导,在法律方面给予当事人引导与帮助),而且不可越位行使权力。推动当事人主导地位的调解制度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与现实价值,一方面积极调动当事人参与的自主性,另一方面恰当地对法官行为有所约束。比如在具体案件中,纵然法官主观认可一个调解方案既符合当事人利益,也符合法理,但当事人不接受该方案,法官也不得勉强当事人;与此同时,法官也不必审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的调解协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身份如果出现需要回避的情形,为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法官必须回避。

(四)普及专门的家事纠纷调解中心

2007年9月,江苏常州钟楼区成立了“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室”,旨在调解夫妻矛盾以及家庭纠纷,对当事人进行婚姻指导和心理疏导,提供维权咨询服务。2009年10月,郑州市成立了“女子调解工作室”,其主要职责是为那些婚姻关系亮起红灯的夫妻进行心理疏导,帮助修复婚姻关系;给婚姻无法挽回的夫妻提供法律咨询;接受法院的委托调解和邀请调解。两地的成功经验在全国得以推广,2014年以来,甘肃省妇联积极引导各地市妇联陆续成立“巾帼调解队”,设立婚姻家事调解中心,积极取得政府在经费上的支持,积极促进了婚姻家事纠纷的有效解决。

(五)充分实现诉讼调解的“内部衔接”

“内部衔接”是指法院系统内的调解,具体是指所有参加审理案件的法官都参与调解工作,对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调解需要主审法官、庭长、院长的“三级联调”;上级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调解时,应了解下级法院对该案的调解情况,必要时邀请下级法院参与调解,形成“上下互动”,称之为全员调解;还有一种全程调解,具体是指调解工作要贯穿案件从起诉到矛盾纠纷化解之前,包括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庭前、庭中、庭后调解以及复查调解、再审调解七个阶段的调解,其目的是以调解撤诉的方式结案,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三、 设立专门审理家事纠纷的家事法庭

(一)家事法庭缺位的现状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一般而言,基层法院审理普通的民事案件,其中包括家事案件,没有凸显对家事案件特殊性的专业审理;同时,家事案件的审理缺乏针对家事纠纷的程序规则,只能遵从民事诉讼的规则,因此,法官对婚姻家事纠纷的本质与真相的判断难免简单表象化。

(二)家事法庭(家事法院)设立的比较法考察

从两大法系国家与地区来看,大都建立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家事法庭(家事法院)。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成立实质意义上的家事法院的国家[4]。澳大利亚的家事法院体系是现代家事法院制度的典型范例。除了西澳州(Western Australia),几乎所有州都设有专门的联邦家事法院,负责处理婚姻事项、监护权争议与抚养费纠纷等家事案件,西澳州则有一个与此权力相似的洲法院[8]。日本早在1948年就建立了与地方裁判所并立的家事裁判所,构建了完善的家事法院制度[4]。另外,德国、美国的一些州、英国的高等法院、韩国以及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也都在普通法院内部建立了专门的家事法庭。

(三)我国设立家事法庭的可行性表征

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地方法院就开始了对家事案件特殊审理方式的探索,湖北襄樊市中院在1997年5月成立了婚姻家庭合议庭,该庭专门审理婚姻家庭类纠纷。合议庭成员以女性为主,采取选拔制度,遴选业务能力强、审判经验丰富、综合素质高、责任感强的女法官担任。1999年,河北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专门设立了“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合议庭”,把保护家庭内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作为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21世纪以来,家事审判庭以及家事法庭的设立在全国进一步推广。2010年3月,广东高院下发了在部分法院试点成立家事审判合议庭的通知,随后,除了6个试点基层人民法院民一庭设立家事法庭之外,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容桂法庭、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4个派出法庭、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个派出法庭和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4个中心法庭共设立了17个家事审判合议庭。2011年3月3日,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法院率先在本省设立了第一家有独立编制的“家事审判合议庭”。随后,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依托原有的“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合议庭”为基础,设立了该省首个婚姻家庭审判庭。2013年,深圳市妇联联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宝安区、福田区开始试点,建立了专门的家事法庭。随后几年,山东、广西、甘肃、浙江、河南、北京等地方法院纷纷成立家事审判合议庭。从国内近年来的实践经验来看,可以参考各地法院现有的成功经验,家事审判合议庭或家事法庭由数名以女性为主的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亲和力强、耐心以及情感细腻敏锐的法官组成;对于家事调查员的选择,要优先选择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婚姻家庭咨询师资格的人员,或者要优先从妇联选择长期从事妇女权益保护工作的人员。

四、 尽快确立家事诉讼规则

(一)确立家事诉讼规则的必要性

首先,从我国法律的建制需要来看。早在20世纪40年代,西方统一法学运动的代表人物伯尔曼就指出:“法律并不只是一套规则,它还是一种程序,一种活生生的社会过程”[9]。伯尔曼针对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指出“实体规范是由程序铺设的轨道,通过公正、有效的程序形成的,只要我们就实体法的主要学说溯及遥远的过去,我们都可能在其源头发现一些忘却了的程序环境”[10]。因此,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都应当避免“重视实体、轻视程序”的片面思想与做法,多元理解程序公正的丰富内涵与精神实质,努力弘扬程序公正的内在价值,从而赋予诉讼程序独立的人格与必不可少的权威。

一直以来,我国没有家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意即家事诉讼程序法典一直缺位。但是《婚姻法》以及三部司法解释、《收养法》、民政部1999年颁行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等亲属法领域已经初步确立了家事诉讼的一些基本程序制度。上述实体法当中规定的家事审理程序其缺陷在于:一是内容是缺乏完备系统性,没有整体的思维;二是很多规定体现在司法解释中,立法位阶较低,表现为法官的司法工具,具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权宜性思维。因此,制定符合家事案件规律的家事诉讼程序则是我国家事案件司法改革的必然之举。

其次,从民事诉讼程序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两大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均采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对抗模式诉讼有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当事人自我负责是该模式的核心,在诉讼中当事人享有较为充分的处分权。而家事纠纷中,夫妻、亲子之间基于特殊的关系很难进行平等的对抗和辩论,而且当事人处分权受限很大,典型的例如:一是法律禁止当事人就婚姻的效力问题予以和解或撤诉;二是当事人就离婚协议中签署的违背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内容不具法律效力。其关键问题在于家事纠纷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具有公益性之特征。

(二)家事诉讼规则在域外立法的考察

第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编专门设立了“家事事件程序”。规定该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有:“婚姻事件、其他家庭事件、离婚事件与离婚后事件、撤销婚姻与确认婚姻存在与否事件、亲子事件、抚养事件六大类”[11]。《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卷(特定案件的特别规定)第一编和第三编专门规定“身份关系诉讼”或“家事事件程序”。涉及的案件主要有婚姻关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收养关系案件、监护案件、夫妻财产关系案件[11]。1898年日本就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人事诉讼程序法》第2条第1号就婚姻关系诉讼案件类型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婚姻无效之诉(诉讼)、婚姻撤销诉讼、离婚诉讼、协议离婚无效之诉、协议离婚撤销之诉以及婚姻关系存否确认之诉[12]。韩国在《家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总则、家事诉讼程序、家事非讼程序、家事调解、履行之保证以及罚则[11]。

第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对家事诉讼程序非常重视。英国于1973年制定了《婚姻诉讼法》,1984年又制定了《婚姻和家事诉讼法》。英国早就设有专门的家事法庭,审理案件范围是:婚姻事件(比如离婚案件、裁判分居及其他附带事项,如对婚生子女监管、探视纠纷、抚养令)、收养案件、未成年人的监护案件、有关精神病人的事件,具体处理因精神不健全、需要司法保护的人之有关事件、无争议遗嘱检验案件(如核准或撤销遗嘱、遗产管理证书)等[13]。澳大利亚在《联邦婚姻案件程序法(1959年)》和《1975年家事法》这两部法律中对家事诉讼程序作了规定。最初,《联邦婚姻案件程序法(1959年)》曾将有关家事案件的管辖权授予州法院,后来,《1975年家事法》颁布后,创设了联邦家庭法院,专门负责家庭纠纷的诉讼[14]。澳大利亚的家庭法院的管辖范围有:(1)有关婚姻问题的诉讼;(2)有关子女问题的诉讼;(3)有关配偶的扶养与财产分割的诉讼;(4)其他诉讼。美国较之英国与澳大利亚两国,虽然没有对婚姻诉讼专门立法,但在各州的婚姻立法中及《统一结婚离婚法》中均有较为详细的家事诉讼程序规定。家庭法院审理的范围有婚姻关系案件以及非婚生子女地位、亲子确认、离婚后的配偶扶养、亲权、收养、子女监护、探视、家庭暴力等非婚姻案件。

(三)家事诉讼规则的建立措施

1. 明确家事诉讼规则的案件范围

在借鉴域外尤其是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家事诉讼案件范围基础上,笔者认为离婚之诉、解除同居关系之诉和无效婚姻之诉、可撤销婚姻之诉均属于婚姻案件。其他诸如亲子确认、否认之诉案件、收养案件(收养关系无效与解除之诉);还有抚养、遗产继承、家庭成员侵权、监护、因离婚、婚姻无效与撤销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赡养费请求等均应归入家事诉讼程序审理。

婚姻效力之诉归入家事诉讼程序解决,有助于厘清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划分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界限,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诉讼难与法院判决混乱之问题。

2. 确立家事诉讼程序的规则

(1)明确规定身份关系审理采用职权探知主义原则。该原则有助于纠正审判实践中一律用财产诉讼规则处理身份关系案件的偏差。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之核心如前文所述,当事人在诉讼中尽享自由权和选择权,法院一般干预甚少,而家事案件因伦理因素、公益因素等不能遵循当事人“自治”原则。

(2)明确规定各种婚姻之诉和婚姻附带之诉统一裁判原则。该原则有助于纠正和规范目前将婚姻效力之诉与离婚之诉分案审理(即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对婚姻效力提出异议后,必须另案诉讼,且有先后顺序)的做法,不仅有助于统一解决婚姻效力之诉及与其紧密相关的夫妻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而且有助于纠正目前婚姻效力采用“特别程序”之一审终审,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采用普通程序采用二审终审之分而裁制的做法,有助于提高案件效率和案件质量,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3)明确规定处分主义的限制原则。该原则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及第三人乃至社会公共利益。普通诉讼程序遵循财产关系为核心,注重当事人“自治”与“责任”自负。此规则恰恰是家事案件中弱势当事人无法企及的愿望,诸如举证困难、不能举证或者违法举证,如果法官严格按照既有证据规则进行判案,其结果可能违背案件真相,不利于案件弱势当事人权益的维护。

(4)明确规定家事纠纷不公开审理和调节原则。该原则有助于将亲人之间的纠纷局限在特定范围内解决,有助于冷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平和解决纠纷。

(5)建立家事纠纷延伸服务制度。坚持案件回访制度,及时走访了解当事人的生活和感情恢复情况,给予必要指导帮助。与区民政局建立协议离婚司法确认机制,解决“婚离了,事未了”的问题。为当事人提供心理指导矫治服务,帮助当事人解除心理障碍。

(6)家事纠纷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制度。在家事案件中,法官主动介入案件,利用国家的力量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有效地弥补当事人及律师举证能力不足的缺陷,充分保证了家事案件的审理质量与效率。

总之,家事纠纷坚持家庭本位的裁判理念,尤其处理家庭财产关系要以有利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团体主义为价值追求,坚持人本主义理念;注重家事案件的审判对当事人之间情感之诊断、修复、治疗的功能,从而实现家事审判司法功能与社会功能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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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 英]

2016-03-01

2016-03-28

吕春娟(1972-),女,甘肃陇西人,法学博士,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婚姻家庭法的教学与研究。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家事诉讼立法研究”(13BFX080)

D923.8

A

1673-2936(2016)03-00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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