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解校园体育运动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困境

2016-07-11 11:35傅鼎生
人民教育 2016年6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体育运动专项

傅鼎生

“上海市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专项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专项保障基金”)于2016年3月1日起运行。创设该基金的目的为,如果学生在体育运动中意外[1]伤残、死亡,或者猝死,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学生在体育运动中发生伤病的,可获得医药费的补偿。“专项保障基金”的功效在于填补因事故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然而,它所产生的辐射效应和社会意义远远超出其本身的功能。

“专项保障基金”为使体育课回归应然,促进学生健康成长而设

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离不开体育运动和健身,然而长期以来,学生、家长、学校一直被校园体育运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所困扰。时下,这一困扰直接影响了正常的校园体育运动。

体育运动存在的意外伤害风险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可能出现伤害状况;第二,可能引发突发的不可预期的疾病。[2]就某个学生个体而言,该损害的发生概率也许并不大。“大数法则”[3]表明,就学校(尤其是学生人数众多的学校)而言,校园体育运动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几乎成为必然。如同不能因噎废食一样,不能因为体育运动存在风险就废止该活动。真正困扰学生、家长、学校的并不是体育运动风险本身,而是对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方面的认识存在误区。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没有规定学校是校园体育运动意外伤害事故的风险承担者。政府相关部门也没有给学校下拨校园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风险补偿金。因而学校认为,不是基于学校的过错而发生的学生伤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家长则往往持相反观点。因为他们难以承受事故所带来的肉体、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的支出)的双重后果。学校与家长因此而发生的纠纷为数不少。

发生纠纷后,学校方面更愿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家长则大多希望协商解决。[4]协商解决往往以学校做出让步而告终。例如,某校上体育课时两名学生相撞发生伤害事故,受伤学生家长要求学校赔偿损失,学校无奈予以赔偿。[5]为摆脱纠纷处理中的困扰,也为避免承担赔偿责任,多数学校不约而同地选择了规避风险的措施,即减少体育运动的时间,降低体育运动的频次、强度和难度。体育教师为了“保平安”而在体育课上一味强调“安全第一”,课程内容也更为保守。不少学校放弃了冲突型(如篮球、足球、摔跤等)、速度型(如短跑、接力赛)和含有较大风险(如游泳、爬杆、攀登等)的体育运动。体育运动往往限于广播操、队列操、健美操、韵律操、乒乓球、跳绳、踢毽子等不易发生伤害的项目。体育运动的时间、频次、方式、力度、强度、难度的改变必然造成学生体质下降、平衡能力减弱,而柔弱的身体又复致伤害事故发生概率上升。

如此恶性循环,已经造成不良后果:因练双杠而折断尺、桡骨者有之,因拍打篮球而断了手指骨者有之,因接力赛将手掌骨拍裂者有之,因所投篮球触篮筐而反弹将投篮者颅骨击碎者亦有之。人们无不担心长此以往必然影响国民体质,有损民族尊严与国格。

为破解困境,“专项保障基金”应运而生。

“专项保障基金”紧紧抓住了化解困境的核心问题:当不是因为学校的过错而造成的体育运动伤害事故不应由学校来承担责任,也不应由家长单独承担全部的损害后果时,伤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于一定范围内由“专项保障基金”负责填补。“专项保障基金”的创设,不仅仅在于分解风险,其根本目的在于使体育课回归应然,确保中小学生在德、智、体诸方面获得全面发展。

“专项保障基金”的内容及意义

“专项保障基金”的核心内容是,在学校组织与安排的课外体育活动、体育课教学、体育竞赛和课余体育训练中(含交通中),学生发生意外身故、猝死、伤残、伤病医疗费用的,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无偿给付意外身故、猝死学生家长20万元人民币,给付伤残学生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因伤病需要治疗的,伤病学生可从“专项保障基金”的基金池中获得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医疗费(含医保外5万元)补偿。

“专项保障基金”补偿金的支付并不豁免加害人对受害学生的赔偿责任。如果因学校的过错(如因运动场地、器材、设施设备的缺陷)或因第三人的过错(如因体育课上第三人打闹)而造成伤残或死亡事故的,受害人除有权获得来自学校方面的赔偿外,还有权获得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无偿给付。

“专项保障基金”之创设具有如下积极意义:

一、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必然造成财产损失,“专项保障基金”将予以财产补偿。例如,体育运动造成的伤害需要医疗费支出的,如果受害人的该项损失未获得他人的赔偿,或者他人的赔偿尚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的,可获得“专项保障基金”的补偿。

二、向公众晓谕学校如无过错,则无责任的法制观。“专项保障基金”的设立并不在于替代过错致人损害的赔偿制度,而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尤其是损害的发生不是基于他人过错情形下,受害人也能获得补偿。该基金的给付,不以责任认定为依据。该基金的运作将使人们明白赔偿与补偿性质上的差异,使大众知晓学校在对学生实施教育、管理、保护的活动中,若无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

“赔偿”是一种责任承担的方式,必须以构成侵权行为为前提条件[6];“补偿”并非民事责任形式,不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前提条件。200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條明定,学校只有因过错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

才构成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学校在学生体育运动的教学和管理活动中不存在过错(教学、管理不失当),即便发生学生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学校对受害学生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而,不少家长却认为,即便学校在教学和管理中没有过错,也应当对学生伤害后果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家长这一认识的形成源于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该条文明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理论界将这一规定称之为“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果将校园体育伤害事故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之观点加以评价,其结论是:学校即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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